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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34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342號原 告 徐建國訴訟代理人 徐志明律師

黃坤鍵律師複 代理人 陳俊成律師被 告 華納花園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蔣興強訴訟代理人 陳淑芳律師

陳曉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規約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㈠原告購買臺北市○○區○○路○○○巷○號之建物,屬於華納花

園別墅大廈社區,為一別墅(共7戶)、大廈(12層共22戶)混合型之社區,並由社區住戶即區分所有權人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成立華納花園管理委員會。華納花園社區之華納花園別墅大廈規約(以下簡稱「系爭規約」)第10條規定,按月向住戶收取之管理費共包括:公共管理費每坪新臺幣(下同)12 0元、公共基金每坪20元、停車場管理費每車位1,000元,此部分無論大廈區或別墅區住戶均相同。惟大樓區兩座電梯之日常電費,維護等運作費,均由公共管理費支付,而別墅區卻需自行負擔室內電梯之所有日常維護,顯然不合理,蓋大廈電梯區之共用部份,實質上在別墅區之原告不可能使用,其維護、保養費用及日常電費,當不應由原告分擔。且依華納花園社區96年l至7月份管理費收支明細表分析可知,別墅、大廈所得到之服務,分別為22%、78%,原告所有之別墅區房屋均有獨立之出入口可與外界相通,原告除地下室車道外並無使用社區共同使用部分。而管理費既是為公寓大廈共同使用部分之修繕維護管理而收取,原告等別墅住戶之受益程度既不高,自無與大廈住戶給付相同管理費之必要性及合理性。華納花園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曾於民國96年5月26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曾決議將別墅管理費調降為原單位坪數之3分之2,並預定於97年7月1日實施,但因故未公布。嗣於97年5月3日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曾提議別墅區管理費可降為100元,但並未通過。爰依民法第799條之1第3項請求撤銷系爭規約第10條第2項所為管理費之分擔,每坪超過100元之決議。

㈡又華納花園社區為一別墅、大廈混合型社區,別墅區住戶根

本不會使用大樓區兩座電梯,而此電費係由公共管理費支付,對原告而言顯然不合理,且未為合理差別待遇,有違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之規定,並違反平等原則。爰請求確認系爭規約第10條第2項所為管理費之分擔,每坪超過100元之決議對原告應為無效。

㈢並聲明:

⒈先位聲明:請求撤銷華納花園別墅大廈規約第10條第2項對原告之管理費每坪超過100元之決議之分擔。

⒉備位聲明:確認華納花園別墅大廈規約第10條第2項對原告之管理費每坪超過100元之決議對原告無效。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前以系爭規約第10條第2項,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10條第2項之規定,並違反平等原則為由,對被告起訴請求確認系爭規約第10條第2項不存在,業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330號及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字第315號民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確定在案,本件訴訟標的既為先前之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原告於前案判決確定後又重行起訴,顯然於法不合,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駁回原告之訴。

㈡按民法第799條之1第3項規定:「規約之內容依區分所有建

築物之專有部分、共有部分及其基地之位置、面積、使用目的、利用狀況、區分所有人已否支付對價及其他情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同意之區分所有人得於規約成立後3個內,請求法院撤銷之」。惟華納花園別墅大廈規約係於91年6月21日訂立,管理費分擔之規定亦已施行多年,原告本件起訴之時間顯已逾3個月之除斥期間,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駁回原告之訴。

㈢華納花園社區之共用部分均有持分,且本社區大部分之公共

設施均為大樓區與別墅區共同使用,並非如原告所述別墅區除地下室外並無使用社區共同使用部分,此由下列情況可知:

⒈本社區之共用部分共有臺北市○○區○○段5小段1422及142

4兩個建號,其中1424建號為地下1、2樓之停車空間及車道部分,而1422建號則為本社區全部之公設,其中包含有樓梯間、電梯間、發電機房、台電配電室、中央監控室、游泳池、排煙室、機房、消防泵浦機房、污水處理機房、蓄水池、水箱等公共設施,均屬大樓區及別墅區共用之設施。而無論係大樓區或別墅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對於上開兩建號均有所有權持分,且原告就1422建號有10000分之639之應有部分,為全社區中公設持分最大之一戶(原告之專有部分為1396建號),難認無使用公用設施。

⒉別墅區並無獨立之消防、水電及電信系統,別墅區之區分所

有權人仍必須使用發電機房、台電配電室、游泳池、排煙室、機房、消防泵浦機房、污水處理機房、蓄水池、水箱等公共設施,並由中央監控室統一操作控管。

⒊社區管理費之計算方式係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並訂入

社區規約中,確為合法有效,本社區管理費之費率及收費方式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27、30、31條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而決議之結果,且無特別針對原告或其他別墅區區分所有權人故意為不利之不平等差別待遇,未違反誠信原則,平等原則;再者,觀之96年1月至7月之管理費收支明細表中,其中電梯養護費部分雖確指大樓電梯之養護,然因大樓電梯亦屬1422建號之一部分,全部區分所有權人均有應有部分,且修繕維護社區之水、電表、消防設備等,別墅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亦有使用大樓電梯之需要,並非完全無關。

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係規定「共用部分、約定共

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原告為全社區中持有共有部分之應有部分比例最大者,則其應負擔之共用部分修繕費用亦應為最高之一戶,豈能反而主張其應負擔較其他區分所有權人更低之費用?是原告主張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及平等原則,請求撤銷系爭規約第10條第2項管理費之分擔每坪超過100元之決議或請求確認該約定對其為無效云云,顯然於法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華納花園別墅大廈社區為別墅(共7戶及大廈12層,共22戶

)之混合型社區,係屬多數各自獨立使用之建築物與公寓大廈集居之社區,原告所有門牌編號臺北市○○區○○路○○○巷○號房屋則為別墅區之其一住戶。

㈡系爭規約第10條規定:「為充裕共用部分在管理上必要之

經費,區分所有權人應遵照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決之規定向管理委員會繳交下列款項。公共基金、管理費、清潔費。管理費之分擔如下:由大樓、別墅之區分所有權人,依主建物面積、附屬建物面積及地下一、二層法定停車位以外之共有持分面積之總和,按每坪新臺幣壹佰貳拾圓計算繳納。清潔費:地下一、二層停車位使用人,不論有無使用,每位每月應繳納新臺幣壹仟圓清潔費。(公共基金每坪20元按月計付)」。

㈢華納花園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於96年5月26日決議將別墅

管理費調降為原單位坪數之3分之2,並預定於96年7月1日實施,惟因故未公布。

㈣系爭社區97年5月3日97年第6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否決別墅住戶每坪管理費少20元之提案。

㈤原告於上開96年5月26日會議決議後,旋即對被告起訴請求

:⒈確認系爭規約第10條第2項管理費之分擔,每坪超過100元之決議對原告不存在;⒉確認被告請求原告給付管理費金額每坪超過100元之部分債權不存在,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330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本院臺灣高等法院於98年7月7日以98年度上字第31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四、本件之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本件本院偕同兩造整理後,就本件爭點分述如下:

甲、先位聲明部分:原告訴請撤銷系爭規約第10條第2項對原告之管理費每坪超過100元之決議之分擔部分,是否已逾民法第799條之1第3項規定之除斥期間?按區分所有建築物共有部分之修繕費及其他負擔,由各所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分擔之。但規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前項規定,於專有部分經依前條第3項之約定供區分所有建築物之所有人共同使用者,準用之。規約之內容依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專有部分、共有部分及其基地之位置、面積、使用目的、利用狀況、區分所有人已否支付對價及其他情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同意之區分所有人得於規約成立後3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之。區分所有人間依規約所生之權利義務,繼受人應受拘束;其依其他約定所生之權利義務,特定繼受人對於約定之內容明知或可得而知者,亦同,民法第799條之1定有明文。是區分所有權人如不同意規約之內容者,得於規約成立後3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之。惟查,華納花園別墅大廈規約係於91年6月21日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訂立,系爭規約第10條第2項已生效施行多年,並未變更,原告以系爭規約第10條第2項違反民法第799條之1之規定,請求法院撤銷,顯然已逾3個月之除斥期間,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並無理由。

乙、備位聲明部分:系爭規約第10條第2項管理費計收標準並未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及誠信原則,是否已經前確定判決所認定?本件訴訟標的是否為前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應否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予以裁定駁回?⒈按起訴違背第21條之1第2項、第253條、第263條第2項之規

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前以系爭規約第10條第2項管理費之分擔之規定,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及民法第148條第2項及新修正尚未生效之民法第820條第2項之規定,起訴請求:⒈確認系爭規約第10條第2項管理費之分擔,每坪超過100元之決議對原告不存在;⒉確認被告請求原告給付管理費金額每坪超過100元之部分債權不存在,業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330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嗣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本院臺灣高等法院於98年7月7日以98年度上字第31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民事判決2件附卷可稽。是本件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顯已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原告於前案判決確定後,又對相同訴訟標的重行起訴,揆諸前揭規定,於法亦有未合,應予駁回。

⒉又原告備位聲明部分之訴訟標的既為前案既判力效力所及,

而不再審理,則本件其餘爭點包括:⒈原告應否受前確定判決關於上開重要爭點所為認定之拘束?⒉系爭規約第10條第

2 項管理費計收標準對原告有無顯失公平情事?均已無庸審酌,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先位聲明部分,因原告已逾民法第799條之1第3項之除斥期間而起訴,並無理由;另備位聲明部分,則因其訴訟標的亦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而毋需審酌。從而,原告先位聲明請求撤銷華納花園別墅大廈規約第10條第

2 項對原告之管理費每坪超過100元之決議之分擔;及備位聲明請求確認華納花園別墅大廈規約第10條第2項對原告之管理費每坪超過100元之決議對原告無效,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顏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政彬

裁判案由:確認規約無效等
裁判日期:2010-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