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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338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3389號原 告 陳昌益訴訟代理人 黃宜嫺

陳明宗律師楊金順律師複代理人 董家均律師

陳秀美律師被 告 顏式淇

曾仁發訴訟代理人 吳忠勇律師複代理人 趙佑全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權狀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顏式淇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六小段二七五、二七五之一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臺北市○○區○○段六小段一三一二建號即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段○○○巷四十五之一號房屋之土地所有權狀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正本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顏式淇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顏式淇及曾仁發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6小段275、275-1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臺北市○○區○○段6小段1312建號即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段○○○巷○○○○號之房屋及土地所有權狀返還原告。」,嗣於民國99年9月10日具狀追加先位聲明為:「㈠先位聲明:被告顏式淇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275、275-1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臺北市○○區○○段○○段1312建號即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段○○○巷○○○○號之房屋及土地所有權狀返還原告。」,並將起訴時之訴之聲明改列為備位聲明(本院卷第113、114頁),核原告所為訴之追加,係本於同一土地及房屋所有權狀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具有共同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請求之基礎事實尚屬同一,揆諸前揭規定,核無不合。

二、本件被告顏式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先位之訴部分:

兩造於98年10月19日經訴外人21世紀不動產南港站前加盟店家宏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下稱家宏公司)居間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由被告曾仁發向原告買受坐落於臺北市○○區○○段6小段275、275-1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為8/240)及其上建號1312即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巷○○○○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並約定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8900萬元,被告曾仁發並已給付第一期簽約款1800萬元予原告,原告亦已依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第1項約定,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交付予特約地政士即被告顏式淇,以便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是原告與被告顏式淇間就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事務處理,已有委任之合意,業已成立委任契約。又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委任人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原告遂以99年9月10日民事訴之追加聲請狀之送達,作為對被告顏式淇終止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而被告顏式淇亦已於99年9月14日收受該書狀,原告自已合法解除委任契約。詎被告顏式淇現仍占有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即屬無權占有,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顏式淇返還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並聲明:被告顏式淇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狀返還原告。

㈡備位之訴部分:

縱認原告先位之訴無理由,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3條第2項後段及第13條第3項之附件第2條第3項均約定:被告曾仁發應於98年12月5日前付清全部買賣價金,並非係約定原告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曾仁發7日內,被告曾仁發始有給付尾款之義務。詎被告曾仁發遲未給付其餘7100萬元之買賣價金予原告,原告遂於98年12月21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曾仁發給付買賣價金,被告曾仁發仍置之不理,原告乃分別於99年3月16日及99年3月22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曾仁發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是系爭買賣契約已因可歸責於被告曾仁發之事由,業經原告合法解除。又原告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即已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交付予被告曾仁發,並由被告曾仁發交付予被告顏式淇,以便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手續,則委任契約亦同時存在於被告曾仁發與被告顏式淇間,被告顏式淇基於上開委任契約,為被告曾仁發占有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故被告顏式淇為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之直接占有人,而被告曾仁發則為間接占有人,原告既已依法終止其與被告顏式淇間之委任契約,並已合法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被告曾仁發及被告顏式淇現仍占有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即屬無權占有,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曾仁發及被告顏式淇返還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並聲明:被告曾仁發及被告顏式淇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狀返還原告。

二、被告顏式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被告曾仁發則以:㈠原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交付予被告顏式淇並非基於委任契

約,而係為履行買賣標的物所有權移轉之必要行為,上開交付行為應屬系爭買賣契約之附隨義務;況且原告係依系爭買賣契約第2條第2項第3款及第3條之約定,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交付予被告顏式淇,益見交付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之法律關係係基於系爭買賣契約而來,應屬系爭買賣契約之附隨義務,並非單獨之委任契約,是除系爭買賣契約經合法解除致使買賣契約法律關係不存在外,原告不得終止不存在之委任契約,並請求被告顏式淇返還系爭房地所有權狀。

㈡又依系爭買賣契約第2條第2項第4款、第13條第2項、第3項

之附件第2條第1項分別約定:「【第四期:尾款】,產權移轉登記完成7日內,買方應支付尾款7100萬元。」、「雙方同意本約土地建物產權移轉得先於抵押設定辦理之,惟買方至遲應於98年12月5日前付清全部價款。」及「前條所定價金,買方應依買賣契約所列付款期間付款。」,均足見原告與被告曾仁發約定原告有先履行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之義務,被告曾仁發始有給付尾款7100萬元予原告之義務。縱使原告並無先履行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義務,惟交屋與尾款之交付立於同時履行之地位,被告曾仁發亦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而不構成遲延給付。然本件原告迄未履行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曾仁發之義務,被告曾仁發即無給付尾款予原告之義務,遑論被告曾仁發負有買賣價金給付遲延之責任,原告主張其已合法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即無理由。縱認系爭買賣契約業經原告合法解除,惟系爭房地係原告委由家宏公司銷售,經該公司尋得被告曾仁發買受,被告顏式淇為該公司之特約代書,被告顏式淇並非受被告曾仁發委任占有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原告係依系爭買賣契約第2條第2項第2款及第3條第1項約定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交付予被告顏式淇,該委任關係係存在於原告與被告顏式淇間,而與被告曾仁發無涉;況且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現為被告顏式淇占有中,被告曾仁發並非實際占有人,原告主張被告曾仁發應返還系爭房地所有權狀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98年10月19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原告將其所有之系

爭房地出賣予被告曾仁發,買賣價金為8900萬元,被告曾仁發並已給付第一期簽約款1800萬元予原告(本院卷第7至11頁)。

㈡原告與被告曾仁發於98年10月19日簽立系爭買賣爭契約時,

業已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交付予被告曾仁發,經被告曾仁發轉交予地政士即被告顏式淇,以便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被告顏式淇現為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之直接占有人。

㈢原告於98年12月21日以臺北光復郵局第2970號存證信函,表

示被告曾仁發應於98年12月5日前付清全部買賣價金,然迄今仍未依約給付,催告被告曾仁發儘速給付,業經被告曾仁發收受(本院卷第12、13、58頁)。

㈣原告於99年3月16日以臺北光復郵局第504號存證信函,向被

告曾仁發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業經被告曾仁發收受(本院卷第14、15、58頁)。

㈤原告於99年3月22日以臺北光復郵局第560號存證信函,再次

向被告曾仁發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業經被告曾仁發收受(本院卷第16、17、58頁)。

㈥被告曾仁發於99年3月23日、99年3月24日以臺北南海郵局第

403號存證信函、臺北光復郵局第587號存證信函,回覆原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無理由(本院卷第59至67頁)。

五、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先位主張其與被告顏式淇間就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業已成立委任契約,原告並已依法終止委任契約,被告顏式淇已無占有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之合法權源,如認原告先位聲明無理由,則備位主張被告曾仁發未於98年12月5日前付清買賣價金,原告已合法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被告顏式淇及曾仁發已無占有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之合法權源,則為被告曾仁發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㈠先位聲明部分:⒈原告與被告顏式淇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事項是否成立委任契約?若是,原告是否已合法終止委任契約?⒉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有無理由?㈡備位聲明部分:⒈被告曾仁發於原告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前,是否有先給付買賣價金之義務?⒉系爭買賣契約是否已經原告合法解除?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先位之訴部分:

⒈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又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28條、第5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委任契約不論有無報酬,或有無正當理由,均得隨時終止,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蓋委任契約本質上係以雙方之信賴關係為基礎,具有高度專屬性,當委任人對於受任人之信任有所動搖時,自不得強求委任人繼續委任,故委任契約中雙方均得隨時終止契約。經查,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第1項約定:「賣方(即原告)應將本買賣標的物移轉登記所需之書類及證明文件蓋妥印鑑章,於買方(即被告曾仁發)給付備證、用印款時,交付總部特約地政士開始辦理產權移轉登記手續。」(本院卷第8頁),並於系爭買賣契約後方簽名蓋章欄記載:「特約代書:聯華代書事務所:顏式淇(80)台內地登字第08030號」(本院卷第10頁),足見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約定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交付特約代書,並委任特約代書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義務。而原告與被告曾仁發於98年10月19日簽立系爭買賣爭契約時,原告業已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交付予被告曾仁發,經被告曾仁發轉交予被告顏式淇,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並於被告顏式淇占有中,則於被告顏式淇收受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時,即已同意受原告委任,為原告處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原告與被告顏式淇自已成立委任契約。又揆諸前開說明,不論原告有無正當理由,本即得隨時終止其與被告顏式淇間之委任契約,原告既業以99年9月10日民事訴之追加聲請狀之送達,對被告顏式淇為終止前揭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本院卷第113、114頁),被告顏式淇亦已於99年9月14日收受上開民事訴之追加聲請狀(本院卷第134頁),則原告與被告顏式淇間之委任契約於被告顏式淇收受民事訴之追加聲請狀時,即生終止之效力。

⒉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本件系爭房地既尚未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則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即仍為原告所有,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之所有權人,被告顏式淇無權占有系爭房地所有權狀,自應由被告顏式淇就其係有占有之合法權源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再查,本件原告已合法終止其予被告顏式淇之委任契約,被告顏式淇繼續占有系爭權狀,即無何占有之合法權源,被告顏式淇復未舉證證明其有何占有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之合法權源,自屬無權占有。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顏式淇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狀返還予原告,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⒊至被告曾仁發雖辯稱:原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交付予被告

顏式淇係履行系爭買賣契約標的物所有權移轉之必要行為,應屬系爭買賣契約之附隨義務,並非單獨之委任契約云云。惟系爭買賣契約存在原告及被告曾仁發間,買賣雙方之權利義務在於被告曾仁發應給付買賣價金予原告,原告則負有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被告曾仁發之義務,而委任契約存在原告及被告顏式淇間,被告顏式淇負有為原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曾仁發之義務,兩者當事人、權利義務均屬不同,為各自獨立之契約,被告曾仁發辯稱原告交付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予被告顏式淇之行為係屬系爭買賣契約之附隨義務,非屬有據;至原告要求被告顏式淇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狀返還後,是否得以履行系爭買賣契約之目的,核屬原告與被告曾仁發間系爭買賣契約之糾紛,與原告、被告顏式淇間之委任契約無涉,被告曾仁發自不得執此辯稱被告顏式淇就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有合法占有權源。

㈡又原告先位之訴有理由,已如前述,則其備位之訴即毋庸審酌,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與被告顏式淇間之委任契約既業已合法終止,被告顏式淇已無繼續占有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之合法權源。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顏式淇返還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予原告,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瑜鳳

法 官 陳靜茹法 官 林怡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施若娟

裁判案由:返還權狀
裁判日期:2011-03-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