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34號原 告 萬蕙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己○○訴訟代理人 孔繁琦律師
劉嘉怡律師潘玥竹律師複代理人 楊凱吉律師被 告 臺北市○○區○○段.
新會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林雅芬律師
白友桂律師吳典倫律師蔡志揚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庚○○○○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甲○○,業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提出臺北市政府民國99年4月30日府都新字第09932721800號都市更新會立案證書、都市更新會圖記印模等件為憑(見本院卷㈡第140至143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主張依買賣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35萬1152元本息,嗣追加依債務承擔之法律關係請求(見本院卷㈡第83頁),經核均係本於貨款債務235萬1152元本息有所主張,是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開規定,原告為訴之追加,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豐椿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豐椿公司)向原告採購管件材料,原告並依約陸續交貨於豐樁公司指定之地點臺北市○○區○○路寶清段7小段688地號即東星大樓都市更新重建工程案,截至97年4月30日止,豐樁公司尚應給付原告貨款總計235萬1152元,經原告多次向其催討後,豐樁公司同意將其對被告享有之債權於上開貨款範圍內讓與原告,作為上開貨款之清償,雙方簽有債權讓與協議書(下爭系爭協議),並於97年7月2日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被告,原告與豐樁公司既已完成債權讓與之合意,且已對被告踐行債權讓與之通知,自已發生債權讓與之效力,然被告收受債權讓與通知後,始終未將款項撥付予原告,原告先後於同年8月12日、同年月20日、同年11月18日、98年2月5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付款均未獲置理,又被告於97年10月29日與豐椿公司終止工程承攬契約後,為求工程順利進行,即開始清點豐椿公司積欠小包之債務,復於97年12月30日之協調會中,達成只要小包請款屬實,將一併予以付清之決議,顯見被告已有承擔豐椿公司對小包債務之意思,為此,爰依買賣、債權讓與及債務承擔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35萬1152元,及自98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應舉證證明原告與豐樁公司間債權讓與之真正效力,證明其確實自豐樁公司受讓債權:
⒈系爭協議僅為影本且未簽署日期,其上雖有豐樁公司及
負責人陳美蓉之印文,但被告係於97年7、8月間收受原告請求付款之存證信函,斯時豐樁公司之負責人並非陳美蓉,是系爭協議作成時,陳美蓉是否為豐樁公司之負責人,系爭協議是否合法有效,均有疑義,原告主張系爭協議係於96年12月7日簽訂,並未隨即通知被告,遲至7個月後方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被告顯不符常情,被告否認系爭協議之真正及效力,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應由原告舉證證明之,原告如確實與豐椿公司訂有債權讓與契約,原告理應先與豐椿公司確認其對被告可以主張何債權、該債權之金額、該債權是否附有行使條件或限制,故其於受讓豐椿公司債權當時,即應取得被告與豐椿公司間之工程契約及其他一切與履行工程契約有關之文件,作為其債權讓與契約之附件,以確保其權益,惟原告主張與豐椿公司訂定所謂債權讓與契約,卻未看過被告與豐椿公司間之完整契約文件,遑論其他與履約有關之文件,易言之,依原告之主張,原告係在不清楚豐椿公司對被告究竟有何債權及債權行使是否附有條件及或限制之情形下,與豐椿公司簽訂債權讓與契約,顯然違反常理及經驗法則,原告主張其自豐樁公司受讓對被告之工程相關債權,自屬無據。
⒉依原證5號應收帳款催收單所示,倒數第4至7頁記載之
最早日期為97年5月23日,可知原告迄至97年5月23日才向豐椿公司催收帳款,而系爭協議第2條約定之付款方式,係由原告將發票交付豐椿公司,再由被告將款項匯入原告之帳戶,核與被告及豐椿公司於97年3月8日所訂協議書約定係由豐椿公司提出應給付協力廠商之金額及帳戶,由被告直接匯款給付各協力廠商,被告於該匯款範圍內清償對豐椿公司工程款債務之付款方式,完全一致。由此可知,系爭協議縱有簽訂,亦係原告於97年5月以後向豐椿公司催討貨款,豐椿公司無法給付所為,付款方式配合被證6號補充協議書之約定內容辦理,否則,系爭協議僅記載由原告直接提出單據予被告即可,何必再由豐椿公司居中轉交?是系爭協議若存在,應係簽訂於97年5月以後至同年7月(即被告收受原告原證2存證信函所附系爭協議時)之間,而當時豐椿公司之負責人既非陳美蓉,則系爭協議非經有權簽署之人簽訂,自屬無效。
⒊原告主張系爭協議係由經理劉承莘代理簽訂,應屬有效云云,並無理由:
⑴原告未就劉承莘之經理身份及其代理權之有無提出證據
以實其說,即空言主張系爭協議係由經理劉承莘代理簽訂云云,該主張自不可採。
⑵原告雖以原證8銷貨單為依據,主張劉承莘於96年11月
起即代表豐椿公司與原告洽商云云,惟觀諸原證8銷貨單日期之記載,均在97年1月以後,則其上縱有記載劉承莘之姓名,亦不足認定劉承莘於96年11月間有所謂代理權可言。
⑶原告雖主張系爭協議係於96年12月7日訂立云云,惟彼
時豐椿公司之負責人為王勝弘而非陳美蓉,則系爭協議縱係由劉承莘代理簽訂,劉承莘所代理之「本人」應為豐椿公司與「王勝弘」,絕非陳美蓉,原告以代理關係主張系爭協議之效力云云,自屬有誤。
⒋原告主張依表見代理之法律關係,系爭協議為有效云云
,惟就其所主張之表見代理關係中「本人」、「代理人」、「第三人」所指為何?該「本人」有何表見事實?「第三人」如何相信代理權存在?等問題,均未舉證說明,其以表見代理主張系爭協議有效云云,自屬無據,又原告雖主張其係因劉承莘持有豐椿公司之印章,相信劉承莘有代理簽訂系爭協議之權,而主張有表見代理關係云云,惟主張表見代理者,必須證明系爭代理法律關係中之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相信實際為法律行為之他人有代理權存在,如該第三人可得而知無代理權者,則不成立表見代理法律關係,單純持有公司之大小章,並不足以認定表見代理關係之存在,縱劉承莘持有所謂豐椿公司印章,惟此種單純持有公司印章之事,並不足認定表見代理關係之存在,何況於原告所主張之簽訂日96年12月7日,豐椿公司之負責人為王勝弘,而非陳美蓉,劉承莘持有之豐椿公司印章,並非實際上豐椿公司之大小章,原告自不得以此主張有所謂表見代理云云。
(二)原告主張豐樁公司將其對被告之工程相關債權讓與原告,原告自應就豐樁公司對被告確有工程相關債權存在乙節負舉證責任:
⒈系爭協議第1條並未載明豐樁公司應給付原告之貨款金
額,是原告主張豐樁公司尚欠原告貨款235萬1152元,亦應舉證證明之,且關於保固金等相關給付義務,豐樁公司有重大違約事由,因此豐樁公司未請求被告返還履約保證金等相關款項,豐樁公司必須證明哪些工程已經完成,方可向被告請求給付工程款,而關於監督付款,被告僅依豐樁公司指示,直接匯入小包戶頭,此為指示交付非債務承擔,豐樁公司未曾指示被告將工程款債權匯至原告帳戶,是原告請求無理由。
⒉被告為辦理東星大樓重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先與
正良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良泰公司)簽訂工程承攬契約,惟因正良泰公司無法繼續進行工程,被告乃與正良泰公司之連帶保證廠商豐樁公司及正良泰公司於96年6月間簽訂契約轉讓協議書,由豐樁公司概括承受並繼續履行系爭工程,嗣豐樁公司違約,被告遂於97年10月29日發函通知終止契約,另與承商恆合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恆合公司)簽訂契約續建,縱原告與豐椿公司間簽訂債權讓與契約,然豐椿公司如無權利而讓與原告,原告亦不能取得權利,如豐椿公司之權利不完整,或權利之行使附有條件或限制,讓與原告後,原告取得之權利亦不完整,其權利之行使,亦應與豐椿公司自己行使時同樣附有條件或受到限制,此即民法第299條第1項規定所憑之法理,是以,如豐椿公司所讓與之債權根本不存在,或被告有對抗豐椿公司之事由,或被告有得抵銷之債權,原告均無從再向被告為請求,⒊豐樁公司對被告已無履約保證金、保固金債權及其他工程款、保留款等債權存在:
⑴豐樁公司對被告並無履約保證金債權存在:
依據被告與豐椿公司間承攬契約第5條第1款約定:「履約保證:㈠乙方(即豐椿公司)應於訂約時繳納銀行書面連帶之履約保證金保證書」,可知豐椿公司就系爭工程係以提供履約保證金保證書方式為履約擔保,豐椿公司並無得對被告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之債權存在,況豐椿公司逾期未完工,構成諸多違約事由,經被告終止系爭工程合約,已符合上開承攬契約第5條第4項規定:「乙方依投標須知所繳納之履約保證金保證書,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擔保者應履行其擔保責任:…。8、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終止或解除契約者。10、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等事由,因此,原告主張豐椿公司對於被告有所謂履約保證金債權存在,更無理由。
⑵豐椿公司對被告並無保固金債權存在:
依據被告與豐椿公司間承攬契約第18條第2款約定:「工程保固:㈡保固保證金:1、驗收合格交屋後,乙方應提供總工程款(不含稅)百分之2銀行開具之保固金保證書作為保固保證」,可知豐椿公司係於系爭工程完工驗收合格交屋後,提供銀行出具之保固金保證書作為保固保證,豐椿公司根本無得對被告請求之工程保固金債權存在,且豐椿公司因有逾期未完工等諸多違約事由,經被告終止契約在案,是豐椿公司根本未完成系爭工程,何有可能提出保固保證金保證書予被告?從而,原告主張豐椿公司對被告有保固金債權存在云云,實屬無據。
⑶豐椿公司對被告亦已無其他工程款、保留款等債權存在:
①被告與豐椿公司間承攬契約終止後,豐椿公司對被告並
無任何工程款債權存在,而豐椿公司原雖尚有保留款430萬3617元,依據被告與正良泰、豐椿公司簽訂之契約轉讓協議書第3條第5項第1款約定:「甲方(即被告)依本協議書附件依工程進度計價95%,並保留5%作為保留款」、第3條第8項規定:「本工程契約書、其附件,以及一切與本工程相關之文件、資料,皆仍繼續援用之」,又依被告與豐椿公司間承攬契約第22條約定:「違約處理:㈠逾期罰款:乙方(即豐椿公司)如不能照契約規定期限完工,應按逾期日數,每日賠償甲方損失,按工程總價千分之1計算逾期罰款,該項罰款在本工程完工後核計。甲方(即被告)得在乙方未領工程款中,或履約保證金中優先扣除,如有不足,應由乙方補足,惟逾期罰款以不超過工程總價百分之20為限」,可知工程保留款應於扣除豐椿公司之逾期罰款等債務後,如有餘額,始需返還豐椿公司。
②豐椿公司之保留款債權已為被告對豐椿公司之逾期罰款
債權所抵銷:依據被告與正良泰、豐椿公司簽訂之契約轉讓協議書第3條第4項約定,豐椿公司應於簽訂轉讓協議後5日內開工,並於開工後240日曆天完工,是豐椿公司應於97年2月5日前完工,惟因豐椿公司作輟無常,嚴重延誤工期,至被告於97年10月終止合約時,豐椿公司仍逾期未完工,依約應按逾期日數計罰逾期罰款至少6197萬7778元(計算式:契約總價百分之20,即3億988萬8888元X20%=6197萬7778元),蓋被告與豐椿公司於96年9月15日之臨時會員大會達成協議,若豐椿公司逾97年4月30日完工交屋,逾期罰款提高為千分之2,準此,至97年10月30日雙方承攬契約終止時,系爭工程尚未完工,豐椿公司應按逾期日數每日計罰系爭工程總價千分之2之逾期罰款,查系爭工程總價為3億988萬8888元,如暫從97年5月1日計罰至97年10月30日止,為1億1341萬9333元(計算式:3億988萬8888元X0.002X183天=1億1341萬9333元),已超過逾期罰款上限6197萬7778元,此數額已遠逾前揭保留款等數額,被告業以豐椿公司對被告所負之上揭逾期罰款債務,與被告對豐椿公司之保留款等一切債務,以存證信函抵銷之,此為原告所不爭執,因此,豐椿公司對被告已無任何債權存在,是依民法第299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得以前揭合約關於保留款返還規定之對抗豐椿公司事由,據以對抗原告,是被告依合約規定既已無需返還豐椿公司系爭保留款,原告自無從主張其已自豐椿公司受讓系爭保留款而向被告請求。
③原告以逾期罰款之清償期在於被告受所謂債權讓與通知之後,而主張被告不得主張抵銷云云並無理由:
被告對於豐椿公司之逾期罰款債權,係自豐椿公司有逾期情事時,即每日發生而獨立存在,被告自斯時即可向豐椿公司求償,而豐椿公司所讓與之系爭保留款債權(被告仍否認債權讓與之真正及效力),係於驗收交屋完成合格之後始有給付之問題,是被告對豐椿公司逾期罰款債權之清償期,先於豐椿公司對被告系爭保留款債權之清償期,依民法第299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仍得主張抵銷,縱認本件逾期罰款之清償期係在被告受債權讓與通知之後,被告仍得以逾期罰款主張抵銷之,原告徒以逾期罰款之清償期在被告受債權讓與通知之後,而主張被告不得主張抵銷云云,顯有違誤,退萬步言之,縱認被告對豐椿公司逾期罰款債權之清償期係於完工後,依承攬契約第22約定條,逾期罰款得自工程款(即保留款)扣除之規定,可知被告對豐椿公司之逾期罰款債權,與豐椿公司對被告之保留款債權,其清償期係於完工後同時屆至,依前揭民法第299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仍得主張抵銷之。
④原告依工程承攬契約第22條結算逾期罰款數額之約定,
主張被告之逾期罰款債權於完工後才發生云云,洵有誤解:被告對豐椿公司之逾期罰款債權,於約定原因事實發生時即完工期限經過後之每1日,即已獨立存在,豐椿公司逾期未完工,依上開工程承攬契約第22條之約定,兩造所約定逾期罰款之原因事實為「逾期」,豐椿公司應按「逾期日數」、「每日」賠償被告,是被告之逾期罰款債權係於係於豐椿公司逾期完工後,每日發生而獨立存在,至於原告所引工程承攬契約第22條「該項罰款在本工程完工後核計」之用語,僅係因逾期罰款之計算牽涉契約完工日及實際完工日之認定,需於完工後徹底釐清以確認逾期罰款數額,此與逾期罰款債權之發生,係屬二事,原告執以主張被告於系爭工程完工後始得計罰豐椿公司云云,洵有誤解。
⑤況豐椿公司就系爭保留款所為之債權讓與目前並未生效
:依被告與正良泰公司、豐椿公司所簽訂契約轉讓協議書第3條第5項第1款、第3條第8項、及被告與豐椿公司間承攬契約第6條「付款方式」之約定,可知系爭工程之保留款係以驗收交屋完成合格,為給付豐椿公司之條件,究其實質,此係因保留款之目的在於確保工程完工後,如承包商有施作瑕疵或其他違約情事,業主得先自保留款中取償,以免發生承包商領取全部工程款卻不願賠償之情形,此觀諸工程承攬契約第22條之約定亦可明瞭,原告並未證明其所謂之債權讓與契約為真正,業如前述,縱認豐椿公司已將所謂之保留款債權讓與原告,且被告並無得向豐椿公司主張之抗辯或抵銷事由,然系爭工程尚未經驗收合格完成交屋,上述保留款之付款條件尚未成就,豐椿公司之債權讓與尚未發生效力,原告自不得向被告請求。
(三)原告未證明其對豐樁公司有貨款債權存在:原告所提出原證5之統一發票、銷貨單、應收帳款對帳單及應收帳款催收單僅為影本,且為原告自行製作,復未說明該等文件金額及項目間有何對應關係,被告否認該文件之真正,況其中1份應收帳款催收單,其各項小計欄金額之加總為185萬1074元,非原告主張之235完1152元,是原告以該等文件主張其對豐樁公司有貨款債權存在,洵不可採,至原告提出原證6應收帳款明細表為影本,其上無任何署押、簽名或印文,況被告未曾見過此份文件,何來承認之有?且該明細表金額僅以原告單方製作提出之發票資料計算,並未依據工地實際狀況點收,明細表內容亦非最終版本,業據證人戊○○○述明確,另原告雖提出原證8號統一發票及銷貨單,惟此仍為原告單方製作之文件,並不足以證明其對豐椿公司之債權。
(四)原告主張被告承擔豐椿公司之債務云云,與事實不符:⒈依原告提出之原證7理監事會議記錄所示,其上簽名欄
位空白且為影本,並非最後正式之會議紀錄,該內容並無一語提及由被告承擔豐椿公司債務一事,原告以此主張被告有債務承擔之情形云云,顯屬無稽,細繹該會議記錄內容,原告所引用之「討論事項」,係在討論及決定被告是否要將款項自營建署帳戶中領出,與是否同意承擔豐椿公司債務無關;原告引用「小包…如請款屬實,一併予以付清」等字句主張被告已承擔豐椿公司積欠原告之債務云云,然該等文字不過是被告理監事會議在開會過程中內部對討論事項之說明,並非討論事項,更非決議內容,討論事項最後之決議內容,也非決議承擔豐椿公司積欠原告之債務,實無從作為被告同意承擔豐椿公司債務之依據。
⒉依被告與正良泰公司、豐椿公司簽訂之契約轉讓協議書
第3條第5項第2款約定:「丙方(即豐椿公司)向甲方(即被告)請領任何款項,甲方有權採監督付款方式辦
理」,又被告於97年3月8日與豐椿公司簽訂補充協議約定如下:「自本協議書簽訂之日起,更新會監督付款之方式,由豐椿公司提出其應給付本工程各協力廠商之金額及各協力廠商帳戶明細,每期申請之計價款匯入更新會帳戶000-00-000000-0帳戶內,並自第24次計價請款起,各期工程款由更新會直接匯款給付各協力廠商」;「前條更新會直接給付各協力廠商之金額範圍內,視為更新會已清償對豐椿公司之債務,豐椿公司不得再對更新會為任何主張或請求」,依上開約定可知,系爭工程所稱之監督付款,係被告給付豐椿公司工程款得選擇之方式之一,為被告依約享有之權利,並非義務,更非被告對豐椿公司之協力廠商之義務,申言之,被告雖直接將工程款匯入協力廠商,惟被告係基於與豐椿公司間之承攬合約關係,清償對豐椿公司之工程款債務,被告並不因採取監督付款機制,即與豐椿公司之協力廠商產生工程款債務,更不可能因採取監督付款,即承擔豐椿公司對協力廠商之債務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與正良泰公司於93年2月27日邀同豐椿公司為連帶保證人,就系爭工程簽訂工程承攬契約書。
(二)被告於97年10月29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豐椿公司,為終止合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豐椿公司與訴外人大名營造工程有限公司連帶賠償違約損失,被告另於98年6月11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豐椿公司,以其所負之逾期罰款等與被告對其之保留款行使抵銷權。
(三)原告於97年7月23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豐椿公司同意將其向被告所請領之工程款於235萬1152元之範圍內讓與原告。
(四)原告分別於97年8月12日、97年8月21日、97年11月19日、98年2月5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清償債務。
(五)被告依工程承攬契約給付豐椿公司工程款時,有保留部分工程款,金額為430萬3617元。
四、本件之爭點為:
(一)原告與豐椿公司簽訂之債權讓與協議是否合法有效?原告據此請求被告給付貨款235萬1152元,有無理由?
(二)被告有無與豐椿公司達成債務承擔之約定?原告據此請求被告給付貨款235萬1152元,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與豐椿公司簽訂之債權讓與協議是否合法有效?原告據此請求被告給付貨款235萬1152元,有無理由?⒈按有限公司應至少置董事1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最
多置董事3人,應經3分之2以上股東之同意,就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中選任之;董事有數人時,得以章程特定一人為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如非董事而以代表人自居,以有限公司之名義對外為法律行為者,其行為對有限公司不發生效力。
⒉原告主張其業於96年12月間與豐椿公司達成債權讓與之
合意,豐椿公司同意將該公司對被告享有之債權於235萬1152元之範圍內讓與原告,作為該公司對於原告貨款債務之清償,原告並於97年7月22日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被告等語,固據提出存證信函暨回執及系爭協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0至26頁),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系爭協議並未載明簽訂日期,其中立協議書人欄甲方「豐椿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處係蓋用「陳美蓉」之印文,據證人即原告業務乙○○○庭證稱:系爭協議是由我經辦的,於96年12月間簽訂,之後才開始出貨給豐椿公司,訂立系爭協議的內部流程,必須經過財會部門及總經理同意,並申請用印等語(見本院卷㈡第49頁),參酌原告提出之用印申請表記載「申請人李永文12/4」、「96/1207PM16:20用印」等字樣(見本院卷㈡第92頁),足見原告主張系爭協議係於96年12月間簽訂等語,核屬有據,證人乙○○○證稱簽約當時豐椿公司負責人為陳美蓉等語,惟豐椿公司業於96年11月28日變更董事為王勝弘,且為唯一董事,陳美蓉則為股東,復於96年12月31日變更董事為李太陽,有豐椿公司登記案卷可查,足見系爭協議簽訂時陳美蓉並非豐椿公司董事,依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規定,其自無代表豐椿公司之權限,系爭協議對豐椿公司尚不生債權讓與之效力。
⒊又原告主張豐椿公司以其經理劉承莘為代理人簽訂系爭
協議,依公司法第31條第2項規定,系爭協議應為合法有效等語,固據提出原證12應收帳款對帳單、銷貨單等件(見本院卷㈡第190至193頁),證明劉承莘為豐椿公司之經理,並經證人乙○○○稱:豐椿公司由劉承莘出面洽談與簽約,因劉承莘持有豐椿公司大小章,所以認定他有得到豐椿公司授權等語(見本院卷㈡第49頁背面),然原證12應收帳款對帳單及銷貨單上記載之日期均為97年1月,尚不足推論劉承莘於96年12月間系爭協議簽訂當時即擔任豐椿公司之經理,而有為該公司簽名之權,況上開應收帳款對帳單、銷貨單記載收貨人為「劉承莘經理(誤載為劉承華經理)」,乃劉承莘以主管身分為一般收貨事務之處理,尚難據此認定劉承莘實質上屬於公司法定義之經理人,而有對外代表豐椿公司管理事務及簽名之權限,再者,系爭協議上亦無劉承莘之簽名,核與公司法第31條第2項之要件不符,自難認已對豐椿公司發生效力。
⒋次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
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始足當之;我國人民將自己印章交付他人,委託該他人辦理特定事項者,比比皆是,倘持有印章之該他人,除受託辦理之特定事項外,其他以本人名義所為之任何法律行為,均須由本人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未免過苛(最高法院60年臺上字第2130號、70年度臺上字第657號判例參照)。
原告雖主張:劉承莘持豐椿公司之公司章及法定代理人陳美蓉私章與原告簽訂系爭協議,縱其未獲授權,豐椿公司亦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云云,惟查,公司印章之用途甚廣,劉承莘持有豐椿公司印章之原因甚多,在缺乏其他憑證、資料之情況下,尚難據以臆斷該公司之用意係在於授權其簽訂系爭協議,原告僅以其持有豐椿公司印章,即足令其相信豐椿公司確有授權劉承莘簽訂系爭協議云云,其論據尚嫌薄弱,況豐椿公司業於96年11月28日變更董事為王勝弘,復於96年12月31日變更董事為李太陽,陳美蓉僅為股東,並無對外代表豐椿公司簽約之權限,已如前述,則劉承莘持陳美蓉私章蓋用於系爭協議上,亦難令豐椿公司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
⒌綜上,系爭協議對豐椿公司尚不生效力,原告依買賣及
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235萬1152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被告有無與豐椿公司達成債務承擔之約定?原告據此請求被告給付貨款235萬1152元,有無理由?⒈按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契約承擔債務人之債務者,其債
務於契約成立時,移轉於該第三人;第三人與債務人訂立契約承擔其債務者,非經債權人承認,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民法第300條、第301條定有明文。又債務承擔,不論為免責的債務承擔或約定之併存的債務承擔,均必以第三人與債權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為成立該承擔契約之前提,苟無該承擔債務之合致意思表示,縱第三人基於其他原因(例如:民法第268條所定之第三人負擔契約),須對債權人為給付,自非屬於債務承擔(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270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業主於營造廠商發生財務週轉困難時,為確保營造廠商所找來之下游承包商願繼續進場完成工作,遂出面承諾願將原預定給付營造廠商之工程款,直接交給下游承包商,以此確保營造廠商對下游承包商之付款能力,以利營造工程之順利進行,此為一種縮短給付工程款之流程,即由契約當事人一方,指示他方匯款或轉帳予第三人,第三人並未因之而取得直接請求他方給付之權,屬於學說上所謂「指示給付關係」,契約當事人既未變更,核與民法所定債權讓與或債務承擔等意義有別,且無成立新債務及使舊債務消滅等變更債之同一性情形,與民法上之債務承擔,意義並不相同。
⒉原告雖主張:被告於97年12月30日理監事會議中,達成
只要小包請款屬實,將一併予以付清之決議,復於98年1月9日營建署召開之協調會中與原告達成由被告承擔豐椿公司債務之合意,被告應受該債務承擔意思表示之拘束云云,並提出97年12月30日被告理監事會議紀錄及簽到簿等件為證(見本院卷㈡第130、131頁),惟查,上開理監事會議紀錄係由被告與內政部營建署、吳聖洪建築師事務所及國土不動產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代表討論作成,並非由原告與被告簽署之協議,此觀諸簽到簿之記載可明,且其中討論事項記載:「工程款尚餘3187萬2377元,與豐椿營造解約後,豐椿營造保留款430萬3617元,是否一次請領?說明:目前豐椿營造小包部分款項未請領,已委請恆合營造協助清點數量價格,為求工程順利進行,如請款屬實,一併予以付清。與豐椿營造解約後,更新會發部分小包,部分由買賣價金專戶內支付,屆時需轉帳還回。討論:理事會多數決議照案通過,請款大章由丁○○○○保管、小章由庚○○○○長保管、存摺由廖錦昭理事保管,請款程序皆不改變,還是要工程勘驗,理監事決議分別用印後始得動撥」等語,並無隻字片語提及被告願承擔豐椿公司積欠原告之貨款債務,尚難認被告有於97年12月30日理監事會議中,與原告達成承擔豐椿公司所欠貨款債務之合意。
⒊其次,證人即內政部營建署技正戊○○○庭證稱:我是
東星大樓更新案主要承辦人,98年1月9日我在營建署3樓都市更新組會議室召開協調會,當天會議從下午3點30分到晚上9點40分,我要求更新會、建築師、臺北市政府都市更新處總工程師、豐椿營造鄔經理、所有小包及原告到場,當天晚上9點40分會議結束後,我依照討論結果製作原證6帳款明細表,作好後傳真給與會人員、建築師、臺北市政府都市更新處總工程師,我將明細表附在簽報給長官的資料內,這份資料不是最終結果,是要給被告與小包間釐清關係的參考,按照程序應該是由他們結算,而非由我結算,因為98年1月9日接近農曆年,所以小包要求我們儘快解決,會議中大家有默契要分2階段處理,就是在農曆年前先付一半錢給小包,當天會議由我主持,會議中所有小包及原告在外面等,一個小包一小包進來處理,處理完就出去,會議室裡面有我、庚○○○○東星大樓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建築師、臺北市政府都市更新處總工程師、豐椿營造鄔經理,總工程師有事先離席,庚○○○○被告理事長)有與原告人員吵架,因為廖汶琦要求原告把東星大樓財產假扣押撤銷,原告不肯,庚○○○○這件事先行離席,原告另提出希望被告在農曆年前拿出一定比例的錢,原告希望拿到較高比例的錢,但庚○○○○被告沒有錢,只能先拿出百分之30給原告,並希望原告撤銷假扣押,後來原告不答應等語(見本院卷㈡第51至53頁),參以證人戊○○○98年1月13日提出簽呈記載:「說明:本案業於97年12月22日由本署與臺北市都市更新處、監造建築師等相關單位辦理工程查估;經多次密集協商,復於
98 年1月9日邀集更新會、豐椿營造、監造建築師與各小包核對帳款,協助清點部分小包未請領款項數量價格,並就協議付款方式達成共識,第1次協議付款數概估約1702萬2275元,請該更新會參照上開帳款明細表,儘速結清,以利恆合公司按第1階段合約規定進場施作;惟協議付款方式及金額,尊重該更新會理監事會及會員大會,由該更新會自行決定」(見本院卷㈡第70、71頁),足見系爭工程施作中,因豐椿公司發生財務週轉困難,無法如期支付下包廠商工程款,被告為免延宕工程進度,乃與下包廠商協議付款之方式,98年1月9日召開協調會之目的,主要在於清點豐椿公司積欠下包廠商之款項數額,並協商由被告代豐椿公司以監督付款方式直接支付予下包廠商,充其量僅為縮短給付之流程,契約當事人並未變更,豐椿公司仍為債務人,被告於上開協調會中既未表示願承擔豐椿公司對原告所欠貨款債務之意思,即與民法所定債務承擔之意義有別,原告自不得直接請求被告給付貨款。
⒋證人即系爭工程下包廠商丙○○○證稱:我是系爭工程
的水電代工,銘海水電工程有限公司的負責人,是被告負責人庚○○○○去跟豐椿公司簽約,豐椿公司積欠的工程款還沒有清償,我有參加98年1月9日營建署召開的協調會,當天下午3、4點開始,到9點多結束,包商是個別進入協調會場,我則是進進出出,對帳結果所有廠商表示被告於過年前先付一半訂金,過年後等營建署追加款下來再給付另一半,主要對帳的是被告理事長庚○○○○為款項是我們與被告的款項,營建署是負責召集協調,廖汶琦還跟原告代表乙○○○如果不撤銷支付命令,他就不付款,後來庚○○○○,乙○○○被告的總幹事繼續談,同意過年前先付一半現金,另一半過年後再付,被告的2位代表都有同意付款方式,我是最後1個對帳的廠商,那時庚○○○○先走了,被告的總幹事對完帳的時候向我恭喜說事情圓滿解決,大家可以過個好年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53至157頁),惟僅能證明98年1月9日協調會中,下包廠商表達希望被告分2階段付款之意思,參酌證人戊○○○98年1月13日提出之簽呈說明第點記載:「協議付款方式及金額,尊重該更新理監事會及會員大會,由該更新會(即被告)自行決定」等語(見本院卷㈡第71頁),可見付款方式及金額,仍應由被告自行決定,縱被告與會代表庚○○○○曾同意分2階段付款,亦僅係透過指示給付關係,將款項直接支付予下包廠商,被告清償之對象仍為豐椿公司,並非原告,佐以實務上工程案件改採監督付款方式給付工程款,目的通常在於避免承攬人將定作人撥付之工程款挪為他用,導致下包廠商無法取得工程款而拒絕繼續施作所設,並不具有變更原舊債務為新債務之意,依證人丙○○○述,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與原告達成債務承擔之合意,是原告依買賣及債務承擔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235萬1152元,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系爭債權讓與協議既未合法生效,且原告所舉之證據尚不能證明兩造間有債務承擔之意思合致,則原告依買賣、債權讓與及債務承擔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235萬1152元,及自98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屬無據,應予駁回,至原告與豐椿公司間關於系爭貨款之數額及被告所為抵銷之抗辯,均無審究之必要。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素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