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3398號原 告 李承龍被 告 高湧金
鄭維斌鄭維裕鄭惠靜初從光初從維共 同訴訟代理人 劉炳烽律師被 告 鄭福連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年六月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有明文規定。查原告本以高湧金為被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高湧金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五十四萬元,嗣後陸續追加鄭福連、鄭維斌、鄭維裕、鄭惠靜、初從光、初從維為被告,請求被告鄭福連、鄭維斌、鄭維裕、鄭惠靜、初從光、初從維分別給付如其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核其基礎事實均為原告主張其為坐落於台北市○○區○○段四小段二六九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被告高湧金、鄭福連、鄭維斌、鄭維裕、鄭惠靜及被告初從光、初從維之被繼承人鄭培毓本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渠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出售予訴外人財團法人木柵忠順廟(下稱忠順廟),侵害原告本於系爭土地共有人地位得以主張之優先承購權,被告應負賠償責任,是原告為上開訴之追加,與上開法文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被告鄭福連、鄭維斌、鄭維裕、鄭惠靜及被告初從光、初從維之被繼承人鄭培毓等人亦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被告高湧金、鄭福連、鄭維斌、鄭維裕、鄭惠靜等人與鄭培毓前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分別將其如附表所示之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出售予忠順廟,買賣價金如附表所示,並均於土地登記申請書記載「優先購買權人確已放棄優先購買,如有不實,申請人願負法律責任」。惟被告高湧金等人實則並未將出售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一事通知原告,原告亦未同意放棄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優先承購權。被告高湧金等人出售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實際金額,應相當於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增值稅及八十九年、九十年之地價稅,即本應由被告高湧金等人負擔之上開增值稅及地價稅均由忠順廟出資繳納,除此以外,被告高湧金等人均未收取其餘價金,是原告若能行使優先購買權承購被告高湧金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後,如再行出售,如按照系爭土地九十二年度公告現值計算價金,原告亦應可獲取如附表所示之利益。然被告高湧金等人刻意隱瞞出售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予忠順廟之事實,並對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為上開不實申報,侵害原告本於系爭土地共有人而得以主張之優先承購權,原告受有如附表所示價差之損害,被告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綜上,原告爰為訴之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賠償原告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共計五百一十八萬八百八十一元,及自起訴狀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高湧金、鄭維斌、鄭維裕、鄭惠靜、初從光、初從維辯稱:原告依據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四項之規定,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固有優先承購權,然被告高湧金、鄭維斌、鄭維裕、鄭惠靜、及被告初從光、初從維之被繼承人鄭培毓並非出售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予忠順廟,而是贈與予忠順廟,故被告高湧金、鄭維斌、鄭維裕、鄭惠靜及鄭培毓並未收取任何價金,被告高湧金、鄭維斌、鄭維裕、鄭惠靜及鄭培毓並無違反上開規定,原告亦無優先承購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權利可言。又縱認被告高湧金、鄭維斌、鄭維裕、鄭惠靜及鄭培毓與忠順廟間,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為移轉登記之原因關係為買賣,為買賣關係,然其發生時間為五十九年間,此為被告高湧金、鄭維斌、鄭維裕、鄭惠靜及鄭培毓之被繼承人鄭蕃薯與忠順廟間所締結之買賣契約,而係於九十二年間始履行所有權移轉登記,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係於六十四年七月二十四日所增訂,依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原告尚不得主張優先承購權,況原告係於六十九年八月十九日才取得系爭土地之持份,原告於五十九年間並非系爭土地共有人,被告高湧金、鄭維斌、鄭維裕、鄭惠靜及鄭培毓無通知原告之義務。況且,原告亦未提出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在客觀上有何已定之計劃或投入何項設備或因其他特別情事,而有可得預期之利益,原告主張被告高湧金、鄭維斌、鄭維裕、鄭惠靜及鄭培毓侵害原告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優先承購權,而受有如附表所示之損害,為無理由。被告高湧金、鄭維斌、鄭維裕、鄭惠靜、初從光、初從維爰為答辯聲明並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鄭福連辯稱:被告鄭福連係於五十九年間,為履行被告鄭福連之父親鄭蕃薯對於忠順廟之奉獻,始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贈與忠順廟等語。
四、經查:
(一)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被告高湧金、鄭維斌、鄭維裕、鄭惠靜、及鄭培毓前亦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被告高湧金、鄭維斌、鄭維裕、鄭惠靜及鄭培毓之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鄭培毓死亡後,被告初從維、初從光為其繼承人。
(二)被告高湧金、鄭維斌、鄭維裕、鄭惠靜及鄭培毓前於九十二年間,將其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以買賣為原因關係,移轉登記為忠順廟所有,於土地登記申請書之備註欄均記載「優先購買權人確已放棄優先購買權,如有不實申請人願負法律責任」,並蓋用被告高湧金、鄭維斌、鄭維裕、鄭惠靜及鄭培毓之印文。
以上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出賣人為被告鄭福連、高湧金(原名高慶煒)、鄭維斌、鄭維裕、鄭惠靜、及鄭培毓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各一份與原告所提出之稅負明細表(原告之九十九年九月二十日起訴狀所附之原證三)一份為證,先予確認。
五、其次,原告主張被告鄭福連、高湧金、鄭維斌、鄭維裕、鄭惠靜與被告初從維、初從光之被繼承人鄭培毓有上開侵害原告優先承購權之行為,原告爰請求被告應負賠償責任,應賠償之金額如附表所示,然為被告所不承認,並以前揭情詞資為抗辯,是本案所爭執者,應為:
(一)被告鄭福連、高湧金、鄭維斌、鄭維裕、鄭惠靜與鄭培毓於九十二年間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忠順廟,是否侵害原告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優先承購權?
(二)原告主張其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優先承購權受有侵害,而受有如附表所示之損害,是否有據?
六、就上述爭點(一),經查:
(一)原告主張被告鄭福連、高湧金、鄭維斌、鄭維裕、鄭惠靜及鄭培毓於九十二年間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為忠順廟所有,其原因關係為渠等與忠順廟間於九十二年間之買賣契約,並提出上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為證。
查上開契約書雖均記載如附表所示之價金,此有上開契約書可稽,然查,被告高湧金、鄭維斌、鄭維裕、鄭惠靜、鄭福連及鄭培毓將如附表所示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於九十二年間移轉登記為忠順廟時,忠順廟除負擔並繳交土地增值稅及地價稅以外,並未按照契約所載之價金,給付其餘金額予被告高湧金、鄭維斌、鄭維裕、鄭惠靜、鄭福連與鄭培毓之事實,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衡之社會通念,如被告高湧金、鄭維斌、鄭維裕、鄭惠靜、鄭福連及鄭培毓確實出售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予忠順廟,雙方並為此簽訂上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則關於上開契約書所載價金,雙方即應依約履行,然忠順廟並未依約履行給付契約所載價金之義務,被告高湧金等人雖將如附表所示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為忠順廟所有,然迄今均未催告忠順廟應如期給付價金,此亦為兩造所不否認,可徵上開契約書雖記載出賣人為被告高湧金、鄭維斌、鄭維裕、鄭惠靜、鄭福連及鄭培毓等人,買受人為忠順廟,然渠等與忠順廟間並無締結上開契約書所示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買賣契約之合意。
(二)被告鄭福連於另案(即本院九十八年度店訴字第六號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審理期日具結證稱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即被告鄭福連之父親鄭番薯所有,應有部分為二分之一,折算約一百五十四坪,忠順廟因為沒有道路可供進入,當時董事長許坤地透過中間人找鄭番薯,代書稱道路劃起來只要五十六坪,忠順廟即於五十九年間向鄭番薯購買系爭土地其中五十六坪土地供作道路使用,當時雙方有簽訂買賣契約,契約有道路圖,才會計算出五十六坪,當時忠順廟曾支付買賣價金予鄭番薯,因忠順廟為財團法人,依當時法令無法辦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鄭蕃薯死亡後,繼承人均知悉前開賣地事宜,但因忠順廟無法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故鄭蕃薯之繼承人仍繼續負擔該部分土地之稅負,九十二年間鄭福連要求忠順廟給付各繼承人已支付之八十九、九十年間地價稅,被告鄭福連已將其應分擔之八坪土地過戶予忠順廟等語,此據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八年度上易字第八四六號判決記載明確(見判決第三頁至第四頁)。
(三)於九十二年間辦理被告等人與忠順廟間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之代書謝秉錡,於上開民事案件之審判期日亦到庭具結證稱伊當時受忠順廟前任董事長高明達之委託,辦理忠順廟及鄭家所有權移轉登記,當時高明達與鄭福連均稱忠順廟曾向鄭番薯購買系爭土地中五十六坪土地作為忠順廟出入道路使用,鄭福連有提到鄭番薯當時未辦理過戶,係因系爭土地為農地,非自耕農不能辦理過戶,鄭番薯死亡後,其財產均已分產,鄭福連為信守承諾所以要辦理過戶,鄭番薯的繼承人有七房,其中五房已經辦妥繼承登記,是由鄭福連協調五房來辦理過戶,當時伊將所有過戶資料帶到鄭福連家中,有的繼承人有到場,有的繼承人是委託鄭福連來辦理,這些繼承人當時都沒有說什麼,而另外兩房鄭福連稱等他們辦妥繼承登記後,再通知伊來辦理過戶,當時是依賣方提出之所有權狀、印鑑證明及印鑑章辦理過戶等語,有上開判決可資為憑(見判決第四頁)。
(四)被告鄭福連與謝秉錡所證述之上開情節,經核大致互符,是以渠等於另案之證詞應屬可採,據此,被告鄭福連、高湧金、鄭維斌、鄭維裕、鄭惠靜及鄭培毓於九十二年間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其原因關係為鄭蕃薯與忠順廟間於五十九年間之買賣契約,應足以認定。按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三項固有明文規定,然上開法文係於六十四年七月二十四日所增訂,故鄭蕃薯與忠順廟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締結買賣契約之際,上開法文尚未增訂,自無適用之餘地,況且原告係於六十九年八月十九日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而成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此有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為憑,於鄭蕃薯與忠順廟締結上開買賣契約時,原告尚非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亦無主張上開優先承購權之餘地。基於上述理由,原告主張被告鄭福連、高湧金、鄭維斌、鄭維裕、鄭惠靜與鄭培毓於九十二年間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忠順廟,侵害原告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優先承購權,為無理由。
七、就上述爭點(二),原告雖主張其因優先承購權遭受侵害,而受有如附表所示之損害,即以系爭土地公告現值扣除忠順廟所給付之土地增值稅與地價稅之價差,惟按民法第二百十六條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積極損害)及所失利益(消極損害)為限。既存利益減少所受之積極損害,須與責任原因事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該所失利益,固不以現實有此具體利益為限,惟該可得預期之利益,亦非指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足,尚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具有客觀之確定性,最高法院著有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九五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是以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其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得以獲得上開利益,而具有客觀之確定性,原告主張其受有上開損害,即非可採。
八、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鄭福連、高湧金、鄭維斌、鄭維裕、鄭惠靜及鄭培毓於九十二年間以買賣為原因關係,移轉如附表所示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予忠順廟,然並未踐行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三項之規定,通知同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原告行使優先承購權,然於買賣契約書上虛偽記載已經將出售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一事通知原告,致使原告之優先承購權遭受侵害,而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如附表所示之金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本案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匡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巫玉媛附表┌───┬──────┬───────┬────┬─────┬─────┬──────┬──────┐│ │系爭土地移轉│契約之買賣金額│ 增值稅 │89年地價稅│90年地價稅│被告實收金額│原告所受損害││ │之應有部分 │(新臺幣/下同) │ │ │ │ │ │├───┼──────┼───────┼────┼─────┼─────┼──────┼──────┤│高湧金│ 3/350│ 725,566│ 160,838│ 6,102│ 6,309│ 173,249│ 552,317│├───┼──────┼───────┼────┼─────┼─────┼──────┼──────┤│鄭福連│ 9/350│ 2,176,698│ 596,578│ 18,305│ 18,926│ 633,809│ 1,542,889│├───┼──────┼───────┼────┼─────┼─────┼──────┼──────┤│鄭維斌│ 4/350│ 967,694│ 265,146│ 18,305│ 18,926│ 302,377│ 665,317│├───┼──────┼───────┼────┼─────┼─────┼──────┼──────┤│鄭維裕│ 4/350│ 967,694│ 265,146│ │ │ 265,146│ 702,548│├───┼──────┼───────┼────┼─────┼─────┼──────┼──────┤│鄭惠靜│ 1/350│ 242,128│ 66,287│ │ │ 66,287│ 175,841│├───┼──────┼───────┼────┼─────┼─────┼──────┼──────┤│鄭培毓│ 9/350│ 2,176,698│ 596,578│ 18,305│ 18,926│ 633,809│ 1,542,88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