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訴字第3515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成介之律師上列當事人與被告間請求提出合夥簿冊等事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提出合夥事業之財產目錄、各種原始憑證、會計簿冊、營業報告書、損益表、盈餘分配表、財務報表予原告,係屬財產權訴訟惟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即新臺幣(下同)壹佰陸拾伍萬元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另訴之聲明第二項之訴訟標的金額為貳拾捌萬伍仟元。是本件訴之聲明第一、二項合計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壹佰玖拾叁萬伍仟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貳萬零貳佰零陸元,扣除前繳裁判費陸仟零玖拾元外,尚應補繳壹萬肆仟壹佰壹拾陸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張文毓法 官 林怡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施若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