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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348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3487號原 告 林輔誼訴訟代理人 黃照峯律師被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訴訟代理人 吳建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所屬理專人員劉汶銘於民國97年初向伊推介保本保息之「雙率計息」12年期美金計價利率連動債(下稱系爭連動債),並稱得於被告營業處所外之地點收取申購資料,伊乃與劉汶銘約定於97年2月22日上午9時30分收取申購系爭連動債之資料,並要求伊委託投資購買之商品必須保本,不得有全損之風險,依信託法第22條及民法第535條後段規定,被告及所屬之理專人員劉汶銘應掌握伊無域外投資金融商品經驗及其資料,並無法承擔重大損失風險等背景資料,應提供適當之投資服務,包括提供充分相關資訊供伊參考,及完整逐條說明系爭連動債契約條款內容,並明確告知系爭連動債之風險屬性,以謀求伊之最大利益,不令伊有任何疑問或誤導之情形(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7條、第8條、第62條及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管理規則第19條、第22-1條規定參照)。詎系爭連動債產品發行條件中文說明書未以明顯字跡標示「保證機構倒閉將使投資本金無法100%還本」等文字,致伊誤認系爭連動債仍屬保本之性質,而委託投資購買,劉汶銘又疏未為完整說明及告知風險屬性及不保本之最大風險,僅指示伊於「外收服務聲明書」及幾份文件上簽名,復未交付任何書面文件。於投資期間,又未隨時注意系爭連動債風險變化情況,適時通知,提供事實避險之資訊,使伊錯失解約之機會,被告違反善良管理人之告知及忠誠義務,並可歸責於被告,且該告知義務無法事後補正。除此,系爭連動債相關資料之條款眾多,內容又具相當程度之專業性與複雜性,縱伊於簽約時即已審閱,亦難對其中若干重要細節牢記在心,被告卻於雷曼兄弟聲請破產保護停止贖回後始為契約及相關資料之交付,顯然無法達成契約之目的。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及第255條規定,伊自得解除委託投資系爭連動債之契約。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行使解除權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伊無法取回投資款之損害,另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請求返還投資款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美金50,1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93年9月15日簽署信託總約定書後,先後指示伊申購大發利市、反而有利3等二檔連動債,97年2月25日再指示代其投資系爭連動債,原告並無毫無投資國外金融商品經驗之人。而劉汶銘依據原告需求推介合法之各種金融商品之際,並無收取費用,僅類似於無償報告締約機會,並未存有委任關係。又劉汶銘於原告投資系爭連動債前,業已說明產品內容、條件及產品所涉及之風險,並提出已載明產品各項風險及內容之產品發行條件中文說明書供原告親簽確認,復按產品條件揭露檢查表,請原告逐項確認,其後再轉交產品發行條件中文說明書之副本,應認已盡說明義務。又伊已忠實地依原告之指示,為其投資系爭連動債,並於配息給付時確實入帳,更定期寄發對帳單,供其作為投資決策之參考,並無違反信託受託人之義務。且未取得兼營證券投資顧問許可之銀行並不可以為客戶提供投資分析顧問服務,原告要求隨時注意其所購買金融商品之風險變化,予以適時通知並提供避險資訊,顯非有據。再依雷曼控股公司聲請破產保護前之信用評等,其一年倒閉之風險機率甚低,根本無法判斷該公司會發生倒閉事件。且原告得辦理贖回之日期係在每月26日,而雷曼控股公司係於97年9月15日聲請破產保護,縱使通知原告,原告於當下亦不能進行贖回,且伊於雷曼兄弟公司發生信用風險後,隨即由總行以平信寄發通知信函予客戶並於公司網站隨時更新處理進度,並無未通知原告之情事。況系爭連動債投資本金無法取回,純係因系爭連動債保證機構雷曼控股公司發生信用風險,殊無將之歸咎於伊之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12頁反面、第113頁):㈠兩造於93年9月15日簽訂信託總約定書(見本院卷第32頁被

證2),於93年9月16日以其信託予被告之資金,指示被告申購大發利市連動債,繼於96年5月17日,指示被告申購反而有利3連動債(見本院卷第33頁被證3正反面)。

㈡被告於96年5月17日為原告進行客戶投資風險屬性評量(見本院卷第53頁被證10)。

㈢被告所屬理財顧問劉汶銘以本院卷第7頁廣告文宣向原告推

介「雙率計息」12年期美金計價利率連動債後(即系爭連動債),劉汶銘再於97年2月22日在被告分行外向原告收取原告以信託資金指示被告申購系爭連動債之相關文件(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內外有價證券暨信託運用指示書-申購、中文產品說明書、風險揭露表)後(見本院卷第8頁原證2、第31頁被證1、第35-38頁被證5、第34頁被證4),並於97年2月25日完成申購系爭連動債之手續,原告則於97年2月27日提領美金50,150元(申購金額美金50,000元、手續費150元)支付申購系爭連動債所需費用(見本院卷第9頁原證3)。㈣系爭連動債於97年6月11日、同年9月10日分別配息美金1,100元(見本院卷第9頁原證3)。

㈤系爭連動債之保證機構雷曼兄弟控股公司(Lehman Brothers

Holding Inc.)於97年9月15日依美國破產法向美國紐約州破產法院聲請破產保護;系爭連動債之發行機構雷曼兄弟財務公司(Lehman BrothersTreasury Co.B.V.)於97年10月8日為荷蘭阿姆斯特丹地方法院裁定破產。

四、原告主張其無域外投資金融商品經驗及其資料,並無法承擔重大損失之風險,被告所屬理專人員於推介系爭連動債時,未盡詳實報告義務,於投資期間,亦未適時報告投資風險變更及提供避險資料,顯然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不僅應賠償其無法取回投資款之損害,又被告於投資款無法取回後,始交付系爭連動債之相關資料,原訂之契約目的已無法達成,於契約遭其解除後,被告亦有返還投資款之義務云云;被告則辯以前揭情詞。是本件爭執之重點為:㈠被告處理事務是否違反注意義務?㈡被告處理事務有無不完全給付情形?㈢被告應否負擔損害賠償或回復原狀之責?茲敘述如下:

㈠被告處理事務是否違反注意義務?

⒈原告主張其委託被告投資購買系爭連動債,被告應依信託

法第22條及民法第535條規定,以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處理受託事務等語;被告則辯稱劉汶銘依據原告需求推介合法之各種金融商品之際,並無收取費用,僅類似於無償報告締約機會,並未存有委任關係云云。查,原告與被告簽立「台新國 際商業銀行受託投資國內外有價證券暨信託運用指示書」(見本院卷第31頁),將特定金錢信託於被告,再委託被告將信託資金運用於投資申購系爭連動債,並以原告為受益人,使被告依信託本旨,為原告之利益管理系爭連動債券,則被告之處理委任事務,須給付勞務,因此屬於民法第528條規範之委任契約,且衡情亦屬於信託法第1條所規範之信託契約。惟一方面被告對原告負有管理系爭連動債券之義務,故信託契約具有債權效力;另一方面信託財產即系爭連動債券依信託法第9條至第14條規定有其獨立性,而原告依信託法第18條規定復享有撤銷權,因此受益人之信託受益權,不僅為原告對於被告之給付請求權,亦對信託財產即系爭連動債具有物權性之權利。從而系爭連動債券之權利義務關係,於信託法有規定之情形,應優先適用信託法;若信託法未規定者,始適用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先予敘明。

⒉原告次主張其委託被告投資購買國外金融商品,並要求保

本,不得有全損風險之情形下,被告及其所屬理財人員即應針對原告未具域外投資金融商品經驗及其資力不願承擔重大損失風險等背景資料,提供適當之投資服務,包括完整逐條說明系爭連動債契約條款內容,並明確告知系爭連動債之風險屬性,即其保本可能性暨不保本之風險極限,以謀求原告之最大利益,不令其有任何疑問或誤導之情形(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7條、第8條、第62條及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管理規則第19條、第22-1條規定參考),惟劉汶銘明知其投資目的係在保本及獲利,且其資力不願承擔重大損失風險,復無域外投資金融商品之經驗等情,竟仍於執行上開受託投資購買系爭連動債之業務時,僅指示其於「外收服務聲明書」及幾份文件上簽名,復未交付任何書面文件,顯違前開應盡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云云,並提出廣告文宣、台新銀行行外收件服務聲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8頁)。經查:

⑴原告主張其無投資國外金融商品經驗,劉汶銘卻推介其無

法承受風險之系爭連動債云云。惟原告於93年9月15日與被告簽署信託總約書後之翌日即93年9月16日以其信託予被告之資金,指示被告申購大發利市連動債,繼於96年5月7日,指示被告申購反而有利3連動債(見不爭執事實㈠),原告主張其無對域外投資金融商品之經驗云云,核與事實相間,並不足採。又原告曾於96年5月17日進行客戶投資風險屬性評量(見不爭執事實㈡),並經評量為第3級,有卷附客戶投資風險屬性評量表可稽(見本院卷第53頁),而系爭連動債商品屬於第3級風險之金融商品,適合風險屬性3-6級之客戶,並有標明「風險等級:3,適合風險屬性3-6級之客戶」之系爭連動債廣告文宣與商品發行條件中文說明書風險等級欄之記載足參(見本院卷第7、37頁),系爭連動債未逾原告所能承受之投資風險,即堪認定,尚難遽認有推介原告無法承擔風險之金融商品之情事。

⑵觀諸前開廣告文宣下緣載明:「特定金錢信託資金投資國

外有價證券具有風險,此一風險可能使本金發生虧損,委託人(投資人)須自負盈虧。國外有價證券非本行存款,本行(受託銀行)不保證投資本金無虧損亦不保證最低收益綠」(見本院卷第7頁),系爭連動債產品發行條件中文說明書每頁下緣亦皆載明:「特定金錢信託資金投資國外有價證券具有風險,此一風險可能使本金發生虧損,委託人(投資人)須自負盈虧。國外有價證券非本行存款,本行(受託銀行)不保證投資本金無虧損亦不保證最低收益綠」等文字(見本院卷第35-38頁),而系爭連動債之主要風險,前開產品發行條件中文說明書亦載明「最低收益風險;提前贖回風險;利率風險;流動性風險;信用風險;匯兌風險;事件風險;國家風險;交割風險;產品條件變更風險;通貨膨脹風險;稅賦風險;受連動標的影響之風險;發行機構行使提前買回債券權利風險;再投資風險;未發行風險等,其中信用風險更載明:「本債券之保證機構為『美國雷曼兄弟公司(Lehman BrothersHoldings Inc)』,委託人須承擔本債券保證機構美國雷曼兄弟公司(Lehman Brothers Holdings Inc)之信用風險;而『信用風險』之評估,端視委託人對於債券保證機構信用評等價值之評估;亦即到期保障100%投資本金係由保證機構所承諾,而非受託銀行之承諾或保證。」(見本院卷第37頁正反面)。可知被告之銷售廣告文宣,及產品發行條件中文說明書均已充分揭露系爭連動債投資本金可能受有虧損之訊息,尚無誤導原告之情形。而原告於劉汶銘詳細解說後,於組合式商品暨連動債產品條件揭露檢查表、產品發行條件中文書上簽名蓋章表示已經閱覽,有各該文書足憑(見本院卷第34-38頁),且據證人劉汶銘結證證稱原告申購系爭連動債時,有將廣告文宣交給原告,且向原告說明系爭連動債產品之內容、解說廣告之內容,及逐項說明產品發行條件中文說明書關於風險之文字,並表示係由雷曼銀行擔保風險,另於說明後將其所準備之產品揭露表及產品中文說明書空白文件交予原告留存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73-74頁),復經原告於產品發行條件中文說明書第5頁「本行已派專員解說產品內容及主要風險,副本(影本)已由本行理財專員當面轉交無誤。」項下簽名及蓋章(見本院卷第38頁),自堪認劉汶銘業已告知系爭連動債之各項訊息,並已交付系爭連動債相關之書面文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其申請贖回系爭連動債時始交付系爭連動債之契約(含產品條件內容)云云,亦有未洽,並不足取。

⑶原告又稱系爭連動債產品發行條件中文說明書未以明顯字

跡標示「保證機構倒閉將使投資本金無法100%還本」等文字,劉汶銘亦未為此風險之告知,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4條規定,該風險應不構成系爭連動債契約之內容云云。惟原告信託被告購買系爭連動債,屬於投資行為,與企業經營之概念相近,而與不再用於生產之消費概念不同,自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行政院消保會85年2月14日台85消保法字第00206號、93年10月13日消保法字第0930003053號函可參)。且劉汶銘證稱:「我有講到信用風險如保證機構倒閉後,投資會受影響。」「我有跟原告說保證機構可能發生金融風險,倒閉的部份就是雷曼銀行,如雷曼銀行發生倒閉,被告是系爭連動債之委託人,被告是代銷銀行會幫客戶追討。因保本一般客戶會誤以為是被告要負責,故我會說明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反面、第74頁反面),亦堪認劉汶銘確已為詳實之信用風險告知。原告雖指稱依被告所辯,被告並未預期雷曼兄弟公司會倒閉,自無可能教導理財專員於產品說明時,告知原告及投資者,雷曼兄弟公司可能倒閉之訊息。且被告用以行銷支廣告文宣第一點即提出「本金安全度高:保證機構為雷曼兄弟公司(A+A1),投資本金安全度高!」,被告之理財專員自無可能逾越被告之認知,告知原告所謂「保證機構為美國雷曼兄弟公司有可能發生倒閉,將使本金無法取回」云云。然證人劉汶銘已稱:「是我自己本人瞭解信用風險,而被告也會有說明,我會儘可能將知悉的告訴客戶。」「金融風暴指後期,當時我對原告之說詞是保證機構發生信用危機,就是類似週轉不足、或破產、配息無法支付,簡單來講就是破產。」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反面),是縱證人劉汶銘說明信用風險時未使用雷曼兄弟倒閉將使投資本金無法取回之說詞,亦難逕認證人劉汶銘未為信用風險之說明。況廣告文宣及產品條件中文說明書下緣已有:「特定金錢信託資金投資國外有價證券具有風險,此一風險可能使本金發生虧損,委託人(投資人)須自負盈虧。…」之說明(如前所述),而產品條件中文說明書關於信用風險,亦載明:「『信用風險』之評估,端視委託人對於債券保證機構信用評等價值之評估」,則到期本金能否全數取回,自繫於保證機構之信用評等,亦當然包括保證機構倒閉之情形。況原告信託被告申購系爭連動債,既在進行投資,對於保證機構之信用風險再低亦須負擔虧損風險之道理,應有所認知。是以,不因證人劉汶銘是否提及雷曼控股公司倒閉將使投資本金無法取回,即謂系爭連動債絕無風險。

⑷原告又稱劉汶銘未完整逐條說明產品條件中文說明書,亦

有義務之違反云云。然現行辦理財富管理業務之法令中並無「逐條解釋」之規定,僅有於98年1月8日修訂「銀行辦理財富管理及金融商品銷售業務自律規範」時修正第18條第3項行銷過程控制中規範:「為輔助客戶了解商品條款以及風險特性,除完整產品說明書外,亦應另提供將產品說明書摘要之『產品條款宣告書』,列示重要宣告事項,並向客戶宣讀,並請客戶簽認後簽名或蓋章。」,原告據以主張被告於97年2月25日申購系爭連動債時即有逐條解釋義務,洵屬無據,仍非可取。

⒊原告又主張被告於其購買系爭連動債後,未定期報告投資

風險變化情形、提供規避風險之資訊,於系爭連動債之投資因國際金融海嘯導致發生風險產生極大變動時,亦未積極主動告知云云;被告則辯稱其尚未取得兼營證券投資顧問之許可,並不可以為原告提供投資分析顧問服務,且依雷曼控股公司當時之信用評等,根本無從判斷該公司即將倒閉等語。經查:

⑴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原告就被告於投資期間

,應隨時注意系爭連動債風險變化情況,適時通知,提供事實避險資訊之利己事實,即有先為舉證之責。然原告僅空泛地陳稱依誠實信用原則之具體或補充之機能,應認被告有前開從義務,方能確保契約目的或契約利益得以實現或滿足云云,至被告應負此項義務是否已經兩造約定,則仍乏依據。故難憑被告僅提供對帳單(見本院卷第42-51頁)之行為,即謂被告有何從義務或附隨義務之違反。

⑵次依銀行辦理財富管理業務應注意事項第3點,銀行辦理

財富管理業務如涉及證券投資顧問或期貨顧問之諮詢服務者,另應依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設置標準或期貨顧問事業設置標準之規定,經主管機關核准兼營證券投資顧問或期貨顧問業務。又依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4條規定,證券投資顧問指直接或間接自委任人或第三人取得報酬,對有價證券、證券相關商品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項目之投資或交易有關事項,提供分析意見或推介建議。本件被告係以信託方式受託投資系爭連動債,並非前所述證券投資顧問之行為,既為原告所不爭執,依前開規定,被告自不得就特定金融商品對投資人為任何投資分析及顧問之行為。原告主張被告未適時提供避險資訊而有善良管理及忠實義務之違反,亦屬無據而難遽取。

⑶系爭連動債發行機構雷曼控股公司股價狂跌45%、於97 年

9月10日更公布第三季虧損達39億美元,並宣布將出售旗下資產管理公司等警訊,經披露於97年9月11日之平面媒體,雖有原告所提剪報可證(見本院卷第70頁),然自97年以來,有關雷曼控股公司之資訊一直正負互見(見本院卷第85-87頁),難以單憑某一報導即為論斷。尤其97年8月21日蘋果日報所刊登之報導:「蘋果日報於2008年8月

20 日,刊於B7版上的報導,其標題『金融危機未除,雷曼面臨倒閉』與事實完全不符。雷曼兄弟絕非面臨破產。」(見本院卷第88頁),更見金融市場關於雷曼兄弟之消息眾說紛紜,矧身為金融機構之被告依隨各家報導,即時對各投資者發出通知,是否亦有原告所稱之未提出適當投資分析義務之違反!因此,本件洵應回歸至被告依約所負義務之具體內容。原告以被告未通知雷曼控股公司聲請破產保護之行為,主張被告有違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亦有未洽,仍不可取。

⒋依前所述,被告所屬理財專員劉汶銘於原告指示申購系爭

連動債前,業已盡其說明義務,於投資期間,被告所應負義務之具體內容,兩造之契約既無明文,原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以雷曼控股公司倒閉之結果,推論被告有未盡定期報告、適時提供避險資訊等義務之違反。從而,原告主張被告違反信託法第22條及民法第535條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非有理由,不能採取。

㈡被告處理事務有無不完全給付情形?

⒈原告主張被告所屬理財專員劉汶銘未提供充分參考資料,

且未交付申購系爭連動債之任何書面文件,投資期間又未為定期報告、適時提供避險資訊,亦有不完全給付情形云云,惟遭被告否認。

⒉按民法第227條所謂之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提出之給

付,不合債之本旨而言。債務人負有依債務本旨為給付之義務,違背債務之本旨為給付,即屬不完全給付,為瑕疵之給付,是債權人於受領給付後,以債務人給付不完全為由,請求債務人損害賠償,關於給付不完全之點,應由債權人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主張劉汶銘未提供充分參考資料以供參考,未完整逐條說明系爭連動債契約條款內容,亦未明確告知系爭連動債之風險屬性,復未交付系爭連動債之相關書面文件等節,尚乏依據而不足取,已如前述,而被告於投資期間應負之義務,原告復未能證明兩造約定之具體內容,亦於前述。原告以其一方主觀之認知作為本件給付完全與否之依據,進而主張被告有不完全給付之情事,自不足取。

㈢被告應否負擔損害賠償或回復原狀之責?

⒈原告主張被告未盡信託法第22條及民法第535條規定之善

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縱為給付亦無法達到契約目的,應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規定賠償其無法取回投資款及手續費之損害,或應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返還被告因受託申購系爭連動債所受領之款項云云。

⒉惟原告所主張之注意義務違反及不完全給付,均屬無據而

不足取,俱如前述,原告為解除權之行使,於法即有未合。故縱原告之投資款因雷曼控股公司向美國法院聲請破產保護而無法取回,仍難令被告負擔賠償責任,亦無從命被告返還投資款及手續費。

五、綜上所述,原告以其受有無法取回投資款及手續費之損害為由,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美金50,1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已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附麗,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於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純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等
裁判日期:2010-12-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