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3388號原 告 陳彥君
黃煜光共 同訴訟代理人 曾勤博律師複代理人 盧伃賢被 告 徐蜜轄訴訟代理人 趙鴻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強制修繕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其所有台北市○○區○○街○○○號十樓之一房屋之漏水管線修繕及樓版施作防水措施,使原告陳彥君所有座落台北市○○區○○街○○○號九樓及原告黃煜光所有座落台北市○○區○○街○○○號九樓之二房屋漏水處回復不漏水狀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容忍原告陳彥君、黃清吉進入台北市○○區○○街○○○號10樓之1建物,施作防水措施。㈡被告應將台北市○○區○○街○○○號9樓及台北市○○區○○街○○○號9樓之2之天花板漏水部分修繕回復原狀。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原告於99年9月24日變更原告為陳彥君、黃煜光;100年2月23日再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其所有台北市○○區○○街○○○號10樓之1之漏水管線修繕及樓版施作防水措施,使原告所有座落台北市○○區○○街○○○號9樓及9樓之2房屋漏水處回復不漏水狀態。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告所為變更、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陳彥君係座落臺北市○○區○○街○○○號9樓房屋(下稱
系爭9樓房屋)所有權人,原告黃煜光為座落同上號9樓之2房屋(下稱系爭9樓之2房屋)所有權人,原告陳彥君於民國98年
6 月間,察覺房屋廚房天花板嚴重漏水,致廚具、裝潢污毀,需每日擦拭,生活備受影響,且天花板侵腐甚鉅、鋼筋樓板爆裂,有危及安全之虞。原告黃煜光住家廚房亦有相同現象,經WTA防水協會合格廠商於99年1月6日勘察,認兩戶漏水嚴重,係相對位置被告徐蜜轄所有座落同上號10樓之1房屋(下稱系爭10樓之1房屋) 管線滲漏所造成。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反應,請其配合修繕,卻遭被告拒絕,使原告房屋因持續漏水而受有損害。
㈡按專有部分之共同壁及樓地板或其內之管線,其維修費用由
該共同壁雙方或樓地板上下方之區分所有權人共同負擔。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負擔。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2條、民法第76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經鑑定結果,已認定係被告房屋專有部分之浴室水管漏水,致浴缸周遭地板滲水,依上開規定,被告自負有修繕漏水責任。爰依上開規定提起本訴。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將其所有台北市○○區○○街○○○號10樓
之1之漏水管線修繕及樓版施作防水措施,使原告所有座落及台北市○○區○○街○○○號9樓及9樓之2房屋漏水處回復不漏水狀態。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陳彥君所有系爭9樓房屋,其位置並非在被告系爭10樓
之1房屋下方,兩戶間並無共同樓板,何以漏水時間早於系爭9樓之2房屋,達半年之久,又其損害情況反較嚴重?被告房屋浴室、浴缸、地磚、壁磚、馬桶等均無龜裂、裂隙,亦無漏水痕跡,水管、水龍頭均無滴水,被告自遷入後從未在自家施工破壞建物情事,原告房屋產生漏水現象,與被告無關,被告並未妨害原告所有權之行使,自不負修繕之責。
㈡鑑定報告內所謂含水,係指含蓄於內而未滴落,此與測試有
無滴水造成損害大相逕庭,不得以有含水即影射為滲水。鑑定報告採用自然電位法及紅外線方法測漏,此二儀器均無法有效測試水管有無裂隙漏水、滲水,足見鑑定人並無鑑定漏水之專業與經驗鑑定。又鑑定報告內容所述現場未見有水,僅有以前水漬痕跡,以前之水痕,其來源非來自被告房屋浴室、浴缸,其所稱大致、可能等語所為之推論,實不足以確實得知漏水原因及其確定位置。況鑑定人到庭已自承無法確定9樓漏水係被告房屋造成,原告應自行負擔修繕漏水責任,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原告陳彥君係座落臺北市○○區○○街○○○號9樓房屋所有權人,原告黃煜光為座落同上號9樓之2房屋所有權人,被告徐蜜轄為座落同上號10樓之1房屋所有權人,並有建物登記謄本(見卷第66-69頁)可稽,堪信為真。
四、兩造爭執及其論述:原告主張系爭9樓及9樓之2房屋天花板漏水,係因被告所有系爭10樓之1房屋浴室內管線破裂滲水所致,爰請求被告修繕漏水回復不漏水狀態。被告則以原告房屋漏水與被告房屋無關等語資為抗辯。則本院應審酌爭點在於:原告系爭房屋漏水原因是否肇因於被告房屋管線滲水所致?茲分述之:
㈠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9樓及9樓之2房屋受有漏水損害,經
催告被告修繕,被告均未修繕等事實,業據提出漏水照片、東方麒麟大廈管理委員會函、被告回函、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見卷第6-31頁)等件為證,被告則否認之。本院於本件審理中,依兩造聲請就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之漏水範圍情形及其原因,函請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派員鑑定,經鑑定人洪加興、胡福如於99年10月9日現場會勘,發現系爭9樓房屋廚房位置之平頂有滲水、拱起,牆壁有滲水、裂隙、鋼筋外露現象;系爭9樓之2房屋廚房位置之平頂有滲水現象,有平面示意及照片位置圖、會勘照片等附於鑑定報告書可佐,顯然原告系爭9樓及9樓之2房屋廚房位置之平頂及牆壁部位確持續有漏水情形。被告抗辯係舊有水漬痕,現已無漏水云云,尚不足採。次查,自然電位探測法係測定鋼筋混凝土結構內之鋼筋與混凝土或其內之水含量間因電化作用產生之自然電位,一般來說水含量越多或水內之離子越多,則產生較高之電位值。紅外線映像法對物體含水(漏水)之探測,主要是依據物體含水後熱傳導性能有較明顯之變化,而於紅外線映像圖上含水(漏水)部分將顯現較低之溫度,且含水越多溫度越低。系爭10樓之1房屋浴缸附近之樓版,經以自然電位探測法探測結果,顯示藍色區域其電位數值較其他區域高出甚多,推測此區域之混凝土版內較為潮濕。另對系爭9樓及9樓之2房屋廚房頂版進行紅外線映像法探測,由探測結果得知較明顯之含水區域大致位於10樓之1浴缸附近之地版等情,亦有滲水物理探測工作報告檢附之地版自然電位量測等電位成果圖、遠紅外線映像圖可稽。再查,本件漏水鑑定結論略為:「依據鑑定標的物相關可疑漏水範圍照片及其自然電位量測及遠紅外線檢測研判林口街176號10樓之1樓版及其共同管道之滲水屬實」等語,有該公會99年11月12日北土技字第9932093號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依鑑定人洪加興到庭結證稱:「詳鑑定報告第三頁,經過儀器檢測,我們研判10樓之1管道及共同管道確實有滲水,滲水部位有公共管線經過,研判是排水管線有破裂,排水管線是從主幹管接到十樓的浴室、廚房、還有衛生間,九樓頂板有水漬,第5章第15頁照片編號5、6,水漬相當明顯,痕跡明顯。(問:當事人質疑依照儀器檢測並不能證明水管有破損滲漏。) 從儀器檢測結果,可以判斷排水管有漏水滲水。..(問:鑑定結論剛剛說漏水源頭是供十樓之一專用的排水管漏水是否為這樣的意思?) 是。
自然電位法是十樓之一做的,紅外線是做九樓天花板。測量相對位置可從鑑定報告501、510、518,以電梯當主座標觀察,即可看出。依據房屋平面圖十樓的浴室是蓋在九樓兩戶的中間。」等語;證人胡福如結證稱:「一般這種漏水是排水管漏水,水是慢慢滲漏,出來水量不大,滲到底板結構,排水量高,就會往下滴落,這應該不是給水管漏水,給水管有水壓,若有破損,水會大量噴出來,排水管是有始用的時候才會滲漏,給水管是無時無刻都有水壓在,所以一直都會滲漏,由現場觀察滲漏量不是很大,但是儀器檢測出來他有明顯的含水量很高,因為水管滲漏,他會先由混泥土吸收,吸收久了,超過飽水位,他就會往下滲漏,通常是第一時間由混泥土吸收,或由混泥土裂縫出來,或超過滿水位,就會開始滲漏。(問:請問是九樓哪一戶漏水情況比較嚴重?如果十樓漏水水是先流到哪一戶?) 依照紅外線影照圖應該是九樓之二比較嚴重。建築結構物,是看底部的裂縫嚴不嚴重,含水量是往下流,裂縫比較大,就會往那邊流。通常結構裡面沒有水,水管包含在混泥土裡面,水管漏的話,就會造成混泥土含水量高,通常就是該部分水管有漏水造成,通常水管沒有漏水,不應該造成含水量高。十樓之一住戶浴室部分應該是水管有漏水,所以含水量才會那麼高。」等語(見卷第115-117頁) ,均一致證稱係被告系爭10樓之1房屋浴室水管滲裂導致原告房屋天花板產生漏水。另審酌原告提出與系爭9樓、9樓之2及10樓之1房屋平面圖內容相符之給水設備配置平面圖(見卷第26、27頁) 顯示,系爭9樓及9樓之2廚房位置與10樓之1房屋浴室位置,於垂直面上確屬位於同一位置,原告廚房頂版部位持續產生漏水,被告房屋浴室位於廚正上方,經以自然電位探測法探測結果,顯示浴室區域之混凝土版內較為潮濕,則鑑定人綜合上情後研判係被告房屋浴室樓版及其內排水管線滲水造成原告房屋漏水乙節,即屬信而有徵,堪予採信。被告抗辯鑑定報告無法確認原告房屋漏水係被告房屋管線破裂引起云云,為無足取。
㈡基上,被告所有系爭10樓之1房屋因浴室樓版排水管線破裂
漏水而滲漏至原告系爭9樓、9樓之2房屋,業已妨害原告系爭房屋所有權之行使,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中段規定請求除去妨害,請求被告將專有部分漏水修繕回復至不再滲漏狀態。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其所有台北市○○區○○街○○○號10樓之1房屋之漏水管線修繕及樓版施作防水措施,使原告陳彥君所有座落台北市○○區○○街○○○號9樓及原告黃煜光所有座落台北市○○區○○街○○○號9樓之2房屋漏水處回復不漏水狀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所命給付之價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志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謝盈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