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3343號原 告 行政院新聞局法定代理人 江啟臣訴訟代理人 蔡朝安律師
劉倩妏律師劉瀠嘉律師被 告 鄭同僚
朱台翔虞戡平黃明川陳邦畛彭文正共 同訴訟代理人 翁雅欣律師
陳哲宏律師複 代理人 許惠菁律師被 告 林志興
參 加 人 黃世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會決議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被告林志興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起訴主張:
㈠財團法人公共電視文化事業基金會(下稱公視基金會)為政
府依公共電視法第2 條之規定所成立,設有董事會,由董事21人組織之,被告鄭同僚等7人均為該基金會第4屆之董事。
公共電視法第20條第3項及公視基金會捐助章程第12條第2項均明定公視基金會之董事會決議,應有2/3 以上董事出席,以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行之。惟被告等人於出席人數未達前揭定足額之情形下,竟分別於99年1月29日、3月1日、3月29日、5月19日以毫無法規命令效力之「內政部54年7月20日會議規範」(下稱會議規範)為據,以類如「假決議」之方式,先後作成包括原住民、客家電視台台長遴選規劃、華視董監事法人代表指派、公共電視台總經理及副總經理之年度考核案等多項重要經營管理決議,造成中華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之董監事改選具重大違法瑕疵,並對公視基金會、「公共電視台」、「客家電視台」、「原住民電視台」、「宏觀電視」等4 個電視台及中華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之經營管理暨社會公共福祉受有無法回復重大損害。依民法第71條前段規定,該等決議應屬無效。
㈡依據公共電視法第3 條規定,伊為公視基金會之主管機關,
就公視基金會之設立,依法立於捐助人之地位,並就其各年度營運之經費負有繼續捐贈之義務,就公視基金會董事會之經營,顯具即受確認訴訟之法律上利益,自得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訴請確認前開董事會決議無效。
㈢又被告違反公視基金會捐助章程第12條第2 項、董事會議事
規則第3條第1項之規定,於出席人數未達法定人數之情形下,逕予作成第四屆第25、26、27、28次董事會議之決議,伊亦得依民法第64條規定,請求宣告彼等之行為無效等語。
㈣先位聲明為:
⒈確認被告鄭同僚、朱台翔、陳邦畛、黃明川、彭文正、虞
戡平於99年1 月29日公視基金會第四屆第25次董事會作成:①2010原住民族電視台營運計畫書;②2010客家電視台營運計畫書;③客家電視台2010年關鍵衡量指標;④99年年度稽核計畫;⑤「公共電視2009年度報告」編輯:推舉虞戡平董事、陳邦畛董事與陳炳宏監事擔任2009年度報告編輯委員之決議無效。
⒉確認被告鄭同僚、朱台翔、林志興、陳邦畛、黃明川、彭
文正、虞戡平於99年3月1日公視基金會第四屆第26次董事會作成:①原住民族電視台台長及客家電視台台長遴選規劃時程:以7 月份董監事聯席會議議決台長決選名單為時程目標,請客、原諮議委員會分別依相關辦法及時程開始推動遴選程序;②公視基金會2010年關鍵衡量指標:增列「知名度」及「滿意度」二項指標之決議無效。
⒊確認被告鄭同僚、朱台翔、林志興、陳邦畛、黃明川、虞
戡平於99年3 月29日公視基金會第四屆第27次董事會作成:①公視基金會99年度財務暨稅務簽證會計師聘任案:續聘勤業眾信會計師事務所陳慧銘會計師執行;②公視基金會98年度業務報告書案;③公視基金會內部稽核實施辦法修訂案;④郭至楨副總經理年度考核案:通過適任;⑤馮賢賢總經理年度考核:通過適任之決議無效。
⒋確認被告鄭同僚、朱台翔、陳邦畛、林志興、黃明川、彭
文正、虞戡平於99年5 月19日公視基金會第四屆第28次董事會作成:①指派中華電視公司第二十屆法人代表董事候選人名單,推薦監察人名單及董事長、常務監察人人選:⑴通過建議名單,請徵詢建議名單候選人之意願。如遇缺額,授權董事長推薦。財經法律與數位化專才之候選人,授權董事長推薦。⑵通過華視第二十屆董事長建議人選為公視董事長鄭同僚、常務監察人人選建議為公視常務監事林筠。⑶附帶決議:通過華視總經理建議人選為陳正然;②鐘裕淵執行副總經理年度考核案:通過適任;③原住民族電視台台長遴選委員會委員名單:通過原住民族電視台台長遴選委員會委員推薦名單;授權諮議委員會進行排序之意願徵詢;④客家電視台台長遴選委員會委員名單:通過客家電視台台長遴選委員會委員名單;授權諮議委員會進行排序之意願徵詢,亦請考量性別平衡;⑤推選學位論文贊助活動查委員會委員:⑴推舉陳邦珍董事、彭文正董事審核論文計畫;⑵請主責部門檢討學位論文贊助活動宣傳策略及執行成效;⑥爭取原住民族電視台於數位無線平台播出:請經理部門與原客主管機關協商,考量公視基金會財務狀況及族群文化特性,協商可行方案,再提董事會議討論之決議無效。
㈤備位聲明為:
⒈宣告被告鄭同僚、朱台翔、陳邦畛、黃明川、彭文正、虞
戡平於99年1 月29日公視基金會第四屆第25次董事會作成:①2010原住民族電視台營運計畫書;②2010客家電視台營運計畫書;③客家電視台2010年關鍵衡量指標;④99年年度稽核計畫;⑤「公共電視2009年度報告」編輯:推舉虞戡平董事、陳邦畛董事與陳炳宏監事擔任2009年度報告編輯委員之決議行為無效。
⒉宣告被告鄭同僚、朱台翔、林志興、陳邦畛、黃明川、彭
文正、虞戡平於99年3月1日公視基金會第四屆第26次董事會作成:①原住民族電視台台長及客家電視台台長遴選規劃時程:以7 月份董監事聯席會議議決台長決選名單為時程目標,請客、原諮議委員會分別依相關辦法及時程開始推動遴選程序;②公視基金會2010年關鍵衡量指標:增列「知名度」及「滿意度」二項指標之決議行為無效。
⒊宣告被告鄭同僚、朱台翔、林志興、陳邦畛、黃明川、虞
戡平於99年3 月29日公視基金會第四屆第27次董事會作成:①公視基金會99年度財務暨稅務簽證會計師聘任案:續聘勤業眾信會計師事務所陳慧銘會計師執行;②公視基金會98年度業務報告書案;③公視基金會內部稽核實施辦法修訂案;④郭至楨副總經理年度考核案:通過適任;⑤馮賢賢總經理年度考核:通過適任之決議行為無效⒋宣告被告鄭同僚、朱台翔、陳邦畛、林志興、黃明川、彭
文正、虞戡平於99年5 月19日公視基金會第四屆第28次董事會作成:①指派中華電視公司第二十屆法人代表董事候選人名單,推薦監察人名單及董事長、常務監察人人選:⑴通過建議名單,請徵詢建議名單候選人之意願。如遇缺額,授權董事長推薦。財經法律與數位化專才之候選人,授權董事長推薦。⑵通過華視第二十屆董事長建議人選為公視董事長鄭同僚、常務監察人人選建議為公視常務監事林筠。⑶附帶決議:通過華視總經理建議人選為陳正然;②鐘裕淵執行副總經理年度考核案:通過適任;③原住民族電視台台長遴選委員會委員名單:通過原住民族電視台台長遴選委員會委員推薦名單;授權諮議委員會進行排序之意願徵詢;④客家電視台台長遴選委員會委員名單:通過客家電視台台長遴選委員會委員名單;授權諮議委員會進行排序之意願徵詢,亦請考量性別平衡;⑤推選學位論文贊助活動查委員會委員:⑴推舉陳邦畛董事、彭文正董事審核論文計畫;⑵請主責部門檢討學位論文贊助活動宣傳策略及執行成效;⑥爭取原住民族電視台於數位無線平台播出:請經理部門與原客主管機關協商,考量公視基金會財務狀況及族群文化特性,協商可行方案之決議行為暨依決議①所為之指派華視法人代表董事、推薦華視監察人代表、建議華視董事長、常務監察人人選、總經理人選行為無效。
被告鄭同僚、朱台翔、虞戡平、黃明川、陳邦畛、彭文正則抗辯:
㈠針對先位之訴部分:
⒈原告雖為公視基金會之主管機關,惟除公共電視法第47條
、第24條、第30條第3 項、第32條規定送公視基金會章程至立法院備查、核備總經理重大處分行為、辦理預算與決算程序之權責外,別無其他權利。甚者,為維護公視基金會之獨立自主,且不受政治力任意干涉,於公共電視法未明文規定原告得就公視基金會之董事會決議為處分之情形下,應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董事會決議無效之訴,不具當事人適格。
⒉又公視基金會之董事會決議若有無效原因,即屬財團法人
之行為有無效原因,自應列財團法人為被告。本件原告提起確認公視基金會之董事會決議無效之訴,未將公視基金會列為被告,僅列公視基金會之部分董事為被告,難謂已具備當事人適格之要件。
⒊原告與被告間並無私法上之法律關係,已如前述,原告亦
未具體主張及舉證說明被告行使公共電視法所賦予之董事職權,依法出席公視基金會第四屆第25、26、27、28次董事會議,究對原告之何種私法上權利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董事會決議無效之訴,亦無確認利益。
⒋公視基金會前向鈞院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命公視基金會
第四屆第2 次增聘董事陳世敏、蔡憲唐、廖元豪、趙雅麗、林淇瀁、程宗明、黃玉珊、須文蔚等八人不得行使董事職權,業經鈞院於99年1月7日以99年度裁全字第55號裁定准許在案。是以,公視基金會扣除前開因受假處分而無法行使職務之董事後,尚有董事13人。
⒌為使公視基金會正常運作,被告鄭同僚身為該基金會之董
事長,恪遵公共電視法第17條、第20條之規定,依法召開董事會;而被告朱台翔、陳邦畛、黃明川、彭文正、虞戡平身為該基金會之董事,亦依公共電視法所賦予之董事職責,按時出席董事會。惟訴外人汪琪、周建輝、林谷芳、陳勝福、盧非易等五名董事,屢次不出席董事會,蓄意杯葛公視基金會董事會之正常運作,致董事會一再流會。
⒍又公共電視法對於董事出席不足額未有明確規定,為免公
視基金會業務經營全面停擺,公視基金會不得不以會議規範第5 條規定為依據,召開第25、26、27、28次董事會議並為相關議案之討論,以符公共電視法第20條董事會每月至少召開一次之規定,自無任何不法之處等語。
㈡針對備位之訴部分:
⒈縱認公視基金會第四屆第25、26、27、28次董事會議有所
謂違法決議之情事,惟於各該會議中,被告並非對各項決議均表贊成,而原告遽將所有出席董事列為本件被告,忽略會議中是否有董事表示反對意見,而不應列為被告,自有當事人不適格之疑慮。
⒉再者,原告迄今未能舉證說明被告作成公視基金會第四屆
第25、26、27、28次董監事聯席會議之決議,有何違反捐助章程之行為。蓋綜觀該等董事會議中所通過之決議,不僅均為公共電視法第15條規定董事會所應掌理之事項,更為公視基金會亟待處理之重大議案、例行運作業務等事項,實無任何違反捐助章程之行為。而被告身為公視基金會之董事,依公共電視法所賦與之董事職權,針對第25、26、27、28次董事會議中之各項合法議案,為贊成與否之意見表達,更無任何違反捐助章程之行為等語。
㈢聲明為:原告之訴駁回。
參加人為輔助被告,陳述略以:
㈠公視基金會之董事汪琪、周建輝、林谷芳、陳勝福、盧非易
等五人於99年1 月18日透過媒體公開表示不出席董事會議前,公視基金會董事會雖已有連續三次之法定例行會議出席人數不足,惟因無非經董事會決議不可之重大議案,是以公視基金會仍能依公共電視法第20條第3 項、公視基金會捐助章程第12條第2項、董事會議事規則第3條第1 項之規定,而任其流會。
㈡惟前開董事蓄意杯葛,致董事會連續因出席董事不足額而未
能成會,嚴重影響公視基金會之權益,而因公共電視法、公視基金會捐助章程及董事會議事規則就此均未有明文規範,從而,公視基金會依董事會議事規則第1條第2項後段規定,援引會議規範第5 條之規定,僅係補充前述規範之不足,並無牴觸前述規範。
㈢再者,遍查我國各直轄市、縣市議會之組織自治條例,均已
明文規定會議規範為應遵循之議事規則,可知會議規範具有如法律一般之有效適用性等語。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公視基金會第4 屆董事人選變動情形如下:
⒈被告鄭同僚、朱台翔、陳邦畛、黃明川、虞勘平、彭文正
、及訴外人陳東升、阿利格拉樂、梁定澎、孫大川、蘇芊玲等11人於96年12月4 日獲聘為董事。
⒉陳東升、阿利格拉樂先後於96年12月23日、97年3 月17日辭任。
⒊訴外人汪琪、周建輝、林谷芳、陳勝福、盧非易、洪蘭等6人於97年11月7日獲聘為董事。
⒋洪蘭、梁定澎先後於98年2月16日、同年4月13日辭任。
⒌98年6月12日公共電視法第13條修正案三讀通過,同年7月
8日施行,公視基金會董事名額由原訂之11-15人,變更為17-21人。
⒍訴外人陳世敏、程宗明、林淇瀁、須文蔚、廖元豪、趙雅
麗、蔡憲唐、黃玉珊等8人(下稱陳世敏等8名董事)於98年8月6日獲聘為董事。
⒎孫大川於98年9 月10日解任。
⒏被告林志興於98年12月17日獲聘為董事。
⒐蘇芊玲於99年3 月15日辭任。
㈡監察院於98年12月10日糾正原告,糾正案之案由為:「行政
院新聞局曲解『推舉組成』公視基金會董監事審查委員之精義,又變相主導審查委員推舉作業,致令審查委員會組織未臻完全合法;對於維持公視基金會營運正常所需董事名額之認定,前後不一;且早應辦理『公共電視法』之修正以符公共廣電集團運營之需要,卻遲未辦理,均有疏失,爰依法提案糾正」(見本院卷㈡第147-156頁)。
㈢99年間公視基金會董事相關爭議如下:
⒈公視基金會於99年1月7日向本院聲請對陳世敏等8 名董事
為定暫時狀態處分獲准(案列99年度裁全字第55號,見本院卷㈠第152-154 頁),其中董事陳世敏、廖元豪、趙雅麗、程宗明、須文蔚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於99年5月13日將原裁定廢棄(案列99年度抗字第179號,見本院卷㈡202-206 頁),駁回公視基金會之聲請,公視基金會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於99年7 月23日駁回其再抗告而告確定(案列99年度台抗字第588 號,見本院卷㈡第207-208頁)。
⒉原告於99年1 月22日向士林地方法院聲請解除鄭同僚之董
事職務(見本院卷㈡第219-223頁),經該院於99年9月10日駁回其聲請(案列99年度法字第11號,見本院卷㈡第236-240 頁);原告已對該裁定提起抗告。
⒊原告於99年4月6日向本院聲請對被告7 人為定暫時狀態處
分,於同年月13日獲准(案列99年度裁全字第1183號,見本院卷㈡第246-247 頁),原告並據以聲請強制執行(99年度司執全字第432號),惟其於99年5月13日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見本院卷㈡第250 頁),復於同年6月8日聲請撤銷該假處分裁定獲准(案列99年度全聲字第10號,見本院卷㈡第252頁)。被告7人對前述假處分裁定提起抗告,高院以假處分裁定已經撤銷,無權利保護必要為由,於同年6月23日駁回抗告確定(99年度抗字第621號,見本院卷㈡第254-255頁)。
⒋原告於99年7月7日第二度向本院聲請對被告7 人為定暫時
狀態處分,於同年月23日獲准(案列99年度裁全字第2125號,見本院卷㈢第97-102頁),原告並據以聲請強制執行(99年度司執全字第807號)。被告7人對前述假處分裁定提起抗告,高院於99年10月27日裁定駁回其抗告(案列99年度抗字第1323號,見本院卷㈢第205-256頁)。
㈣公視基金會第25-28次董監事聯席會議經過:
⒈99年1 月18日召開第25次董監事聯席會議㈠(見本院卷㈠第61-63頁):
①出席董事:鄭同僚、朱台翔、陳邦畛、黃明川、彭文正、虞勘平、蘇芊玲。
②會議內容:僅進行主席致詞,未進行報告事項及討論事項。
⒉99年1 月25召開第25次董監事聯席會議㈡(見本院卷㈠第64-65頁):
①出席董事:鄭同僚、朱台翔、陳邦畛、黃明川、彭文正、虞勘平、蘇芊玲。
②會議內容:僅進行主席致詞,未進行報告事項及討論事項。
⒊99年1 月29日召開25次董監事聯席會議㈢(見本院卷㈠第66-67頁):
①出席董事:鄭同僚、朱台翔、陳邦畛、黃明川、彭文正、虞勘平。
②會議內容:進行報告事項及討論事項,並作成如原告先位訴之聲明第1 項所示決議。
⒋99年2月8日召開第26次董監事聯席會議㈠(見本院卷㈠第68頁)。
①出席董事:鄭同僚、陳邦畛、黃明川、彭文正、虞勘平、蘇芊玲。
②會議內容:第26次董監事聯席會議第一次延會,未處理報告及討論事項。
⒌99年2 月22日召開第26次董監事聯席會議㈡(見本院卷㈠第69頁):
①出席董事:鄭同僚、朱台翔、陳邦畛、黃明川、彭文正、虞勘平、蘇芊玲。
②會議內容:未處理報告及討論事項。
⒍99年3月1日召開第26次董監事聯席會議㈢(見本院卷㈠第70頁)。
①出席董事:鄭同僚、朱台翔、陳邦畛、黃明川、彭文正、虞勘平、林志興。
②會議內容:進行報告及討論事項,並作成如原告先位訴之聲明第2項所示決議。
⒎99年3 月15日召開第27次董監事聯席會議㈠(見本院卷㈠第71-72頁):
①出席董事:鄭同僚、朱台翔、陳邦畛、黃明川、彭文正、虞勘平、蘇芊玲。
②會議內容:蘇芊玲辭去公視董事職務;未進行報告及討論事項。
⒏99年3 月22日召開第27次董監事聯席會議㈡(見本院卷㈠第73-74頁):
①出席董事:鄭同僚、朱台翔、陳邦畛、黃明川、虞勘平。
②會議內容:未進行報告及討論事項。
⒐99年3 月29日召開第27次董監事聯席會議㈢(見本院卷㈠第75-76頁):
①出席董事:鄭同僚、朱台翔、林志興、陳邦畛、黃明川、虞勘平。
②會議內容:進行報告及討論事項,並作成如原告先位訴之聲明第3 項所示決議。
⒑99年4 月12日召開第28次董監事聯席會議㈠(見本院卷㈠第77-78頁):
①出席董事:鄭同僚、朱台翔、陳邦畛、虞勘平。
②會議內容:未進行報告及討論事項。
⒒99年4 月19日召開第28次董監事聯席會議㈡(見本院卷㈠第79-80頁)。
①出席董事:鄭同僚、朱台翔、陳邦畛、虞勘平。
②會議內容:未進行報告及討論事項。
⒓99年5 月19日召開第28次董監事聯席會議㈢(見本院卷㈠第81-82頁):
①出席董事:鄭同僚、朱台翔、陳邦畛、黃明川、彭文正、虞勘平、林志興。
②會議內容:進行報告及討論事項,並作成如原告先位訴之聲明第4 項所示決議。
得心證之理由:
㈠先位之訴部分:
⒈按財團法人,係以財產之集合為基礎之他律法人,與社團
法人,係以人之集合基礎之自律法人,設有總會、會員大會等意思機關者,自有不同。故民法第56條關於社團總會決議之撤銷與無效之規定,即無適用於財團法人之餘地。又民法第64條規定:「財團董事,有違反捐助章程之行為時,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宣告其行為為無效」,從而財團董事會議違反其捐助章程之規定,改選董事及董事長,而對之提起宣告該董事行為為無效之訴者,自應以為改選行為之董事為被告。(參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3168號判決意旨)。準此規定以觀,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所得請求法院宣告無效者,應為財團董事違反章程之行為。如財團董事所為法律行為違反法律之強制或禁止規定者,依民法第71條前段規定,其行為原屬無效,固無待於法院之宣告而為無效,自不適用民法第64條之規定。從而確認財團董事會決議違反法律之強制或禁止規定無效者,應以董事會所屬之財團為被告而不及董事個人,始具當事人適格,若以董事個人為被告,因各董事並非執行董事會決議者,就董事會決議並無處分權能,自無從為實施應訴之訴訟權能,應認該董事並無當事人之適格。故確認財團董事會決議無效之訴,應以財團為被告始具當事人適格(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更㈠字第11號判決參照)。
⒉原告先位之訴係請求確認被告等人於99年1月29日、3月1
日、3月29日、5月19日出席公視基金會第4屆董事會第25-28次董監事聯席會議時,所作成之決議無效。質言之,其係請求確認公視基金會第4屆董事會第25-28次董監事聯席會議之決議無效,揆諸前開說明,應以公視基金會為被告,始為適格之訴訟當事人,然其係以出席該等董監事聯席會議之董事即被告7 人為被告,顯未具當事人適格,與法有違,不應准許。
㈡備位之訴部分:
⒈按民法第64條規定:「財團董事,有違反捐助章程之行為
時,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宣告其行為為無效」,依此規定,宣告財團法人行為無效之訴訟,限於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始得提出,且應以為該無效行為之董事為被告。而公視基金會為政府為達成公共電視法之立法目的,即健全公共電視之發展,建立為公眾服務之大眾傳播制度,彌補商業電視之不足;以多元之設計,維護國民表達自由及知之權利,提高文化及教育水準,促進民主社會發展,增進公共福祉所成立(參見公共電視法第1 條、第2條第1項規定),以經營公共電視臺,該法第3 條並明定原告為公視基金會之主管機關,是原告依民法第64條規定,對身為公視基金會董事之被告提起宣告董事行為無效之訴,當事人適格並無欠缺,合先指明。
⒉又公共電視法第10條明揭公視基金會之業務包含:電台之
設立及營運、電視節目之播送、電視節目、錄影節目帶及相關出版品之製作、發行、電台工作人員之養成、電視學術、技術及節目之研究、推廣、其他有助於達成公共電視法第1 條所定目的之業務。為推動該等業務,公視基金會應設董事會,由董事17-21 人組織之,掌理決定公視基金會之營運方針、核定年度工作計畫、審核公視基金會年度預算及決算、決定電台節目方針及發展方向,並監督其執行、決定分台之設立及廢止、修正公視基金會之章程、訂定、修正關於事業管理及業務執行之重要規章、遴聘總經理並同意副總經理及其他一級主管之遴聘、人事制度之核定、設立各種諮詢委員會、其他依公共電視法或公視基金會捐助章程規定應由董事會掌理之事項(參見該法第13條第1 項、第15條之規定)。公視基金會係為經營屬於國民全體之公共電視而成立,且其經營應獨立自主,不受干涉(參見該法第11條),而該基金會之營運方針等重要事項係由董事會所掌理,是其董事所行使之職權,實涉及公益,故公共電視法第13條第1 項針對董事之產生方式設有特別規定:⒈由立法院推舉11名至15名社會公正人士組成公共電視董、監事審查委員會。⒉由行政院提名董、監事候選人,提交審查委員會以四分之三以上之多數同意後,送請行政院院長聘任之。同條第2、3項另規定:「選任董事時應顧及性別及族群之代表性,並考量教育、藝文、學術、傳播及其他專業代表之均衡。董事中屬同一政黨之人數不得逾董事總額四分之一;董事於任期中不得參與政黨活動」。惟公共電視法中對於公視基金會董事會董事會之開會程序,僅於第20條第2、3項規定:「董事會每月至少召開一次,董事長認為有必要或經三分之一以上董事之請求,得召開臨時會。董事會之決議,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有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以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公視基金會之捐助章程對此問題,亦僅於第12條設有與公共電視法第20條第2、3項完全相同之規定,公視基金會之董事會乃於98年5月11日之第4屆第17次董監事聯席會議通過董事會議事規則(下稱系爭議事規則,見本院卷㈠第88-90 頁),該議事規則之規定,自可作為公視基金會董事會議事程序之準繩。
⒊原告主張被告於99年1 月29日、3月1日、3月29日、5月19
日出席公視基金會第4屆董事會第25-28次董監事聯席會議時作成決議之行為無效,乃以該4 次會議出席人數均不足公視基金會捐助章程第12條第2 項規定之開會額數為主要論據,經查:
①行政院院長係於96年12月4日聘任公視基金會第4屆第一
批董事11人,嗣因董事陳東升、阿利格拉樂先後請辭,乃於97年11月7日增聘第二批董事6人,嗣董事洪蘭、梁定澎亦請辭。而公共電視法第13條有關公視基金會董事名額之修正案於98年6 月12日經立法院三讀通過,並於同年7月8日公布施行,行政院長再於98年8月6日聘任第三批董事陳世敏等8 人。惟監察院針對原告處理公視基金會第4 屆董事第三批增聘等事宜,於98年12月10日對原告提出糾正案,其糾正文指出:「…新聞局在辦理公視基金會第4屆第2次董事增補作業過程,不僅紊亂體制,又變相主導審查委員推舉作業,令審查委員會組織未臻完全合法,致8 名增聘董事之產生徒留瑕疵,核有違失…」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49 頁背面),公視基金會遂於99年1月7日公視基金會於99年1月7日向本院聲請對增聘之陳世敏等8 名董事為定暫時狀態處分,並於獲准後為假處分之強制執行,致陳世敏等8名董事自99年1月11日起無法行使董事職權。雖該假處分裁定嗣經上級法院廢棄,並駁回公視基金會之聲請而於99年7 月23日確定在案,惟在系爭公視基金會第4屆第25-28次董監事聯席會議召開時,該8 名董事均處於無法執行職務之狀態。
②又公視基金會董事會於99年1 月11日時雖有董事21人,
但扣除陳世敏等8 名遭假處分無法行使職權之董事後,僅餘董事13人可參與董事會,依公視基金會捐助章程第12條第2項之規定,董事會須有董事9人以上之出席,方能開會對議案進行表決。惟董事汪琪、周建輝、林谷芳、陳勝福、盧非易等5人於99年1月18日即透過媒體公開表示不出席董事會,彼等嗣果未出席於當日召開之第4屆第25次董監事聯席會議。針對董事拒絕出席董事會,致董事會無法開會議決議案之議事僵局應如何解決,公視基金會捐助章程對此並未設有規範,而系爭議事規則對此亦乏明文,被告等人嗣援引內政部「會議規範」第
5 條之規定,先後於同年1月25日、1月29日延會,並於第三次會議時以實到人數1/3 以上之出席開會作成決議,有各該次會議之會議紀錄在卷可參。
③原告雖主張:內政部頒佈之「會議規範」並非系爭議事
規則第1條第1項所指「其他相關法令」,被告等人自不得依據「會議規範」之規定召開董事會並作成決議云云,可知本件訴訟之爭議實在於被告等人援引「會議規範」之規定作為公視基金會董事會之議事規則,是否即屬違反公視基金會捐助章程第12條第2 項之規定。⑴查公視基金會為屬於國民全體之公共電視經營者,該
基金會之經營方針,復為董事以會議決定之,公視基金會之董事是否勤勉任事,與公共電視制度能否健全發展,以達公共電視法之立法目的一事,實息息相關。有鑑於此,公共電視法乃針對董事人選之產生方式,於第13條第1 項設有特別規定,期能經由行政及最高民意機關立法院之介入,推選出適任之董事。而公視基金會董事一職,任重道遠,雖除董事長外均為無給職(參見公共電視法第20條第1 項規定),各董事仍應以高度之榮譽心及責任感,勇於任事,積極出席董事會參與各項議案之討論及議決,俾完成其肩負之重責大任。
⑵惟公共電視法及公視基金會之捐助章程對於董事會之
集會程序,僅分別於第20條第3項、第12條第2項針對開會額數及表決數設有規定,倘若有1/3 以上董事刻意杯葛議事,拒絕出席董事會,將使董事會屢屢流會,陷於無法合法召開董事會、重要議案懸而不決之窘境,對公共電視制度之健全發展,產生極為負面之不良影響,亦悖反公共電視法之立法目的。公共電視法及公視基金會捐助章程對此未設規範,實為立法之疏漏,亦為本件訴訟之癥結所在。而系爭議事規則於第1條第2項已明定:「本會董事會之召開,應遵循本規則之規定,本規則未規定者,依其他相關法令之規定」,是為解決前開爭議,應優先以「其他相關法令」之規定補充適用之,再不濟,亦應基於平等原則及社會通念,比附援引與性質相類似之規定,加以適用。
⑶按內政部所頒布之「會議規範」係為輔導社會民眾或
團體組織於舉行會議時,有可資遵循之運作規範,其性質雖非屬中央法規標準法所稱之法規命令,亦不具強制性之規範效力,然其內容早已廣為一般社會大眾或團體採用為議事程序之準則,且於各級行政機關、各縣市議會甚或法院,亦廣將「會議規範」之內容,列為其議事規則之補充規定,有被告提出之法規查詢結果足憑(見本院卷㈢第134-139 頁),足證「會議規範」之內容,實具有類似法律之一般適用性。公視基金會董事會議事規則第1條第2項雖規定以「其他相關法令」為該規則之補充規定,然究其文意,並未以中央法規標準法所指法律及命令為限;再審酌「會議規範」在議事程序領域之普遍適用性,本院認以「會議規範」作為系爭議事規則之補充規定,並無不當。
原告所持不得以「會議規範」作為系爭議事規則補充規定之主張,為本院所不採。
⑷退步言之,縱認「會議規範」不得直接作為系爭議事
規則之補充規定,而其第5條第1項係規定:「因出席人缺席致未達開會額數者,如有候補人列席,應依次遞補。如遞補後仍不足額,影響成會連續兩次者,應於第二次延會前,由出席人過半數之決議,決定第三次開會日期,預先以書面加敘經過,通知全體出席人,第三次開會時,如仍未達開會額數,但實到人數已達三分之一以上者,得以實到人數開會,並得對無故不出席者,為處分之決議」(見本院卷㈠第44頁),揆其立法意旨,係為使會議得以順利進行,並減少會議流會而設,適足以解決前述因董事拒絕出席董事會,致董事會無法合法召開之議事僵局,是該條之規定,亦可於本件類推適用之。
④承上,公共電視法第20條第3 項及公視基金會捐助章程
第12條第2 項之規定,未能解決董事拒絕出席董事會致出席人不足開會額數之問題,實屬立法疏漏,應以「會議規範」第5條第1項之規定補充適用之,是當出現前開議事僵局之情況,董事會依「會議規範」第5條第1項之規定開會並決議,即不能認為違反公視基金會捐助章程第12條第2項之規定。查公視基金會第4屆董事汪琪、周建輝、林谷芳、陳勝福、盧非易等5人,於99年1月18日、25日二度召開之第25次董監事聯席會議均未出席,如前述,致該二次會議均應出席人數不足額而流會,第2次會議之出席董事乃決議於同年月29日召開第二次延會,並以書面加敘經過,通知全體應出席人,此觀該次會議之會議紀錄即明(見本院卷㈠第64頁),彼等所為之議事程序,核與前述「會議規範」第5條第1項之規定相合,而同年月29日召開之第25次董監事聯席會議㈢,出席董事為5人,已逾全體應出席人數13人之1/3,該等出席董事依「會議規範」前揭規定以實到人數開會並作成決議,其議事程序於法並無違誤。又公視基金會之董事汪琪、周建輝、林谷芳、陳勝福、盧非易等5 人,於99年2月8日至5月19日期間公視基金會召開第26-28次董監事聯席會議時,仍始終未出席,該三次會議遂循前述方式合法開會並作成決議,有該等會議紀錄可佐,該等會議之議事程序亦於法無違。被告7人於99年1月29日、3月1日、3月29日、5月19日出席公視基金會第4屆董事會第25-28次 董監事聯席會議並作成決議,揆諸前開說明,彼等所為決議之行為,即未違反公視基金會捐助章程第12條第2 項之規定,自非無效。
⒋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64條規定訴請本院宣告被告7 人
於99年1 月29日、3月1日、3月29日、5月19日在公視基金會第4屆董事會第25-28次董監事聯席會議作成決議之行為無效,為無理由,亦應予以駁回之。
㈢本案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列,附此指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婷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鸝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