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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347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訴字第3470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張孟茹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乙○○、丙○○間請求履行保證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起訴狀上被告乙○○、丙○○之真正住所或居所,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乙○○、丙○○之真正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文書,於法不合,應定期間命其補正,並應提出被告乙○○、丙○○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到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瑜鳳

法 官 余明賢法 官 林怡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施若娟

裁判案由:履行保證債務
裁判日期:2010-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