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346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3468號原 告 陳仁丰TAN/J.訴訟代理人 李宗憲律師被 告 唐果娛樂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智傑訴訟代理人 徐鈴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合約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兩造除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三十日至九十八年六月十六日原告所發表之著作及衍生產品之範圍外,兩造之經紀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柒仟參佰參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涉外民事,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其他法律無規定者,依法理。又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要件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民國99年5月26日修正前之涉外民法法律適用法第30條、第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因修正後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係於99年5月26日公布後一年施行,故現仍應適用修正前之舊法規定。

查,原告陳仁丰為馬來西亞人,原告以被告為相對人提起本件民事訴訟,是本件具有涉外因素應屬涉外民事法律案件,自應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之規定,定涉外事件之管轄法院及準據法。經查,原告主張確認兩造合約關係不存在,而原告與被告、魔棋有限公司(下稱魔棋公司)三方簽立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亦為兩造契約之一部,則其中第12條規定「甲、乙、丙三方同意本合約之履行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若有任何爭議,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專屬管轄法院。」,故兩造合意本件合約糾紛由我國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並以我國法為準據法等情,揆諸前揭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且本件經紀契約法律關係之準據法為我國法,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確認被告與原告之合約關係於98年6月16日後不存在。嗣於99年10月15日以民事準備書狀㈠將聲明變更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原告所為,均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揆諸前開規定,自應准許。

三、復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53條定有明文。前後兩訴是否同一事件,應依㈠前後兩訴之當事人是否相同;㈡前後兩訴之訴訟標的是否相同;㈢前後兩訴之聲明,是否相同、相反或可以代用等三個因素決定之。亦即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而受重訴之禁止。查,被告前雖以本件原告違反專屬經紀合約為由,提出給付違約金之訴訟,一部請求本件原告賠償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並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79 6號給付違約金事件受理在案。然因99年度訴字第2796號僅限於違約金之判斷,亦即關於兩造間就專屬經紀合約是否存在,未必為前案之判決理由,自應認本件訴訟標的並非相同,非屬同一事件。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伊為馬來西亞籍專業藝人,因來臺發展演藝事業所需,曾與

魔棋公司簽訂全經紀合約,由魔棋公司為伊經紀演藝事務。而魔棋公司為借重被告公司在臺經驗,於民國97年7月16 日與被告簽訂「發行及專屬經紀合約書」(下稱系爭專屬經紀合約),授權被告就臺灣、澎湖、金門、馬祖地區(不含中國大陸、香港、澳門)負責發行及銷售與伊之有關錄音、視聽著作、代理新媒體及非實體電子商品銷售及代理魔棋公司以伊名義簽約、洽談、協議、安排演藝活動。嗣後魔棋公司與伊於98年6月16日協議解約,導致魔棋公司無法履行系爭專屬經紀合約。為避免被告前已取得之授權,因魔棋公司與伊終止契約而失效,伊與被告、魔棋公司另行簽訂系爭協議書,保障被告之前既得之權利,不因魔棋公司與伊終止經紀合約而影響。伊並於該協議書內與被告達成協議,約定至102年7月15日前,由被告取得與伊締結全經紀合約之優先權,惟被告僅取得上開優先權利,在兩造間經紀契約尚未簽署前,被告尚非伊之經紀人。另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被告僅得代理經紀伊於97年6月30日至98年6月16日間之著作(即「丰之樂」專輯)及其衍生產品,而不及於其餘部分,更無權利代原告安排任何演藝活動。

㈡98年7月間,被告公司代表人楊智傑前往馬來西亞,與伊及

伊家人於Park Royal飯店內之公開商務中心,共同商討合作事宜。因系爭協議書本用以解決魔棋公司與被告間之授權爭議,與伊無涉,但伊為展示與被告後續合作之誠意,而於系爭協議書上簽名,由被告取得與伊締結全經紀合約之優先權。惟因系爭協議書內甚多對伊不平等之約定,故兩造於討論合作事項時,曾針對兩造是否應先解除系爭協議書再簽訂新經紀約乙節與以討論。詎料,楊智傑誤認伊無與被告合作之意願,返回臺灣後,在未告知伊之狀況下,私自將伊之痞客邦部落格關閉,以電子郵件勒令伊將宣傳時所用衣物歸還,並將伊所有之私人衣物丟棄於倉庫中,命伊前來取回,被告上揭行為已明白宣示兩造合作關係結束。因兩造尚未簽訂正式之經紀合約,且被告與魔棋公司所簽訂之系爭專屬經紀合約,已因伊與魔棋公司終止經紀合約無法履行,又被告為伊所申請之工作居留證早於98年4月9日到期,亦未見被告再為伊辦理延展,上揭情事均為被告所明知,且經兩造各委請律師表明立場,已無任何合作氣氛,伊亦不可能同意被告為伊安排任何表演。詎料,被告明知伊工作居留證早已到期,本不可違法從事表演工作,竟趁伊不在臺灣,於未知會伊之情形下,私下安排伊於99年5月6日河岸留言咖啡館演唱,並於博客來售票網以票價350元之票價公開售票,伊於同年月4日晚間經網友告知後,方知被告所作所為,被告此舉顯有意使伊無法履行,造成伊違約之假象,破壞伊於臺灣演藝界之形象,使伊無法於臺灣再從事演藝事業。伊於知悉後,為保護自身權益,並向相關廠商澄清,立即委請律師發函通知河岸留言咖啡館及博客來售票網,澄清該表演為被告趁伊不知情時所安排,要求停止一切售票行為並取消表演,並請被告立即向已購票之大眾道歉,並賠償一切損失,回復原告名譽,惟被告置若罔聞,且竟再發函予河岸留言咖啡館及博客來售票網,意圖混淆視聽,並威嚇伊將提起民刑事訴訟。兩造間合約關係已隨伊與魔棋公司於98年6月16日終止契約後結束,且未正式簽有經紀合約,被告本無權代伊為任何經紀行為。惟被告意圖危害伊於演藝圈之信譽及形象,兩造間合約關係之存否已導致伊之私法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為明確兩造間之法律關係,爰提起本件訴訟。

㈢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前於97年6月30日與原告及訴外人北京魔棋文化傳播公司(下稱北京魔棋公司)簽立「詞曲經紀代理合約書」(下稱系爭詞曲經紀合約),依詞曲經紀合約第1條約定,被告取得北京魔棋公司將其旗下藝人即原告創作之詞曲作品全部之專屬授權,被告擁有其著作權存續期間在全世界獨家代表北京魔棋公司行使所有著作權及與著作權相關之權利,再依詞曲經紀合約第3條規定,合約期限至102年6月

29 日止。另被告又於97年7月16日與原告及魔棋公司簽立系爭專屬經紀合約,依該合約第1條第4項、第4條,被告取得原告在臺、澎、金、馬地區之錄音著作、視聽著作及各種有聲與視聽出版品及其他著作,及其演藝活動之專屬經紀權利,且依專屬經紀合約第3條規定,合約期限自簽約日起算5年,故在102年7月15日前,被告為原告在臺、澎、金、馬地區所有演藝活動之專屬經紀公司,被告有權為原告安排通告及任何表演活動。被告於簽約後即為原告安排專業表演訓練課程、製作「丰之樂」專輯及宣傳,並盡可能以最好之規格安排原告在臺之衣食住行,並代付所有開支。被告已為原告演藝事業投入大量經費及心力,為保證被告之權益,避免在

102 年7月15日合約期滿後原告即轉投其他經紀公司,兩造於98 年6月16日簽訂系爭協議書時,特別保證被告有於原經紀合約屆滿時,與原告締結全經紀合約(全世界地區)之優先權,然並非表示系爭專屬經紀合約以因系爭協議書之簽訂而失效。且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規定,就被告於原合約有效期間及原合約地區內有權經紀代理之魔棋公司與原告著作及其衍生性產品,被告仍有權繼續永久代理經紀,不受原合約有效期間之限制。是在102年7月15日前,被告仍為原告在臺、澎、金、馬地區演藝活動之專屬經紀公司,被告有權為原告安排通告及任何表演活動。原告雖曾有意與其他公司洽接新約,惟因被告告知將違反契約約定,原告始未與其他公司另簽新約,然其後原告並不接受被告為其安排之表演。被告最近一次安排其於99年5月6日參與河岸留言音樂藝文咖啡之演出,原告竟於99年5月5日委請律師來函,副本並副知河岸留言音樂藝文咖啡及博客來售票網,謂被告非其經紀公司。然綜上所述,兩造間經紀合約仍屬有效存在,且被告公司從未以任何行動宣示與原告終止合作關係。原告提出本件確認合約關係不存在之訴,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曾與魔棋公司簽訂全經紀合約,由魔棋公司為原告經紀演藝事務。而魔棋公司於97年7月16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專屬經紀合約,授權被告就臺灣、澎湖、金門、馬祖地區(不含中國大陸、香港、澳門)負責發行及銷售與伊之有關錄音、視聽著作、代理新媒體及非實體電子商品銷售及代理魔棋公司以原告名義簽約、洽談、協議、安排演藝活動。

(三)被告前於97年6月30日與原告及北京魔棋公司簽立詞曲經紀合約,依詞曲經紀合約第1條約定,被告取得北京魔棋公司將其旗下藝人即原告創作之詞曲作品全部之專屬授權,被告擁有其著作權存續期間在全世界獨家代表北京魔棋公司行使所有著作權及與著作權相關之權利,再依詞曲經紀合約第3條規定,合約期限至102年6月29日止。

(三)嗣後魔棋公司與原告於98年6月16日協議解約。解約後,原告與被告、魔棋公司另行簽訂系爭協議書,保障被告之前既得之權利。原告與被告達成協議,約定至102年7月15日前,由被告取得與原告締結全經紀合約之優先權。

(四)兩造間往來之律師函文主要內容如下:⒈98年11月26日原告訴訟代理人通知被告出面協商簽約事宜。

⒉98年11月30日被告訴訟代理人表示原告之行為恐涉及之刑

事犯行及相關民事責任,並請原告訴訟代理人出面協商合約解決事宜。

⒊98年12月8日原告訴訟代理人否認被告訴訟代理人前揭函文中所為之指述。

(五)被告最近一次安排其於99年5月6日參與河岸留言音樂藝文咖啡之演出,原告於99年5月5日以(99)(5)經憲法字第037號函來函,副本並副知河岸留言音樂藝文咖啡及博客來售票網,謂被告非其經紀公司云云。原告訴訟代理人則於99年5月20日以律師函稱原告所發表之言論恐有涉嫌刑法第310條加重誹謗罪嫌。

(六)被告另以原告違反系爭專屬經紀合約第5條第5項、第13條規定,向原告請求500萬元及被告為原告發行音樂專輯所支出之一切費用約490餘萬元;又以原告違反系爭協議書第10條,未於98年清償89,297元之預付版稅,依專屬經紀合約第13條規定,亦可為相同之請求,故被告向本院提起請求給付違約金之訴訟,並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796號案件受理中。

(七)依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9年3月5日勞職規字第990519966號函可知,被告於99年1月20日、2月4日、2月26日有原告申請工作證,活動時間至99年6月4日。

四、兩造之爭點及論述:原告主張兩造間未簽訂正式之經紀合約,雖簽訂系爭協議書,惟系爭協議書僅使被告取得與原告締結經紀合約之優先權,在未簽署經紀合約前,被告並非原告之經紀人。因兩造合約關係存否導致原告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爰起訴請求確認合約關係不存在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應予審酌之主要爭點厥為:㈠原告起訴求為確認合約關係不存在,是否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㈡兩造間是否現仍有經紀合約之關係存在?現就本件之爭點,析述如后:

(一)原告起訴求為確認合約關係不存在,是否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之經紀合約關係已隨原告與魔棋公司於98年6月16日終止契約後結束,且兩造未正式簽有經紀合約,被告本無權代原告為任何經紀行為,然被告則主張其依據與原告、魔棋公司於97年7月16日所簽署之系爭協議書,被告為原告於102年7月15日前在臺澎金馬地區所有演藝活動之專屬經紀公司(見本院99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81頁)。故兩造除原告所不爭執之關於原告於97年6月30日至98年6月16日所發表之著作及衍生產品之範圍部分被告對其有經紀關係外,至於其餘部分兩造之經紀關係是否存在,兩造既有爭議,為明確兩造間之法律關係,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認有確認利益存在,合先敘明。

(二)關於兩造間現是否仍有經紀合約存在部分:按解釋契約,應以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並應通觀契約全文,於文義上及理論上詳為推求,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341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系爭協議書僅使被告取得原告全經紀合約之優先締結權利,但因兩造並未締結新合約,故被告對原告除對原告於97年6月30日至98年6月16日所發表之著作及衍生產品之範圍外,兩造並無經紀關係存在,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系爭系爭協議書僅為系爭專屬經紀合約之補充約定條款,亦即魔棋公司與原告98年6月16日解約後,被告是否仍有權專屬經紀原告在臺、澎、金、馬之演藝活動。

故本院自應審究兩造於系爭協議書之約定之真意為何。經查:

⒈原告原為魔棋公司之專屬藝人,配合魔棋公司之指示向被

告公司履約,兩造間實無經紀關係存在,此有被告所提出系爭詞曲經紀合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至24頁)。細究系爭專屬經紀合約與系爭詞曲經紀合約內容,雖將原告列為契約當事人,然該兩份契約與原告有關之約定僅出現於系爭詞曲經紀合約第15條及系爭專屬經紀合約第16條中,均係規定「丙方(即原告)同意本合約所有條文及依約履行本合約,並無異議。」。此外,綜觀兩份契約之內容,系爭詞曲經紀合約係規範北京魔棋公司與被告間、系爭專屬經紀合約則係規範魔棋公司與被告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故前開契約主體應為北京魔棋公司、魔棋公司與被告公司,至於原告主張其因原係為魔棋公司旗下之藝人,而須配合魔棋公司履約,故方成為該兩份契約之當事人,應為可採。

⒉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緣乙方(即魔棋公司)與丙

方(即原告)於西元2009年6月16日終止雙方全經紀合約書……至甲、乙、丙三方於西元2008年7月16日簽訂之發行及專屬經紀合約書無法繼續履行,茲締結本協議書,俾供甲、乙、丙三方遵守」。魔棋公司既為原告原先之全經紀公司,原告與魔棋公司解約後,原告已無須再依魔棋公司之指示為任何行為,被告前取得原告於102年7月15日前在臺澎金馬地區之經紀合約亦會有所影響,魔棋公司恐對於三方前已簽署系爭專屬經紀合約陷於給付不能之情勢,故方再與被告簽訂系爭協議書。而系爭協議書第1條既已載明簽署之目的係因系爭專屬經紀合約無法繼續履行,方締結系爭協議書已釐清三方之權利義務關係,可證被告對於魔棋公司給付不能乙節知之甚明。

⒊系爭協議書第3條則約定「就甲方於原約有效期間及原合

約地區內有權經紀代理之乙、丙方著作及其衍生產品,甲方有權繼續永久代理經紀,不受原合約有效期間之限制。

」。此約款應係對於原告前與魔棋公司經紀契約有效期間已發行之專輯(即「丰之樂」),為避免已發行著作之經紀糾紛,故明訂被告仍有權繼續永久代理經紀原告與魔棋公司著作及其衍生產品,至於被告是否依據系爭專屬經紀合約與原告間仍維持經紀關係,由此條文並無法推知。⒋至於兩造間依據系爭專屬經紀合約之約定,被告係與原告

維持在臺澎金馬地區由簽約日起算後五年即97年7月16日起至102年7月15日之經紀關係。然因系爭協議書第1條已明訂因原告與魔棋公司間之全經紀合約已終止,致三方之系爭專屬經紀合約無法繼續履行,顯見,原告與被告間關於系爭專屬經紀合約所規範之「臺澎金馬地區由97年7月16日起至102年7月15日之經紀關係」係建立於原告與魔棋公司間仍存有全經紀合約之基礎上,既然原告與魔棋公司之全經紀合約業已終止,被告自不得再依據系爭專屬經紀合約主張與原告間仍維持「臺澎金馬地區由97年7月16日起至102年7月15日之經紀關係」,而應視系爭協議書就兩造間之經紀關係是否另有約定。

⒌至於系爭協議書第4條約定「甲乙丙三方一致同意,原合

約終止之後,不影響其在履行過程中,甲方既已經取得之相關一切權利。」。該約款之「原合約」依據系爭協議書第1條之定義係指系爭專屬經紀合約書,故由本條之文意可知,三方在簽署系爭協議書時亦有同時終止系爭專屬經紀合約書之意思。至於所謂「系爭專屬經紀合約終止後,不影響其在履行過程中,甲方既已經取得之相關一切權利」,應係為強調該契約終止應係僅向將來發生效力,對於三方於契約終止前相關之權利義務而言,並未影響。

⒍至被告辯稱依據系爭協議書第9條約定,被告係取得與原

告締結「全經紀合約」之優先權利,故由此可其與原告間依系爭專屬經紀合約之「臺澎金馬地區由97年7月16日起至102年7月15日之經紀關係」仍存在云云。然原告原係與魔棋公司維持全經紀契約關係,再經由三方簽訂系爭專屬經紀合約使被告取得與原告間關於臺澎金馬地區由97年7月16日起至102年7月15日之經紀關係,已如前述。現因原告與魔棋公司間之全經紀關係業已終止,故基於兩造間前曾有關於在臺澎金馬地區經紀合約之合作經驗,方賦予被告與原告締結全經紀合約之優先權。以藝人或經紀公司之角度,目前唱片市場經營不易,如將經紀合約限於臺澎金馬地區時,恐更無法使經紀公司投入栽培藝人之成本回收,而藝人亦侷限於較小之市場範圍內發展,故如簽署「全經紀合約」時,則可發行之地區則包括東南亞、大陸等華人市場,對藝人及經紀公司均屬較為有利之締約方式。因此,自無法因系爭協議書第9條係約定被告享有優先締結全經紀合約之權利,推論其與原告間關於臺澎金馬地區由97年7月16日起至102年7月15日之經紀關係仍存在。況系爭協議書係由被告方擬定,而綜觀系爭協議書第2條至第

10 條中關於權利義務規範,均係對原告及魔棋公司權利之限制而保障被告之權利。倘如被告所稱其原告與魔棋公司間全經紀合約暨三方關於系爭專屬經紀合約之終止,而仍享有與原告間關於臺澎金馬地區由97年7月16日起至102年7 月15日之經紀關係時,自應就此部分明訂於系爭協議書,然系爭協議書既無此約定,自無法認定系爭協議書僅為系爭專屬經紀合約書之補充解釋,認兩造間關於臺澎金馬地區由97年7月16日起至102年7月15日之經紀關係仍繼續存在。

⒎再由原告所提出其與被告法定代理人於98年7月19日之談

話內容可知,原告於當時係積極尋求被告法定代理人洽談新合約簽訂事宜,然被告法定代理人對此並未為明確之回應,此有原告所提出兩造所不爭執之錄音譯文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71頁)。因系爭協議書第9條除使被告取得與原告優先締結全經紀合約之權利外,並限制原告不得與他人簽定經紀合約或發行合約或詞曲代理或有其他合作事宜,否則即應賠償被告500萬元之懲罰性損害賠償及其他實際損失,且該優先議約權亦無時間之限制。因此,即便原告與被告間現並無經紀關係存在,但因該系爭協議書約款之限制,致使原告不得擅自與其他經紀公司有任何合作事宜,原告方會為自身之演藝生涯規劃與被告聯繫,委婉探詢簽訂新約事宜,倘兩造間就「臺澎金馬地區自97年7月16日起至102年7月15日」仍有經紀關係存在時,即便無全經紀合約存在,原告亦得要求被告依據該經紀契約妥適規劃相關表演活動、出片事宜,由此,更足推論兩造間確實除原告於97年6月30日至98年6月16日所發表之著作及衍生產品之範圍外,並無經紀關係存在。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從而,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除97年6月30日至98年6月16日原告所發表之著作及衍生產品之範圍外之經紀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自應准許。

六、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柄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仕萱

裁判日期:2010-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