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3590號原 告 巨龍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王東足訴訟代理人 簡炎申律師
趙瑞存上 一 人複 代理人 尹聿濤被 告 員慶信義大樓管理委員會訴訟代理人 黃新田上列當事人間拆除違建物事件,本院於100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如附圖所示坐落臺北市○○區○○段三小段八六0地號土地上之水箱及洗手台拆除,並返還土地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以前以新臺幣伍拾萬玖仟貳佰伍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告、被告分係巨龍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員慶信義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相關規定成立報請核備之管理委員會,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第1項「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之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
二、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前段規定,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同法第23條復規定,有關公寓大廈、基地或附屬設施之管理使用及其他住戶間相互關係,除法令另有規定者外,得以規約定之,而所謂「管理」,通常包含保管、使用及收益。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坐落臺北市○○區○○段三小段八六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巨龍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遭員慶信義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以渠等所共有如附圖所示系爭土地上水箱及洗手台無權占有,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訴請被告拆除上揭水箱及洗手台,並將該部份土地返還予原告,原告固非該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主體,但對於系爭土地既有管理權,則其本於管理系爭土地無權占有物所生之私法上爭議,無論為保管、使用或收益,均有訴訟實施權,其據以主張被告拆除上揭水箱及洗手台,並返還該部份土地,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系爭土地係巨龍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遭員慶信義大廈
區分所有權人以渠等所共有如附圖所示系爭土地上水箱及洗手台無權占有,原告已多次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將上揭水箱及洗手台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拆除上揭水箱及洗手台,並將該部份土地返還予原告。被告雖抗辯稱上揭水箱及洗手台係員慶信義大廈興建當初一併建造,惟原告知有越界建築情形而不即時提出異議,依民法第796條第1項之規定,不得請求被告拆除上揭水箱及洗手台云云,然查,依卷附臺北市建築管理處99年10月14日北市都建秘字第09972501300號函附員慶信義大廈之75建字第0110號建築執照暨76使字第0681號建築執照之竣工照片中之「背立面」照片顯示,員慶信義大廈於核准使用執照時,並無上揭水箱及洗手台,該大樓之一樓平面圖及一樓消防平面圖,後方並無上揭水箱及洗手台,足證上揭水箱及洗手台係員慶信義大廈興建完成後始為增設,被告所為抗辯,顯非事實,不足採信。
㈡為此聲明:
⒈被告應將如附圖所示系爭土地上水箱及洗手台拆除,並返還土地予原告。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略以:㈠員慶信義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之上揭水箱及洗手台縱係
坐落於系爭土地上,然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但土地所有人對於鄰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96條第1項定有明文,由上揭水箱及洗手台之水泥材質及外貼紅色磁磚均員慶信義大廈之建築材料與外貼磁磚完全相同等情可徵,上揭水箱及洗手台應係與員慶信義大廈同時興建完成,巨龍大廈係建造於76年以前,巨龍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於員慶信義大廈興建完成之初應即知悉上揭水箱及洗手台有越界建築情事,竟未即時提出異議,已經構成民法第796條第1項之失權事由,不得訴請被告拆除上揭水箱及洗手台並返還土地,原告提起本訴顯屬違背民法第148條誠實信用原則而構成權利之濫用,且原告關於本案之請求並無任何財產上或法律上之實益存在,反之,被告則願依照民法第796條規定依照系爭土地公告現值加計二成向原告請求購還。
㈡為此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㈠系爭土地係巨龍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員慶信義大廈區
分所有權人共有之水箱及洗手台實際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部分土地等情,有臺北市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暨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見本院卷第48至162頁)、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99年11月30日北市松地二字第09932087100號函附土地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第248、249頁)及上揭水箱及洗手台照片(見本院卷第247頁)等資料附卷足憑,復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於99年11月26日會同兩造及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勘驗無誤,有勘驗測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8頁),堪認原告主張被告所屬員慶信義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之上揭水箱及洗手台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部分土地一節為可採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如附圖所示系爭土地上水箱及洗手台拆除,並返還土地予原告,應屬有據。
㈡被告雖抗辯上揭水箱及洗手台係與員慶信義大廈同時興建完
成,巨龍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於員慶信義大廈興建完成之初應即知悉上揭水箱及洗手台有越界建築情事,竟未即時提出異議,已經構成民法第796條第1項之失權事由,不得再行訴請被告拆除上揭水箱及洗手台並返還土地云云。然依卷附臺北市建築管理處99年10月14日北市都建秘字第09972501300號函附員慶信義大廈之75建字第0110號建築執照暨76使字第0681號建築執照之竣工照片中之「背立面」照片(見本院卷第218頁)及一樓平面圖暨消防平面圖(見本院卷第219、220頁)顯示,員慶信義大廈於興建完成領得使用執照時,其大樓一樓後方並無上揭水箱及洗手之存在,足見上揭水箱及洗手台應係員慶信義大廈於該大樓興建完成領得使用執照後自行增設興建,而非如被告所辯係與該大樓同時興建,況按「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所謂越界建築,其建築物必為房屋,苟屬非房屋構成部分之牆垣、豬欄、狗舍或屋外之簡陋廚廁,尚不能謂有該條之適用」,有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1799號判例可資參照,上揭水箱及洗手台既非房屋,亦非屬房屋之構成部分,是依上揭說明,被告援引民法第796條第1項抗辯原告不得訴請其拆除,顯於法有違,不得採信。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被告拆除如附圖所示系爭土地上水箱及洗手台,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被告聲請挖取員慶信義大廈及上揭水箱之混凝土樣本送交鑑定,以證明上揭上水箱及洗手台係與員慶信義大廈同時興建完成,惟查,上揭水箱及洗手台係員慶信義大廈興建完成後始行建造,已如前述,是以本件並無送行鑑定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家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康翠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