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訴字第3581號原 告 杜恒芬訴訟代理人 汪倩英律師被 告 萬源紡織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杜簡月霞訴訟代理人 尤英夫律師
胡志忠律師黃宗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於本院九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三五七號返還股票等事件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若他訴訟是否成立之法律關係,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則其訴訟程序即毋庸中止,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5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得否提起本件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視其在被告於民國99年7月13日召開股東常會是否具有股東身份而定,此為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而原告亦已另訴對被告提起返還股票等訴訟,經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1357號返還股票等事件受理在案,有當事人姓名查詢表及原告所提另案民事起訴狀繕本在卷可稽。是以,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應以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1357號民事事件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本院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瑜鳳
法 官 陳靜茹法 官 林怡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施若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