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訴字第3470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張孟茹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乙○○、丙○○間請求履行保證債務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原告雖聲請訴訟救助,業經本院以99年度救字第93號駁回在案。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柒拾伍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捌仟壹佰伍拾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怡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施若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