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3397號原 告 王曹淑芳訴訟代理人 張仁興律師複代理人 王正豪律師被 告 徐婧瑄
王煦程王經賢王世倫兼上 四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茂剛被 告 王樂濤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洪詩怡
王煦程被 告 洪詩怡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自坐落臺北市○○區○○段一小段第三一七地號土地上之臺北市○○區○○段一小段第三四三建號、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巷○號四樓建物及其增建部分(即如附圖所示四樓已辦理登記部分面積一百二十一點0八平方公尺、四樓增建部分面積四點一三平方公尺、四樓未登記陽台部分面積二十一點二五平方公尺、頂樓增建磚牆屋部分面積二十點六三平方公尺、頂樓平台部分面積一百一十一點一四平方公尺、屋突部分面積十點五四平方公尺、頂樓增建平台部分面積四點一三平公尺)遷出,並將上開建物返還與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王茂剛、徐婧瑄、王煦程、王經賢、王世倫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陸萬貳仟壹佰叁拾捌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而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被告王茂剛、徐婧瑄遷讓返還坐落臺北市○○區○○段一小段第317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巷○號4樓房屋(門牌整編前為臺北市○○○路○段○○○巷○○弄○○○號);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本院囑託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測量被告王茂剛、徐婧瑄所占用之範圍後,原告於民國100年6月28日變更第一項聲明請求遷讓返還前開建物之範圍即如附圖所示第四層已登記部分之面積121.08平方公尺、增建面積4.13平方公尺、未登記之陽台21.25平方公尺,以及頂樓增建磚牆屋
20.63平方公尺、頂樓平台111.14平方公尺、屋突部分10.54平方公尺、頂樓增建平台4.13平方公尺,合計292.9平方公尺(下合稱系爭房屋,見本院卷㈠第206頁);繼於100年10月12日追加被告王煦程、洪詩怡、王樂濤、王經賢、王世倫(下稱被告王煦程等五人,見本院卷㈠第274頁),並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應共同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無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被告復對之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次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洪詩怡、王樂濤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係原告與已過世之配偶即訴外人王念烈於71年間所購買,買賣價金係原告及王念烈所支付,並以原告之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嗣因原告之次子即被告王茂剛在臺北有住居需求,故而同意其暫為管理。惟被告王茂剛除排除四子王茂康及其他親屬使用同址2樓房屋外,竟換鎖並拒絕原告至系爭房屋居住,獨自佔用系爭房屋以供己私用,實因被告王茂剛對外積欠債務,夥同被告徐婧瑄覬覦原告所有之房屋,除予強行占用外,並排拒原告之使用,為此,原告以起訴狀向被告王茂剛、徐婧瑄為終止使用借貸之意思表示,且因被告之行為致原告子女間感情失和、家庭不睦,爰將設籍於同址並實際居住之王煦程等五人,一併列為被告,並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王茂剛、徐婧瑄、王煦程、王經賢、王經倫則以:㈠被告王茂剛與徐婧瑄原為夫妻,因65年1月長子即被告王
煦程(原名王世儒)出生,遂於暑假向訴外人許承川、孫金芳共同出資購買臺北市○○路○段○巷○號2樓房屋(門牌整編前為臺北市○○○路○段○○○巷○○弄○○○號,下稱2樓房屋),被告王茂剛並借用王茂康名義登記以適用自用住宅地價稅。嗣於69年暑假,同址1至4樓屋主均同意增建,由各樓業主提出各持分1/4土地權狀正本(均無原告),申請建造、使用執照。迨增建完成後,因許承川係從事汽車買賣,經常向被告王茂剛以支票調款週轉,許承川遂將系爭房屋及基地應有部分(下稱系爭房地)權狀交付被告王茂剛以為抵押,迄至70年暑假因許承川、孫金芳擬移民美國,遂以255萬將該系爭房地,出售予被告王茂剛與被告徐婧瑄,並以調款支票抵付房地價款。惟因原告名下無房地,一直無法辦理美國五年多次旅遊觀光簽證,見被告王茂剛持有許承川之系爭房地權狀,遂要求王念烈開口請被告王茂剛將系爭房地權狀,借給原告辦理登記,並由王念烈、原告分別立下於辦妥美國簽證後,將負責無條件辦理返還登記之字據。而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均由代書及被告王茂剛親自辦理,並出租予許承川居住至其全家71年5月23日離臺赴美移民止,且許承川並將房地所有權狀正本、一樓大鐵門、四樓鐵門、四樓全部房間鑰匙交付被告王茂剛管理使用迄今。
㈡被告王茂剛於70年7月購買系爭房屋時,面積為121.08平
方公尺,嗣於72年1至4樓屋主合意共同擴建廚房每層8.375平方公尺,系爭房屋部分由被告王茂剛出資,其並於4樓頂搭建鐵棚架148.76平方公尺、4樓屋頂增建房屋30.27平方公尺。繼於73年1至4樓屋主均同意將臺北市○○區○○段一小段第317-1地號之畸零地賣與訴外人僑果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僑果公司),需由各樓屋主提出各持分1/4土地權狀正本,而2樓及4樓權狀正本均由持有之被告王茂剛親自交付代書王建人、王經治。是系爭房地係被告王茂剛與徐婧瑄合資購買,因被告徐婧瑄出賣其泰順街房地以替被告王茂剛償還債務,依離婚協議書約定,被告王茂剛同意將系爭房地返還登記其名下。惟原告從未購買及付款,當無任何權利,僅是借名登記予原告名下,原告雖於98年即數次當其孫子王煦程、王經賢、王經倫面前陳稱會盡快辦理,然原告迄未辦裡,被告王茂剛業於99年3月、100年12月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終止借用名義,原告應即至地政事務所辦理返還登記。至原告所稱係其出資購買,應舉證證明,且被告王茂剛與徐婧瑄自65年向許承川購買房地後,房屋稅、地價稅均由被告王茂剛與徐婧瑄繳納,原告稱其已繳納,亦應舉證其繳納30年房屋稅、地價稅之收據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宣告。
三、被告洪詩怡、王樂濤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臺北市○○路○段○巷○號4樓門牌整編前為臺北市○○○路
○段○○○巷○○弄○○○號(見本院卷㈡第18頁、第30頁、第47頁、第59頁)。
㈡系爭房屋(權利範圍全部)及基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一)
於71年1月21日經地政機關以買賣為原因由許承川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見本院99年度司北調字第278號卷第6頁至第9頁、本院卷㈡第23頁至第31頁、第52頁至第60頁)。
㈢98年1月之字據,及98年11月13日經公證之陳述書,均係
原告所親筆書寫與簽名(見本院卷㈠第103頁至第107頁、第90頁)。
㈣98年10月5日之字據,其內容為被告王茂剛所繕打,其上
「王曹淑芳」之簽名,係原告所親簽(見本院卷㈠第80頁、第133頁反面、本院卷㈡第220頁)。
㈤系爭房屋經本院於100年1月26日履勘現場,並囑託臺北市
古亭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臺北市○○路○段○巷○號為4層樓雙拼之公寓,8號及6號共用2幢公寓中間之樓梯(下稱共用樓梯),從前揭共用樓梯往上到達4樓,共用樓梯已無往上之樓梯,亦即無從自此共用樓梯到達4樓樓頂平台。從8號4樓房屋進入屋內,屋內設有樓梯得以通往4樓樓頂平台,4樓樓頂平台目前有鐵皮搭蓋之屋頂,平台上有原來的屋突(即樓梯間及水塔之位置),並另有一磚造增建房屋供被告之大兒子用。又4層增建部分面積4.13平方公尺、未登記之陽台21.25平方公尺,頂樓增建磚牆屋20.63平方公尺、頂樓平台111.14平方公尺、屋突部分10.54平方公尺、頂樓增建平台4.13平方公尺,有勘驗筆錄、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69頁至第171頁、第183頁、第204頁反面)。
五、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係其所購買,並支付買賣價金,是系爭房屋為其所有,被告為無權占用,故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等遷讓返還等情,惟為被告等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院應審究者為:系爭房地是否係被告王茂剛與徐婧瑄共同出資購買,並與原告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以下分述之:
㈠被告王茂剛、徐婧瑄、王煦程、王經賢、王世倫固辯稱系
爭房地係被告王茂剛、徐婧瑄借款予許承川,渠等購買系爭房地時以該借款抵付系爭房地之買賣價款云云,並提出支票存根、支票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㈡第5頁至第13頁),證人張美鳳即原居住於臺北市○○路○段○巷○號1樓房屋之人亦到庭證述伊知道許承川欠王茂剛錢,許太太也有說他有向王茂剛借錢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18頁反面),惟查,縱認被告王茂剛、徐婧瑄所稱借款予許承川情節為真正,然僅依上開被告所提出之前開票據或匯款證明暨證人張美鳳前述證詞,均無從認定借款與買賣系爭房地有關,且衡之常情,若被告王茂剛、徐婧瑄與許承川間若果有以借款抵付價款之約定,殊無可能未書立書面文件記載其中緣委,上開被告並未提出有此等記載之相關文件,實難認上開被告上述辯稱為可採,則被告王茂剛、徐婧瑄無法提出渠等出資購買系爭房地之相關證據,自無從認定系爭房地為被告王茂剛、徐婧瑄出資購買而為渠等二人所有。
㈡又被告王茂剛、徐婧瑄、王煦程、王經賢、王世倫雖辯稱
係因原告名下無房產,無法辦理美國5年多次旅遊觀光簽證,故委請被告王茂剛幫忙將所買房地之權狀借給原告辦理登記云云,並提出原告及被告王茂剛父親王念烈書寫之字據影本為證(見本院卷㈠第80頁、本院卷㈡第50頁、第
51 頁、第80頁、第227頁、第228頁),惟查:
1、觀之被告王茂剛所提出原告及被告王茂剛父親王念烈書寫之字據影本,其上雖記載「6-7號4樓借母親辦房地產權登記俾辦理美國5年多次觀光簽證後,無條件辦理返還登記」、「6-7號4樓借王曹淑芳辦房地產權登記俾辦理美國5年多次觀光簽證後,無條件辦理返還登記」等語(見本院卷㈡第50頁、第51頁、第227頁、第228頁),然上開字據其上文字係由被告王茂剛書寫之情,為被告王茂剛所自承,原告亦否認上開字據上原告印章之真正,被告王茂剛復未另提出證據證明上開字據所蓋之王念烈及原告印章為真正,自難認上述字據為真實可採。又縱然上開字據上原告及王念烈印文為真正,惟被告王茂剛及原告、王念烈為母
子、父子關係,關係甚為密切,被告王茂剛復陳述王念烈、原告有居住過系爭房屋一詞(見本院卷㈡第
221 頁),原告並提出記載收件人為原告、王念烈,收件地址為系爭房屋之相關信函(見本院卷㈡第229頁至第232頁)證明其與王念烈曾長期居住於系爭房屋內,則被告王茂剛應甚有可能可取得王念烈及原告之印章,故亦尚無從以上開字據上原告及王念烈印文為真正即推認上開字據確經王念烈及原告審認內容無誤後同意蓋章。本院審酌上開字據既係被告王茂剛為防止日後原告反悔而特別要求原告、王念烈書立,以王念烈及原告之知識水準,並非不能自行書寫文字及簽名,為示慎重,豈有由被告王茂剛自行書寫文字內容又未由原告、王念烈親自簽名之可能,且此二份字據若係經被告王茂剛特別要求而書立,被告王茂剛應會妥善保管,且應會於本件訴訟之初即提出,然被告王茂剛至本件訴訟已審理約一年半以上,甚且至本院喻知本件訴訟即將辯論終結,始提出上開字據影本而非原本,此實與常情有違。再參諸被告王茂剛陳述王念烈係在75年3月中旬在家裡作成上開字據,當時許承川的所有權狀是押在伊這邊,還沒有登記,以房子作借款保證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20頁),惟系爭房地係於71年1月間即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若確有被告王茂剛等所稱原告為辦理美國簽證借名登記之事,上開字據亦應係在系爭房屋登記所有權予原告之前即簽立,被告王茂剛所陳王念烈簽立上開字據之經過,其中簽立時間亦有可疑,據此,本院認原告所稱上開字據非屬真正應屬可信,當無從以上開字據證明被告王茂剛等辯稱為真正。
2、又被告提出原告98年10月5日書寫之信函,其上雖記載:「茂強剛勇康四兒:母親98年元月字,除茂剛65年暑假自己向許承川君購買台北市○○○路○段○○○巷○○弄6之5號是事實,且為節稅(自用住宅地價稅1007元,非自用1007×5)茂剛用茂康名義登記房地產權;又許承川君要移民美國,70年5月將台北市○○○路○段○○○巷○○弄6之7號賣給茂剛是事實,是母親名下無房地產權無法辦理美國五年多次旅遊簽證,要爸爸向茂剛開口6之7號借媽媽名義登記辦好美國簽證後負責過還茂剛。其餘母親所寫,均非事實,是母親捏造,特此澄清。傷害茂剛很大,在此一併道歉,請茂剛兒涵諒」等語(見本院卷㈠第80頁),惟上開信函除原告簽名外均係以電腦打字方式為之,被告王茂剛自承上開字據係其繕打等詞(見本院卷㈠第133頁反面),原告亦陳稱上開信函係因某日被告王茂剛將其反鎖關在2樓,拿了打好的這張給伊逼伊簽名,伊看不清楚,被告王茂剛說去你不簽別想出去,拿了筆,伊為了要逃出去,故意一晃才簽名等語(見本院卷㈠第89頁反面),已否認上開信函之簽名係出於自由意識為之。本院審認原告雖現為80餘歲之婦人,惟以其知識程度,衡之常情,若上開信函確出自原告自由意識所為,應可由原告本人自行書寫即可,又何須由被告王茂剛繕打文字內容,況觀之該信函原告簽名字跡甚為潦草,與原告當庭簽名筆跡(見本院卷㈠第88頁)甚為工整不同,可見原告係在甚為匆促情形下所為,參以原告確為高齡行動不便之人,則原告所稱該信函係在遭脅迫情形下簽名,應屬可能。復參酌原告於98年1月已書寫信函記載:「民國66年2月交款壹佰萬元托二兒茂剛經手購買台北市○○路○段○巷○號二樓登記四兒王茂康負責保管,作為世代子孫在台北求學及工作者,均可住宿使用,辛勞置產不,易要保留永久紀念供奉祖先,不可變賣,民國70年9月再交款貳佰伍拾萬元,仍托二兒茂剛經手購買同棟四樓登記王曹淑芳,交其保管,留作兩老日後居住生活之用,亦不可賣,應由子孫世代相承使用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03頁),則原告就系爭房地所有權歸屬問題先前係以親自書寫信函及親自簽名、蓋章方式告知原告子女,實無可能之後草率以他人繕打文字內容,僅由原告簽名之書信推翻先前言論,況原告於98年10月5日於首開書信簽名後,旋即於98年11月13日以親自書寫陳述書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公證之方式再次說明系爭房地乃原告所有遭被告王茂剛佔用情節,有公證書、陳述書影本在卷足稽(見本院卷㈠第104頁),堪信98年10月5日之信函應係原告受被告脅迫簽名,該信函記載內容自不足作為系爭房屋為被告王茂剛、徐婧瑄購入借名登記予原告之證明。
3、再者,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函覆原告之入出國紀錄(見本院卷㈠第167頁),原告最早係於72年5月11日出境,與系爭房屋購入時間已相隔1年以上,實難認原告出國之事與購入系爭房地有關。況縱原告於辦理美國簽證時係出具系爭房地作為財產證明,然亦難因此即遽認系爭房地即為被告王茂剛、徐婧瑄購入而借名登記予原告。如前所述,被告王茂剛、徐婧瑄所提出出資購買系爭房地之票據、證人張美鳳之證詞及約定借名登記予原告之字據、信函,均尚無從證明被告王茂剛等所辯借名登記予原告之情為真實足取,再參酌系爭房地為71年初即登記所有權予原告,衡之常情,若果如被告王茂剛等所稱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被告王茂剛應在原告美國簽證通過後即可請求原告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王茂剛、徐婧瑄,殊無可能長達20餘年被告王茂剛、徐婧瑄均未曾向原告請求移轉所有權登記,尤有甚者,被告王茂剛甚且以原告名義與僑果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簽立土地買賣合約書、同意協調書(見本院卷㈡第98頁至第103頁),堪認被告王茂剛等辯稱系爭房地係因原告名下無房產,無法辦理美國5年多次旅遊觀光簽證,故委請被告王茂剛幫忙將所買房地之權狀借給原告辦理登記云云,應非可採。
㈢至於證人張美鳳雖證述系爭房地係由被告王茂剛購買一詞
,惟證人張美鳳亦證稱其未參與被告王茂剛購買房屋之過程,其僅聽其他住戶說房子是許先生賣給被告王茂剛,王茂剛在買房子不久後有親自跟伊說房子是他向許先生買的,不清楚房子登記在何人名下等語(見本院卷第216頁反面、第217頁),則證人張美鳳並非親自見聞系爭房地買賣經過之人,自難以其證詞而推認系爭房地確為被告王茂剛、徐婧瑄出資購買再借名登記予原告。又被告王茂剛等另辯稱系爭房地均由被告王茂剛繳納稅捐、費用,相關增建、合建等事件均由被告王茂剛出資及出面處理云云,並提出地價稅繳款書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㈡第177頁),證人張美鳳及蔡佩玲即曾居住臺北市○○路○段○巷○號3樓房屋之人亦均證述畸零地買賣等、公共事務均由被告王茂剛出面處理,錢是王茂剛拿出來等詞(見本院卷㈡第21
6 頁反面、第217頁、第219頁),惟兩造均不爭執系爭房屋自購入後即由被告王茂剛及其配偶、子女居住使用,則縱被告王茂剛因管理使用系爭房地而支出費用、稅捐,亦不足反推認被告王茂剛、徐婧瑄擁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故被告王茂剛等據此而謂系爭房地為被告王茂剛、徐婧瑄所有云云,自非可取。
㈣被告王茂剛自承被告王茂剛、徐婧瑄及王世倫、王煦程、
洪詩怡、王樂濤、王經賢均居住於系爭房屋內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33頁反面、第205頁),承上,被告王茂剛等均無法證明系爭房地為被告王茂剛、徐婧瑄所有而借名登記予原告之事實,而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王茂剛、徐婧瑄間就系爭房屋有無償使用借貸約定,被告等亦不爭執確有使用系爭房屋之情狀,則原告已以起訴狀向被告王茂剛、徐婧瑄為終止該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並經被告王茂剛收受,原告與被告王茂剛、徐婧瑄之使用借貸契約業經合法終止,被告等繼續占有系爭房屋乃屬無權占有,原告基於所有權人地位,自得依民法第767規定,請求被告等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㈤系爭房屋已登記面積121.08平方公尺部分,當在被告等應
遷讓返還之範圍,又經本院會同地政人員到場勘驗測量時,系爭房屋內設有樓梯得以通往4樓樓頂平台,4樓樓頂平台目前有鐵皮搭蓋之屋頂,平台上有原來的屋突(即樓梯間及水塔之位置),並另有一磚造增建房屋供被告之大兒子用,而上開增建及未登記陽台、頂樓平台、屋突部分經地政人員測量結果,4層增建部分面積4.13平方公尺、未登記之陽台部分21. 25平方公尺,以及頂樓增建磚牆屋20.63平方公尺、頂樓平台111.1 4平方公尺、屋突部分10.54平方公尺、頂樓增建平台4.13平方公尺,有複丈成果圖在卷足憑(見本院卷㈠第183頁),則縱上開增建部分費用係由被告王茂剛所支出,但該增建部分與系爭房屋經登記部分係彼此互通使用且無獨立出入口,該增建使用之建物材料縱係被告王茂剛付費而屬其所有,依民法第811 條關於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之規定,該增建部分應已附合為系爭房屋中而同屬原告所有。另上開未經登記部分因屬系爭房屋構造上之一部分而無獨立性可言,亦屬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即原告所有。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等應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範圍除已辦理登記在案之面積12 1.08平方公尺外,尚包含4層增建部分面積4.13平方公尺、未登記之陽台部分21.
25平方公尺,以及頂樓增建磚牆屋20.63平方公尺、頂樓平台111.1 4平方公尺、屋突部分10.54平方公尺、頂樓增建平台4.13平方公尺,共計292.9平方公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從而,原告請求請求被告等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已登記部分
121.08平方公尺及4層增建部分面積4.13平方公尺、未登記之陽台部分21. 25平方公尺,以及頂樓增建磚牆屋20.63 平方公尺、頂樓平台111.1 4平方公尺、屋突部分10.54平方公尺、頂樓增建平台4.13平方公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原告及被告王茂剛、徐婧瑄、王煦程、王經賢、王世倫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佾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云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