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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341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訴字第3419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蔡晨瑜訴訟代理人 吳磺慶律師相 對 人即 被 告 天曜科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 張孟茹律師相 對 人即 被 告 崴鑫工程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 張孟茹律師相 對 人即 被 告 浥淂企業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 張孟茹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張孟茹律師在聲請人於本院以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三四一九號對相對人所提之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訴訟事件,為相對人天曜科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崴鑫工程有限公司、浥淂企業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稱:本件聲請人即原告形式上為相對人天曜科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崴鑫工程有限公司、浥淂企業有限公司之清算人,但聲請人並非相對人公司之股東或董事,為此依法訴請確認聲請人與相對人公司間之股東、董事、清算人關係不存在,且因相對人公司迄今無合法之法定代理人可應訴,為此聲請選任相對人公司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相對人公司登記名義上負責人為聲請人,相對人公司已辦理解散登記一節,有相對公司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同意書、公司章程等可稽,聲請人就本件訴訟聲請選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合。本院審酌張孟茹律師稱同意就本件訴訟擔任相對人公司特別代理人以應訴,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稽,認由張孟茹律師為相對人公司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

四、依首開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志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盈敏

裁判日期:2010-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