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3545號原 告 陳凰凰訴訟代理人 王中平律師複 代理人 朱俊穎被 告 海渡電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蔡美佐
劉宏業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劉韻琴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董事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年二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應行清算程序,此觀諸公司法第二十六條之一規定準用同法第二十四條至第二十六條規定自明。再按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清算人於執行職務範圍內,亦屬公司負責人;惟關於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則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訴訟。公司法第三百二十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八條第二項及第二百一十三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於清算中,若有對董事提起訴訟之必要,因公司股東會與監察人依然存續,對董事之訴訟依法仍應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三○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海渡電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業經主管機關經濟部於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四日以經授商字第09701127150號函廢止登記在案,此有及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即應行清算程序,且因本件係屬公司與董事間之訴訟,故應以被告之監察人劉宏業、曾蔡美佐代表被告為之,合先敘明。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有明文規定,次按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此有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四○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查原告主張渠等並非被告公司之董事,然登記為被告公司之董事,致其成為被告公司之法定清算人,則原告與被告間是否有董事之委任關係存在,此一法律關係存否之不明確,原告主張其法律上之地位因此有不安之狀態、而得以本件確認之訴之判決予以除去,依據上開法文之規定與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認具有受確認之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併予敘明。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八十八年七月間因訴外人海渡投資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海渡投資公司)被選任為被告公司之董事,而經訴外人林皆得指派代表海渡投資公司行使職,惟原告從未出席任何一次董事會,復未參與被告公司之日常經營運作。八十八年九月,原告即以擔任證券營業員不能兼任其他公司董事為由,向董事長林皆得提出書面及口頭辭呈,有林皆得之特別助理即訴外人張立忠可證,經其告知已申請變更登記,詎仍於日前接獲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行政執行處執行命令,始仍被登記為董事。惟依經濟部八十一年五月六日商字第21608號函「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又當事人之一方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四項及民法第五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董事不論是否有任期,或其事由如何,得為一方之辭任,不以經股東會或董事會同意為生效要件。董事之辭職,向公司為辭任之意思表示,即生效力。原告既已提書面辭呈向被告公司為終止本件董事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已足以發生終止其與被告公司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之效力。為此,原告爰訴請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五、按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四項、民法第五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自得由當事人之一方隨時終止之。又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復有明定。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已於八十八年九月間辭任被告公司董事一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證人即被告公司總裁助理張立忠亦到庭具結證稱「(陳凰凰是否曾經請辭海渡公司董事職務?證人是否知悉?經過情形如何?)我有看過原告的書面請辭書,在總裁林皆得辦公室桌子上有看過,我只看到這份文件,總裁如何處理我不清楚。」、「(請辭書的內容?)就是很簡單的載明說明原告要請辭公司的董事職務,我會記得是因為我還唸錯名字,我唸成陳鳳凰。」,是原告前揭主張,堪信為真實。據此,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已經終止,應為可採,原告請求確認與被告間之董事及董事長之委任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匡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巫玉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