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3454號原 告 洛威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浩訴訟代理人 賴芳玉律師
廖嘉琳律師被 告 彭永家訴訟代理人 林永頌律師
邱英琦律師嚴心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伍萬叁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以新臺幣貳拾捌萬肆仟陸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得以新臺幣捌拾伍萬叁仟陸佰元或同額之臺灣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原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1 月間以新臺幣(下同)106 萬7,600 元向伊購買「洛威視聽精品」等音響設備(下稱系爭音響設備),約定由伊於98年1 月15日裝設系爭音響設備於被告購置之臺北市○○區○○路2 段227 巷18號2 樓房屋(下稱裝設地點)。詎伊依約交付安裝系爭音響設備交付後,被告竟未依約給付價金,經伊多次催請,未獲置理,更於99年4 月7 日寄發存證信函否認兩造間就系爭音響設備有買賣關係存在。爰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價金等語。先位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6 萬7,600 元,及自98年1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如認兩造間就系爭音響設備買賣關係不存在,被告受領系爭音響設備即無法律上原因,則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返還等語,備位聲明:被告應返還如洛威視聽精品合約書所示之音響設備。
二、被告則以:兩造未就系爭音響設備訂有買賣契約;伊受領系爭音響設備係因訴外人李寒菁承攬伊之上址房屋裝潢工作,系爭音響設備為裝潢契約之給付內容,且伊亦未授與李寒菁代理權與原告締結系爭音響設備買賣契約,李寒菁才是系爭音響設備之買受人,若伊為買受人,系爭音響早於98年2 月間即安裝完成,原告豈會遲至99年3 月底始寄發存證信函請求給付價款等語置辯。併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現金或同額之臺灣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告於97年10月間委託訴外人李寒菁裝潢臺北市○○路○ 段
○○○ 巷○○號2 樓住處,由李寒菁負責室內設計、施工及家電音響設備之添購。
㈡原告已將系爭音響設備安裝被告上址住處,已由被告受領。
㈢原告於99年3月30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價金。
㈣被告於99年4 月7 日以存證信函覆稱否認兩造間買賣關係,拒絕給付貨款。
以上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8 頁),且有被告與訴外人李寒菁間裝潢契約之採購明細、台北光華郵局存證信函第133 號、內湖江南郵局存證信函第838 號為證(見本院卷第14至18頁、第111 頁、第151 至157 頁),堪信為真正。
四、原告主張出售系爭音響設備予被告,並依約安裝交付於指定地點,詎被告拒不給付買賣價金106 萬7,600 元,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爭點厥為:㈠系爭音響設備之買受人是否為被告?㈡原告得請求金額若干?㈢被告受領系爭音響設備是否無法律上原因?
五、法院之判斷:㈠系爭音響設備之買受人是否為被告?⒈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
價金之契約,民法第34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前項規定,於應向本人為意思表示,而向其代理人為之者,準用之。民法第103 條定有明文。而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申言之,其本人因此而與為法律行為之他造當事人間,直接發生權利義務關係,代理人並不享受其權利及負擔義務(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858號裁判參照)。
⒉查:訴外人李寒菁承攬被告上址房屋之裝潢工作,內容包含
居妍家飾、石材工程、廚具、廚具設備、衛浴、衛浴設備及音響與設備機器工程,有李寒菁與被告間裝潢契約及採購明細可稽(見本院卷第151 至157) ,並據證人李寒菁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30 頁),應信屬實。據證人李寒菁結證:
「我幫被告介紹廠商,第1 次介紹時,有我、詹凱維及被告在場,第2 次我陪同被告去長春路地下展場參觀,原告透過我轉交報價單予被告,後來由被告透過我與詹凱維溝通需求,並確認音響設備規格及採購相關設備,被告跟我口頭確認下訂,我就幫被告與詹凱維聯絡,其間兩造亦有直接聯繫,後來原告就直接出貨」等語(見本院卷第129 頁),核與證人即原告業務經理詹凱維證述:「97年12月間李寒菁致電表示有客戶要購買音響,我遂前往李寒菁工作室,被告已到場,3 人就到附近用餐,被告稱正委請李寒菁裝修房屋,我主動跟被告提及若有音響需求可提供服務,我詢問被告日後若有採購音響設備聯繫要與何人聯絡,被告稱可以透過李寒菁聯絡」等語(見本院卷第132 頁正、反面),被告亦不諱言:「(問:你有無請李寒菁幫你代購音響設備?)有」、「我知道李寒菁向原告採購系爭音響設備」、「我在房屋裝潢前有李寒菁介紹我跟詹凱維見面,他向我介紹原告的音響設備」等語(見本院卷第177 頁反面),大抵相符,且有李寒菁交付被告之採購明細可考(見本院卷第111 頁),足見被告確有授予李寒菁代理權以採購上址房屋裝潢所需之音響設備。被告否認未授權李寒菁採購系爭音響設備云云,為無可取。
⒉關於系爭音響設備之採購過程,據證人詹凱維證稱:「我根
據被告需求製作企畫案,透過李寒菁轉交被告,97年12月底李寒菁致電稱被告同意我的規劃案,當時報價52萬2,000 元,嗣上址房屋裝修已達一定進度,李寒菁遂指示我公司派員至現場安裝管線,迨98年1 月間,李寒菁致電表示被告另有安裝娛樂設備需求,並讓我與被告直接通話,被告表達有意採購投影機、電視、DVD 及喇叭等,但沒有指明廠牌、型號,我遂依上述被告額外需求製作追加報價單21萬4,300 元、25萬7,300 元給李寒菁轉交被告,後來李寒菁致電表示可前往安裝,對我的報價沒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32 頁反面),核與證人李寒菁證述:「我向被告建議可採購之音響設備,不清楚原告請我轉交報價單金額,因為後來有增加採購項目,總價約100 多萬元,被告有同意採購系爭音響設備」等語(見本院卷第129 頁反面至第130 頁反面),若合符節,且有兩造各自提供契約書所附之音響設備明細可參(見本院卷第8 至13頁、第40至42頁),足證被告已委由代理人李寒菁與原告間就買賣標的及價金之契約要素均達成合致。被告雖辯稱:其未在契約書上簽名,並非系爭音響設備之買受人云云。惟:買賣之債權契約並非要式行為,除有民法第
166 條情形外,自無須以訂立書面為其要件,本院審酌上情足以證明兩造間確有買賣系爭音響設備之事實,則兩造間因買賣所發生之債務關係,即不容藉口無書面而任意否認,是被告上開辯解,亦無足採。
⒊被告復抗辯:訴外人李寒菁積欠其債務未能清償,遂由李寒
菁承攬上址房屋裝潢工作,並以部分報酬抵償債務,雙方約定裝潢費為450 萬元,李寒菁才是系爭音響設備之買受人云云,固據提出借款單、本票、李寒菁還款明細、裝潢圖說、採購明細及錄音光碟及譯文為憑(見本院卷第44至48頁、第
111 、112 頁)。惟:縱使被告所辯屬實,基於債之關係相對性,核係被告與李寒菁內部間因承攬上址房屋裝潢工作衍生之糾紛,仍無礙於被告對外授與李寒菁採購系爭音響設備代理權之事實。而李寒菁於代理權限內所為之意思表示,既直接對被告發生效力,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被告與系爭音響設備之出賣人即原告間,直接發生權利義務關係,李寒菁並不享受其權利及負擔義務至明。是被告上開辯解,殊無可採。
㈡原告得請求之金額若干?⒈原告主張:系爭音響設備價金為106 萬7,600 元云云,固據
提出合約書1 份為憑(見本院卷第8 頁),惟為被告所否認,並提出李寒菁交付記載總價為99萬3,600 元之設備價目總表1 份(見本院卷第40頁)。關於上述2 份契約總價差異之原因,據證人詹凱維證稱:「原本被告要採購崁頂喇叭,後來李寒菁升級贈送蛋型喇叭給被告,升級差價,李寒菁承諾自行負擔,後來被告與李寒菁鬧翻,我才轉向被告收取」(見本院卷第133 頁正、反面),核與證人李寒菁證述:「原本我要以自己費用贈送被告,但後來我與被告感情破裂,我就不願意付款」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131 頁),可見上開蛋型喇叭設備係訴外人李寒菁自行採購欲贈送給被告,並非被告原採買音響設備範圍內,其設備及安裝費用應由原告另向訴外人李寒菁請求,自不得計入兩造間就系爭音響設備之價金內;又李寒菁已代付線路費用14萬元,業經證人詹凱維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34 頁),是本件原告請求之價金應再扣除上開李寒菁代付之14萬元,此觀被告提出上開系爭音響設備價目總表益明。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音響設備價金85萬3,600 元(計算式:993,600 -140,000 =853,600),洵屬有據。
⒉再者,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系爭音響設備已陸續自98年1 月中旬至同年2 月上旬間交付安裝於被告上址住處,業經證人詹凱維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32 頁反面),復為被告所不爭,應信屬實。原告於99年3 月30日寄發存證信函限期被告於3 日內給付貨款,該存證信函已於99年3 月31日送達,有該存證信函、掛號郵件回執可憑(見本院卷第14至16頁),則原告請求自99年4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㈢被告受領系爭音響設備是否無法律上原因?
本件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音響設備(除蛋型喇叭外)之價金,既屬有據,本院即毋庸審酌備位聲明被告依不當得利請求返還系爭音響設備(除蛋型喇叭設備外)之部分。至被告受領系爭音響設備中之蛋型喇叭設備部分,係因訴外人李寒菁採購所贈送,被告係基於其與李寒菁間之贈與契約所取得,尚非無法律上原因受利益,是原告備位主張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音響設備(蛋型喇叭),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授予訴外人李寒菁代理權向原告購買系爭音響設備,應可採信,被告辯稱系爭音響設備買受人係李寒菁,為不可採。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5萬3,600 元,及自99年4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尚非正當,不應准許。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本院經審核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與本案爭點無涉,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胡宏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湯郁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