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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344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訴字第3447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蔡富強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洪勝和紡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洪勝和公司)、乙○○間請求請求變更股東名簿登記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7日內,向本院補繳不足額之裁判費36,026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一、經查原告起訴狀所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第一項部分,係請求被告洪勝和公司將被告乙○○持有洪勝和公司之股份20,865股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其內容係基於股東權而生,股東權屬財產權之範圍,故應屬財產權訴訟,此與人格權、身分權範圍之非財產權無關,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定之,而本件原告所提出之股份轉讓書上記載轉讓股款合計2,086,500元,是以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086,5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691元。

二、次查原告起訴狀所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第二項部分,係請求被告乙○○將被告洪勝和公司印鑑章返還予被告洪勝和公司,核係請求交付特定物之請求權,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因交付上開特定物所得受之客觀利益價額為準(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769號判例、31年度上字第368號判例參照)。

茲命原告查報上開客觀利益價額,併按上開查報價額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如未查報上開訴訟標的價額,則暫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其訴訟標的核定為1,650,000元,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合計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39,026元。

三、原告起訴僅繳納3,000元,尚欠36,026元。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嘉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鈞婷

裁判日期:2010-09-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