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3557號原 告 弘業汽車交通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昌霖訴訟代理人 路春鴻律師訴訟代理人 黃淑芬律師被 告 台灣日光燈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福褘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運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9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壹拾柒萬伍仟捌佰玖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伍拾陸萬肆仟壹佰伍拾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新臺幣柒拾陸萬玖仟伍佰壹拾肆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新臺幣叁佰捌拾肆萬貳仟貳佰叁拾叁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96年間起受託承運被告公司之貨物至各承銷商。嗣被告開立統一發票向原告請款,經原告分別簽發97年2 月15日、97年3 月15日,面額各為新臺幣(下同)76萬9514元、56萬4150元之支票2 紙,交付原告以支付部分運費,其餘款項384 萬2233元則遲未支付。詎前揭2 紙支票屆期經提示後,亦遭退票,且被告並因公司財務困難面臨破產,欲以債權總金額517 萬5897元之一成做為清償,然為原告所不同意。迭經向被告催討未獲給付之運費,都遭置之不理。為此,爰依兩造間託運契約及票據之法律關係,為請求之競合,請求被告給付未付款項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6萬4150元及自97年3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76萬9514元及自97年2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應給付原告384 萬2233元及支付命令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提出票據上之權利,自發票日起已逾一年,依民法第125 條及票據第22條消滅時效之規定,其請求權已消滅。又關於原告所提出之運費債權亦已逾二年,依民法第125 條及127 條第1 項第2 款消滅時效之規定,請求權亦已消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另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影本2 紙、退票理由單2 紙、統一發票影本、承運明細表及債權處理同意書等件為證(本院99年度司促字15026 號卷宗),被告復對於積欠原告運費未為給付之事實,並不表爭執,則依前開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堪認原告依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未付之運費,已盡舉證責任,為有理由。雖被告辯稱其於97年7 月11日並未擬具系爭債權處理同意書,其所積欠之運費即非原告所主張之
517 萬8597元,惟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99年9 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既已當庭自承,系爭債權處理同意書所載之被告公司大、小章確為其所出具(見本院卷第35頁),是縱系爭債權處理同意書非為被告所擬具,然被告既於其上蓋印公司大、小章,顯見被告亦肯認其內所載,尚積欠原告之貨款金額為517 萬5897元之記載,是被告此部分所辯,非有理由。
至於,被告另辯稱原告所請求之運費債權已逾二年時效而消滅,惟依民法第129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時效因承認而中斷,此所謂之承認,乃債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認識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故必須義務人向權利人表示認識其權利存在(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560號判決可資參照),是以被告既於債權處理同意書上蓋章用印,已堪認定被告已向為權利人之原告為表示其運費債權存在,是原告對被告之運費債權自97年7 月11日起之時效即為中斷,原告嗣於99年6 月11日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應無罹於時效,被告此部分所辯,仍非有據。承上,被告既仍積欠原告計517 萬5897元之運費未為給付,原告依兩造間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二、三項所示之運費及遲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而原告另主張依據票據關係所為之請求如訴之聲明第一、二項部分,係與原告主張運送契約處與競合之法律關係,原告依據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既已獲勝訴判決,本院自庸再就票據關係部分為審酌,附此敘明。
四、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趙子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謝榕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