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3465號原 告 HENRY TUNG即美國英語能力分級檢定協會訴訟代理人 黃傑齊被 告 余乃英
管秩豐即翰林書院文理補習班即鼎林文理語文短期補習班余乃玲即翰林書院文理補習班蕭麗華共 同訴訟代理人 謝政達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之侵權行為地在臺北市○○區○○路2段74巷6號,核屬本院管轄區域,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第一審管轄權。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一項原為:被告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19,900元,及自本件送達被告第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㈠第3頁反面)。嗣於民國(以下未標明西元者均同)99年9月21日當庭具狀擴張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524,700元,及自本件送達被告第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㈠第172頁)。再於99年10月29日當庭撤回99年9月21日具狀追加請求之金額(見本院卷㈡第2頁)。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美國英語能力分級檢定協會(American English Level Cer
tify Association,下稱AELCA)係由原告Henry Tung於89年(西元2000年)6月向美國加州政府申請註冊之專屬商業名稱(fictitious business name),原告召集多位英語教授,共同製作相關英語能力分級考題題庫,對於參加AELCA英檢達標準要求者,即發給AELCA英語分級檢定證書。同年訴外人黃傑齊於美國洛杉磯與原告商議代理AELCA在亞洲地區舉辦檢定之所有考試權利,雙方乃簽訂代理協議書,並於90年7月31日將該協議書向美國加州政府、洛杉磯郡辦公室、洛杉磯地方法院與中華人民共和國駐洛杉磯總領事館領事部等部門申請認證在案。黃傑齊即以其所經營之史丹佛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史丹佛公司)在臺灣執行AELCA英語分級檢定,迄今已長達10年,參加之補教機構多達數百所,檢定學員近十萬人,AELCA英檢系統現為中華民國教育部專案經費所成立的「國家華語測驗推動工作委員會」編列「兒童華語文能力測驗詞彙表」時之主要參考對象,故AELCA英語檢定之公信力及其商譽之價值,已為臺灣公立、民間教育單位認定為具有一定之地位與意義。
㈡被告管秩豐於新北市新莊區開設翰林書院文理補習班(下稱
翰林補習班)、鼎林文理語文短期補習班(下稱鼎林補習班),被告余乃玲開設翰琳書院文理補習班(下稱翰琳補習班)。被告管秩豐、余乃玲自95年起曾多次帶領學員參加AELCA於臺北市舉辦之英語檢定。96年11月初,管秩豐所經營之翰林補習班帶領數十位學員參加AELCA於臺北市立教育大學舉辦之兒童英語檢定,其帶隊教師向黃傑齊表示希望能代理AELCA名稱、使用AELCA之LOGO與題庫前往大陸發展,嗣被告管秩豐與一名自稱為翰林補習班主任Nancy之人屢次來電表達爭取代理AELCA進入大陸地區經營英語檢定項目之意願,黃傑齊亦明確告知AELCA為向美國加州政府申請註冊之專屬商業名稱,在整個亞洲地區均由史丹佛公司為代理執行單位,惟大陸地區英檢業務生態與人事恐與臺灣不同,因而從未前往大陸開展AELCA。然Nancy於96年12月28日先後以電洽及E-Mail之方式聲稱其已與北京市創新字文化發展促進會溝通完畢,在技術性上操作應該沒有問題云云。
㈢又被告管秩豐與Nancy於97年1月9日分別致電史丹佛公司,
力邀黃傑齊於當日前往翰林補習班所在大樓視察,俟黃傑齊到達時,翰林補習班主任Nancy親自帶領黃傑齊,開啟三樓翰琳補習班、五樓翰林補習班及九樓鼎林補習班等各營業樓層視察其經營規模,並使用班內電腦,開啟其在大陸地區開設之南希國際文教有限公司網頁,花費近3小時說明其在大陸發展狀況。97年1月13日,Nancy為取得AELCA大陸地區代理權,又寄發一封「推廣AELCA預算」電子郵件,並保證簽約後每年至少繳交人民幣64萬元代理費用予AELCA。97年1月17日至23日期間,Nancy多次親至史丹佛公司位於臺北市○○路○段○○號4樓之舊址與黃傑齊協商,被告管秩豐並於97年1月24日向黃傑齊聲稱大陸地區英檢佈局已經完成,並再度表達代理意願,聲稱願預先支付新臺幣30萬元作為製作AELCA大陸網站。雙方多次商議AELCA代理事項及相關權益後,被告管秩豐與Nancy均再度向黃傑齊保證每年至少支付AELCA人民幣64萬元,並以人民幣5萬元為簽約金,且將此以條例置入雙方未來契約中。嗣被告管秩豐及余乃英雙雙來電表示因為兩岸目前特殊關係,無法以臺灣翰林補習班名義在大陸地區經營AELCA業務,必須以大陸地區設立之公司法人為簽約之一方,持合作契約才能在大陸地區經營AELCA商業項目與執行招生事項,而其在大陸地區已設立良勗創業投資諮詢顧問有限公司(下稱良勗諮詢公司),因而要求在契約之簽約方名稱由「翰林補習班」更改為「良勗諮詢公司」,Nancy並聲稱其姓名為余小英,亦為大陸地區「良勗諮詢公司」實際負責人。黃傑齊遂以其所提供之「良勗諮詢公司」、「余小英」等為名,擬定契約稿本。
㈣Nancy與黃傑齊於97年2月11日在臺北市○○路某餐廳簽署AE
LCA美國英語能力分級檢定在「中國大陸地區」舉辦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Nancy於簽約時出示「余小英」之中國大陸身分證,並由其以余小英之名代表中方「良勗諮詢公司」,美方AELCA則由黃傑齊為代表。被告蕭麗華於97年2月20日即以系爭契約之一方代表身分,向史丹佛公司索取AELCA核心技術與模擬試題題庫、考試題庫等,並依約支付新臺幣411,649元之台支支票一張,由史丹佛公司存入郵局帳戶兌現。
㈤此外,被告私下在美國聘僱律師查證AELCA登記狀況,美國
律師於97年3月17日提出查證報告,確認AELCA確由原告向美國加州政府申請註冊之專屬商業名稱後,即共同出資人民幣300萬元,於97年3月24日在大陸地區申請設立名稱相似卻不相同之「北京良勗創業投資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北京良勗公司」),並於97年4月初開始以北京良勗公司之名義使用AELCA商譽、LOGO、題庫與執行英檢之核心技術,在其大陸地區經營之補習班進行AELCA英檢,又以北京良勗公司製作兩個網站,分別於首頁公告「獨立推動美國AELCA美語測評、考試認證標準」。Nancy於97年4月中,亦多次自大陸以E-Mail或致電黃傑齊表示,舉辦AELCA英檢招生的前景一片大好,亦向黃傑齊表示已提撥預算人民幣50至100萬元,於同年6月14日在北京舉辦「推廣AELCA新聞發布會」,並於同年5月13日、15日二日內,三度以電子郵件寄發關於「推廣AELCA新聞發布會」之書面資料,其函中略謂:「新聞發佈會的地點:人民大會堂北京廳,新聞發佈會嘉賓,李克強副總理、劉琪(北京市委書記)、劉雲山(中宣部長)、陳至立國務委員、王照華會長(中國關心下一代工作委員會),新聞發佈會主辦單位:國家教育部。」自系爭契約締約起,被告即使用AELCA商譽名稱、LOGO於北京舉辦各項活動,亦使用AELCA題庫在大陸地區執行各級英語檢定活動,於一年將屆,被告依約至少應支付第一次代理費用人民幣32萬元予原告之際,黃傑齊聯繫被告管秩豐、蕭麗華及Nancy等人,通知應依系爭契約結算支付代理AELCA之一年費用時,被告等皆迴避而不回應,並聲稱渠等與AELCA完全無關。
㈥原告發現被告等人共同設局詐騙後,遂由黃傑齊以史丹佛公
司名義於98年3月23日以台北敦南郵局第787號存證信函向被告管秩豐查證其與被告余乃英、余小英、翰林補習班相互之關係,詎被告管秩豐於98年4月3日以新莊郵局第634號存證信函回覆稱其與史丹佛公司無法律上任何關係,史丹佛公司無權要求其答覆任何問題,顯係故意隱瞞共犯余乃英之真實身分。史丹佛公司乃再於98年4月13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管秩豐、余乃英、蕭麗華等人履行系爭契約義務,但皆未能獲得善意回應。
㈦系爭契約締約迄今已經2年有餘,被告執持「北京良勗公司
」於大陸地區經營AELCA英檢項目,卻從未支付原告任何代理費用,原告本應依系爭契約對「良勗諮詢公司」提出司法訴訟,惟查被告惡意執持北京良勗公司取代良勗諮詢公司於大陸地區違法經營AELCA之事實,雖經被告余乃英於其他民事庭惡意辯稱北京良勗公司即為系爭契約所載之良勗諮詢公司,惟此業經本院於99年6月18日以99年度訴字524號判決北京良勗公司與系爭契約當事人良勗諮詢公司非為同一,足證系爭契約所載之當事人「良勗諮詢公司」實為被告為詐欺原告所虛構之名稱,自始即不存在,致伊因被告使用詐術而陷於錯誤,至今不能對良勗諮詢公司求償。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所受之損失,自應由被告等人共同負擔。
㈧依系爭契約第三條之(十一)約定「在合約期間內,中方每
年至少應組織二次考試,第一年考試人數應在8000人以上。」、第五條(二)「報名考試費分配比例如下:中方:160元、美方:40元。」約定,被告等人於大陸地區第1年第1次舉辦AELCA英檢,至少應支付AELCA人民幣320,000元(計算式:40元×8,000人=320,000元,折合新臺幣為1,519,900元)。被告等人所提出於系爭契約之資料無一真實,實係被告共謀行使詐術,致黃傑齊陷於錯誤而與之締約及交付AELCA英檢代理權與AELCA核心題庫與核心技術,又系爭契約之中方當事人良勗諮詢公司既自始不存在,被告等即無代理權,渠等共謀以良勗諮詢公司所為之法律行為,對於善意之原告,依法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且渠等即為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並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即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至被告余乃英故意以不存在之大陸人士余小英之名義簽訂系爭契約,依法負損害賠償之責任。另被告管秩豐、余乃英自始即為造意人並參與本件詐欺之實際行為人,本件除被告余乃英為簽約行為人外,被告管秩豐亦為實際聯絡人,事實上,系爭契約全係被告管秩豐、余乃玲等共謀由渠等提供所設立補習班場地供余乃英作為行使詐術取信黃傑齊之背景,黃傑齊才因而陷入錯誤代表AELCA與良勗諮詢公司締約。被告蕭麗華於本件詐欺過程,居間聯繫並收受所有AELCA核心技術光碟資料,加以前述所有聘僱律師費用亦為其所支付,是應將被告蕭麗華視為共同行為人。爰依民法第110條、民法第113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㈩並聲明:⒈被告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19,900元,及自本
件送達被告第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以:㈠原告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895號民事事件,所
提民事陳報狀 (二)附證7「美國加州政府洛杉磯郡註冊局官方網站,對專屬商業名稱之效力說明影本乙份」所載「Renewals. Afictitio us business name statement expiresfive years from the day it is filed in the office of
the County clerk. A new fictious business name statement must be filed prior to that date if you intend
to continue doing business under thatname.」等文句(譯文:重新註冊。虛偽商業名稱於郡註冊登記後五年內效力屆滿。如屆滿後欲以該名稱營業,須於屆滿前重新註冊。),原告所提登記資料期日為西元2000年6月21日,屆滿日期為西元2005年,惟系爭契約係西元2008年2月11日所簽訂,當時原告註冊期限已屆滿,依被告所查詢之美國加州政府洛杉磯郡註冊局官方網站,原告直至西元2009年7月10日始再行註冊登記,亦即簽訂系爭契約當時,AELCA係非合法註冊設立之商業名稱,不得為商業行為,系爭契約因而無效,原告主張受騙而簽訂系爭契約而提起本件訴訟,顯與事實不符。原告主張黃傑齊於美國洛杉磯與Henry Tung商議代理原告在亞洲地區舉辦檢定之所有考試權利,簽立代理協議書,並於90年7月31日將該協議書向美國加州政府、洛杉磯郡辦公室、洛杉磯地方法院與中華人民共和國駐洛杉磯總領事館事部依法認證,惟查黃傑齊非系爭案件原告,其取得代理權與系爭事件無涉,故原告所提加州政府認證文件,均與本件無關,且該文件未經中華民國駐外單位認證,被告否認其真正。
㈡原告既然於西元2005年至西元2009年未經註冊,而不得為營
業行為,則縱使其授權史丹佛公司在臺灣為英語檢測,於洛杉磯郡對該等英語檢測之效力,即會因原告無營業權利而無法承認,並不因史丹佛公司於臺灣營運如何有所不同,史丹佛公司實應對臺灣參加其英語檢測之消費者,負起讓該檢測達到其所宣稱之效力之社會責任,而非因臺灣營運良好,放任洛杉磯郡之原告失其營業資格。
㈢黃傑齊於AELCA網路上放置「美國加州洛杉磯法院公證證件
」、「美國加州政府認證文件」、「駐美中國大使館認證文件」、「AELCA原始官方文件」、「AELCA英語檢定中文說明書」等資料,宣稱AELCA係為美國合法法人,並為美國政府審核認定的主要英語檢定機構,已成為各級中小學入學加分的重要參考依據,又載明AELCA的檢定制度已被世界多國教育機構所認證,更是美國各級學校入學甄試的有效英語證明參考文件。被告余乃英於97年欲於大陸開辦連鎖英語補習班,黃傑齊透過仲介提供AELCA網站及相關文書資料,使被告余乃英誤信AELCA確有上述資格,因此同意與AELCA合作於大陸地區辦理英文檢定,並於97年2月11日由黃傑齊以AELCA代表人之名義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雙方約定就大陸地區合作推廣AELCA美國英語能力分級檢定認證業務,合約年限為20年,被告余乃英並依系爭合約約定給付網站製作費用新臺幣300,000元、簽約金人民幣50,000元、模擬試題費人民幣56,000元及首次出題費人民幣36,500元予史丹佛公司。被告余乃英於簽約後已給付前項費用,原告已取得相關合約規定之費用並無任何受損害之情形存在。被告余乃英嗣於大陸地區辦理各項申請事宜時,因大陸地區要求提供AELCA美方證書正本,轉而詢問黃傑齊,惟其卻支吾其詞,經被告於97年4月20日經美國律師完成調查報告,並經公證後,所轉寄加州政府所發之無登記證明文件影本後,始知AELCA根本不存在,其僅係為一名叫「Henry Tung」之個人依美國法律於西元2000年所登記一個虛偽商業名稱,只要繳交少許手續費用申請註冊並刊登聲明新聞紙,即可取得使用該名稱5年,並非所謂多年來有權威及公信力具有規模之英檢機構,因AELCA所發給之英檢證書在美國可為各級中小學入學依據,或被接受為赴美留學參考之憑證,乃被告決定是否與AELCA合作之關鍵,故斯時確認受黃傑齊詐欺一事,幾經多次與黃傑齊交涉未果,不得已方於98年3月17日以安律字000000000號之律師函撤銷因受詐欺所簽訂之系爭契約。
㈣被告余乃英係因北京良勗公司之代表人周砷之授權與黃傑齊
洽談AELCA簽約之事,且北京良勗公司於西元2010年4月19日亦出具一聲明書說明其委託余小英代理簽約事宜,何來詐欺之有?又史丹佛公司對被告余乃英、蕭麗華所提詐欺、偽造文書案件,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板橋地檢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18794號不起訴處分書處分確定,亦證被告等並未施行詐術。再被告余乃英與黃傑齊往來之電子郵件均有以周砷為聯絡人之一,簽約當時以良勗諮詢公司名義為之,係當時為進行英檢業務臨時所設之籌備處,事後為公司設立登記時,即以北京良勗創業投資顧問有限公司為名證記,但依法人同一性之法理,如與籌備中之公司係屬同一,並不會因名稱不同而不生繼受之效力;且北京良勗公司於97年3月24日成立,周砷為法定代理人,是故系爭合約存在於北京良勗公司與AELCA間,並以北京良勗公司為履約對象,黃傑齊並非不知,亦無違背其意,原告主張北京良勗公司非契約當事人顯與存在之事實有違。
㈤被告余乃英與管秩豐原為夫妻,被告余乃英近五、六年工作
重心移往大陸,且二人於96年10月4日協議離婚,翰林書院從未授權被告余乃英與AELCA合作,被告余乃英亦從未對外為此表示,被告管秩豐亦從未與黃傑齊謀面交談,如何施行詐術。被告蕭麗華係翰林補習班主任,為被告余乃英好友,僅受託在臺灣為余乃英處理簡單財務事宜,此所以其匯款予原告,其單純幫忙匯款,如何施行詐術致使黃傑齊受騙?而被告余乃玲僅係翰琳補習班名義上負責人,並未實際管理該補習班,亦從未與黃傑齊有所接觸,自無從施行詐術。
㈥再被告余乃英因原告遲遲無法提供證明資料證明AELCA係合
法有效存在,而大陸地區又要求提供AELCA美方證書正本,雙方爭議已持續一年有餘,被告雖已依約給付原告百萬元之費用,因涉及消費者權益,根本不敢於大陸地區推行AELCA檢定業務,迄今並無任何業務之進行,原告主張其受有損害應負舉證之責等語,資為抗辯。
㈦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余乃英於97年2月11日以余小英名義,代表良勗諮詢公
司與代表原告即AELCA之黃傑齊簽訂系爭契約,有系爭契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4至26頁反面)。
㈡史丹佛公司曾於98年3月23日以台北敦南郵局第787號存證信
函向被告管秩豐查證其與被告余乃英、余小英、翰林補習班相互之關係,有系爭存證信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6至40頁)。
㈢被告管秩豐即翰林補習班曾於98年4月3日就史丹佛公司所寄
發之前開存證信函,以新莊郵局第634號存證信函,表示其史丹佛公司並無法律關係,史丹佛公司無權要求其答覆任何問題。史丹佛公司若其有何違約違法情事,請提出證據循法律途徑解決云云,有系爭存證信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41頁正反面)。
㈣史丹佛公司再於98年4月13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管秩
豐、余乃英、蕭麗華等人應依系爭契約履行義務,有系爭契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42頁正反面)。
㈤北京良勗公司於98年4月向臺北地檢署對黃傑齊提出刑事詐
欺告發,指稱黃傑齊偽造前揭AELCA美國認證文件與其簽訂系爭契約,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28866號確定該美國認證文件皆為真實,黃傑齊無詐欺良勗諮詢公司之事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該案件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43至44頁)。
㈥北京良勗公司於98年4月向本院對史丹佛公司提起損害賠償
訴訟,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524號判決北京良勗公司與良勗諮詢公司並非同一,且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嗣北京良勗公司提起上訴,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768號判決駁回上訴及追加之訴,有民事判決2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45至46頁、本院卷㈡第144至149頁)。
㈦史丹佛公司曾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對被告4人提起損害賠償
訴訟,經該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895號民事判決以史丹佛公司與被告均非系爭契約當事人而駁回,有該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47至54頁)。
㈧史丹佛公司曾向板橋地檢署對被告余乃英、蕭麗華提出詐欺
告發,經板橋地檢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18794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55至56頁)。
㈨原告及黃傑齊曾向臺北地檢署對被告余乃玲、管秩豐提出詐
欺告訴,經臺灣地檢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900號不起訴處分在案,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125至127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AELCA係其89年6月間向美國加州政府申請註冊,用以辦理英語分級檢定之專屬商業名稱,其於89年與黃傑齊簽訂代理協議書,並於90年7月31日將該協議書向美國加州政府、洛杉磯郡辦公室、洛杉磯地方法院與中華人民共和國駐洛杉磯總領事館領事部申請認證在案,授權黃傑齊代理AELCA在亞洲地區舉辦英語分級檢定之所有考試權利。嗣黃傑齊以其所經營之史丹佛公司在臺執行AELCA英語檢定業務,詎被告等人明知良勗諮詢公司自始不存在,由被告余乃英以余小英之名義於97年2月11日與原告之代理人黃傑齊簽訂系爭契約,經黃傑齊交付AELCA英檢代理權與AELCA核心題庫、核心技術,取得AELCA經營權,被告等人再以被告余乃英為代表人於97年3月24日在北京成立北京良勗公司,並設立網站公告聲明代理經營AELCA英檢項目,係使用詐術侵害原告權利,且迄未依系爭契約約定給付代理費用,爰依民法第110條、民法第113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被告余乃英雖自承以徐小英名義與黃傑齊簽訂系爭契約,惟否認有何詐欺等侵權行為,其餘被告則均否認之,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探究者,厥為:㈠原告依民法第110條、民法第113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有無理由?(被告余乃英是否無權代理?系爭契約是否成立?是否有效?)㈡被告等人是否對原告之代理人黃傑齊施行詐術?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有無理由?㈢原告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1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有無理由?茲析述如下:
㈠原告依民法第110條、民法第113條規定,請求被告回復原
狀賠償損害,有無理由?⒈依卷附美國加州政府申請註冊專屬商業名稱文件(FICT
ITIOUS BUSINESS NAME STATEMENT)及美國加州政府洛杉磯郡註冊局官方網站資料(見本院卷㈠第8頁、第86頁)所示,AELCA係由原告Henry Tung於西元2000年6月向美國加州政府申請註冊,並於2009年7月10日再行註冊登記,此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又查「Fictitious Business Name Statement」制度乃美國法上非法人實體之個人或合夥等組織,於從事商業交易行為時所憑之名稱,均須依法申報登記並刊登新聞紙,以保護公眾交易安全,而與我國商業登記法第3條規定:「本法所稱商業指以營利為目的,以獨資或合夥方式經營之事業,及同法第4條規定:商業除第5條規定外,非經商業所在地主管機關登記,不得成立」之商業登記制度相類似。原告於上開FICTITIOUS BUSINESS NAME STATEMENT登記表「THIS BUSINESS IS CONDUCTED BY:」欄勾選「an Individual」,足見AELCA雖非法人組織,但係個人經營之商業,與我國法例上所謂之獨資商號相當,AELCA為原告個人所獨資經營之商業名稱,是系爭契約記載之美方當事人AELCA自非虛偽不實之名稱。雖「AELCA」於系爭契約簽訂時已屆滿原登記之5年有效期(於2000年6月21日登記,嗣於2009年7月10日始再登記),惟AELCA既為原告個人所獨資經營之商業,系爭契約始終對原告發生效力,自不因AELCA登記期滿未登記而失效力。從而,被告所辯稱AELCA於系爭契約簽訂時係非合法註冊設立之商業名稱,不得為商業行為,系爭契約因而無效云云,自不足採。
⒉又按發起人以設立中公司之名義為開業準備行為,於公
司成立後,如經公司承認,類推適用關於無權代理之規定,即對於公司發生效力。依卷附之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大興分局之企業名稱預先核准通知書(見本院卷㈠第238頁)顯示,周砷於2007年12月17日取得企業名稱:「北京良勗創業投資顧問有限公司」之預先核准通知,此預先核准之名稱有效期為6個月,即自2007年12月17日至2008年6月16日止;又「北京良勗創業投資顧問有限公司」於2008年3月24日核准成立,代表人為周砷,嗣97年11月改由被告余乃英為代表人之事實,業經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768號判決所認定(見本院卷㈡第160頁),是北京良勗公司為中國大陸地區合法成立之公司,應堪認定。
⒊系爭契約由被告余乃英以「良勗創業投資諮詢顧問有限
公司」之名稱簽署(聯絡人周砷,被告余乃英使用在中國大陸地區之姓名「余小英」簽約),為原告所不爭執,與「北京良勗創業投資顧問有限公司」名稱略有不同,惟由下述雙方往來電子郵件及文件可證,被告余乃英與周砷因欲在中國大陸地區從事英語補習教育,及辦理英文能力檢定業務,一方面籌設公司,另方面亦與代表原告之黃傑齊合作而簽署系爭契約:
⑴系爭契約簽訂前之2008年1月23日草約(見本院卷㈠
第229至231頁),原擬以「北京創新數字文化發展促進會」名義締約(聯絡人為周砷),原告代理人黃傑齊(Jackie)於98年1月24日寄給周砷之電子郵件(見本院卷㈠第142頁)表示「我針對您的合約做了些意見的表達,請看完後來電相商」,並以附件寄送「美國AELCA更改版.doc」;2008年1月28日系爭契約草約(見本院卷㈠第232至234頁)則列「中方:北京創新數字文化發展促進會、地址:北京市○○區○○○路國賓嘉苑6號、電話:00000000000、傳真:000-00000000、聯絡人:周砷」、「中方簽約代表單位:良勗創業投資諮詢顧問有限公司」(地址、電話、傳真欄均空白),翌日黃傑齊之電子郵件亦同意與中國「良勗創業投資諮詢顧問有限公司」就2008年1月29日美國AELCA中國大陸地區合作辦理應檢合約書所有內容達成協議(見本院卷㈠第235頁),足證簽約者之名稱雖有不同,但黃傑齊始終是以周砷及被告余乃英所籌組之公司為其簽約、洽商之對象。
⑵又黃傑齊於2008年4月20日傳給周先生(即周砷)之
電子郵件,表明收到準備進行新聞發布會之消息,並希望告知其詳細之細節,嗣於2008年5月2日給Nancy(即被告余乃英)之電子郵件表明:「有關6月15日北京新聞發佈活動的事項,我已為您向美國說明,目前初步已獲同意」等語,而依周砷發給黃傑齊之「推廣AELCA的新聞發布會」內容,新聞發布會承辦單位為「北京良勗創業投資顧問有限公司」,此有電子郵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34、35頁、第226至228頁),足證黃傑齊明知北京良勗公司即為簽約之「良勗諮詢公司」,始會與周砷連繫在北京進行推廣AELCA新聞發布會之事。
⑶再北京良勗公司業於事後承認其授權被告余乃英所簽
署之系爭契約,因被告余乃英之疏忽,致未使用北京良勗公司已獲核准之企業名稱,仍援用良勗諮詢公司之名義而簽約,其承認系爭合約之效力等語,有被告提出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99)核字第064596號證明之(2010)京長安台證字第172號公證書、北京良勗公司聲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22至224頁)。
⑷雖原告主張被告余乃英係冒用余小英名義簽署系爭契
約云云,惟黃傑齊曾以史丹佛公司名義對被告余乃英提出涉嫌偽造文書之告發,業經板橋地檢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18794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其不起訴理由認余乃英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分證、戶籍證明信之姓名均為「余小英」,被告余乃英係以自己之名義於系爭契約上簽名,且北京良勗公司亦表示授權余乃英處理系爭契約,故無偽造文書罪嫌等語,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偵查卷查明屬實,並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分證、戶籍證明信(均影本)、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237、238頁、卷㈡第204、205頁)。
⒋綜上所述,系爭契約所載「良勗諮詢公司」名稱雖與北
京良勗公司之名稱略有不同,但其屬於北京良勗公司前身即籌設中之公司名稱,應無疑義,而北京良勗公司已事後承認系爭契約,則類推適用無權代理之規定,系爭契約已對北京良勗公司發生效力,此亦為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768號民事判決所認定,是系爭契約應屬有效。從而,原告以被告余乃英簽訂系爭契約係無權代理、系爭契約無效,依民法第110條、第113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即屬無據。
㈡被告等人是否對原告之代理人黃傑齊施行詐術?原告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有無理由?⒈依前所述,被告余乃英係以其在系爭契約簽訂時所使用
之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分證上之姓名「余小英」與原告之代理人黃傑齊簽訂系爭契約,又其所代理之良勗諮詢公司屬於北京良勗公司前身即籌設中之公司名稱,黃傑齊不僅與被告余乃英接洽系爭契約,亦與北京良勗公司之代表人周砷接洽,北京良勗公司亦已承認系爭契約,且北京良勗公司於系爭契約簽訂後,已依約給付網站製作費用新臺幣300,000元、簽約金人民幣50,000元、模擬試題費人民幣56,000元及首次出題費人民幣36,500元予史丹佛公司(此為原告之代理人黃傑齊於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768號民事事件中所不爭執),自難認余乃英有詐欺之故意。
⒉又原告雖主張被告迄今仍以「北京良勗公司」於大陸地
區經營AELCA英檢項目,並提出列印自北京良勗公司網站之資料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且查該些北京良勗公司網頁資料下載日期雖為2009年4月17日,然其內容並無關於AELCA之介紹,亦無AELCA英語分級檢定之相關說明,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被告余乃英或北京良勗公司確曾在大陸地區舉辦AELCA分級檢定考試,原告此部分主張,自難採信。
⒊原告雖主張被告管秩豐與Nancy(余乃英)分別打電話
至史丹佛公司,力邀黃傑齊前去參觀翰林補習班,且管秩豐要求將系爭契約草約內的中方名稱由「翰林書院文理補習班」變更為良勗諮詢公司,及系爭契約全係被告管秩豐、余乃玲等共謀由渠等提供所設立補習班場地供余乃英作為行使詐術取信黃傑齊之背景,黃傑齊才因而陷入錯誤代表AELCA與良勗諮詢公司締約云云。然為被告管秩豐所否認,而原告迄未提出記載中方名稱為翰林理補習班之草約,且原告之代理人黃傑齊於史丹佛公司告發被告管秩豐、余乃英、蕭麗華涉嫌詐欺案件,在板橋地檢署檢察官98年6月15日偵訊時結證稱:「從頭到尾都是一位自稱Nancy的女子跟我們接洽…」,足認被告管秩豐確未曾與黃傑齊接洽有關AELCA代理之事,更未以翰林理補習班與黃傑齊商討系爭契約。又黃傑齊於其及原告對被告余乃玲、管秩豐提出涉嫌詐欺告訴案件(臺北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900號)稱:伊沒有見過余乃玲,接洽過程也沒有與被告余乃玲接洽過等語,被告余乃英於該詐欺案件亦證稱:翰林、翰琳補習班均係伊在經營,至大陸地區辦理英語能力檢定之業務亦是由伊決定,被告等並無參與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11頁),足認被告余乃玲應僅是翰琳補習班名義負責人,縱被告余乃英曾帶同黃傑齊參觀翰琳補習班,亦難認被告余乃英代理北京良勗公司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欲在大陸地區代理發展AELCA英語分級檢定業務,與翰琳補習班及被告余乃玲有何關係。從而,難認被告余乃玲對原告有何詐欺行為,此亦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
900 號不起訴處分書處分在案(見本院卷㈡第110至112頁)。
⒋至被告蕭麗華雖曾因被告余乃英之通知而前去銀行替北
京良勗公司匯款至黃傑齊指定之史丹佛公司帳戶,惟如前所述,被告余乃英並無詐欺原告之行為,被告蕭麗華不論是否因翰林補習班職員之關係而聽被告余乃英之指示前去匯款,均不可能係出於詐欺原告之意而匯款,原告指稱被告蕭麗華與余乃英共同詐欺,即不足採。
⒌綜上所述,被告4人均無詐欺原告(或黃傑齊)之行為
,系爭契約對原告及北京良勗公司有效存在,原告已收取北京良勗公司所交付之款項,難認其受有損害,其復未舉證證明被告上有何侵權行為致其受有損害,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等賠償損害,為無理由。
㈢原告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1條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損害,有無理由?查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1條係規定:「未經許可之大陸地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以其名義在臺灣地區與他人為法律行為者,其行為人就該法律行為,應與該大陸地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負連帶責任。」,本件依前所述,良勗諮詢公司屬於北京良勗公司前身即籌設中之公司名稱,北京良勗公司為中國大陸地區合法成立之公司,被告余乃英代理北京良勗公司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並無詐欺情事,不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依此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共同詐欺、被告余乃英無權代理所為系爭契約無效,依民法第110條、第113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1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1,519,9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春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潘惠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