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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35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359號原 告 國王的新衣國際有限公司

(原名:侑展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28,000元。」,嗣於民國99年2月5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28,000元。

」,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欲經營手機包膜事業,即與原告接洽,兩造間遂於96年3 月11日簽訂國王的新衣授權合約書(下稱系爭授權合約),契約期限為2年,被告並於簽約日支付7萬元之訂金,而原告於簽約時即已口頭詢問被告對於系爭授權合約內容是否充分瞭解,有無疑義,並告知被告得於充分時間考慮後始繳納尾款,是被告自應依系爭授權合約履行支付加盟標準設備費及履約保證金之義務。詎被告於支付70,000元訂金後,即要求原告先傳授被告包膜技術及耗材購買之使用權利,並未依系爭授權合約履行開業及繳納其餘款項等契約義務,故原告多次告知被告應依系爭授權合約開業及繳納其餘款項,然被告均以正在籌措資金為由拒絕原告之請求。是以,原告自得依系爭授權合約第2條第2項及第8 項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加盟設備費尾款108,000元及履約保證金120,000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28,000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系爭授權合約第2條第2項及第8 項等約定均對被告不利,而對原告有利,加重被告之責任,顯失公平,故依民法第247之1條第2款、第4款之規定,上開定型化約款應為無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96年3 月11日簽訂系爭授權合約,原告同意授權被告

經營以「國王的新衣」為名稱之手機包膜連鎖門市店,授權期間自簽約日起至98年3月11日止共2年,被告應以加盟者之身分於屏東市之營業地址懸掛「國王的新衣」或其他由原告所創作或代理之名稱為招牌。

㈡系爭授權合約第2條第2項載明:單店加盟標準設備費為178,

000元,被告業已支付原告70,000元,餘款迄未給付。被告亦未依約以加盟者之身分於屏東市之營業地址懸掛「國王的新衣」招牌而開始營業。

㈢系爭授權合約第2條第8項載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0,000元之履約保證金,惟被告迄今仍未給付。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簽訂系爭授權合約,惟被告於支付70,000元訂金後,即要求原告傳授被告包膜技術及耗材購買之使用權利,並未依系爭授權合約履行開業及完納其餘款項等契約義務,原告遂依系爭授權合約請求被告給付設備費尾款及履約保證金,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㈠系爭授權合約是否屬定型化契約?若是,系爭合約是否有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第2款、第4款規定之情事而應屬無效?㈡若否,原告得否依系爭授權合約第2條第2項及第8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228,000元?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系爭授權合約雖定型化契約,惟系爭授權合約之約款並無違

反民法第247條之1第2款、第4款之規定⒈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

為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民法第247條之1第2款、第4款定有明文。所謂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乃係指一方預定之契約條款,為他方所不及知或無磋商變更之餘地者而言,所稱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則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36號判決、94年度台上字第2340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又定型化契約應受衡平原則限制,係指締約之一方之契約條款已預先擬定,他方僅能依該條款訂立契約,否則,即受不締約之不利益,始應適用衡平原則之法理,以排除不公平之「單方利益條款」,避免居於經濟弱勢之一方無締約之可能,而忍受不締約之不利益,是縱他方接受該條款而締約,亦應認違反衡平原則而無效,俾符平等互惠原則,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710號、96年度台上字第1246號判決要旨亦可參照。

⒉本件被告抗辯系爭授權合約第2條第2項及第8 項約定均對被

告不利,而對原告有利,加重被告之責任,顯失公平,故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2款、第4款之規定,上開定型化約款應為無效云云。經查,兩造於96年3 月11日簽訂系爭授權合約,原告同意授權被告經營以「國王的新衣」為名稱之手機包膜連鎖門市店,授權期間自96年3月11日起至98年3月11日止共

2 年,被告應以加盟者之身分於屏東市之營業地址懸掛「國王的新衣」或其他由原告所創作或代理之名稱為招牌(本院卷㈠第2頁至第6頁),而系爭授權合約條款固係原告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然被告本得自行選擇加入原告或其他業者之營業組織,從事手機包膜行業,倘被告認原告之系爭授權合約條款違反公平原則,本得選擇不與原告締約,並非無其他選擇,對被告自無不締約之不利益可言。又系爭授權合約第2條第2項及第8 項分別約定:「單店加盟標準設備費為178,000 元整;區域經銷商另行規劃。」、「為督促乙方(即被告)致力於合約條款之履行,即努力於商品服務品質、維護品牌形象、忠實遵守連鎖加盟店間共同之規約,善盡加盟義務或改善其他本契約約定之義務或責任,依約支付各項貨款及費用,乙方應支付120,000 元整之履約保證金。

」(本院卷㈠第3頁),再參諸系爭授權合約第3條約定:「甲方(即原告)之職責有:授與乙方(即被告)經營以『國王的新衣』為名稱之手機包膜連鎖門市店,保證不得於同一條街500 公尺內設立第二家專營分店,提供乙方商標使用全集部分營業器材、技術教育養成,提供乙方營業所需之包膜器具、材料,協助乙方開店前後之工作等... 。」(本院卷㈠第3 頁),可知被告應給付予原告之加盟標準設備費為被告使用原告招牌、商標、設備及教學等之對價;另履約保證金之性質在於擔保契約之履行,以保障因付履約保證金之人不履行契約所造成對方之損害,若負履約保證金之人並未違約,於契約關係消滅後,並得請求返還,是系爭授權合約第2條第2項及第8 項之約定,並未加重被告之責任者,亦未對被告有何重大不利益之情事,自不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第2款、第4款之規定。故被告抗辯系爭授權合約第2條第2項及第8項之約定因顯失公平而屬無效,洵屬無據,尚非可採。㈡原告得依系爭授權合約第2條第8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20,

000元⒈本件原告主張依系爭授權合約第2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

加盟標準設備費尾款108,000元。經查,依系爭授權合約第2條第2項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單店加盟標準設備費178,000元,被告已支付原告70,000元,餘款108,000 元迄未給付。

而原告業已提供教學、工具、材料、膠膜等部分設備予被告,惟輸出圖案之機器及招牌製作、懸掛等設備則因被告未給付其餘設備費108,000 元,而迄未提供予被告,亦為被告所不否認(本院卷㈡第40頁反面、卷㈢第21頁反面);再者,系爭授權合約業已於98年3 月11日因期限屆滿而消滅,縱被告將設備費尾款108,000 元給付予原告,原告亦不負有給付輸出圖案之機器及招牌製作、懸掛等設備予被告之義務,是被告自應同免其給付設備費之義務,而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其已給付予被告之教學、工具、材料、膠膜等設備之價值已超出被告已給付之70,000元,自不得再請求被告給付設備費尾款。是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設備費尾款108,000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本件原告主張依系爭授權合約第2條第8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

履約保證金120,000 元。經查,履約保證金之目的在於擔保契約之履行,以保障因付履約保證金之人不履行契約所造成對方之損害,已如前述,而被告於96年3 月11日簽訂系爭授權合約後,不僅未依約給付加盟標準設備費尾款及履約保證金,亦未依約開業,而系爭授權合約業已於98年3月11日因系爭授權合約屆滿而消滅,故本件被告履行系爭授權合約之義務已屬給付不能。而被告亦自承:「(本件何以迄今仍未營業?)因為發現契約與原告當初所述不同,且家人反對,而且同行的業者告訴我,原告的東西有點問題,所以我就沒有營業。」(本院卷㈡第40頁反面),可知被告係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履行系爭授權合約,已違反系爭授權合約之約定,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給付履約保證金而無需返還。是原告主張依系爭合約書第2條第8項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履約保證金12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系爭授權合約並無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第2款、第4款規定而應屬無效之情事,兩造自應受系爭授權合約約款所拘束。原告既已因系爭授權合約因期間屆滿而消滅,而無給付被告剩餘設備及招牌之義務,被告亦應同免給付義務,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設備費尾款108,000 元;另履約保證金為簽訂系爭授權合約時,被告即負有給付之義務,嗣因未履行系爭授權合約義務而違約,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履約保證金而無需返還。從而,原告依系爭授權合約第2 條第8項,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2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惟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應准許,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匡 偉法 官 林怡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施若娟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10-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