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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35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358號原 告 丙○○

甲○○○乙○○共 同訴訟代理人 廖克明律師複代理人 己○○被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戊○○被 告 丁○○共 同訴訟代理人 丁中原律師

沈妍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麥克迪諾馬,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戊○○,業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提出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乙份為憑(見本院卷㈡第89、90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第項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變更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46萬9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㈠第144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尚無不合,自應予准許。

(三)又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甲○○○起訴主張被告丁○○受僱於被告中國信託銀行,依信託法第22、23條及民法第224條規定,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就被告丁○○之違反保護他人法律或故意、過失,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抗辯原告甲○○○已於民國98年2月24日與被告中國信託銀行達成和解,原告不得再起訴請求等語,原告即主張撤銷上開和解所為之意思表示,核其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均未變更,應僅屬補充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被告抗辯其不同意原告甲○○○所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丙○○部分:⒈原告丙○○於97年2月3日在日本度假時接獲被告中國信

託銀行金融總管理處業務部經理被告丁○○來電告知將辦理購買連動債手續,被告丁○○於電話中表示其曾於97年1月中旬主動向原告丙○○推介雷曼兄弟即將發行之「15年期雙區間計息」與「2年期澳幣半導體」兩支「保本、保息」金融商品,被告丁○○告知因原告丙○

○購買之JP2年日本臺幣零售之金融商品淨值始終只跌不漲,不如索性認賠回贖,然後再將整筆贖回款項,轉換購買這兩支「100%既保本、更保息」即將發行之金融商品,原告丙○○當下便同意被告丁○○之意見,在同一時間就辦妥JP2年日本臺幣之回贖手續,並且預簽1張取款單,交給被告丁○○,向被告銀行辦理購買手續等情,原告丙○○對被告丁○○之陳述雖毫無印象,但仍信其所言,在被告丁○○催促下於97年2月5日立即補簽所有購買「雷曼兄弟15年期雙區間計息連動債」(下稱系爭雙區間連動債)與「雷曼兄弟2年期澳幣連結5檔半導體類股連動債」(下稱系爭半導體連動債,以下合稱系爭2筆雷曼兄弟連動債)之必須文件,惟當時被告丁○○全然未就契約內容及可能風險為說明,致原告丙○○對系爭2筆雷曼兄弟連動債之認知僅停留在「100%既保本、更保息」之無風險商品,而原告即在不知契約內容亦不知其風險之情況下購買系爭2筆雷曼兄弟連動債。

⒉原告丙○○經常詢問被告丁○○系爭2筆雷曼兄弟連動

債之交易狀況,原告丙○○素無金融商品知識,所以在接受被告丁○○之推介上開兩檔商品過程中,曾請教被告丁○○就其商品清楚解釋,被告丁○○僅簡單稱:「就是連結多單位的產品的金融商品,也是因為如此,才會較一般單筆投資穩健,正因為是多檔,不可能同時下跌,分攤風險,才更安全…」等語,嗣原告丙○○收受被告中國信託銀行於97年7月寄出之帳單才知道自己購買的上開金融商品竟是連動債,並在同年8月中旬開始,驚慌新聞媒體充滿雷曼兄弟集團疑似財務發生危機的消息,從此,至少10次以上,原告丙○○親自前往被告銀行總管理處詢問受雇員工丁○○:「有沒有風險?該怎麼辦?」,被告丁○○再三告訴原告丙○○:「這麼大的公司不會有問題」,但同年9月15日雷曼兄弟集團卻在美國宣布破產,雷曼兄弟宣布破產後,原告向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申訴,被告並表示欲與原告進行協商,然協商過程中,被告中國信託銀行主持人竟百分之百採信自家受雇員工的說詞,對原告提出之任何說明非但一律不予採信、不做紀錄,更要求原告丙○○在1份完全只有單方說出的晤談紀錄上簽字,嗣於98年6月底,原告丙○○再就系爭雙區間連動債不當銷售一案向金管會提出申訴,並於同年8月14日,與被告中國信託銀行達成美金8595元補償(折合新臺幣27萬9020 元),當時原告丙○○希望被告中國信託銀行一併處理系爭半導體類股連動債之賠償事宜,仍遭到被告中國信託銀行拒絕。

⒊被告丁○○表示系爭半導體連動債係「100%保本、固

定配息、更無風險」,而中文說明書第1頁載明:「本債券到期時,發行或保證機構保證依所發行幣別返還

100 %原始投資本金」,推銷商品與事實記載不完整,是被告丁○○欲陷原告丙○○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原告丙○○因陷於錯誤而購買系爭半導體連動債之意思表示,爰依民法第88條、第92條之規定,以98年9月10日寄出之存證信函撤銷購買系爭半導體連動債之意思表示,被告中國信託銀行於98年9月11日收受,原告丙○○既已合法撤銷購買系爭半導體連動債之意思表示,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即應返還原告丙○○因交易所付之金額,又被告中國信託銀行顯不當管理信託財產致原告丙○○發生損害,被告丁○○係被告中國信託銀行之受雇員工,依民法224條規定、信託法第35條前段,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就被告丁○○違反信託法22、23條之規定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另被告丁○○以身為被告銀行營業部經理之絕對高度,主動推介處金融知識弱勢之原告丙○○,購買該系專業人士以槓桿操作原理設計之衍生性高風險金融商品,卻不履行告知義務,即令客戶清楚自身購買之系爭產品可能存在之所有風險,剝奪原告丙○○得以能夠充分思慮『自身是否已具備承受可能風險之能力』之權利在先,在主動推銷系爭連動債後,於雷曼兄弟瀕臨破產之訊息浮現於市場後,既不主動聯絡原告,更未以其專業高度持平為原告丙○○(信託人)提供客觀之資訊在後,是被告丁○○未盡其應盡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及忠實注意義務,明顯違反由銀行公會所訂之銀行辦理財富管理及金融商品銷售業務自律規範及作業準則、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與客戶權益有關之應遵循事項第1點:「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之推廣文宣,應清楚、公正及不誤導客戶,讓客戶適當及確實瞭解產品所涉風險,並應訂定向客戶交付商品說明書及風險預告書之作業程序」、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應注意事項第16點「銀行銷售衍生性金融商品時,禁止誤導客戶,且應使客戶確實了解產品內容,該條文規範目的,在於保障金融資訊弱勢方之金融商品購買方,課予銀行對客戶應負善盡告知之義務,除書面記載外,銀行更應派理財專員對銷售對象為詳實正確之解說,讓金融商品購買方明白且清楚了解金融商品內容與風險性」之規定,被告丁○○為原告丙○○分析投資理財,顯然於執行職務有可歸責之處,對原告丙○○發生重大不利益,被告丁○○因違反上開規定,應對原告丙○○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與第184條第2項侵權行為責任,又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與信託業法第35條前段規定,被告中國信託銀行應與被告丁○○對原告丙○○負連帶賠償責任。

(二)原告甲○○○部分:⒈原告將100萬元以定存方式,存放於被告中國信託銀行

帳戶,詎96年開始,因定存利息太低,遂於被告丁○○主動以:「雷曼兄弟是大公司,精品名牌的市場穩定、又有配息、沒有風險」強力推介原告甲○○○購買由雷曼兄弟發行之「1.5年臺幣連結5檔全球奢華類股連動債券」(下稱系爭奢華連動債),原告甲○○○於96年7月27日由女兒李薇陪同,至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向被告丁○○辦理購買系爭奢華連動債,原告甲○○○除定存外從無任何投資經驗,被告丁○○利用原告甲○○○年邁、無投資經驗之情況主動推薦購買高風險之衍生性金融商品,原告甲○○○購置系爭奢華連動債年齡,加上信託時年齡,早已超過我國生命表之生命年限,李薇當時向被告丁○○表示原告甲○○○無法承擔任何風險,被告丁○○顯然未依據原告甲○○○之身分、年齡、承受風險能力等事項評估其可否具備購買之條件,令原告甲○○○遭遇重大金錢損失,又原告甲○○○曾於97年9月12日主動親自前往被告中國信託銀行欲辦理提前贖回系爭奢華連動債之手續,但被告丁○○竟未及時協助原告辦理贖回手續致使原告甲○○○發生重大損失,被告丁○○顯然不當管理信託財產致原告甲○○○發生損害。

⒉被告丁○○係被告中國信託銀行之受雇員工,依民法22

4條規定,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就被告丁○○違反信託法

22、23條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另被告丁○○主動推銷商品時,不但未確實告知原告甲○○○系爭奢華連動債相關風險資訊,更於系爭奢華連動債跌破下檔時,未立即通知投資人,已明顯違反金管會及銀行公會所訂之銀行辦理財富管理及金融商品銷售業務自律規範及作業準則、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與客戶權益有關之應遵循事項第1點、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應注意事項第16點之規定,被告丁○○係為原告甲○○○進行儲蓄規劃,其執行職務有可歸責之處,令原告甲○○○發生重大損害,被告丁○○因違反上開規定,應對原告甲○○○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4條第2項侵權行為責任,又被告丁○○既為被告中國信託銀行之員工,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中國信託銀行應與被告丁○○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三)原告乙○○部分:⒈原告乙○○於96年3月19日在被告丁○○之主動推銷下

,購買400萬元之「EKS9個月期臺幣連結7檔全球金融類股連動債券」(下稱系爭金融連動債),系爭金融連動債於同年12月31日到期後,因被告丁○○之強力推薦,全額轉續購買「雷曼兄弟3年美元連結單一個股連動債券」(下稱系爭美元連動債),被告丁○○於主動推薦原告乙○○單筆全額轉換至系爭美元連動債,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及被告丁○○均未就該商品資訊、契約內容、風險告知於原告乙○○,被告丁○○僅以銀行事先印製之產品廣告單向原告乙○○說明並保證系爭美元連動債為銀行「保本商品」、「首季固定配息」等優勢向原告乙○○遊說直接轉換,致使原告乙○○於締約前完全不瞭解系爭美元連動債之契約內容及隱藏之風險,購買系爭美元連動債,陷原告乙○○於錯誤而受有損害。

⒉被告中國信託銀行依據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應注意

事項第16條第1項之規定,對於購買衍生性金融商品之客戶,即負有「推廣文宣應清楚、公正及不誤導客戶」及「訂定向客戶交付商品說明書及風險預告書之作業程序」之作為義務,透過文宣內容及交付程序之控管,以達資訊之充分揭露,使購買者得為充分之判斷,依其自由意志決定自身可以負擔之風險,倘銀行之文宣刻意誤導,交付商品說明書及風險預告書之程序有所欠缺,足致客戶因錯誤之認知而購買銀行銷售之商品,不啻以不作為之方式,對購買者為詐騙之行為,足造成購買者損失,且依據同條第3項規定:「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應制定瞭解客戶「風險屬性評量表(Know you

r Customer)簡稱KYC制度」,並確實瞭解客戶之財務狀況、投資經驗、投資需求及承擔潛在虧損的能力等特性及交易該項衍生性金融商品之適當性」,被告丁○○確有故意利用其受雇員工之專業身份,向原告乙○○主動銷售系爭美元連動債之事實,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規定及金管會銀行局金管銀字第09740001820號公文,被告中國信託銀行應不得主動推介特定國外有價證券或主動提供、寄發其說明書予客戶或一般的大眾,且國外有價證券之名稱應適當表達其特性及風險,不得使用可能誤導客戶的名稱,又未適當規範其理財專員踐行對原告風險評估之程序,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及被告丁○○顯然違反其作為義務,以不作為之方式對原告乙○○為詐騙之行為,原告乙○○依民法第88條第1項段、第9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98年8月10日以書面向被告中國信託銀行為撤銷締約之意思表示,被告自應返還原告乙○○已付之本金。

(四)綜上,被告丁○○未盡信託法第22、23條受託人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且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依民法第184條規定對原告3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丁○○既為被告中國信託銀行之員工,依民法第188條、信託業法第35條規定,被告中國信託銀行應與被告丁○○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及信託業法第35條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丙○○48萬54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46萬9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乙○○4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丙○○部分:⒈本件相關合約文件並非事後補簽:

本件係原告丙○○透過被告中國信託銀行之通路投資兩檔投資型保單,後因利率跳脫區間無法配息,原告丙○○即於97年1月28日解約,並於同年2月5日資金入帳後,委託投資系爭雙區間連動債,另原告丙○○亦於97年1月28日贖回「4789JP2年臺幣日本零售類股連動債券」,而於同年2月5日資金入帳後,換匯委託投資系爭半導體連動債,故原告丙○○於出國前即已簽妥系爭2筆雷曼兄弟連動債相關合約並備齊換匯文件,嗣因被告丁○○發現原告丙○○委託投資之系爭雙區間連動債因投資年限加計原告年齡後大於70,依「銀行辦理財富管理及金融商品銷售業務自律規範」第4條規定,須由原告丙○○出具「高齡客戶執意申購產品聲明書」,方請原告丙○○於返國後補簽「高齡客戶執意申購產品聲明書」,並非所有文件均係為電話告知,而返國後再為補簽。⒉原告丙○○投資系爭半導體連動債並無受被告詐欺之情事:

⑴查原告丙○○委託投資之「4789 JP2年臺幣日本零售類

股連動債券」為不保本之金融商品,到期有可能100 %損失原始投資本金,原告丙○○為降低風險及接續投資,經被告丁○○以劃底線及螢光筆方式說明產品條件內容與投資風險後,始決定接續委託投資保本類型之系爭2筆雷曼兄弟連動債,即該兩檔連動債到期後至少均可依投資幣別取回100%投資本金,較「4789JP2年臺幣日本零售類股連動債券」為優,,惟事後該兩檔連動債之發行機構Lehman Brothers TreasuryCo.B.V.及保證機構Lehman Brothers Holdings Inc.分別聲請破產及破產保護,造成原告丙○○投資損失,實非被告事前可得預料,更非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故被告並無誘騙原告轉換投資之情事甚明。

⑵被告丁○○於原告丙○○有意委託投資系爭2筆雷曼兄

弟連動債時已將產品說明書交付原告閱覽並逐頁帶看,更於產品說明書上重點部分以劃底線及螢光筆方式加強說明,而依該產品說明書「壹、【產品條件】2.發行機構(Issuer) Lehman Brothers Treasury Co.B.V.( 參產品說明書第1頁)」、「壹、【產品條件】12.到期最低還本比率若發行或保證機構不發生違約,本債券於到期時由發行或保證機構返還100%原始投資本金。中國信託(受託人)依委託人之指示受託投資本債券,除盡善良管理人之義務外,並不保證原始投資本金及最低收益率,亦不對發行及保證機構之承諾與保證負責」、「

貳、【產品之相關投資風險】5.信用風險(發行機構或保證機構無法履行清償責任風險):委託人須承擔本債券發行或保證機構之信用風險;而『信用風險』之評估,完全端視委託人對於債券發行或保證機構之信用評等價值之評估;亦即保本或保息係由發行或保證機構所承諾,而非受託人之承諾或保證。若發行或保證機構無法履行清償責任時,本行為盡受託人忠實及善良管理人義務,將於得知該情事後立即通知委託人,同時妥善處理與發行機構間的契約與所衍生的相關事務(參產品說明書第4頁)」,可知被告丁○○已將發行機構及其可能發生無法清償之風險充分揭露並向原告說明,此有原告親自於該產品說明書上之風險揭露欄位及「委託人兼受益人處」之簽名(參產品說明書第4、5頁),且其簽名與印鑑卡上之簽名相符可資為憑,足證被告丁○○已將系爭半導體類股連動債產品內容、特性及投資風險等告知原告丙○○,而原告丙○○於知悉相關風險後仍同意委由被告丁○○進行投資,實無任何意思表示內容或表示行為之錯誤可言,故原告丙○○主張其於不知內容更不知其風險之情況下購買系爭產品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⑶再者,原告丙○○委託投資系爭2筆雷曼兄弟連動債所

受之損失係因發行機構Lehman Brothers Treasury Co.

B.V.及Lehman Brothers Holdings Inc.財務狀況不佳分別聲請破產及破產保護致無法贖回,上開產品說明書中既已明確揭露發行機構有此無法清償之風險,且此風險須由委託人承擔,足證被告丁○○並無任何詐欺原告丙○○之情事,故原告丙○○主張依民法第92條撤銷投資之意思表示,被告中國信託銀行應返還其投資金額云云,亦屬無據,甚者,原告稱依民法第88條及92條規定,於98年9月10日寄出存證信函撤銷本件委託投資之意思表示,被告於98年9月11日收受云云。惟查,原告自承其於97 年8月中旬經自媒體知悉雷曼兄弟集團發生財務危機之消息並詢問被告丁○○云云,則自該時起原告應已發現其有意思表示錯誤或受詐欺之情事,故原告遲於98年9月10日始發函主張撤銷其意思表示,顯已逾民法第90條及第93條所定1年之除斥期間,誠不待言。

⒊被告並無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及不當管理信託財產

之情事:查銀行於銷售連動債時,如已於產品說明書明確告知投資人有關其投資可能產生的風險,即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及履行忠實告知義務,原告丙○○委託投資系爭2筆雷曼兄弟連動債之行為係屬「特定金錢信託」,即原告丙○○將一定金額之資金信託予被告中國信託銀行,由被告中國信託銀行為受益人(即委託人)之利益,並依委託人即原告丙○○之指示用於投資系爭2筆雷曼兄弟連動債券,而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已將相關投資風險揭露並說明於上開產品說明書中,業經原告丙○○同意並於「委託人兼受益人」處簽名,即原告丙○○應已知悉其委託投資系爭2筆雷曼兄弟連動債可能產生之風險,足證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且原告丙○○亦未舉證說明被告中國信託銀行有何管理信託財產不當或可歸責於信託業之事由致其受有損害,則其主張被告中國信託銀行應依信託法第22、23條及信託業法第35條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顯無理由。

⒋被告並無侵害原告權利或違反相關法令致生原告損害之行為:

⑴原告丙○○主張被告丁○○未履行告知系爭2筆雷曼兄

弟連動債可能存在之所有風險之義務,而在推銷該連動債商品後,於雷曼兄弟瀕臨破產訊息浮現時,未主動連絡原告丙○○,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而其行為係屬「執行職務」範圍,故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8條請求被告銀行與丁○○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惟查,相關投資風險除如前述,已由被告丁○○逐頁帶原告丙○○閱覽並以劃重點方式加強說明外,亦已揭露於上開產品說明書中,且原告丙○○亦於產品說明書中之「委託人兼受益人」處簽名,則被告並無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況且被告丁○○於原告丙○○委託投資後,均有與其聯繫報告產品相關資訊,並於97年8月20日向其說明如雷曼兄弟倒閉後可能發生之狀況,即被接管、重整或清算,故無原告丙○○所謂未盡善良管理人責任之情形。

⑵再者,原告丙○○並非第一次委託投資連動債,之前亦

有投資相關金融產品之投資經驗,對於金融商品之風險應有相當程度之熟悉與瞭解,況且,被告丁○○於原告丙○○委託投資前,確已將相關風險向其說明,原告丙○○亦於上開產品說明書第4頁「關於本產品條件及相關投資風險之說明」欄位中簽名確認,核與「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應注意事項」第16點規定「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與客戶權益有關之應遵循事項:㈠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之推廣文宣,應清楚、公正及不誤導客戶,讓客戶適當及確實瞭解產品所涉風險,並應訂定向客戶交付商品說明書及風險預告書之作業程序。對機構投資人以外之銷售對象,應由客戶聲明銀行已派專人解說,且在各項產品說明書及風險預告書上具簽確認」相符,並無任何違反法令之情事,原告丙○○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主張被告違反相關法令而有侵權行為云云,委不足採。

⑶原告丙○○主張被告丁○○要求其回國後補簽「高齡客

戶執意申購產品聲明書」,顯已具備違反「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應注意事項」第16點第3項規定云云。惟查,「高齡客戶執意申購產品聲明書」係原告丙○○為委託投資系爭雙區間連動債所出具,與系爭半導體連動債無關,且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前已就系爭雙區間連動債與原告達成和解,且上開注意事項第16點第3項係規定「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應制定瞭解客戶(Know your C-ustomer)制度,並確實瞭解客戶之財務狀況、投資經驗、投資需求及承擔潛在虧損的能力等特性及交易該項衍生性金融商品之適當性」,按系爭雙區間連動債因投資年限較長,以產品投資年限加計原告年齡後大於70,被告中國信託銀行本欲婉拒承作,惟原告丙○○仍有意委託投資,故而出具該聲明書,可證被告銀行已就原告之財務狀況、投資經驗、投資需求及承擔潛在虧損的能力等特性為適當之評估,並無任何違反法令之情事,而原告丙○○屢以與本案無關之事置辯,更無可取。

(二)原告甲○○○部分:⒈被告丁○○並無未及時協助原告甲○○○辦理贖回系爭

奢華連動債之情事:原告甲○○○為原告丙○○之母親,經原告丙○○推介至被告丁○○處開戶要求提供理財產品介紹,經被告丁○○介紹系爭奢華連動債及「富蘭克林坦伯頓-全球債(配現)」兩檔產品後,次日原告甲○○○決定各以50萬元投資上開兩產品,嗣系爭奢華連動債獲利狀況不佳,被告丁○○於97年7月即請原告丙○○考慮是否將其母親委託投資之連動債轉換投資其他產品,97年8月傳出雷曼兄弟財務狀況不佳時,被告丁○○即積極通知原告甲○○○贖回,97年9月初亦再次通知贖回,惟原告甲○○○均未辦理贖回,直至97年9月中旬原告甲○○○偕同原告丙○○來行辦理贖回時,保證機構雷曼兄弟控股公司已聲請破產保護致無法贖回,故被告並無未及時協助原告辦理贖回之情事,況且,原告甲○○○於委託投資時已出具「客戶年齡與投資產品年限申購限制聲明書」,可見被告於推介相關產品已善盡相關注意義務,且被告丁○○於進行解說及簽約時,係將信託運用指示書、產品條件內容說明(含英文文件)及產品特約事項等3份文件交付原告甲○○○,並無如原告甲○○○所言未交付英文文件之情形。

⒉被告並無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及不當管理信託財產之情事:

⑴查被告丁○○於原告甲○○○有意委託投資系爭奢華連

動債時,除已就相關產品內容詳為解說外,並逐頁帶原告甲○○○閱覽系爭奢華連動債條件內容說明,更於該產品條件內容說明上重點部分以劃底線及螢光筆方式加強說明,而依該產品條件內容說明第1頁及第6頁所載「【本人(委託人兼受益人)已充分瞭解並同意下列產品

特性與條件】13.到期最低還本比率本債券為不保本型債券,委託人於債券到期時有可能損失100%原始本金。中國信託(受託人)依委託人之指示受託投資本債券,除盡善良管理人之義務外,並不保證原始投資本金及最低收益率,亦不對發行及保證機構之承諾與保證負責」、「【本人(委託人兼受益人)已充分瞭解並同意下列產品相關之投資風險】⑸信用風險(Credit Risk):

本債券之委託人須承擔本債券發行機構之信用風險;而「信用風險」之評估,完全端視委託人對於債券發行機構之信用評等價值之評估;亦即保息為發行或保證機構所承諾,非本行所承諾或保證」,可知被告已將本債券為非保本型債券及發行機構之信用風險充分揭露並向原告說明,而原告亦於該產品條件內容說明第6頁「委託人兼受益人處」親自簽名,足證被告已將系爭產品內容、特性及投資風險等告知原告,而原告於知悉相關風險後仍同意委由被告進行投資,足證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且原告甲○○○亦未舉證說明被告中國信託銀行有何管理信託財產不當或可歸責於信託業之事由致其受有損害,則其主張被告等應依信託法第22、23 條及民法第244條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顯無理由。

⑵由原證15原告辦理贖回系爭奢華連動債之信託運用指示

書及沖正記錄日報表,可證被告丁○○確有為原告甲○○○辦理贖回手續,且申辦贖回之時間為97年9月11日16時23分,故預定生效日期為97年9月12日,惟被告中國信託銀行於97年9月12日接獲國外通知,自當日起雷曼兄弟發行或保證之連動債暫停辦理贖回,因此通知原告甲○○○沖正(取消交易)該擬贖回連動債款項並收回原告之申請贖回文件,嗣9月13日及9月14日適逢周休,9月15日週一則為雷曼兄弟控股公司聲請破產保護日,故被告並無未及時協助原告甲○○○辦理贖回手續致其受有損害之情事甚明。

⒊被告2人並無侵害原告權利或違反相關法令致生原告損害之行為:

⑴原告甲○○○主張被告丁○○於銷售系爭奢華連動債商

品時,未確實告知投資風險,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8條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惟查,相關投資風險除如前所述,已由被告丁○○逐頁帶原告甲○○○閱覽並以劃重點方式加強說明外,亦已揭露於上開產品條件內容說明中,且原告甲○○○亦於該書面中之「委託人兼受益人」處簽名,表示其已充分理解相關投資風險,故被告丁○○並無未確實告知原告甲○○○投資風險之情事,況且被告丁○○於97年8月及9月間傳出雷曼兄弟控股公司財務狀況不佳時,均曾通知原告甲○○○辦理贖回,故原告甲○○○稱被告有未克盡善良管理人及忠實注意義務責任,應屬誤會。

⑵再者,被告丁○○於原告委託投資前,確曾將相關風險

向原告說明,原告亦於上開產品條件內容說明第6頁「【本人(委託人兼受益人)已充分瞭解並同意下列產品相關之投資風險】」下方簽名確認,實不得再以信任被告專業為由諉為不知,故被告並未違反「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應注意事項」第16點規定,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及第188條請求被告2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委不足採。

⒋甚者,原告甲○○○已於98年2月24日與被告中國信託

銀行就系爭奢華連動債產品達成和解協議,原告甲○○○並聲明不得再就此產品主張何權利,並拋棄本事件之其餘請求,故本件原告甲○○○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應逕予駁回。原告甲○○○稱銀行公會於97年12月11日通過雷曼連動債9大爭議態樣及處理原則,並於97年12月29日經金管會函覆准予備查,原告甲○○○已符合多類得迅速全額理賠之態樣,若其知悉會獲得全額理賠,絕不可能會接受被告銀行之和解條件,據此推論,其會接受賠償之和解條件,係受被告中國信託銀行誘騙云云。經查,上開爭議態樣及處理原則,係銀行公會為恢復社會大眾信心,而提出銀行應就符合相關態樣之雷曼連動債爭議事件儘速與客戶達成和解之建議,銀行公會97年12月11日新聞稿中即表明此一原則僅係參考性質,並非具有強制性或拘束力之法規命令,亦非符合相關態樣即認銀行涉有過失,再者,上開處理原則中並未敘明各類態樣爭議事件之補償條件,更無所謂應全額理賠之建議,而係由各銀行視個案情形自行與客戶洽談,故被告中國信託銀行與原告甲○○○洽談後依雙方同意之條件簽訂和解契約,並無任何欺瞞或抵觸主管機關規定之情形,灼然甚明。

(三)原告乙○○部分:⒈原告乙○○辦理轉換為系爭美元連動債係為停損等待贖

回時機:原告乙○○委託投資之前一檔金融連動債因跌破下限價格,到期時被告即提供兩個方案予原告參考:⒈如要贖回,贖回時之淨值只剩原始投資金額之58.647%;⒉以贖回時之淨值金額轉換為系爭美元連動債產品,因轉換為系爭美元連動債可展延3年,3年間皆可隨時贖回,如系爭美元連動債有反彈獲利,則可隨時贖回,以降低損失,原告乙○○經考慮後選擇轉換,故原告乙○○於辦理轉換時被告已充分告知其權益,由其自主決定轉換,並無受被告誘騙之情形。

⒉原告乙○○委託投資系爭美元連動債並無意思表示錯誤或受被告詐欺之情事:

⑴被告丁○○於原告乙○○有意委託投資系爭美元連動債

時除已就相關產品風險詳為解說外,並逐頁帶原告閱覽該連動債之產品條件內容說明,更於該產品條件內容說明上重點部分以劃底線等註記方式加強說明,此有該產品條件內容說明第1頁及第5頁「【本人(委託人兼受益人)已充分瞭解並同意下列產品特性與條件】、「【本人(委託人兼受益人)已充分瞭解並同意下列產品相關之投資風險】等欄位,均有原告之親自勾選(見原證7),及原告亦於該產品條件內容說明第5頁「委託人兼受益人處」親自簽名,表示原告乙○○除已充分瞭解相關投資風險外,並已於合理期間充份審閱且接受產品條件內容及投資風險,足證被告已將系爭產品內容、特性及投資風險等告知原告乙○○,而原告乙○○於知悉相關風險後仍同意委由被告進行投資,並無任何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可言,再者,原告委託投資系爭美元連動債後已獲22萬元之配息,亦符合所謂第1季即會配息5.5%之條件,故原告乙○○稱其係遭被告丁○○誘騙而投資系爭美元連動債產品,顯非事實。

⑵被告丁○○於原告乙○○有意投資系爭美元連動債時除

已就相關產品風險詳為解說外,並逐頁帶原告閱覽系爭美元連動債條件內容說明,更於該產品條件說明上重點部分以劃底線及螢光筆方式加強說明,而依該條件內容說明第1頁及第5頁所載「【本人(委託人兼受益人)已充分瞭解並同意下列產品特性與條件】⒔到期最低還本比率本債券為不保本型債券,委託人於債券到期時有可能損失100%原始本金。中國信託(受託人)依委託人之指示受託投資本債券,除盡善良管理人之義務外,並不保證原始投資本金及最低收益率,亦不對發行及保證機構之承諾與保證負責」、「【本人(委託人兼受益人)已充分瞭解並同意下列產品相關之投資風險】⑷信用風險(Credit Risk):本債券之委託人須承擔本債券發行機構之信用風險;而「信用風險」之評估,完全端視委託人對於債券發行機構之信用評等價值之評估;亦即保息為發行或保證機構所承諾,非本行所承諾或保證」,可知被告丁○○已將本債券為非保本型債券及發行機構之信用風險充分揭露並向原告乙○○說明,而原告乙○○亦於該產品條件內容說明第5頁「委託人兼受益人處」親自簽名,表示其已充分瞭解相關投資風險外並於合理期間充分審閱且接受產品條件內容及投資風險,足證被告丁○○已將系爭產品內容、特性及投資風險等告知原告乙○○,而原告乙○○於知悉相關風險後仍同意委由被告進行投資,並無任何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可言,故原告其係受被告丁○○誤導而陷於錯誤之情況下轉換投資標的為系爭產品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⑶原告乙○○另主張被告中國信託銀行文宣刻意誤導,交

付商品說明書及風險預告書程序有所欠缺,足致客戶因錯誤之認知而購買商品,不啻以不作為之方式,對購買者為詐騙之行為,足造成購買者損失云云。惟查,原告乙○○委託投資系爭美元連動債所受之損失係因保證機構雷曼兄弟控股公司財務狀況不佳聲請破產保護致無法贖回,上開產品條件說明中既已明確揭露發行機構有此信用風險,且此風險須由委託人承擔,原告亦於上開產品條件內容說明中簽名,足證被告就交付商品說明等程序並無欠缺,且原告乙○○提出之原證9並非系爭美元連動債之產品文宣,不足以作為被告中國信託銀行有刻意誤導其投資系爭美元連動債之證明,更無所謂被告中國信託銀行係以不作為方式詐騙原告之可言,原告乙○○委託投資系爭美元連動債並無意思表示錯誤或受詐欺之情事,故其主張依民法第88條及第92條撤銷及解除契約云云,於法無據。

⒊被告2人並無侵害原告乙○○權利或違反相關法令致生原告損害之行為:

⑴相關投資風險除如前述,已由被告丁○○逐頁帶原告乙

○○閱覽並以劃重點方式加強說明外,亦已揭露於上開產品條件內容說明中,且原告亦於該書面中之「委託人兼受益人」處簽名,表示其已充分理解相關投資風險,故被告丁○○並無利用錯誤資訊詐騙原告之情事。

⑵再者,原告乙○○並非第一次委託投資連動債,其對連

動債之內容及相關投資風險應已有相當程度之熟悉與瞭解,況且,被告丁○○於原告乙○○投資前,確曾將相關風險向原告乙○○說明,原告乙○○亦於系爭美元連動債產品條件內容說明第5頁「【本人(委託人兼受益人)已充分瞭解並同意下列產品相關之投資風險】」下方簽名確認,實不得再以信任被告專業為由諉為不知,故被告丁○○並無違反「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應注意事項」第16點規定,原告乙○○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及第188條請求被告2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委不足採。

⑶原告乙○○另主張被告利用其受僱員工向其主動銷售連

動債,與消保法第11條及金管會銀行局金管銀字第09740001820號公文發布之「信託業辦理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外有價證券業務應遵守之事項」規定不符云云。惟查,上開金管會公文之發文日期為97年6月17日,而原告乙○○係於96年12月31日投資系爭連動債,故不適用上開「信託業辦理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外有價證券業務應遵守之事項」規定,原告乙○○據此當時尚未發布之法令主張被告有違反法令而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無據。

(四)被告中國信託銀行於原告3人進行投資前均有為其進行風險屬性分析,分析結果丙○○為積極型,原告乙○○為成長型,則原告丙○○投資之系爭半導體連動債產品風險屬性為保守型,原告乙○○投資之系爭美元連動債風險屬性為成長型,故原告丙○○、乙○○投資之產品均與其風險屬性相合,足證被告並無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或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情事,又原告甲○○○之風險屬性分析結果為保守型,而其投資之系爭奢華連動債產品風險屬性為成長型,然被告丁○○於事前已告知原告甲○○○此檔產品與其風險屬性不符,惟原告甲○○○仍決意投資,此觀「信託運用指示書上」載有「★委託人瞭解並接受所投資之產品與本身投資風險屬性不符,且確認同意投資該產品」等文字即可得證,況且,原告甲○○○與被告丁○○洽談委託投資此檔產品事宜時,係由原告丙○○陪同在場,而因原告甲○○○年紀較高,故要求投資之產品天期不要太長,惟當時並無其他短天期之保本產品,被告丁○○始推介其投資系爭奢華連動債,而原告甲○○○係回家考慮後於隔日才至銀行下單委託,可證被告丁○○確已將此風險詳為告知,經原告甲○○○審慎考慮後方決定投資系爭奢華連動債,再者,原告丙○○前已有投資連動債之相關經驗,其於原告甲○○○投資時亦在場陪同,益見原告甲○○○就系爭奢華連動債與其風險屬性並不相符一事有所知悉而仍自行決意投資,已然無疑。

(五)綜上,被告丁○○於原告3人委託投資連動債產品時,確已將相關投資風險揭露予原告,原告3人依其獨立自主判斷委由被告丁○○進行理財投資,並無錯誤或受詐欺之情事,被告中國信託銀行亦確有為原告3人投資系爭半導體連動債、系爭奢華連動債、系爭美元連動債,況且原告2人所受之損害係肇因於發行機構Lehman Brothers Treasury Co.B.V.及保證機構Lehman BrothersHoldings Inc.分別聲請破產及破產保護,並非被告丁○○有任何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或管理信託財產不當之可歸責事由,故原告3人主張被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均屬無據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丁○○係被告中國信託銀行之員工,擔任個人金融總管理處之營業部經理職務。

(二)原告丙○○於97年2月間由被告丁○○代理被告中國信託銀行接受原告丙○○申購系爭雙區間連動債與系爭半導體連動債兩檔連動債,金額分別為美金6萬元及澳幣1萬7000元。

(三)原告丙○○於98年8月14日與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就其請求被告中國信託銀行處理其透過特定金錢信託方式投資雷曼兄弟發行且由雷曼兄弟控股公司所保證之系爭雙區間連動債乙事,達成由被告中國信託銀行提供和解金額美金8595元之合意。

(四)原告丙○○於98年9月10日寄發存證信函對被告中國信託銀行表示:被告中國信託銀行聘僱員工被告丁○○於97年2月5日主動推介原告丙○○購買系爭半導體連動債商品時,全然未就該商品正確特性及其確實風險告知原告丙○○,原告丙○○確顯重大隱匿、使人錯誤、遭矇騙而購買匯款,爰依民法第88條、第92條規定,撤銷原告丙○○上開購買之意思表示,請求被告中國信託銀行於文到7日內返還其購買商品之所有費用、手續費、管理費等,該存證信函並經被告中國信託銀行於98年9月11日收受。

(五)原告甲○○○於96年7月27日由被告丁○○代理被告中國信託銀行接受原告甲○○○申購系爭奢華連動債,金額為50萬元。

(六)原告乙○○於96年3月19日委託被告中國信託銀行申購系爭金融連動債,嗣於96年12月31日由被告丁○○代理被告中國信託銀行接受原告乙○○以上開連動債所餘淨值之全額,轉換申購系爭美元連動債,金額為400萬元。

(七)原告乙○○於98年8月10日委由律師發函向被告中國信託銀行表示: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及僱用之理財專員被告丁○○故意以不實資訊,令原告乙○○因錯誤而為意思表示申購系爭美元連動債,足以認定被告所為係詐欺原告乙○○,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撤銷契約,並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中國信託銀行於函達5日內返還400萬元,經被告中國信託銀行收受該律師函。

(八)原告甲○○○於98年2月24日與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就其請求被告銀行處理其透過特定金錢信託方式投資雷曼兄弟發行且由雷曼兄弟控股公司所保證之系爭奢華連動債乙事,達成由被告中國信託銀行提供和解金額3萬9010元之協議,原告甲○○○並承諾拋棄本事件其餘請求,絕不會再向被告中國信託銀行或其員工就原告甲○○○投資本產品為任何請求、主張,或向被告中國信託銀行主管機關及其他單位對被告中國信託銀行或其員工提出任何申訴、請求調解或請求法院予以民刑事裁判。

四、本件之爭點為:

(一)原告甲○○○於98年2月24日與被告中國信託銀行簽立聲明書後,是否得再起訴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其依民法第88條、第92條規定撤銷上開聲明書之意思表示,有無理由?

(二)被告丁○○是否以不實之資訊詐騙原告丙○○、乙○○,使渠等陷於錯誤而委託投資系爭半導體連動債及系爭美元連動債?渠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三)被告丁○○有無違反信託法第22條、第23條之情事,原告丙○○、乙○○依信託業法第35條、民法第184條第2項及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甲○○○於98年2月24日與被告中國信託銀行簽立聲明書後,是否得再起訴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其依民法第88條、第92條規定撤銷上開聲明書之意思表示,有無理由?⒈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

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7條定有明文。準此,和解成立以後,其發生之法律上效力,在消極方面,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在積極方面,則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之權利。又和解原由兩造互相讓步而成立,和解之後任何一方所受之不利益均屬其讓步之結果,不能據為撤銷之理由,和解契約合法成立,兩造當事人即均應受該契約之拘束,縱使一造因而受不利益之結果,亦不得事後翻異,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964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甲○○○於98年2月24日與被告中國信託銀

行簽立聲明書,載明:「本人甲○○○向貴行請求處理本人透過特定金錢信託方式投資雷曼兄弟財務公司發行且由雷曼兄弟控股公司所保證之『1.5年臺幣連結5檔全球奢華類股連動債券』(即系爭奢華連動債)乙事,經貴行多次與本人協商,今雙方達成協議,本人聲明如下:本人同意接受貴行提供和解之金額NT$39010,並由貴行將和解金額逕撥入本人在貴行開立之任一與原始信託金額同幣別之存款帳戶,並協助本人轉換貴行定期存款。本人茲此同意不得再對本產品主張任何權利,且在雷曼兄弟控股公司及雷曼兄弟財務公司之相關法律程序中,如就本產品有自美國或荷蘭法院分配之任何款項,本人同意就該剩餘之信託財產,由貴行先用以抵充貴行(以受託人身分)就信託財產或處理信託事務所支出之稅捐、費用(包括但不限法院費用律師費用)或負擔之債務,...抵充後仍有剩餘,則由貴行逕將剩餘之金額全數撥入本人在貴行開立之任一與原始信託金額同幣別之存款帳戶。本人在此承諾拋棄本事件其餘請求,絕不會再向貴行或貴行人員就本人投資本產品為任何請求、主張,或逕向貴行主管機關及其他單位對貴行或貴行人員提出任何申訴、請求調解或請求法院予以民刑事裁判」(見本院卷㈠第130頁),足見原告甲○○○業就投資系爭奢華連動債乙事,與被告中國信託銀行達成和解,雙方合意由被告中國信託銀行提供和解金3萬9010,原告甲○○○並承諾拋棄其餘請求,故上開聲明書於法律性質上應屬私法上和解契約,揆諸前開說明,雙方均應受該契約之拘束,原告甲○○○不得再向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及其員工被告丁○○就投資系爭奢華連動債乙事為任何請求。

⒊原告甲○○○雖主張:銀行公會於97年12月11日理監事

聯席會議通過雷曼連動債之9大爭議態樣及處理原則,並於97年12月29日為金管會函覆准予備查,其符合多類得迅速全額理賠之態樣,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卻故意欺瞞,簽訂上開聲明書,其得依民法第88條、第92條規定撤銷上開聲明書之意思表示云云,惟查,依銀行公會於97年12月11日發布之新聞稿載明:「銀行公會於97年12月11日理監事聯席會議通過雷曼連動債之爭議態樣及其處理原則,將報請金管會核定後,轉請會員銀行作為其與客戶雷曼連動債爭議進行和解之參考。...為積極解決雷曼連動債銷售爭議案件,請會員銀行展現誠意,儘速建立客訴或爭議個案處理機制及指定專責單位,各自依前述爭議態樣之性質主動規劃提供慰問金、補償金或其他個案和解之方式」(見本院卷㈡第45頁),可見上開雷曼連動債爭議態樣及處理原則係金管會為有效處理雷曼連動債銷售爭議案件,以儘速恢復社會大眾對銀行辦理相關業務之信心,而邀集銀行公會、相關銀行高階主管及信託公會就雷曼連動債銷售之爭議態樣交換意見後,由銀行公會於97年12月11日經理監事聯席會議通過,並經金管會於97年12月19日准予備查,僅具參考性質,並無強制或拘束力,亦未載明各類爭議態樣事件之補償條件或應全額理賠,而係建議各銀行視個案情形自行與客戶洽談,是被告中國信託銀行與原告甲○○○洽談後,雙方於98年2月24日簽訂上開聲明書,難認有何欺惘之情事,且原告甲○○○就其意思表示內容有錯誤乙節,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其依民法第88條、第92條規定撤銷上開聲明書之意思表示,即非可採,其自應受上開聲明書效力之拘束,不得於本件訴訟中,再行請求被告中國信託銀行與被告丁○○負連帶賠償責任。

(二)被告丁○○是否以不實之資訊詐騙原告丙○○、乙○○,使渠等陷於錯誤而委託投資系爭半導體連動債及系爭美元連動債?渠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有無理由?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

,故負舉證責任者,係以主張有積極之事實者為限,主張無此事實者,縱為原告,亦不須舉證;民事法上所謂詐欺云者,係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所謂之詐欺,雖不以積極之欺罔行為為限,然單純之緘默,除在法律上、契紙上或交易之習慣上就某事項有告知之義務者外,其緘默並無違法性,即與本條項之所謂詐欺不合(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371號、33年上字第884號判例及50年臺上字第1702號判決參照)。準此,民事上之詐欺,係以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相對人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始能成立,單純之沈默,並不當然成立民事上之詐欺行為,原告主張被告丁○○以「100%保本、固定配息、更無風險」等不實之資訊詐騙原告丙○○、乙○○乙節,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任。

⒉原告丙○○、乙○○主張被告丁○○佯稱系爭半導體、

美元連動債具保本、固定配息、無風險之優勢,致渠等陷於錯誤而申購投資乙節,固據原告乙○○提出廣告單乙紙為憑(見本院卷㈠第43頁),惟查,其上記載商品名稱為「EKS連結7檔全球金融類股連動債券」(即系爭金融連動債),並非系爭半導體或美元連動債商品,復載明:「固定配息:第1季配息5.5%(臺幣)/7.1%(美元)/6.1%(港幣)」、「提前出場:任一連結標的於任一季評價日曾經大於或等於期初價格的100%,此後該標的即不再評價(記憶出場事件)。所有連結標的均達此出場門檻本產品即可於相對應之提前出場支付日提前出場」、「下限價格:期初價格之69%」、「最差情境:假設自進場後至到期皆未發生提前出場事件,同時產品投資期間,若連結標的之日收盤價曾觸及期初價格的69%,則本債券到期返還=Min(100%,表現最差個股之期末價格/表現最差個股之期初價格)*單位面額= 〉最差就是本金全損失」,是上開廣告單並未記載系爭半導體及美元連動債為保本商品,況原告乙○○投資系爭金融連動債後,曾於96年7月16日配息22萬元乙節,亦有歷史交易查詢報表在卷可參(見被告99年7月23日陳報狀附件3),自難認被告丁○○有何施用詐術之情事。

⒊又原告丙○○簽署之系爭半導體連動債產品說明書第2

頁壹、【產品條件】第12點載明:「到期最低還本比率:若發行或保證機構不發生違約,本債券於到期時由發行或保證機構返還100%原始投資本金。中國信託(受託人)依委託人之指示受託投資本債券,除盡善良管理人之義務外,並不保證原始投資本金及最低收益率,亦不對發行及保證機構之承諾與保證負責」(見本院卷㈠第14頁背面);第3頁貳、【產品之相關投資風險】第5點載明:「信用風險(發行機構或保證機構無法履行清償責任風險):委託人須承擔本債券發行或保證機構之信用風險;而『信用風險』之評估,完全端視委託人對於債券發行或保證機構之信用評等價值之評估;亦即保本或保息係由發行或保證機構所承諾,而非受託人之承諾或保證。若發行或保證機構無法履行清償責任時,本行為盡受託人忠實及善良管理人義務,將於得知該情事後立即通知委託人,同時妥善處理與發行機構間的契約與所衍生的相關事務」(見本院卷㈠第15頁背面),足徵被告丁○○於原告丙○○締約時,已將委託購買系爭半導體連動債之風險揭露,尚難因事後發行、保證機構之美國雷曼兄弟公司事後向美國法院聲請破產,致本件無法贖回本金,即認定原告丙○○於締約時,有遭被告丁○○詐欺之情事。

⒋另原告乙○○簽署之系爭美元連動債產品說明書第1頁

第13點以加大字體載明:「本債券為不保本型債券,委託人於債券到期時有可能損失100%」、「委託人(兼受受益人)已充分了解及同意前述投資商品之內容,並經獨立審慎之判斷後指定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擔任受託銀行投資本產品」、「委託人(兼受益人)已充分了解本投資商品於到期時存在100%損失原始投資本金之風險」,並於主要風險說明記載:「本人(委託人兼受益人)已充分瞭解並同意下列產品相關之投資風險..⑴到期或提前贖回最大本金損失風險:發行機構不提供100%本金之保證,亦不保證產品到期之最低收益率。投資的3年期間,本債券提前贖回金額(或到期贖回金額)將隨連結標的之表現而變動,投資人有可能損失其100%原始投資本金。...⑷信用風險:本債券之委託人須承擔本債券發行機構之信用風險;而『信用風險』之評估,完全端視委託人對於債券發行機構之信用評等價值之評估,亦即保息為發行或保證機構所承諾,非本行所承諾或保證..⑹事件風險:如遇連結標的發行公司發生重大事件有可能導致債券評等下降」,另於產品特約事項載明:「⒑受託人不擔保基於發行機構及本投資標的所生之任何風險,...受託人(兼受益人)於指示投資本投資標的之前,已經自行審慎評估」、「⒕委託人(兼受益人)已充分了解及同意本投資商品之內容、交易條件等,並願意完全自行承受任何可能產生之投資損失及風險,且係基於自主獨立判斷決定接受本特約事項後,始為投資指示」、「⒖委託人(兼受益人)已充分了解本投資標的之特性及下列可能產生之投資風險:..b受託人不擔保委託人(兼受益人)於本項投資之原始投資金額、收益以及管理、運用績效,委託人(兼受益人)應自負盈虧...d本項投資可能會面臨投資標的本身或發行機構之債信下降及運用損失...或不可歸責於受託人之事由所產生之投資風險,悉由委託人(兼受益人)自行承擔」,原告乙○○並於其上勾選「本人(委託人兼受益人)已充分瞭解下列產品特性與條件」、「本人(委託人兼受益人)已充分瞭解並同意下列之聲明事項」及「本人(委託人兼受益人)已充分瞭解並同意下列之特約事項」(見本院卷㈠第36至39頁),是原告乙○○對於系爭美元連動債屬不保本型商品,可能產生投資風險乙節,自難諉為不知,則其主張締約時有遭被告丁○○詐欺云云,不足採信。

⒌綜上,原告丙○○、乙○○既不能舉證證明被告丁○○

有何詐騙之行為,則渠等分別於98年9月10日、同年8月10日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發函向被告中國信託銀行所為撤銷投資系爭半導體、美元連動債契約之意思表示,即有未合,不生撤銷之效力,又渠等以被告丁○○詐欺為由,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中國信託銀行與被告丁○○負連帶賠償責任,亦無足取。

⒍末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

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前2條之撤銷權,自意思表示後,經過1年而消滅,民法第88條第1項前段、第9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錯誤之意思表示,在未撤銷前仍為有效,且其撤銷權須自意思表示1年內行使之,逾期即行消滅(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第2383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丙○○雖另於上開98年9月10日存證信函內容表示依民法第88條規定,撤銷購買之意思表示云云(見本院卷㈠第23頁),惟查,原告丙○○係於97年2月5日申購系爭半導體連動債,此觀諸卷附信託運用指示書即明(見本院卷㈠第13頁),是原告丙○○於98年9月10日為撤銷錯誤之意思表示時,已逾其1年除斥期間,依前開規定,自不生撤銷之效力,至原告乙○○於98年8月10日委託律師發函之內容,並未提及依民法88條規定撤銷意思表示,是其於98年10月8日起訴時,起訴狀雖敘及撤銷錯誤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㈠第8頁背面),然距其申購系爭美元連動債之96 年12月31日(見本院卷㈠第36頁),亦已逾1年除斥期間而不生撤銷之效力。

(三)被告丁○○有無違反信託法第22條、第23條之情事,原告丙○○、乙○○依信託業法第35條、民法第184條第2項及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有無理由?⒈按受託人應依信託本旨,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處理信

託事務;受託人因管理不當致信託財產發生損害或違反信託本旨處分信託財產時,委託人、受益人或其他受託人得請求以金錢賠償信託財產所受損害或回復原狀,並得請求減免報酬,信託法第22條、第23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本件原告丙○○、乙○○指定被告中國信託銀行為受託

人而投資申購系爭半導體及美元連動債,由被告中國信託銀行為渠等辦理投資事務,雙方成立信託契約,則依上開規定,原告丙○○、乙○○自得請求被告中國信託銀行說明信託事務之處理情形,惟所謂說明信託事務之處理情形,並不以口頭說明或報告為限,依卷附信託運用指示書約款第2條約定,受託人得將信託資金集合管理運用帳戶之營運範圍或方法等相關資料通知委託人或置於網站或受託人營業場所,俾委託人得自行判斷(見本院卷㈠第13、36頁),且「信託產品投資須知及風險預告」第4條第1款載明:「本行銷售之基金已備有公開說明書或投資人須知,委託人可至本行營業處所索取或至公開資訊觀測站(http://newmops.com.tw)、境外基金資訊觀測站(http://fundclear.com.tw)或本行信託理財網(http://efund.chinatrust.com.tw)下載」(見本院卷㈠第13頁背面),顯見兩造就上開連動債資訊之提供,已約明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得以通知或揭示於網站或營業處所之方式為之,不以由其理財專員被告丁○○口頭說明或寄發書面報告為限,原告丙○○、乙○○得考量自身情況,視其需要為適合之選擇,自難謂被告中國信託銀行有何違反告知義務之情事。

⒊又原告丙○○簽署之系爭半導體連動債產品說明書第3

頁貳、【產品之相關投資風險】第4點載明:「流動性風險:本債券不具備充份之市場流動性,對於金額過小之提前贖回指示單無法保證成交。在流動性缺乏或交易量不足的情況下債券之實際交易價格可能會與債券本身之單位資產價值產生顯著的價差,將造成委託人若於債券到期前提前贖回,會發生可能損及原始投資本金的狀況,甚至在一旦市場完全喪失流動性後,委託人必須持有本債券直到滿期」、第5點載明:「信用風險(發行機構或保證機構無法履行清償責任風險):委託人須承擔本債券發行或保證機構之信用風險;而『信用風險』之評估,完全端視委託人對於債券發行或保證機構之信用評等價值之評估;亦即保本或保息係由發行或保證機構所承諾,而非受託人之承諾或保證。若發行或保證機構無法履行清償責任時,本行為盡受託人忠實及善良管理人義務,將於得知該情事後立即通知委託人,同時妥善處理與發行機構間的契約與所衍生的相關事務」(見本院卷㈠第15頁背面);原告乙○○簽署之系爭美元連動債產品說明書第1頁第13點以加大字體載明:「本債券為不保本型債券,委託人於債券到期時有可能損失100%」,並於主要風險說明記載:「本人(委託人兼受益人)已充分瞭解並同意下列產品相關之投資風險...⑴到期或提前贖回最大本金損失風險:發行機構不提供100%本金之保證,亦不保證產品到期之最低收益率。

投資的3年期間,本債券提前贖回金額(或到期贖回金額)將隨連結標的之表現而變動,投資人有可能損失其100%原始投資本金。...⑷信用風險:本債券之委託人須承擔本債券發行機構之信用風險;而『信用風險』之評估,完全端視委託人對於債券發行機構之信用評等價值之評估,亦即保息為發行或保證機構所承諾,非本行所承諾或保證..⑹事件風險:如遇連結標的發行公司發生重大事件有可能導致債券評等下降」(見本院卷㈠第36至39頁),是上開產品條件內容說明書及主要風險說明所約定之文字,已明確告知原告丙○○、乙○○所購買之系爭連動債商品可能產生之投資風險,並經渠等在其上親自簽名,而上開字句文義清晰易懂,渠等理應知悉甚詳,難認被告中國信託銀行有何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情事。

⒋次按「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與客戶權益有關

之應遵循事項:㈠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之推廣文宣,應清楚、公正及不誤導客戶,讓客戶適當及確實瞭解產品所涉風險,並應訂定向客戶交付商品說明書及風險預告書之作業程序。對機構投資人以外之銷售對象,應由客戶聲明銀行已派專人解說,且在各項產品說明書及風險預告書上具簽確認。㈡前項風險預告書應於明顯處充分揭露各種風險,並應將最大之風險或損失以粗黑體字體標示。惟銀行與金融同業交易者,因其應具相當金融專業認知,得不提供風險預告書。㈢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應制定瞭解客戶(Know your Customer)制度,並確實瞭解客戶之財務狀況、投資經驗、投資需求及承擔潛在虧損的能力等特性及交易該項衍生性金融商品之適當性」,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應注意事項第16條第1、2、3款定有明文。

⒌原告雖主張:被告丁○○係提供資訊不全之原證9廣告

單,向原告招攬銷售系爭連動債,且隱瞞風險傳達保本之不實資訊,違反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應注意事項第16條規定云云,惟查,原證9廣告單係有關「EKS連結7檔全球金融類股連動債券」(即系爭金融連動債)之文宣,並非系爭半導體及美元連動債之廣告,亦未記載任何「100%保本」字樣,而係載明「提前出場」、「下限價格:期初價格之69%」、「最差情境:假設自進場後至到期皆未發生提前出場事件,同時產品投資期間,若連結標的之日收盤價曾觸及期初價格的69%,則本債券到期返還=Min(100%,表現最差個股之期末價格/表現最差個股之期初價格)*單位面額=〉最差就是本金全損失」,自上開文句字義以觀,原告丙○○、乙○○應足以理解系爭連動債絕非毫無風險之100%保本商品,況原告丙○○、乙○○親自簽署之系爭半導體、美元連動債產品條件內容說明書及主要風險說明所約定之文字,已明確告知該連動債商品可能產生之投資風險,並以加大之粗黑字體標示清楚,業如前述,實難認被告中國信託銀行辦理系爭連動債申購之過程有何誇大不實或誤導原告之情事。

⒍又原告丙○○、乙○○分別於96年10月25日、3月19日

由被告丁○○為渠等進行風險屬性評估,原告丙○○自行勾選「我較關心獲利的部分」、「我願意承受高風險」等項目,原告乙○○則勾選「損失與獲利我都會關心」、「我願意承受一小部分的風險」,經評估後,原告丙○○、乙○○之投資風險屬性分別為積極型、成長型等情,有投資人風險屬性分析及資產配置建議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97至102頁),與渠等投資之系爭半導體、美元連動債分別屬於保守型、成長型之商品相符(見本院卷㈠第13、36頁),原告丙○○、乙○○在知悉上開連動債風險屬性之情形下,基於本身風險承擔與報酬期望之評估而決定投資,要難謂被告丁○○有何違反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應注意事項第16條規定之情事。從而,原告丙○○、乙○○依信託業法第35條、民法第184條第2項及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中國信託銀行與被告丁○○負連帶賠償責任,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信託業法第35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中國信託銀行與被告丁○○應連帶給付原告丙○○48萬5495元、原告甲○○○46萬990元、原告乙○○40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素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玗倩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0-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