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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355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3553號原 告 林 蕊訴訟代理人 馬在勤律師複 代理人 陳佳雯律師

毛國樑律師被 告 林䜢州上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8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陸拾陸萬肆仟參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伍拾伍萬肆仟柒佰玖拾陸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相當之證據證明有正當理由不能到庭,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為姊弟關係,與訴外人即彼等母親林李秀英均為林榮(96年4 月27日歿)之繼承人,應繼分各為3 分之

1 ,依法對林榮之債務亦應各負3 分之1 之清償責任。按林榮死亡時,積欠安泰銀行中崙分行10,891,995元、遺產稅以實物抵繳後仍須繳納2,770,590 元、97年度、98年度地價稅共75,738元、98年、99年房屋稅共59,881元,94年、95年度綜合所得稅142,057 元、遺產稅申報事宜支出代書費用52,900元,合計13,993,161元均經原告清償完畢,被告自應給付原告所應分擔部份4,664,387 元(13,993,161元÷3=4,664,

387 元)。爰擇一基於不當得利、無因管理、連帶債務人求償權法律關係。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安泰商業銀行中崙分行放款餘額申請書、抵押權塗銷同意書、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6年度遺產稅繳款書、臺北市稅捐稽徵處97年、98年地價稅繳款書、臺北市稅捐稽徵處98年、99年房屋稅繳款書、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4年度、95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房地產登記費用明細等件在卷可按。已徵原告之主張並非子虛;又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經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規定,已視同自認,益徵原告主張上情為真實。

五、綜上,原告基於前開不當得利、無因管理、連帶債務人求償權法律關係,擇一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黃呈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傅美蓮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10-09-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