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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340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3407號原 告 甲○○○兼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貳佰肆拾肆萬零柒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貳佰肆拾玖萬柒仟貳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乙○○以新臺幣捌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肆拾肆萬零柒佰壹拾玖元為原告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甲○○○以新臺幣捌拾參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肆拾玖萬柒仟貳佰陸拾壹元為原告甲○○○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乙○○主張其為被害人賴智彥之父親,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求為聲明:「㈠被告應給付乙○○5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99年8月23日變更其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乙○○扶養金、殯葬費各150萬元。㈡被告應給付乙○○慰撫金各100萬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26-28頁);99年9月27日追加賴智彥之母親甲○○○為原告,並變更其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乙○○252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甲○○○246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42頁正反面);99年10月19日再將其聲明改為:「㈠被告應給付乙○○、甲○○○各250萬元,及均自99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57頁),經核其係本於賴智彥被害之事實,其原提出之證據資料仍得相互援用,應認其基礎事實同一,其所為追加及變更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8年11月9日晚上11時10分許牽自行車行經臺北市○○區○○路○○○巷○○弄口時,適遇訴外人鄭敏弘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大直派出所(下稱大直派出所)警員值當日21時至24時之大直里防竊防搶巡邏勤務,因行跡可疑而遭盤查,經確認被告因違反要塞堡壘地帶法等執行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後,當時擔任當日晚上21時至24時第一備勤勤務之警員賴智彥即單獨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巡邏車到場,與鄭敏弘共同逮捕被告,欲將之帶回大直派出所。詎當晚11時25分許賴智彥駕駛該巡邏車載被告回到臺北市○○區○○路○○○號大直派出所前之停車格,甫停妥巡邏車,被告竟因恐入監服刑,自其所揹之背包內取出原放置背包內之其所有水果刀(刀刃寬3公分、長18公分,刀器連刀柄共長32.5公分),突自後座將賴智彥拉至駕駛座與副駕駛座中間,並以左手勒住其脖子,右手則持持該水果刀朝賴智彥頭部、肩、胸、頸部等處猛刺,致賴智彥經急救無效,於98年11月10日凌晨3時35分宣告不治死亡。

乙○○、甲○○○為賴智彥之父母,因賴智彥死亡,分別受有扶養費損害各80萬元、90萬元,及非財產上損害各160萬元;乙○○另受有支出喪葬費10萬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2項,及第194條規定起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乙○○、甲○○○各250萬元,及均自99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伊雖應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但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金額過高,請求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賴智彥被害致死,被告所涉殺人罪,業經本院刑事庭以99年度重訴字第2號判決判處無期徒刑,禠奪公權終身,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重訴字第44號判決駁回上訴,現上訴最高法院,而原告乙○○、甲○○○為賴智彥之父母,賴智彥尚有兄姊各一人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戶籍謄本可稽(見本院卷第23-24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卷,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所明定。原告主張被告應對賴智彥之死亡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被告於前揭時地持刀刺向賴智彥身體,賴智彥因此死亡,被告犯有殺人罪之情,業如前述,雖其刑事罪責尚未確定,惟人體頭部為掌控人體精神意識知覺、各種器官正常運作中樞之大腦、小腦之所在,頸部內含人體呼吸主要器官、更有大動脈流經,胸部肋骨下方,則分佈有心臟、肺臟、肝臟、脾臟等人體重要器官,均為人體要害及脆弱部位,如以銳利之刀器近距離朝人體頭部、頸部、胸部等要害猛刺,極易直接傷及大腦或心臟或切斷大動脈、呼吸器官、意識中樞,使之喪失功能或有發生切斷動脈流血致死、甚或呼吸衰竭、喪失意志或因而傷及其他內臟,導致氣胸、血胸,出血過多而發生死亡之結果,此為一般人所知悉,並當為被告主觀上所得預見。而被告持以刺殺賴智彥之水果刀,質地堅硬,上斜尖端,係單刃,刀刃寬3公分、長18公分,刀器連刀柄共長32.5公分,為鋒利尖銳之危險工具,足以殺害人之生命,既有照片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8醫鑑字第0981103668號鑑定報告書可稽(見98年度偵字第26793號卷(下稱偵查卷)第50-52頁、98年度相字第752號卷(下稱相字卷)第108頁),賴智彥係因全身銳創致血胸、多處創傷出血,最後因呼吸衰竭與出血性休克死亡,復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8年12月8日法醫理字第098000611號函送之法醫所98醫剖字第0981103576號解剖報告書及98醫鑑字第0981103668號鑑定報告書附於刑事偵查卷可憑(見相字卷第98-108頁),再參照鄭敏弘於刑事案件證稱:「我看到丙○○扣住賴智彥的脖子…發現丙○○手上拿著一支刀…刀上沾著血,賴智彥已經沒有什麼動作了…我跑到車子旁邊…我在拉車門時,丙○○還在對著賴智彥做刺的動作…」等語(見99年度重訴字第2號刑事卷(下稱一審刑事卷)第139頁反面)。被告於持利刃猛刺賴智彥身體時,當知所為將致死亡之結果,其竟為之,足見確有殺人之故意,且其行為與賴智彥之死亡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準此,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應予採取。

㈡被告應賠償之金額:

⒈喪葬費用:

原告乙○○主張,就賴智彥之死亡,支出喪葬費用5萬7,133元,已據其提出喪葬費支出收據各一份為證(見本院卷第32-3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7頁),則原告乙○○於前開金額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扶養費用:

原告乙○○、甲○○○為賴智彥之雙親,分別於45年9月10日、00年0月0日出生,於賴智彥死亡時(98年11月10日)為53歲、51歲(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去),依據98年台閩地區簡易生命表(男性)(女性),乙○○、甲○○○於賴智彥死亡時所得受扶養之餘命分別為26.94年、33.17年(見本院卷第49頁反面、第51頁),乘以行政院主計處最新公布嘉義縣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1萬5,052元(見本院卷第52頁),採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之霍夫曼計算法,原告乙○○、甲○○○得受之扶養費用分別為313萬4,344元、358萬9,042元。而原告乙○○、甲○○○除子女賴智彥外,尚有賴智偉、賴雪琦二名子女,依民法第111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負有扶養義務。又原告乙○○與甲○○○為夫妻,依民法第1116條之1規定,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是賴智彥對原告乙○○、甲○○○之扶養責任僅為4分之1,分別為78萬3,586元、89萬7,261元(即3,134,344元÷4= 783,586元;3,589,042元÷4=897,261元,元以下4捨5入),應由被告負責賠償。則原告乙○○、甲○○○扶養費之請求於78萬3,586元、89萬7,261元之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慰撫金:

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本件被害人賴智彥為原告之次子,因被告之行為,突遇此變故,遽遭喪子之痛,精神上自受有極大之痛苦而有非財產上之損害,是其依民法第194條之規定,向被告請求賠償慰撫金,自屬有據。爰審酌原告乙○○為建築工人、甲○○○務農,被告雖曾從事外務員、救生員、保全人員、廚房等工作,但收入不穩,且有多項刑事前科紀錄,自本件事發後,對原告始終置之未理,且未曾提出任何有關賠償之事宜或金額,更添增原告等內心之愴痛,原告乙○○、甲○○○請求被告給付各160萬元之慰撫金,核屬適當,應予准許。被告所稱慰撫金過高而應予酌減云云,尚有未洽,並不可取。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2項,及第194條規定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乙○○244萬0719元(喪葬費57,133元+扶養費783,586元+慰撫金1,600,000元)、給付甲○○○249萬7,261元(扶養費897,261元+慰撫金1,600,000元),及均自99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經核其等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其餘之訴既已駁回,自失附麗,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於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但書、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純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裁判日期:2010-10-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