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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334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3349號原 告 蔡淑玲訴訟代理人 林永頌律師

施淑貞律師林實芳律師被 告 美麗世界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宋采霙 原住新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股份有限公司應由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惟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則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訴訟,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第213條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恐董事長代表公司對董事起訴,難免有循私之舉。若公司經廢止登記而行清算程序,其董事雖不得以董事身分執行職務,而應由清算人執行清算事務,然公司之清算,除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有選任清算人者,原則上以董事為清算人,且清算人之權利義務與董事同,此亦為同法第322條第1項、第324條所明揭,可見董事以清算人身分對董事為訴訟,亦難免有循私之舉,是依同一法理,董事與清算中公司間之訴訟仍應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3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已於民國95年11月16日經主管機關以府建商字第09571332100號函廢止公司登記在案,迄今尚未選任清算人等事實,有該函文及本院民事記錄科查詢表各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37頁),堪以認定。本件原告於形式上既為被告之董事,則其對清算中之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應由監察人宋采霙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先予說明。

二、再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查,原告是否為被告之董事,攸關原告對被告是否有身為董事之權利義務關係,且有受追繳罰鍰及限制出境等危險,原告對此自有請求確認之法律上利益,是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於法即無不合。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之負責人宋岡陵曾於89年間透過訴外人即原告友人馬淑靜居中聯絡,邀請原告以單純出資、不參與經營之方式投資被告,原告因而允諾擔任被告之股東,並於同年3月29日出資新臺幣100萬元。嗣宋岡陵以辦理股東登記為名,要求原告提供印章及身分證影本,原告遂將之交予宋岡陵,並於約1週後收受印章之返還。其後,因原告堅信自己僅為單純出資之股東,故均未實際參與公司之經營,亦未參加過被告任何股東會或董事會,更無同意擔任被告之董事。詎料,原告竟於98年12月間接獲法院開庭通知,將原告列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經原告查閱公司登記卷後,方知被告擅自將原告列為董事,並偽造原告之印文於公司章程、申請公司設立登記書、變更登記申請書及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等文件上,原告之權益因而受有不法侵害,爰依法提起本訴請求確認兩造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被告公司自89年4月11日發起人會議中選任原告為董事,迄至被告95年11月16日經廢止登記前,均經登記為被告之董事,且被告公司登記卷內公司章程、申請公司設立登記書、變更登記申請書及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等文件中之「發起人欄」或「董事欄」均蓋用有「蔡淑玲」印文等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公司登記卷宗資料查核無誤,堪可認定。然原告主張其從未同意擔任董事一節,則核與證人馬淑靜證稱:其係在88、89年間介紹原告投資被告公司,其與原告從未參與被告公司的經營,亦未參加過董事會此類會議,原告一直以為自己是單純出資之股東;其與原告時常聯絡,且原告是透過其介紹方投資被告公司,原告若同意擔任董事或參與被告營運,應會使其知悉,然原告從未告知上情等語互符一致(見本院卷第108至110頁),堪認原告所言應非全然虛妄。再參以被告公司登記卷內公司章程、申請公司設立登記書、變更登記申請書及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等文件中之「發起人欄」或「董事欄」雖蓋有原告之印文,惟該等印文之真正已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復未到場或提出書狀以為相反之證明,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本已無從認定該等印文為真。況原告於本院99年12月3日曾當庭提出印章1枚,陳稱:其於89年間即前揭文件作成時實際上均使用該枚印章等情,亦已提出其於88年8月30日以該枚印章至郵局開戶之印鑑卡可憑,經核並無不符,應認屬實。而依本院命原告當庭以該枚印章用印於紙上,與前揭文件上所留存之印文形式比對之結果,二者無論大小、字體或邊框之粗細均迥不相同,且其間差異以肉眼即可明顯判斷,可見前揭文件上留存之印文並非以原告本人當時所使用之印章所蓋,益徵原告主張被告係以偽刻之印章於前揭文件上用印等情,並非無據。此外,原告雖自陳其曾於88年間交付上開真正之印章予宋岡陵使用等語,然苟原告當時確有同意擔任董事之意思,方交付印章授權宋岡陵於前揭公司登記文件上以「董事」之名義用印,宋岡陵何不直接使用原告交付之真正印章?而竟另行刻製與本人印章形式不符者,徒增勞費並致生不必要之風險,此實殊難想像,可見原告交付印章之目的確實僅係為辦理股東登記,而非同意擔任董事。是以,原告主張其僅係單純出資之股東,從未同意擔任董事等情,堪信為真。

四、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其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美杏

法 官 孫正華法 官 吳若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英權

裁判日期:2011-0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