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3483號原 告 頂好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潘賜川訴訟代理人 朱容辰律師被 告 林長江訴訟代理人 簡炎申律師
林光彥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塗銷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9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之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被告應將臺北市○○區○○○路一小段1782建號登記第一類謄本中,關於附屬建築物用途『陽台面積:9.88平方公尺』之部分登記塗銷」(見99年度司北調字第436號卷第2頁),嗣於民國99年8月24日以民事變更聲明暨調查證據聲請狀更正聲明為「被告應將其於98年12月25日向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申請變更登記之臺北市○○區○○段一小段1782建號其中有關於附屬建築物用途『陽台面積:9.88平方公尺』部分予以塗銷,回復為68年4月19日之登記狀態」(見本院卷第19頁),核屬變更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然無甚礙被告之防禦及本件訴訟之終結,揆諸首接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號頂好大廈坐落基地臺北市
○○區○○段○○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基地)係頂好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其上之建物除各區分所有權人依使用執造及當初建物完成後建物謄本所示之面積及標示位置個別所有外,亦有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之共用部分(俗稱公共設施及法定空地),此部分之面積比例均明於原始建築執照及建物謄本中。按住戶對共用部分之使用,應依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為之,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共用部分,依同條例第3條第4款之解釋,係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物而供共同使用者;經查頂好大廈位於復興南路1段103之1號1樓南側之建物範圍外之「陽臺」建物(面積:9.88平方公尺)之部分(下稱系爭陽臺)係屬於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按其比例所分別共有,並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約定共用之部分,並非被告所私有或專用,而該空間亦長期由管理委員會管理使用,並架設相關消防及其他相關公共設施,已歷時數32年,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被告均未有異議,被告係臺北市○○區○○段一小段1782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103之1號(下稱系爭1樓房屋)所有權人,明知系爭1樓房屋外側空地之所有權人,因見該空地可出租有利可圖,竟利用舊建築法規定有遮蔽物可登記為陽臺之機會,於98年間檢具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98 年11月12日北市都建字第09872473500號函及備查圖,向地政機關申請建物測量,就頂好大廈位於系爭1樓房屋南側之建物圍牆外之「陽臺」為建物測量,經測得劃定為空地上有遮蓋物,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即向主管機關佯稱該空地部分為陽臺即為其所有,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未詳細檢閱建物所有權人之建物謄本面積及其他共有人所持有比例及範圍,率然將原屬於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之系爭陽臺部分補登記予被告所有。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已以北市都建字00000000000號函說明其辦理陽臺補登僅係依陽臺定義於使用執造圖說所為之判定,並不因產權歸屬為誰而有不同之判定,至於有關面積數量及產權登記歸屬,仍應以地政機關相關法令認定為準,是以本件相關主管機關並未確認該陽臺產權歸屬問題,但卻因被告之佯稱,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即逕登記系爭陽臺為被告個人所有,是以被告就臺北市○○區○○段一小段1782建號登記第一類謄本中,關於附屬建築物用途「陽臺面積:9.88平方公尺」顯然登記明顯錯誤且違法。
㈡且查,頂好大廈使用執照之建蔽率為706.12÷968.1﹦0.75
,而頂好大樓之可建面積為725.52平方公尺,頂好大樓之基地面積為1123平方公尺,是以頂好大樓之建物以外空地面積應為397. 8平方公尺,是以系爭陽台應屬頂好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再者,依被告所有系爭1樓房屋所有權謄本記載所示,其所有權專有部分為層次1樓面積237.6平方公尺,騎樓面積22.32平方公尺,平台面積13.63平方公尺,依原謄本記載所示之面積,對照實測勘查成果圖依據圖面位置標示及所示之面積,與被告之建物謄本完全吻合,故依被告所有系爭1樓房屋所有權謄本記載所示之建物面積與實際測量現場結果所示室內面積範圍相同,該室外系爭陽臺建物面積即非在被告所有權範圍內,此事實甚為明確,被告明知系爭陽臺並非其所有,竟利用鑑界程序佯稱不實事項,使地政機關為不實錯誤之登記,將系爭陽臺登記為其所有系爭1樓房屋登記第一類謄本中附屬建築物,並載明用途「陽臺面積:9.88平方公尺」,使原屬於頂好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之系爭陽臺變成被告所專有,顯然侵害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權益,並獲有該登記面積之利益。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前項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物權,準用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系爭陽臺原應屬頂好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卻登記為被告個人所有,對於頂好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所有權自有所妨害,且系爭陽臺登記名義人即被告並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登記之利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亦應返還其所受不當利益,原告為頂好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成立之管理委員會,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36 條第11款之規定,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及其他附屬設備之點收及保管係屬於原告之職務範圍,從而原告自得為頂好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利益,訴請被告應將其於98年12月25日向臺北市大安區地政事務所申請變更登記之臺北市○○區○○段○○段1782建號其中有關於附屬建築物用途「陽臺面積:9.88平方公尺」部分予以塗銷,回復為68年4月19日之登記狀態。
㈢為此聲明:被告應將其於98年12月25日向臺北市大安地政事
務所申請變更登記之臺北市○○區○○段一小段1782建號,其中有關於附屬建築物用途「陽臺面積:9.88平方公尺」部分予以塗銷,回復為68年4月19日之登記狀態。
三、被告則抗辯略以:㈠系爭陽臺之登記,係依建築技術規則及土地法、土地登記規
則等相關登記法規,由主管機關依職權進行測量、審核後,依法認定後並公告,經公告期滿無異議後,始為登載於公文書之建物登記簿謄本,依民事訴訟法第355條,推定為真正,被告自得合法享有系爭陽臺所有權之登記利益,原告主張頂好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始為系爭陽臺之真正所有權人,然其所為主張欠缺法律依據,且原告自始並非系爭陽臺之登記所有權人,被告就系爭陽臺所為之所有權登記,自無可能侵害或妨害頂好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之權利之可能,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57條或第179條訴請被告塗銷系爭陽臺之所有權登記,即有不當。經查,系爭陽臺係由主管機關即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依據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篇第1條第3款及第20款之陽臺定義:「突出建築物外牆中心線或其代替柱中心線...,直上方有遮蓋物者稱為『陽臺』」之內容,並依頂好大廈於取得使用執照當時之66年使字第2125號使用執照一層平面圖及立面圖所示,判定系爭陽臺係屬附屬建築物之「陽台」,得依法為登記,並囑請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進行測量面積數量,並為產權登記歸屬,嗣後由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進行實地測量,並依職權進行審核、公告後,認符合所有權登記法定程序後,而完成所有權登記。再者,依內政部91年1月14日台內地字第09100020370號函釋之「建物...使用執照竣工平面圖載明為陽臺、屋簷或雨遮者,得以附屬建物登記...」內容可知,凡依建築技術規則認定屬於陽台之建物,依法得以附屬建物登記建物所有權,又附屬建物無法為單獨所有權登記,而應依附其所歸屬之主建物為登記,又系爭陽臺之區域,依被證一之66年使字第2125號使用執照一層平面圖所示,僅與登記為被告所有之系爭1樓房屋相連結,並未與頂好大廈其他區分所有權人之建物所有權相接,且依上揭平面圖及立面圖顯示,系爭陽臺位於頂好大廈右側面,該右側面設有被告所有之系爭1樓房屋之出入門口及2扇玻璃窗,自始即供被告所有系爭1樓房屋之門口通行使用及窗台採光、通風、日照之使用,更見系爭陽臺係自興建及領得使用執照之時起,與同棟大樓之2樓以上相同位置之區域同係作為『陽臺』使用,則實際上依起造人之共同合意,即係供作為佐助被告系爭1樓房屋使用目的之附屬建物使用迄今(按該部分之使用,嗣後由被告依法申請變更使用內容,另設大門朝復興南路,而仍設置採光之玻璃磚牆使用,並供放置冷氣主機等設備使用迄今,併予說明),是則系爭陽臺於66年取得使用執照當時即僅與被告所有之系爭1樓房屋範圍相連接,供作當時之出入門戶、及玻璃窗等主建物目的使用,經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確認屬附屬建物,再經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依法認定其應歸屬被告之主建物權利範圍,故准予為補測登記,而登記於建物謄本及建物平面圖上,是以本件由被告申請系爭陽臺予以『補測』登記,即屬合法權利之行使,並無侵害頂好大廈其餘區分所有權人權益。
㈡系爭陽臺係由主管機關依據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篇第
1 條第3款及第20款「突出建築物外牆中心線或其代替柱中心線...,直上方有遮蓋物者稱為陽臺」之規定,因其上有合法建築物遮蓋而認定屬於系爭1樓房屋之附屬建物,並與2樓以上之『陽臺』同屬主建物管理使用範圍,倘依照原告之見解認系爭陽臺未經登記即屬於公有之法定空地,則2樓以上之陽臺如有未辦理登記者,豈非全為公有?則原告稱此一區域為公有法定空地,實屬無據,更與經驗常理相違背。再者,系爭陽台既經主管機關認定符合建築技術規則有關「陽臺」之定義,且依法辦理附屬建物登記,縱系爭陽臺其上目前設置有其他公共設施問題,亦屬該公共設施是否因違反建築法規而應予拆除之問題,而非以其不法設置,反而主張塗銷被告合法之登記。再者,頂好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建物,僅限於其中1樓門廳63.55平方公尺及其外面騎樓22.08平方公尺,並無其他,此有該建號謄本及平面圖可據,是系爭陽臺並非屬公共使用之建物至明。本件被告就系爭陽臺之區域,自始即未曾同意原告或他人使用,而因被告長期定居國外,係於96年底返台無意間發現原告竟利用被告不在國內期間,屬於被告之系爭陽臺區域分成四區出租收費取得不當得利,而原告身為管委會不顧大樓之整齊、清潔,更未考慮被告所有一樓房屋之合法利用,所設置出租之成衣攤、水果攤等,除造成堆置易燃物品影響消防安全外,其擺設並造成環境髒亂,亦多次遭警方取締,更甚者,其在被告所有權範圍內之使用,除影響被告店面之採光及美觀,並嚴重響影被告財產價值及利用,被告並因此多次提出抗議。末查,原告一再爭執系爭陽臺區域屬於頂好大廈法定空地等云,然依建築法第11條第1項「本法所稱建築基地,為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之規定可知,所謂法定空地係用以區隔建築基地中,可建築面積以外之其他土地區域,係屬建築面積計算、管理上之用語,而系爭陽臺則係主管機關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條第3款、第20款等相關規定認定符合陽臺定義,兩者係屬不相干之規範,至於陽臺可以登記為私有,則係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73條「前二款之建物,除實施建築管理前建造者外,其竣工平面圖載有陽臺、屋簷或兩遮等突出部分者,以其外緣為界,並以附屬建物辦理測量」之規定辦理,而附屬建物則為主建物之從物,自屬私權範圍所及,此乃社會經驗常理,系爭陽臺為系爭1樓房屋之附屬建物,被告為主建物即系爭1樓房屋之登記所有權人,依法申請補登記系爭陽臺之所有權,並經公告程序合法登記為系爭陽臺之所有權人,是以原告之主張,顯無法律上依據,自應予以駁回。
㈢為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前於98年10月30日檢附66使字第2125號使用執照及64建(大安)(敦南)字第0013號建築執照申請於該使用執照平面圖說補註「陽臺」一節,經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以98年
11 月12日北市都建字第09872473500號函覆:「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篇第1條第3款及第20款之陽臺定義,突出建築物外牆中心線或其代替柱中心線,其上方無任何遮蔽物之平台稱為『露臺』,直上方有遮蓋物者稱為『陽臺』,上開使用執照1樓平面圖影本著色標示斜線範圍(如附件),應屬『陽臺』,前開說明僅係依『陽臺』、『露臺』定義上於上開使用執照圖說所為之判定,其有關面積數量及產權登記歸屬,應以地政機關相關法令認定為準」等語,被告後於
98 年11月26日以土地登記申請書向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陽臺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經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依土地登記規則第78條之規定辦理建物第一次測量,測得系爭陽臺面積為9.8平方公尺,於以98年12月9日北市大地一字第09831775100號進行公告,於98年12月25日在系爭建物登記謄本內登載「附屬建築物用途:陽臺面積,9.88平方公尺」等內容,有系爭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見99年度司北調字第436號卷第16頁)、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98年11月12日北市都建字第09872473500號函(見99年度司北調字第436號卷第43、44頁)、建物測量申請書暨所附竣工平面圖、建物測成果圖及使用執照(見本院卷第45至56頁)、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98年12月9日北市大地一字第09831775100號公告(見99年度司北調字第436號卷第57頁)、土地登記申請書暨所附建物權狀、(66)使字2125號使用執照、建物測量成果圖、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及門牌號碼證明書(見99年度司北調字第436號卷第58至69頁)等資料附卷足憑,復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調閱系爭陽臺申請所有權補登相關資料查證屬實,有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99年8月11日北市大地一字第09931184300號函附申請陽臺補登相關資料在卷足證(見本院卷第31至53頁),堪信為真實。
五、經查:㈠按「關於訴權之權利保護要件有三,即:㈠關於當事人適格
之要件,㈡關於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要件,㈢關於保護必要之要件。其中㈠、㈢兩項要件,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苟經當事人提起合法之上訴,不問上訴理由有無指摘及此,第三審法院均應依職權調查之」,有最高法院79年3月6日79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可資參照,是依前揭說明,本件關於原告訴請被告塗銷系爭陽臺所有權登記之請求是否具備權利保護要件之部分,不問兩造有無指摘及此,本院均應依職權進行調查,合先敘明。
㈡再按「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前,應先向登記機關申請
建物第一次測量」、「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除本節規定者外,準用土地總登記程序」、「土地總登記,所有權人應於登記申請期限內提出登記申請書,檢附有關文件向登記機關申請之。土地總登記前,已取得他項權利之人,得於前項登記申請期限內,會同所有權人申請之」、「登記機關對審查證明無誤之登記案件,應公告十五日」、「土地權利關係人於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而生權利爭執事件者,登記機關應於公告期滿後,依土地法第59條第2項規定調處」,土地登記規則第79條、第84條、第71條、第72條、第75條定有明文;另按「土地權利關係人,在前條公告期間內,如有異議,得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以書面提出,並應附具證明文件。因前項異議而生土地權利爭執時,應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予以調處,不服調處者,應於接到調處通知後十五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逾期不起訴者,依原調處結果辦理之」、「聲請登記之土地權利公告期滿無異議,或經調處成立或裁判確定者,應即為確定登記,發給權利人以土地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前項土地所有權狀,應附以地段圖」,土地法第59條、第62條亦有明文;從而,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前,應向登記機關申請建物第一次測量後,再於登記申請期限內提出登記申請書申請登記,登記機關對審查證明無誤之登記案件,應進行15日公告,倘土地權利關係人於15日之公告期間內以書面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以書面提出,應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予以調處,不服調處者,應於接到調處通知後15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逾期不起訴者,依原調處結果辦理之,聲請登記之土地權利公告期滿無異議,或經調處成立或裁判確定者,應即為確定登記,發給權利人以土地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
㈢末按「土地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所定之『十五日』,固不能
謂係提起訴訟之法定不變期間,惟既稱逾此期間起訴者依原調處結果辦理之,則一逾此期,其調處即告確定,縱經起訴,亦不能予以變更,自無保護之必要」、「土地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之調處係仲裁之意,其有不服調處者,應於接到調處通知後十五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逾期不起訴者,地政機關應依原調處結果辦理之。從而逾期後之起訴,似已無實益可言」,有最高法院70年度台抗字第159號、76年度台上字第1374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係先於於98年10月30日檢附66使字第2125號使用執照及64建(大安)(敦南)字第0013號建築執照申請於該使用執照平面圖說補註「陽臺」一節,經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篇第1條第3款及第20款之陽臺定義,以98年11月12日北市都建字第09872473500號函判定上開使用執照1樓平面圖影本著色標示斜線範圍(如附件)應屬「陽臺」,被告後於98年11月26日以土地登記申請書向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陽臺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經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依土地登記規則第78條之規定辦理建物第一次測量,測得系爭陽臺面積為9.8平方公尺,並於98年12月9日以北市大地一字第09831775100號進行15日公告,因土地權利關係人於該15日之公告期限內並未提出異議,遂由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於98年12月25日在系爭建物登記謄本內登載「附屬建築物用途:陽臺面積,9. 88平方公尺」等語,已如前述,從而依上揭說明,系爭陽臺補辦所有權登記部分即告確定,縱原告嗣後提起本件塗銷登記訴訟,訴請被告應將其於98年12月25日向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申請變更登記之臺北市○○區○○段一小段1782建號,其中有關於附屬建築物用途「陽台面積:9.88平方公尺」部分予以塗銷,亦不能予以變更,從而應認原告提起本訴並無保護必要,顯無理由,而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述之必要,兩造所提證據調查之聲請,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亦無調查之必要,均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家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康翠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