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3323號原 告 彭貴錦訴訟代理人 馬在勤律師複代理人 陳佳雯律師被 告 東華育樂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守易訴訟代理人 李淑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九十九年十月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如附件所示之東華高爾夫俱樂部會員證編號C001之正式會員證辦理轉讓予原告之登記。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前於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八日向訴外人林榮三借貸新台幣(下同)三千萬元,約定清償期為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被告為擔保如期清償,將其所有之東華高爾夫俱樂部會員證共三十紙(號碼自C001號至C030號)以及被告已經用印之會員轉讓同意書三十份先行交付林榮三,並約定如被告屆期未能還款,被告願意於到期日後三個月內辦理上開會員證之過戶手續予林榮三或者林榮三所指定之第三人,以抵償所積欠之債務,雙方並為此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嗣後上開借款之清償期屆至,被告仍未仍全數清償借款,故林榮三仍持有上開會員證及轉讓同意書,並嗣後於九十九年五月四日將其中如附件影本所示之編號C001號之會員證(下稱系爭會員證)之轉讓登記請求權以一百萬元之代價讓與原告,林榮三並同時將系爭會員證之正本、被告已經用印之會員轉讓同意書正本均交付原告。原告為此依據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第一項本文之規定,以本案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以為系爭會員證轉讓登記請求權之讓與通知,並請求被告依據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將系爭會員證轉讓登記予原告。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系爭會員證並非被告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且系爭會員證權利之債務人為被告,即被告有提供系爭會員證所載會員使用高爾夫球場相關軟硬體設施之義務,而依據系爭會員證所載內容可知,系爭會員證權利之債權人亦為被告,即被告可行使系爭會員證所表彰之會員權利,顯見就系爭會員證而言,被告同時為債務人亦為債權人,則系爭會員證所表彰之會員權利義務等債之關係,已因混同而歸於消滅。是以系爭會員證權利並非被告對於第三人之債權,復因被告同時身為債權人與債務人而發生混同效果導致權利消滅,其自無法將已消滅之系爭會員權利設定質權予林榮三,故林榮三依據系爭協議書所取得及原告所受讓者,為一附有停止條件(停止條件為被告未依約定期限清償借款)之普通債權(系爭會員證之登記請求權)。又原告與林榮三為多年好友,原告以一百萬元向林榮三購得系爭會員證,有原告配偶黃惠美之九十九年五月五日現金提領證明為憑,被告辯稱原告與林榮三間就系爭會員證為虛偽買賣,為無理由。
(三)綜上,原告爰為訴之聲明並求為判決:被告應將東華高爾夫俱樂部會員證號碼為第C001號之正式會員證辦理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辯稱:
(一)系爭協議書係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五日所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甲方(即被告(如未依約定期限履行時,願意於到期日後三個月辦理(高爾夫球會員證參拾紙(過戶手續給乙方,或乙方指定名義人,抵償所借金額」,故系爭協議書之上開約定應屬流質約定,依據民法第九百零一條所規定之權利質權準用動產質權之規定,九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修正前之民法第八百九十三條第二項規定「約定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時,質物之所有權移轉於質權人者,其約定無效」,故系爭協議書之約定無效,林榮三並未因此取得系爭會員證之相關權利,原告主張林榮三業已將系爭會員證之登記請求權轉讓原告,並以本案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以為債權讓與通知,然被告自得依據民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主張系爭協議書為無效之流質約定,林榮三並未取得系爭會員證之任何權利,原告當然亦未取得系爭會員證之任何權利,故原告請求被告應依據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將系爭會員證轉讓登記予原告,自屬無據。
(二)被告經營高爾夫球場,所販售之商品即為會員證所表彰之會員權利,凡向被告申請加入會員俱樂部,並繳交入會金及入會保證金者,即可享有會員權利,此具專屬性,限本人使用,而會員權利為:會員得免費入場,星期六、日及例假日俱樂部高爾夫球場專供會員及貴賓使用,且自俱樂部開始營業一年後,會員資格可以自由轉讓,又會員實際使用球場果嶺費遠遠較非會員便宜(即非會員至被告球場打球,果嶺費平日為三千元,假日為四千元,而會員不分平日假日一律只有四百五十元),尤有甚者,會員可持會員證向銀行申請貸款,更可確認會員證所表彰之會員權利可為權利質權標的。
(三)況原告雖提出原證二所示之原告與林榮三間就系爭會員證所締結之買賣契約書,然原告疑為林榮三之員工,蓋原告於本案起訴狀所列之地址,即為林榮三所經營之勝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地址,且被告依照一般正常方式所銷售之高爾夫球俱樂部會員證,價格亦為一百萬元左右,與原告購買系爭會員證之價格相當,衡之常情,一般人當不致願意以相當之價格購買具有爭議性之商品。是原告以市價購買具有爭議性之系爭會員證,實與常情相違,是原告與林榮三間之上開契約應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四)綜上,原告之本案請求為無理由,被告爰為答辯聲明並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三、首查:
(一)被告前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六日向林榮三借貸三千萬元,雙方為此簽署系爭協議書,其上載明「「因甲方(即被告)向乙方辦理融資性貸款新台幣參仟萬元正,且由甲方同時提出高爾夫球會員證參拾紙(詳見編號第C001-C030)及過戶申請書參拾紙),向乙方(即林榮三)作為擔保品,期限為壹年,今甲乙雙方同意,甲方如未依約定期限履行時,願意於到期日後三個月辦理過戶手續給乙方或乙方指定名義人抵償所借金額。但乙方如依期限履行時,乙方須無條件退還甲方會員證及過戶申請書各參拾紙,且未辦理過戶前不以會員身份行使權利(甲方收到乙方交付後附之支票乙紙,清償日期為民國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
(二)上開清償期屆至,被告仍無法全數清償借款,林榮三仍持有上開會員證及會員轉讓同意書。
(三)原證一所示之系爭會員證及會員轉讓同意書確實為被告所出具。
以上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協議書、系爭會員證與會員轉讓同意書(原證一)各一份為證,先予確認。
四、其次,原告主張被告既然並未清償對於林榮三之債務,則林榮三以一百萬元之代價出售系爭會員證之轉讓登記請求權予原告,並同時交付被告所出具之會員轉讓同意書,原告自可本於債權讓與及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就系爭會員證辦理轉讓登記予原告,然為被告所不同意,並以前揭情事資為抗辯。是本案兩造所爭執者,應為下列事項即:
(一)被告辯稱系爭協議書其中關於系爭會員證之約定,依據九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修正前之民法第八百九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為流質契約,應屬無效,是否有據?
(二)被告辯稱原告與林榮三間就系爭會員證所為之契約,屬通虛偽意思表示,是否有據?
五、就系爭會員證之性質而言,被告辯稱其經營高爾夫球場,所販售之商品即為會員證所表彰之會員權利,凡向被告申請加入會員俱樂部,並繳交入會金及入會保證金者,即可享有會員權利,會員可持會員證向銀行申請貸款,故會員證所表彰之會員權利可為權利質權標的等情,業據其提出被證四所示之質權消滅通知書一份為證,是被告辯稱高爾夫球場之會員證所表彰之權利,可為設定權利質權之標的,固非無據,然此會員證所表彰之權利,為會員即持有者得對於被告主張享有高爾夫球場之會員權利,被告對於其本身經營、開設之高爾夫球場,並無從本於會員證而主張會員權利之餘地。是被告就其本身所發行之會員證,需履行會員證所表彰之義務,自無從將之設定權利質權予債權人。至系爭協議書雖然記載「由甲方同時提出高爾夫球會員證參拾紙(詳見編號第C001-C030)及過戶申請書參拾紙),向乙方作為擔保品」惟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九十八條定有明文,是上開協議雖然載明為「擔保」,然依據上開關於系爭會員證性質之說明與契約解釋原則,被告以其本身所發行之會員證以為債務之擔保,其性質應如同以被告以其所簽發或背書之票據,以為債務之擔保一般,債務人不因簽發票據或者於票據背書交付債權人以為債務之擔保,即謂債務人就票據權利另行設定權利質權。是以被告與林榮三所為之上開約定,應為被告屆期如未能履行清償金錢債務之義務,被告即應履行會員證所表彰之義務,換言之,林榮三屆時若無法向被告收取金錢以滿足債權,仍可向被告主張系爭會員證所表彰之權利,請求被告將其本人或指定之人登記為被告之會員。綜上,原告主張林榮三依據系爭協議書所取得者,為被告如未依約定期限清償借款、林榮三即可持系爭會員證向被告主張會員證所表彰之權利,應屬可採,被告辯被告將其所發行之系爭會員證交付林榮三,用以擔保被告對於林榮三之債務,為權利質權之設定,應為無理由。
六、承上所述,被告交付被告所發行之系爭會員證予林榮三,以為林榮三對於被告之債權之擔保,並非權利質權之設定,則被告辯稱上開約定為權利質權之流質約定,依據修正前民法第八百九十三條第二項規定「約定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時,質物之所有權移轉於質權人者,其約定無效」,故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應屬無效,為無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既然並未履行系爭協議書之屆期清償債務之約定,林榮三自有權依據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辦理林榮三或其指定名義人登記為被告會員,應屬有據。
七、再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前段有明文規定。
查原告主張林榮三業已將其對於被告之上開權利出售並轉讓與被告,且以本案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以為債權讓與之通知,而提出原證二所示之買賣契約書一份為證,是原告主張其已自林榮三受讓上開權利,並業已踐行通知被告之程序,應屬有據,從而原告依據債權讓與以及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為辦理系爭會員證轉讓登記予原告之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被告雖又辯稱原告與林榮三間之上開買賣契約關係為無效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然被告對此僅提出原告之本案收受送達地址,同於林榮三所經營之勝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地址,衡情並無法遽而論斷雙方通謀而互為虛偽買賣之意思表示,此外,被告亦未提出其餘積極而確切之證據以資證明,是被告上開辯解即為本院所不採。
八、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為上開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案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審酌,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匡 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巫玉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