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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344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3441號原 告 張世志訴訟代理人 張玉茹被 告 張紀多

張榮二張子鑫張宏達張子錡張大豐張孫燦張秩張子定張志榮張守進張孫賢張若蓉張孫凱張孫碩共 同訴訟代理人 郭芳宜律師被 告 張展梅

張庚申訴訟代理人 張孫瑋被 告 張佳雄

張佳印張佳福張子峰張子豪張子勁張佳和張佳祥張清榮張榮華張昭賢張水源訴訟代理人 劉邦川律師複代理人 鄭玉鈴律師被 告 張超俊

張○○○鎮○○○○○道明張德雄張水木張炳輝張進毅張慷慨張錦福共 同訴訟代理人 劉邦川律師複代理人 鄭玉鈴律師被 告 張介仁

張介鵬兼 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介濱被 告 張百隆

張道光張創傑張家進張再興張武順張中碩張原豪張金發張金條張土城張福堂張志耀張子楊張先知張水金張山河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派下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張展梅、張佳雄、張佳印、張佳福、張子峰、張子豪、張子勁、張佳和、張佳祥、張百隆、張道光、張創傑、張家進、張武順、張中碩、張原豪、張金條、張土城、張福堂、張志耀、張子楊、張先知、張水金、張山河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曾祖父張建生在世之時,於日據時期(日明治二十九年)

(西元1896)捍衛鄉里,使其深坑地區之百(男子)獲釋,生命延續得以流傳。張建生本人於在地創業置產,置產點於深坑街35番戶,並培育其參子張迺仁順利於國立台北師範學院完成學業,其後創辦建立商工銀行株式會社台灣銀行。曾祖父張建生辭世前,將其財產登記於深坑街35番戶為根據地,創立張永慶祭祀公業、張雙慶祭祀公業,傳為培育張家後世,已德行仁義。張建生設立了公嗣於深坑廳文山堡深坑仔庄土名深坑街49番地,並且為深坑街區長,為祭拜追思於民國前28年葬身於大陸的父親張永臨。別號有永慶、雙慶,因本姓張故名為張永慶氏名、張雙慶氏名,並非人名。張永慶、張雙慶是一致的(萬順寮段萬順寮小段0000-0000地號) 就是公嗣,要進入這個公嗣的資格與土地的權利,唯有張建生的直系血親。

㈡張建生為張永慶祭祀公業、張雙慶祭祀公業之原始管理人,

其戶內僅有張迺巡、張迺秋、張顯迺、張迺仁,原告為張迺仁之孫,故有派下權。張建乾及張建圳一系之派下權根本不存在。被告張展梅、張庚申、張佳雄、張佳印、張佳福、張子峰、張子豪、張子勁、張佳和、張佳祥、張守進、張孫賢、張若蓉、張孫凱、張孫碩等之血緣關係,乃因其等之曾祖父張建乾及張建圳為張建生之胞弟。張高鴛為張建生之甥張潭之妻,非張建生之養女,被告張紀多、張榮二、張子鑫、張宏達、張子錡、張大豐、張孫燦、張秩、張子定、張志榮自始即無派下權。

㈢張成枝、張財、張紀多、張本、張隔、張子露、張清元、張

鈶富、張榮華、張萬全、張登貴、張水源、張清榮偽造張雙慶祭祀公業派下員全員名冊,於民國62年6月23日向台北縣深坑鄉公所申請核發張雙慶祭祀公業派下員證明書,惟張成枝等人與創立人張建生一系並無任何血緣關係,被告張孫碩、張清榮、張紀多、張水源、張榮華、張昭賢、張超俊、張長達、張鎮漢、張百隆、張讚煌、張道明、張道光、張創傑、張介仁、張介濱、張介鵬、張家進、張再興、張武順、張中碩、張原豪、張金發、張金條、張德雄、張水木、張炳輝、張慷慨、張進毅、張土城、張福堂、張錦福、張志耀、張子楊、張先知、張水金、張山河等人自非張雙慶祭祀公業派下員。

㈣聲明:

⒈確認被告張紀多、張榮二、張子鑫、張宏達、張子錡、張大

豐、張孫燦、張秩、張子定、張志榮、張展梅、張庚申、張佳雄、張佳印、張佳福、張子峰、張子豪、張子勁、張佳和、張佳祥、張守進、張孫賢、張若蓉、張孫凱、張孫碩等人,對祭祀公業張永慶派下權不存在。

⒉確認被告張清榮、張紀多、張水源、張榮華、張昭賢、張超

俊、張長達、張鎮漢、張百隆、張讚煌、張道明、張道光、張創傑、張介仁、張介濱、張介鵬、張家進、張再興、張武順、張中碩、張原豪、張金發、張金條、張德雄、張水木、張炳輝、張慷慨、張進毅、張土城、張福堂、張錦福、張志耀、張子楊、張先知、張水金、張山河等人,對祭祀公業張雙慶派下權不存在。

⒊被告張紀多應向台北縣深坑鄉公所辦理前項被告為祭祀公業張永慶派下員之除名登記。

⒋被告張清榮應向台北縣深坑鄉公所辦理前項被告為祭祀公業張雙慶派下員之除名登記。

二、被告抗辯:㈠被告張紀多、張榮二、張子鑫、張宏達、張子錡、張大豐、

張孫燦、張秩、張子定、張志榮、張守進、張孫賢、張若蓉、張孫凱、張孫碩辯稱:

⒈祭祀公業張永慶係由先祖張永臨公創設於清朝末年,張永臨

公為永懷其父張延慶扶養教育之宏恩,並期在台後世子孫永銘祭祀祖先之倫理,將其於台灣光復時總登記為共有坐落登記為台北縣○○鄉○○段萬順寮小段39地號土地(日據時期萬順寮庄,萬順寮三九番)捐出,以其父戶「慶」前加「永」即「永慶」為祭祀公業永遠享祀人,因而將其設立之祭祀公業取名為祭祀公業張永慶,以系爭土地耕作收益為祭祀之資費。嗣台灣於日據時期,在明治44年,日本政府整頓地籍頒布「相續未定整理規則」期間,為辦理早已設立祭祀公業張永慶之土地,乃推由設立人張永臨之長子張建生為管理人,依斯時規定辦理登記祭祀公業張永慶,張建生雖登記為管理人,但非張建生捐助設立。

⒉被告張紀多、張榮二、張子鑫、張宏達、張子錡、張大豐、

張孫燦、張秩、張子定、張志榮等10人之祖母或曾祖母即被繼承人張高鴛,於日據時期明治32年8月8日由張永臨之三子張建圳收養為養女,嗣招贅張潭為夫婿,被告張紀多等10人之被繼承人張高鴛,確為張建圳之養女,並於張家招贅張潭為夫婿,生有長男張佳猷(民國6年9月17日死亡,絕嗣)次男張家錫,養女張氏對其招贅許連成為夫婿,依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被告等被繼承人張高鴛與招贅婿張潭所生男子均冠張姓,當有派下權,被告張紀多等10人為張高鴛及張潭之男性子孫,當為祭祀公業張永慶之派下,於法對該祭祀公業張永慶當享有派下權。

⒊被告張守進、張孫賢、張若蓉、張孫凱、張孫碩5人為曾祖

父即被繼承人張建圳之曾孫子女,被繼承人張建圳與原告之曾祖父張建生為胞兄弟,二人均為設立人張永臨之子,則被告張守進等5人,當為祭祀公業張永慶之派下。

⒋祭祀公業張永慶共有系爭土地,依日據時期之土地登記簿謄

本或台帳僅記載張建生為管理人,並非設立人,而系爭土地自始登記為祭祀公業張永慶共有,非由張建生將其共有持分,捐出後再登記為祭祀公業張永慶共有。足見系爭土地在日本明治26年(西元1893年)占據台灣前,已屬祭祀公業張永慶所共有之祭產,而先祖張永臨後代子孫及被告等人,於農曆每年11月1日均在深坑公厝「吃公」,原均以公業所有祭產出租所得,作為「吃公」之開支來源,原告從未異議基於經驗法則系爭土地之設立人,應為兩造共同祖先張永臨捐出設立,應符合常情,以系爭土地以年代久遠,且當時清朝時代,並未設有土地登記制度,如由被告張永臨捐出設立事實之舉證責任,有欠公平。而原告既主張系爭土地為其先祖張建生(張永臨之子)獨自捐助,其年代已在日據時期,當時已有土地登記制度,舉證較易,原告應就張建生獨自捐助系爭土地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始符公平原則。

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張水源、張超俊、張長達、張鎮漢、張讚煌、張道明、

張德雄、張水木、張炳輝、張慷慨、張進毅、張錦福辯稱:⒈根據台北縣政府於62年6月23日核發之張雙慶祭祀公業證明

書,其上記載:「一、查祭祀公業張雙慶派下員計有張成枝等十三名,經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茲將祭祀公業張雙慶派下員姓名、地址等計開如左:張成枝、張財、張紀多、張本、張隔、張子露、張清元、張銘富、張榮華、張萬金、張登貴、張水源、張清榮。二、特此證明。」,即張雙慶祭祀公業所屬派下成員,早於62年經公告無人異議,已告確認。前開派下員,既經公告無人異議,且業經台北縣政府核發證明書,即屬發生公信力,不容嗣後任何人執片面之詞加以反駁。被告張鎮漢、張讚煌、張道明既為張隔之繼承人,自當繼承張隔之祭祀公業派下權;被告張長達既為張本之繼承人,自當繼承張本之派下權;張超俊為張財之繼承人,自當繼承張財之派下權;被告張德雄、張水木、張炳輝、張慷慨、張進毅既為張銘富之繼承人,自當繼承張銘富之派下權;被告張錦福既為張萬金之繼承人,自當繼承張萬金之派下權;被告張水源部分,則業經上開證明書證明其本即屬張雙慶之派下員。

⒉祭祀公業係以祭祀祖先為目的,而由享祀者之子孫中之一人

或數人或族親捐助設立,祭祀公業設立後,凡為祭祀者之各房子孫,均為該祭祀公業之派下,不因未為捐助而被認為非派下。原告以原證八主張祭祀公業張雙慶之土地為張建生所有,然仔細比對該地籍謄本,其上係記載『業主:張雙慶』,實則該筆土地並非張建生所有。再者,由土地登記總謄本可發現:「右給申請人張成枝」,可證當時係由與張建生不同房之張成枝提出申請土地登記,更益證該筆土地本即以追思張雙慶而為捐贈,為張建生所明知與同意,則該祭祀公業之香煙本應由張氏各房子孫所共享與延續,是以即便如原告所主張,被告等人並非張建生之派下,基於前揭追思祖先之意旨,被告等人對於祭祀公業張雙慶之派下權,仍屬存在。

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張昭賢抗辯:

⒈張姓第20世先祖張啟賞於清乾隆年間攜第21世之張光千與張

光好來台,於台北縣深坑鄉購地農耕,其後張光賞攜子張光好返回大陸,全無音訊,延至第23世永字輩,共同出資承購池塘地引水灌溉農地。甲午戰爭日本佔據台灣,設戶口、測量土地並編地號,辦理土地總登記,第21世之張光千與張光好共同出資承購農地,登記為祭祀公業張雙慶,永字輩共同出資承購池塘地,登記為祭祀公業張雙慶,兩者均以第24世之張建生為管理人。

⒉張建生於日據時期死亡,有待新管理人產生,30多年前由派

下員全體共推13人代表全體派下員,報經台北縣政府核可,申報變更管理人為第26世之張成枝,池塘地仍以張建生為管理人未變更,農地及池塘地均為公業派下員公同共有。

⒊公業於每年秋季舉行祭祖大典後共享午餐(俗稱吃祖),數十

年來未見原告參加, 其對派下員異不甚了解。按台灣習俗,參加祭祖者均屬派下員。

⒋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㈣被告張庚申抗辯:張永臨實際葬在台灣,有照片為證,照片

內墓碑是在清光緒甲申年六月設立,墓碑位置在被告張紀多菜園旁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㈤被告張展梅、張佳雄、張佳印、張佳福、張子峰、張子豪、

張子勁、張佳和、張佳祥、張百隆、張道光、張創傑、張家進、張武順、張中碩、張原豪、張金條、張土城、張福堂、張志耀、張子楊、張先知、張水金、張山河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祭祀公業張永慶、祭祀公業張雙慶之首任管理人為張建生,

張建生父親為張永臨,生有長男張建生,次男張建乾、三男張建圳。張建生生有長男張迺無、次男張迺巡、三男張迺顯、四男張迺仁、五男張迺秋,原告為張迺仁之孫。

㈡張高鴛生有長男張佳猷、次男張家錫、養女張對,張家錫生

有長男張紀多、次男張榮二、三男張孫勇、四男張大豐、五男張孫燦。張對生有長男張孫一,張孫勇生有長男張子鑫、次男張宏達、三男張子錡。張孫一生有長男張秩、次男張子定、三男張志榮。

㈢張建乾生有長男張迺炎、螟蛉子張迺永。張迺炎生有張佳太

郎、次男張佳直、三男張佳信、四男張庚申、五男張佳雄、六男張佳印,張佳信生有長男張松琳,張松琳生有長女張展梅。張迺永生有長男張佳福、次男張佳明、三男張平峰、四男張佳正、五男張佳和、六男張佳祥。張佳正生有長男張孫義、次男張孫志。張孫義生有長男張子峰、次男張子豪。張孫志生有長男張子勁。

㈣張建圳生有長男張迺喜,張迺喜有養子張國清、張直康。張

國清生有長男張守進、次男張孫賢、養女張若蓉。張直康生有長男張孫凱、次男張孫碩。

㈤張成枝、張財、張紀多、張本、張隔、張子露、張清元、張

銘富、張榮華、張萬金、張登貴、張水源、張清榮等13人於60年間向台北縣政府辦理祭祀公業張雙慶所屬派下成員證明,經公告期滿無人異議,於62年6月23日以北府民一字第79550函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嗣張清榮以派下員繼承變動,向台北縣政府深坑鄉公所申請更正張清榮、張紀多、張水源、張榮華、張昭賢、張超俊、張長達、張鎮漢、張百隆、張讚煌、張道明、張道光、張創傑、張介仁、張介濱、張介鵬、張家進、張再興、張武順、張中碩、張原豪、張金發、張金條、張德雄、張水木、張炳輝、張慷慨、張進毅、張土城、張福堂、張錦福、張志耀、張子楊、張先知、張水金、張山河等36人為祭祀公業張雙慶派下現員。

㈥座落台北縣○○鄉○○段第164(重測前為萬順寮段萬順寮小

段第39地號)、165(重測前為萬順寮段萬順寮小段第39-2地號)、165-1、166(重測前為萬順寮段萬順寮小段第39-3地號)、166-1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272分之136,登記所有權人為祭祀公業張永慶,管理人張建生。座落台北縣○○鄉○○○段萬順寮小段第42、43、49、50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全部,登記所有權人為祭祀公業張雙慶,管理人張建生。

四、兩造爭執及其論述:㈠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對於祭祀公業張永慶、祭祀公業張雙慶之

派下權不存在,有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祭祀公業張永慶、祭祀公業張雙慶為其曾祖父張建生設立,其就系爭祭祀公業有派下權存在,被告等均非系爭公業之派下員,惟為被告所否認,致被告就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權存否不明確,原告於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訴請確認被告等對於系爭祭祀公業無派下權存在,即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為法之所許。

㈡祭祀公業張永慶、張雙慶是否原告曾祖父張建生所設立?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稽諸台灣地區之祭祀公業有於前清設立者,有於日據時期設立者,年代咸亙久遠,人物全非,親族戶籍資料每難查考,當事人爭訟時倘又缺乏原始規約及其他確切書據足資憑信,輒致祭祀公業之設立方式乃至設立人及其派下究何即有未明,於派下身分之舉證當屬不易,如嚴守該條本文所定之原則,難免產生不公平之結果。故上揭法條前段所定一般舉證之原則,要非全可適用於祭祀公業之訴訟中。法院於個案中,自應斟酌同法條但書之規定予以調整修正,並審酌兩造所各自提出之人證、物證等資料,綜合全辯論意旨而為認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21號裁判意旨參照) 本件兩造就祭祀公業張永慶、張雙慶係由張氏祖先何人所設立,雙方各執一詞,惟兩造均未能提出其祖先何人於何時以何價額向何人購買系爭公業土地之相關資料,就該公業之設立經過情形,亦均未能提出類如捐贈設立書據、享祀人、設立人、祀產明細等相關資料,復無歷年祭祀之紀錄可供查證審酌,如嚴守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之舉證責任原則,難免產生不公平之結果,故就系爭公業係由張氏祖先何人設立之爭議,自應審酌兩造所自各提出之各項人證、物證等資料,綜合全辯論意旨而為認定。

⒉經查,張紀多於94年填具祭祀公業張永慶沿革,說明設立人

為張永鹽,於清朝未年設立,因明治44年日本政府整頓地籍頒布「相續未定整規則」時族親協議以永慶公為業主申報,並選任張建生為首任管理人,以產業收益作為祭祀祖先之資費,並為後代子孫聚台生存之根據,當時並無訂立規約、字契等語,嗣於98年7月23日改稱係由張永臨為永懷其父張延慶扶養教育宏恩,遂將其單獨私有在深坑之土地及土地耕作收益為祭祀之資費,以其名慶前加永即永慶等詞;另張成枝主張為祭祀先祖張啟賞,成立祭祀公業張雙慶,由其派下子孫張成枝、張財、張紀多、張本、張隔、張子露、張清元、張銘富、張榮華、張萬金、張登貴、張水源、張清榮等13人於60年間向台北縣政府辦理祭祀公業雙慶所屬派下成員證明,經公告期滿無人異議,於62年6月23日以北府民一字第79550函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向台北縣政府深坑鄉公所調取祭祀公業張永慶、張雙慶申報案卷宗核閱無誤,並為兩造所不爭。原告主張祭祀公業張永慶、張雙慶係由其曾祖父張建生出資設立乙節,固提出系爭公業土地臺帳記載深坑街35番戶,均係張建生本人設籍住所作為證明。

惟查,座落台北縣○○鄉○○段第164號土地,重測前為萬順寮段萬順寮小段第39地號,依公業土地之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土地臺帳(卷四第67-77頁) 記載,大正2年12月1日萬順寮39番地辦理保存登記時,其業主為高紅英與祭祀公業張永慶,持分各2分之1,張建生係登記為祭祀公業張永慶之管理人,並非登記設立人或捐助人,顯然該土地於保存登記前即為祭祀公業張永慶共有土地,而非張建生將其原有土地捐助登記為公業所有。系爭萬順寮39番地土地於登記之同日,由共有人高紅英將其持分2分之1贈與予張建生,張建生將個人取得持分2分之1中之27/68售予黃氏盛,自己保留7/68,該保留7/68持分於張建生死亡後,由其子張迺顯、張迺仁、張迺秩、張水4人繼承各取得7/272,張迺顯等4人,又將各有7/272,共同售予張許氏尾,由上開土地轉讓過程可知,張建生個人受贈取得之私有土地持分,先後出售他人未予保留,祭祀公業張永慶共有土地之持分,則未經處分,足見張建生因僅係公業之管理人,非公業之所有權人,未經祭祀公業張永慶派下員開會決定前,不能擅自處分,故未隨同其個人私有持分一併出售,可證系爭萬順寮39番地持分2分之1土地應非屬張建生以私財捐助設立而成立之祀產。次查,座落台北縣○○鄉○○○段萬順寮小段第42、43、49、50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全部,現登記所有權人為祭祀公業張雙慶,管理人張建生。依公業土地之日據時期土地臺帳記載,系爭萬順寮42、43、49、50番地土地,業主係祭祀公業張雙慶,住所設在深坑街35番戶,張建生僅為管理人(卷四第191-194頁) ,自難僅以保存登記當時張建生為管理人,遽推論祭祀公業張永慶、張雙慶均係由張建生設立。且依台灣習慣,家產自清治時期即屬父祖子孫構成家屬所公同共有,依張建生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於戶主事由欄(戶主卜為年月日事由欄)記載(卷四第176-190頁)「父張永臨死亡明治17年5月19日前家督相續戶主死亡,戶主相續」即由張建生繼任為戶主(戶長) ,住所為臺北州文山郡深坑庄深坑子字深坑街49番地,二弟張建乾於大正13年6月3日分戶,三弟張建圳於明治39年3月26日亡,由長男張迺喜後見就職(擔任監護人) ,於大正

13 年6月3日分戶,亦有戶口調查簿(卷四第176-190頁)可稽,張建生、張建乾、張建圳等兄弟及家屬既均以深坑街49番地為住所,同居共財,則張永臨死亡時,其家產應屬於張建生、張建乾、張建圳所公同共有,自不能由張建生一人單獨以家產設立祭祀公業張永慶。

⒊又依台灣民間習慣調查報告,祭祀公業的住所,應該在其主

事務所的所在地,所謂事務所,即實際執行事務之場所,而主事務所即執行主要事務的場所,祭祀公業之住所即位於執行主要事務的場所。故:(1) 有特別指定執行事務之場所者,例如擁有祖廟或其他公屋之祭祀公業,指定以其祖廟或公屋為執行事務之場所時,則以其祖廟或公屋為祭祀公業之住所。(2) 未有特別指定執行事務之場所者,則以管理人為執行該祭祀公業事務之場所為其住所。依系爭公業土地於日據時期土地臺帳上記載,均設址於深坑街35番戶,即此址屬系爭公業執行事務之場所,此地址既非管理人張建生於日據時期之住所,亦可證張建生僅係管理人,並非出資設立者。

⒋按台灣地區宗祠、祖公會、祭祀公業等團體,多數在祠堂、

家廟、祖廟等地點,一年舉行春秋兩大祭祖典禮,祭祀結束,同宗或同姓族人一起吃飯分享,稱為「吃公」或「吃祖」。張啟賞後世子孫張石城、張義信具狀陳稱二祭祀公業每年農曆11月1日均由各房子孫輪值辦桌,宴請宗親並聯絡情感,祖厝地址為新北市○○鄉○○路3段93巷11號,張成枝於82年編族譜時,均列入子孫名冊(卷四第2、160頁)等語,張義信復到庭結證稱「吃祖的地址北深路3段93巷11號,就是祖先落籍的地方。依據祖譜,我們是第26代,統計過大約130幾個人,非500多人,張義信、張石城都是這二個祭祀公業合法派下員,但是沒有把我們列入名冊,我們每年都有參加掃墓,輪值辦桌,墓碑到底是哪一位祖先不清楚,有一個墓碑上是張光千。」等詞(卷五第7頁反面) ,○○○鄉○○路○段○○巷○○號址戶長係張國勝,父親為張傳,有戶籍謄本可稽,張傳係張光千之子張延潛派下子孫,若祭祀公業張永慶、張雙慶係張建生設立,按理應由張建生一脈子孫於張建生祖厝單獨辦理餐會,何以任由他系子孫於其他地點辦理?且張啟賞、張永臨之後代子孫,每年農曆11月初1均聚集公厝「吃公」會餐,此活動延續多年未曾間斷,此項拜祭祖先「吃公」之慣例,管理人張建生後代子孫從未異議,足認祭祀公業張永慶、張雙慶應非張建生所創立。末查祭祀公業張永慶、張雙慶之祭祀公廳內擺設中央後方之神桌上供奉有自張啟賞20世以後歷世祖先之神主牌位(公媽牌),有現場拍攝照片(卷三第16頁)可稽,則原告主張祭祀公業張永慶、張雙慶係張建生為祭祀先祖張永臨設立乙詞,即不足取。

⒌基上,原告無法舉證證明祭祀公業張永慶、張雙慶係張建生

所單獨設立,公業土地亦非由張建生派下子孫管理收益、並獨自負擔稅捐,而公業公祠所列神主牌位係自張啟賞20世以下歷世張氏祖先,非獨列張建生先祖張永臨、張延慶二人,則被告抗辯祭祀公業張永慶係由張永臨為永懷其父張延慶而創設,祭祀公業張雙慶係第21世之張光千與張光好共同出資設立乙節,尚屬符合系爭祭祀公業多年來共同祭祀張啟賞以下先祖及共同管理公業土地之慣習,堪予採信。

㈢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張紀多、張榮二、張子鑫、張宏達、張子

錡、張大豐、張孫燦、張秩、張子定、張志榮、張展梅、張庚申、張佳雄、張佳印、張佳福、張子峰、張子豪、張子勁、張佳和、張佳祥、張守進、張孫賢、張若蓉、張孫凱、張孫碩對於祭祀公業張永慶之派下權不存在,是否有據?⒈按祭祀公業屬派下員全體公同共有祀產之總稱,其派下資格

之認定,應以該祭祀公業之設立人及其繼承人為限,至享祀人僅係公業所祭祀之祖先,並非公業之所有權人,故凡非公業之設立人或其繼承人,縱為享祀人之後裔,仍無派下權可言。因此,祭祀公業派下權之取得,除祭祀公業之設立人及設立人之繼承人外,於祭祀公業設立後,其他第三人不得從新參加為派下(見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783頁)。

⒉依前述,祭祀公業張永慶係由張永臨所設立,則張永臨之繼

承人全部,均得為派下。查張永臨生有長男張建生,次男張建乾、三男張建圳。張建乾生有長男張迺炎、螟蛉子張迺永。張迺炎生有張佳太郎、次男張佳直、三男張佳信、四男張庚申、五男張佳雄、六男張佳印,張佳信生有長男張松琳,張松琳生有長女張展梅。張迺永生有長男張佳福、次男張佳明、三男張平峰、四男張佳正、五男張佳和、六男張佳祥。張佳正生有長男張孫義、次男張孫志。張孫義生有長男張子峰、次男張子豪。張孫志生有長男張子勁。張建圳生有長男張迺喜,張迺喜有養子張國清、張直康。張國清生有長男張守進、次男張孫賢、養女張若蓉。張直康生有長男張孫凱、次男張孫碩等,均有戶籍謄本可稽,均合法取得派下權。

⒊依張建生日據時期原戶口調查簿第3頁記載「甥張潭姪高氏

鴛招夫婿」、第4頁記載「姪高氏鴛甥張潭妻」其事由欄載明:「高財三女明治32年8月8日養子緣組入戶,甥張潭明治38年8月26日婚姻,從弟張迺喜卜共2分戶」(卷四第178、179頁),上開所稱「姪」者,係指兄、弟、姊、妹所出之子女、養女、媳婦仔及甥之妻、妾;「甥」者,係指兄、弟、姊、妹所出之子男、養子、螟蛉子及姪之招婿而言,張高鴛既經他人收養,且與張建生之親屬關係為姪,所招婿張潭以甥親屬關係入籍張建生戶內,足認張高鴛確為張建圳之養女。張高鴛於張家招贅張潭為夫婿,生有長男張佳猷、次男張家錫,養女張氏對其招贅許連成為夫婿,張高鴛與招贅婿張潭所生男子均冠張姓,當有派下權。則張高鴛長男張佳猷、次男張家錫、養女張對,張家錫長男張紀多、次男張榮二、三男張孫勇、四男張大豐、五男張孫燦,張對長男張孫一,張孫勇長男張子鑫、次男張宏達、三男張子錡。張孫一長男張秩、次男張子定、三男張志榮等人,均有派下權。

⒋被告張紀多、張榮二、張子鑫、張宏達、張子錡、張大豐、

張孫燦、張秩、張子定、張志榮、張展梅、張庚申、張佳雄、張佳印、張佳福、張子峰、張子豪、張子勁、張佳和、張佳祥、張守進、張孫賢、張若蓉、張孫凱、張孫碩合法取得祭祀公業張永慶之派下權,原告訴請確認派下權不存在,於法無據。

㈣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張清榮、張紀多、張水源、張榮華、張昭

賢、張超俊、張長達、張鎮漢、張百隆、張讚煌、張道明、張道光、張創傑、張介仁、張介濱、張介鵬、張家進、張再興、張武順、張中碩、張原豪、張金發、張金條、張德雄、張水木、張炳輝、張慷慨、張進毅、張土城、張福堂、張錦福、張志耀、張子楊、張先知、張水金、張山河對祭祀公業張雙慶之派下權不存在,是否有據?依前述,祭祀公業張雙慶係第21世之張光千與張光好共同出資設立,則張光千、張光好之繼承人全部,均得取得派下權。依卷附張成枝所編張氏族譜記載,被告張清榮為張福來之子,係第27世子;張紀多為張家錫之子,係第27世子;張水源為張有土之子,係第26世子;張榮華為高張先進之子,係第27世子;張昭賢為張成枝之子,係第27世子;張超俊為張財之子,係第27世子;張長達為張本之子,係第26世子;張鎮漢、張百隆、張讚煌、張道明為張隔之子,係第27世子;張道光、張創傑為張子露之子,係第28世子;張介仁、張介濱、張介鵬為張登財之子,係第27世子;張家進為張清元之子,係第26世子;張再興、張金發、張金條、張德雄、張水木、張炳輝、張慷慨、張進毅為張銘富之子,係第27世子;張武順、張中碩、張原豪為張弘一之子,係第28世子;張土城、張福堂、張錦福為張萬金之子,係第28世子;張志耀、張子楊為張波之子,係第28世子;張先知、張水金、張山河為張登貴之子,係第27世子,均屬張光千派下子孫,均有派下權。原告訴請確認派下權不存在,於法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祭祀公業張永慶、祭祀公業張雙慶為其曾祖父張建生所設立,被告對於系爭公業並無派下權存在,為不可採。被告所辯為系爭公業之派下員,尚屬可取。從而,原告訴請:㈠確認被告張紀多、張榮二、張子鑫、張宏達、張子錡、張大豐、張孫燦、張秩、張子定、張志榮、張展梅、張庚申、張佳雄、張佳印、張佳福、張子峰、張子豪、張子勁、張佳和、張佳祥、張守進、張孫賢、張若蓉、張孫凱、張孫碩等人,對祭祀公業張永慶派下權不存在。㈡確認被告張清榮、張紀多、張水源、張榮華、張昭賢、張超俊、張長達、張鎮漢、張百隆、張讚煌、張道明、張道光、張創傑、張介仁、張介濱、張介鵬、張家進、張再興、張武順、張中碩、張原豪、張金發、張金條、張德雄、張水木、張炳輝、張慷慨、張進毅、張土城、張福堂、張錦福、張志耀、張子楊、張先知、張水金、張山河等人,對祭祀公業張雙慶派下權不存在。㈢被告張紀多應向台北縣深坑鄉公所辦理前項被告為祭祀公業張永慶派下員之除名登記。㈣被告張清榮應向台北縣深坑鄉公所辦理前項被告為祭祀公業張雙慶派下員之除名登記,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至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志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謝盈敏

裁判日期:2011-04-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