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3599號原 告 胡慶華
廖珮涵上列一人法定代理人 廖書賢 住同上
胡慶華 住同上共 同訴訟代理人 廖書賢 住同上
居新北市○○區○○路2段25巷6-1號被 告 彰化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設彰化縣彰化市○○○路○○○號法定代理人 黃文堯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黃清照 住同上複代理人 王章評 住臺北市○○○路○段○○號7樓B室被 告 黃明付 住彰化縣彰化市○○街○巷○○弄○號訴訟代理人 王章評 住臺北市○○○路○段○○號7樓B室前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簡婷 住臺北市○○路○段○○○號5樓
曹永璋 住同上被 告 國光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路4段53號1樓法定代理人 陳浴生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蔡朝欽 住臺北市○○○路○段○○○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6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胡慶華新臺幣壹拾叁萬壹仟叁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叁萬壹仟叁佰陸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l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於民國99年5月9日與被告黃明付所駕駛之車輛發生事故,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黃明付等負損害賠償責任,並以原告廖書賢、胡慶華為請求權人,復於99年10月5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撤回原告廖書賢部分,並於99年10月27日具狀追加請求權人即原告廖珮涵;另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 267,1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99年12月3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胡慶華267,1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99年7月14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廖珮涵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99年7月14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其所請求均係本於同一之侵權行為,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黃明付於99年5月9日18時4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被告彰化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客運)之營大客車,於臺北市○○○路與市○○道口處未按標線行駛違規撞擊由訴外人廖書賢駕駛原告胡慶華所有之車號0000 -00號自小客車,發生事故(下稱系爭事故),致車體嚴重受損且事故發生當時於車內之稚女即原告廖珮涵受驚甚鉅,被告黃明付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又被告黃明付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時係執行被告彰化客運代表被告國光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光客運)從臺中抵達臺北之母親節返鄉運輸勤務,而受僱於被告彰化客運及國光客運,其基於職務之行為,而侵害原告權利,被告彰化客運及國光客運自應與被告黃明付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191條之2、第191條之3、第195條及第196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失共計1,267,119元,包含車輛價值減損177,619元、工作薪資損失24,000元、汽車修復費用65,500元(含鑑定費用3,000元)、廖佩涵之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胡慶華267,1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99年7月14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廖珮涵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99年7月14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黃明付、彰化客運則以:系爭事故之發生應係原告車輛未與被告車輛保持安全間距,是原告就系爭事故亦與有過失;加之,原告請求賠償金額中就車輛受損部分,因原告車輛既修復完成,則原告請求修復費用已足,不應再主張價值減損177,619元部分;另修復費用65,500元中之修護後鑑定費用3,000元為非必要費用,自應扣除;原告胡慶華不能工作損失24,000元部分及原告廖珮涵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部分,因原告等未舉證因系爭事故受有何傷害,此部分請求自屬無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國光客運則以: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原告未保持安全間距且超車失速而與被告車輛發生擦撞,被告等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理。退步言,縱認被告亦應負賠償責任,惟依損害填補原則,原告請求車輛修護費用65,500元中,其中3,000元鑑定費用為非必要費用應予駁回,剩餘之62,500元亦應將更換零件扣除折舊後計列。原告另請求車輛價值減損177,619元部分,與系爭事故是否具因果關係非無疑義,且原告計算之金額尚含貸款利息,無法真實反映原車價值,故其請求亦屬無理。另就不能工作之損失24,000元部分,原告未舉證證明受有何傷害、工作能力是否減損等,倘係因個人行為,則與系爭事故無因果關係,自不得主張薪資損失。末就原告廖珮涵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部分,原告未舉證其身體、健康受有何傷害且情節重大,其請求洵屬無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黃明付於99年5月9日18時4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被告彰化客運之營大客車,於臺北市○○○路與市○○道口處與訴外人廖書賢駕駛原告胡慶華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系爭事故,致原告車輛嚴重受損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件為證(詳調解卷第68頁至第81頁),堪信為真正。至原告主張系爭事故之發生係被告黃明付未依標線行駛違規所致,應賠償原告所受共計1,267,119元之損害等情,為被告等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之爭點為: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具有過失?如是,則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何?㈠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具有過失?原告得否依民法第
184條、第188條規定請求被告等負連帶賠償責任?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在多車道右轉彎,不先駛入外側車道,或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再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車禍肇事原因,經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為被告黃明付駕駛之營大客車與訴外人廖書賢駕駛之自小客車均係由市○○○道路重慶匝道東往南方向左轉重慶北路之車輛,黃明付駕駛之營大客車行駛於第二(直行)車道,廖書賢駕駛之自小客車行駛於第一(左轉)車道,因被告黃明付駕駛之營大客車未換入內側左轉車道即向左轉,致兩車發生碰撞而肇事,是以被告黃明付在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為本事故之肇事原因,廖書賢於本事故無肇事因素等語,有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130頁至第133頁),且為被告等所不爭執,堪認被告黃明付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責任,依前開規定,原告主張被告黃明付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⒉復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稱之受僱人,應從寬解釋,不以事實上有僱傭契約者為限,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監督者,均係受僱人。經查:被告國光客運為疏運母親節旅客人潮與被告彰化客運訂定租約,而由被告黃明付駕駛被告彰化客運所有之517-RR營大客車為被告國光客運載運旅客,被告黃明付於臺北市○○○路與市○○道口與廖書賢駕駛原告胡慶華所有之5220-YS自小客車發生事故等情,為被告彰化客運及被告國光客運所不爭執,是被告黃明付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時,係執行被告彰化客運及被告國光客運之勤務,並受被告彰化客運及被告國光客運監督,依上揭說明,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被告彰化客運及被告國光客運自應與被告黃明付負連帶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依民法第196條規定,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滅少之價額,並非賠償修理其物所實際支出之修理費。故物被不法毀損後,僅須其物之價額減少,即須賠償其所減少之價額。至其物有無修理及其修理費有無實際支出,在所不問,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792號判決參照。查被告黃明付為被告彰化客運及被告國光客運之受僱人,其因執行職務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其所受之損害,已詳前析,茲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⒈原告廖珮涵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即一般概稱此為「精神慰撫金」,而以被害人因身體、健康等或其他人格法益受侵害,就財產以外之所有損害亦得請求。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原告廖珮涵事故發生當時為1歲4個月之嬰幼兒,因系爭事故受有驚嚇而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云云,惟依上揭說明可知,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失,須以被害人之身體、健康等或其他人格法益受有侵害而情節重大為前提,本件原告自承廖珮涵未受有外傷,則原告未舉證原告廖珮涵人格法益受有侵害而情節重大等情,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云云,即難認有理由,不應准許。
⒉原告胡慶華部分:
⑴車輛修護費用: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而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惟民法第196條之規定即係第213條之法律另有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民事庭總會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①修車費用:
原告胡慶華所有之系爭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因本件事故受損,支出修理費用為62,500元,其中36,770元(2,100+33,019×1.05%=36,770)屬零件費用,有收據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6頁至第97頁),因此係更換新品應予折舊,依行政院86年12月30日行政院台(86)財字第52053號令發布之修正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行政院45年7 月31日台(45)財字第4180號函公布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小客車之折舊年限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折舊率為千分之三六九。復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律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個月者,以一月計。」經查,系爭汽車出廠年月為99年4月,99年4月15日領照使用,有行車執照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6頁),距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日99年5月9日,使用期間為不滿1月以1月計算,依上開規定,應扣除折舊1,131元(計算式:36,770元×0.369×1/12=1,131元),即原告得請求之修車費損失為61,369元(62,500元-1,131元=61,369元),其超過上開金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②鑑定費用:
原告請求申請台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價之鑑定費用3, 000元部分,經查本件鑑定費用係原告因訴訟舉證而自行請求鑑定,未經被告等同意,並非被告等因系爭事故所造成原告車輛之直接損害,二者無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此部分主張,應無所據。
⑵車輛價值損失: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依民法第196條規定,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滅少之價額,並非賠償修理其物所實際支出之修理費。故物被不法毀損後,僅須其物之價額減少,即須賠償其所減少之價額。至其物有無修理及其修理費有無實際支出,在所不問;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應有之狀態,自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賠償修復費用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於超過修復費用之差額範圍內,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792號判決、92年度台上字第2746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件如有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超過修理費用之差額仍得請求,是被告辯稱僅須賠償原告修理費用云云,即不足採。又查原告主張其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有價值減損等情,業據其提出之台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價內容可知,原告車輛於99年5月間之正常行情車價約為660,000元,經事故撞損修復後,折價約為70,000元(見本院卷第62頁),是依上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車輛價值損失70,000元,尚屬有據,其超過上開金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⑶不能工作損失:
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依經驗法則,可認通常均可能發生同樣損害之結果而言;如有此同一條件存在,通常不必皆發生此損害之結果,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自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不能工作損失,須以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之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前提,且原告對此須負舉證之責。本件原告胡慶華主張其為堤業國際有限公司之正式受僱員工,系爭5220-YS車輛為其工作業務所需,且因車禍當日受到驚嚇之原告廖珮涵夜夜無法入眠,原告胡慶華為照顧原告廖珮涵並處理系爭事故後續事宜申請留職停薪一個月,請求當月薪資損失云云。經查,原告於系爭事故並未舉證受有傷害,尚無得認有不能工作之情形,縱系爭5220-YS車輛為其工作業務所需,然該車輛非屬不可替代之工具,原告以此主張不能工作,洵屬無理。原告另以照顧原告廖珮涵為由主張無法工作乙情,惟如首揭說明可知,原告就廖珮涵部分既無法證明因系爭事故受有身體、健康等之損害,自不能以之為不能工作之原由。是原告胡慶華主張系爭事故而無法工作之期間為一個月,請求該月之薪資損失,尚難准許。
⑷綜上,原告胡慶華因被告過失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合計為
131,369元(計算式:車輛價值減損70,000元+車輛修理費61,369元=131,369元)。
㈢被告雖抗辯,原告未保持行車間距等,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
有過失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抗辯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乙節,為原告否認,當由被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惟被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依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認被告黃明付在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為本事故之肇事原因,廖書賢於本事故無肇事因素,業如前述,自難認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何過失,故被告抗辯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應依過失比例分擔責任云云,並無所據。
五、從而,原告胡慶華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胡慶華131,369元及自99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胡慶華逾此部分之請求及原告廖珮涵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本件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新臺幣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薛中興
法 官 洪純莉法 官 宣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謝梅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