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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337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3372號原 告 正中書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范翔智律師被 告 臺灣商務印書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沈明欣律師

何一芃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三十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公司法第189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以被告於民國99年6月19日在臺北市○○○路○段○○號福華國際文教會館205室所召開99年度股東常會決議之召集程序、決議方法違背法令,於99年7月16日以民事起訴狀訴請撤銷99年度股東常會(見本院卷第2頁),並未逾越公司法第189條所定30日期限,是以原告提起本件撤銷撤銷股東會決議應屬適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99年6月19日在臺北市○○○路○段○○號福華國際文

教會館205室所召開99年度股東常會之召集程序、決議方法違反公司法第172條之1第2項、第229條之規定,確有撤銷之必要,原告爰依公司法第189條訴請撤銷上揭99年度股東常會決議,茲分述其理由如下:

⒈按「持有以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之股東,得以

書面向公司提出股東會議案。但以一項為限,提案超過一項者,均不列入議案」、「公司應於股東常會召開前之停止股票過戶日前,公告受理股東之提案、受理處所及受理期間;其受理期間不得少於10日」,復為公司法第172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核其立法理由為「鑒於現代公司法架構下,公司之經營權及決策權多賦予董事會,本法已明文規定,公司業務之執行,除本法或章程規定應由股東會決議者外,均應由董事會決議行之。若股東無提案權,否則股東難有置喙之餘地,為使股東得積極參與公司之經營,爰賦予股東提案權」,其旨無非係為保障少數股東亦能有參與公司決策之機會,並有防止董事會專斷獨行之效果。經查,被告公司股份總數為30萬股,原告持有股份總數1萬4278股,佔全部股份4.76%。自屬「持有以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之股東」,依法享有提案權,然被告於99年5月19日寄發99年度股東常會開會通知,竟未公告受理股東之提案、受理處所及受理期間等重要事項,明顯違反公司法第172條之1第2項,足見99年度股東常會之召集程序確實違背法令。

⒉再按「股東會所造具之各項表冊與監察人之報告書,應於

股東常會開會十日前,備置於本公司,股東得隨時查閱,並得偕同其所委託之律師或會計師查閱」,公司法第229條定有明文。被告於召開99年度股東常會時,並未依上開規定將監察人報告書於股東常會10日前備查於公司,甚且被告99年度股東常會係於99年6月19日上午9時召開,然監察人審查報告書竟於99年6月19日始行作成,試問監察人如何能確實完成審查並作成報告書,因此監察人是否確實進行審查之動作,亦令人懷疑,足見99年度股東常會之召集程序確實違反公司法第229條之規定,應法應予撤銷。

㈡為此聲明:被告於99年6月19日在臺北市○○○路○段○○號

福華國際文教會館205室所召開之99年股東常會之決議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抗辯略以:㈠經查,本件被告固未於99年度股東常會召開前,依公司法第

172條之1第2項之規定賦予原告股東提案權,惟公司違反此一規定之法律效果,已明定於同條第6項,亦即主管機關得對公司負責人處以罰鍰,尚非屬同法第189條所稱「股東會之召集程序」違反法令之範圍,故原告以此為由欲訴請撤銷股東會決議,自無理由。再者,公司法第189條與民法第56條第1項,除起訴期間不同之外,其餘要件,應無何不同,若為出席而對股東會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原無異議之股東,事後得轉而主張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為違反法令或章程,訴請法院撤銷該項決議,不啻許股東任意翻覆,影響公司安定甚鉅,法律秩序,亦不容許任意干擾,故應解為訴請法院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股東,仍應受民法第56條第1項但書之限制,即民法此項但書規定,於此應有其適用(最高法院72年第9次民庭總會決議參照)。本件原告於99年6月19日出席股東會時,對於被告公司違反公司法第172條之1第2項之規定,自始均未表示異議,今縱認該次股東常會之召集程序違反公司法第172條之1第2項之規定,得作為撤銷股東會決議事由之一(此為假設語氣,非表自認),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既未在出席股東會時就此表示異議,自不容事後再以此為由訴請撤銷股東會決議,干擾公司秩序之安定。原告另以被告於召開股東會前未將監察人之報告書,依法備置於公司,違反公司法第229條之規定為由,聲訴請撤銷99年度股東常會決議,然所謂股東會召集程序違反法令,應指股東會之召集違反公司法第171條、第172條等規定之情形,並未包含公司違反第229條表冊之備置等情形在內,此可從第229條係規定在公司法股份有限公司章中第6節,而非規定在第3節股東會得證,故姑且不論被告公司是否違反公司法第229條之規定,原告以此為由欲撤銷股東會決議,已非有理,況原告亦未於

99 年度股東常會中,就該股東會召集程序有違反公司法第

229 條之情形提出異議,依上揭說明,已不得再以此為由訴請撤銷股東會決議。綜上,原告訴請撤銷99年度股東常會,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為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公司股份總數為30萬股,原告持有股份總數1萬4278股,佔全部股份4.76%,被告曾於99年6月19日在臺北市○○○路○段○○號福華國際文教會館205室召開99年度股東常會,原告有委託訴外人吳玟叡(下稱吳玟叡)代表出席該次股東常會,而被告所寄發99年度股東常會開會通知內容詳如本院卷第4頁原證一99年度股東常會開會通知所示,其內容確已違反公司法第172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公司股東於該次股東常會發言暨決議內容詳如本院卷第20至38頁被證一99年度股東常會議事錄所示等情,有99年度股東常會開會通知(見本院卷第4頁)、99年度股東常會議事錄(見本院卷第20至38頁)及被告公司股東名簿(見本院卷第40、41頁)等資料附卷足憑,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7頁反面),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所召開99年度股東常會之召集程序違反公司法第172條之1第2項、第229條之規定,是原告得依公司法第189條之規定,訴請撤銷99年度股東常會決議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詞抗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㈠被告公司所寄發99年度股東常會之開會通知,有違反公司法第172條之1第2項之規定,原告以此主張上揭99年度股東常會之決議,應依公司法第189條之規定予以撤銷,有無理由?㈡被告公司有無未將監察人報告書於99年度股東常會開會前10日予以備置,違反公司法第229條之情形?原告以此主張上揭99年度股東常會之決議,應依公司法第189條之規定予以撤銷,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關於被告公司所寄發99年度股東常會之開會通知,有違反公

司法第172條之1第2項之規定,原告以此主張上揭99年度股東常會之決議,應依公司法第189條之規定予以撤銷,有無理由?之部分⒈按「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規定訴請法院撤銷股東會決

議之股東,應受民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限制。此綜觀公司法與民法關於股東得訴請法院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規定,始終一致。除其提起撤銷之訴,所應遵守之法定期間不同外,其餘要件,應無何不同。若謂出席而對股東會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原無異議之股東,事後得轉而主張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為違反法令或章程,而得訴請法院撤銷該決議,不啻許股東任意翻覆,影響公司之安定甚鉅,法律秩序,亦不容許任意干擾。故應解為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規定訴請法院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股東,仍應受民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但書之限制」、「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規定訴請撤銷股東會之決議,仍應受民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但書之限制,如已出席股東會而其對於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得為之」,有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595號、75年台上字第594號判例可資參照。

⒉本件被告所寄發99年度股東常會開會通知內容確實違反公

司法第172條之1第2項之規定,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惟查,原告於99年6月19日係委託吳玟叡代表出席該次股東常會,依兩造不爭執其真正之99年度股東常會議事錄所載吳玟叡發言內容可知(見本院卷第22、24、25、

34、35頁),吳玟叡於該次股東常會僅就是是否需就提出董事會召開時間暨監察人出勤紀錄提出統計表說明、合建案鑑價案、臨時董事會有無監察人出席、現金增資之急迫必要性等議題表示意見,然並未當場就該次股東常會召集程序有無違反公司法第172條之1第2項之規定提出任何異議,依上揭說明,應受民法第56條第1項但書之限制,不得再以召集程序違反公司法第172條之1第2項之規定為由,請求依公司法第189條之規定撤銷99年度股東常會決議。

㈡關於被告公司有無未將監察人報告書於99年度股東常會開會

前10日予以備置,違反公司法第229條之情形?原告以此主張上揭99年度股東常會之決議,應依公司法第189條之規定予以撤銷,有無理由?之部分⒈按「董事會所造具之各項表冊與監察人之報告書,應於股

東常會開會十日前,備置於本公司,股東得隨時查閱,並得偕同其所委託之律師或會計師查閱」,公司法第229條固有明文,然按上揭條款係規範有關股份有限公司會計表冊編造及查閱之事宜,要與股東會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全然無涉,此觀乎上揭條文係規定在公司法股份有限公司章中第6節「會計」而非規定在第3節「股東會」即可驗證,是縱被告有違反公司法第229條之規定,未於99年度股東常會開會前10日備置監察人審查報告書以供股東查閱之情形,亦難以此作為股東會程序召集程序違法而得撤銷之事由;況受原告委派出席吳玟叡於該次股東常會僅就是是否需就提出董事會召開時間暨監察人出勤紀錄提出統計表說明、合建案鑑價案、臨時董事會有無監察人出席、現金增資之急迫必要性等議題表示意見,然並未當場就該次股東常會召集程序有無違反公司法第229條之規定提出任何異議,已如前述,而依上揭說明,被告應受民法第56條第1項但書之限制,不得再以99年度股東常會之召集程序違反公司法第229條之規定為由,請求依公司法第189條之規定撤銷該次決議。

五、綜上所述,原告以被告99年度股東常會之召集程序、決議方法違反公司法第172條之1第2項、第229條之規定為由,爰依公司法第189條之規定,訴請撤銷99年度股東常會決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至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家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康翠真

裁判案由:撤銷股東會決議
裁判日期:2010-09-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