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3515號原 告 王彥博訴訟代理人 成介之律師複代理人 蔡惠芝被 告 秦鳯台
秦漢臺楊健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提出合夥簿冊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秦鳳台應提出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成立之TicTacToe合夥事業之財產目錄、各種原始憑證、會計簿冊、營業報告書、損益表、盈餘分配表、財務報表予原告。
被告秦鳳台、秦漢臺、楊健良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被告秦鳳台、秦漢臺、楊健良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又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前段、第13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僱用之管理員,其所服勞務包括為公寓大廈住戶接收郵件者,性質上應屬全體住戶之受僱人,自與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之受僱人相當,郵政機關之郵差送達文書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而將文書付與公寓大廈管理員者,為合法送達,該管理員何時將文書轉交應受送達人,應受送達人究於何時前往領取應受送達之文書,或並未前往領取,該文書嗣經退還原送達法院,於已生之送達效力均無影響,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752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秦鳳台、秦漢臺之住所均在「臺北縣新店市○○路○○巷○號2樓之7」,此有被告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而被告楊健良亦陳明其指定送達處所為「臺北縣新店市○○路○○巷○號2樓之7」(本院99年度店調字第44號卷宗,下稱調解卷,第24頁),又本院已於民國99年11月9日上午11時03分將「99年12月16日下午2時40分言詞辯論通知書」送達被告秦鳳台、秦漢臺住所地及被告楊健良指定送達處所之大樓管理員,並經大樓管理員蓋印「A2社區管理委員會之信件收發章」,此有送達證書在卷足憑(本院卷第43至45頁),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縱該大樓管理員嗣以無法轉交而將言詞辯論通知書退回原送達法院(即本院),亦不影響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合先敘明。是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94年8月8日與訴外人林文海、被告楊健良成立TITATO合夥事業(下稱原合夥事業),並簽立合夥經營精鋼飾品(TITATO)契約書,嗣林文海於96年2月25日因故退出原合夥事業,上開三名合夥人茲就合夥權利義務分配之事項簽立協議書,將原合夥事業區隔為「工廠」及「TicTacToe品牌」,工廠所有權為林文海所有,並由全權處理工廠生產事宜;TicTacToe品牌之市場則由剩餘之合夥人即原告與被告楊健良共同繼續經營。又原合夥事業前向訴外人林文聰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每月分期償還金額為41,700元,原告、林文海及被告楊健良同意自退夥日起各自負擔41,700元之三分之一即13,900元。嗣被告秦鳳台及秦漢臺欲加入原告與被告楊健良所共同繼續經營之合夥事業,是原告與被告三人即於96年12月12日簽訂合夥經營精鋼飾品(TicTacToe)契約書(下稱新合夥契約),成立TicTacToe合夥事業(下稱新合夥事業),依新合夥契約書第4條之約定,被告秦漢台及秦鳳台同意共同負擔新合夥事業兩筆產品貸款(其中包含對林文聰之2,000,000元借款債務),依約自95年6月25日起至100年5月25日止(共60期),每人每月均應將27,800元轉入訴外人金美珠帳戶。然因新合夥事業之執行合夥人並未依新合夥契約書中第4條之約定,清償對林文聰所負之2,000,000元借款債務,林文聰遂於98年間向原告、被告楊健良請求連帶清償上開2,000,000元借款債務,嗣原告、被告楊健良與林文聰成立調解,原告、被告楊健良同意於98年10月15日前連帶給付林文聰380,000元。詎被告楊建良、秦鳳台及秦漢臺於上開調解條件成立後,對上開調解條件所約定之內容置之不理,原告乃於98年9月10日先行匯款380,000元予林文聰以為清償。是原告自得依民法第678條第1項、第680條準用第54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三人即新合夥事業合夥人按比例償還共285,000元(380,000元3/4=285,000元),並請求自原告支付日即98年9月10日之翌日起計算之利息。又依新合夥契約書第7條之約定,被告秦鳳台既係負責新合夥事業會計事務執行之人,則原告自得依民法第675條、新合夥契約書第8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秦鳳台應提出96年12月12日成立之TicTacToe合夥事業之財產目錄、各種原始憑證、會計簿冊、營業報告書、損益表、盈餘分配表、財務報表等予原告,以供原告查閱。為此,爰依民法第675條、第678條第1項、第680條準用第546條第1項、新合夥契約書第8條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秦鳳台應提出96年12月12日成立之TicTacToe合夥事業之財產目錄、各種原始憑證、會計簿冊、營業報告書、損益表、盈餘分配表、財務報表等予原告。㈡被告秦鳳台、秦漢臺、楊健良應給付原告285,000元,及自98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關於訴之聲明第二項,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答辯,僅被告楊健良到庭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調解卷第25頁)。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合夥經營精鋼飾品(TITATO)契約書、協議書、合夥經營精鋼飾品(TicTacToe)契約書、本院98年度審移調字第437號清償債務事件98年8月27日調解筆錄、第一商業銀行存款存根聯等件影本(調解卷第6至15頁)為證,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復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98年度審移調字第437號清償債務事件卷宗核閱無訛。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爭執原告主張之事實,堪認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675條、第678條第1項、第680條準用第546條第1項、新合夥契約書第8條之約定,請求:㈠被告秦鳳台應提出96年12月12日成立之TicTacToe合夥事業之財產目錄、各種原始憑證、會計簿冊、營業報告書、損益表、盈餘分配表、財務報表予原告;㈡被告秦鳳台、秦漢臺、楊健良應給付原告285,000元,及自98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財產權訴訟,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1,935,000元,而本件原告勝訴之判決,除被告應給付285,000元外,被告秦鳳台尚應提出如主文所示之文件予原告,是並非屬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先予敘明。從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對主文第2項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瑜鳳
法 官 許純芳法 官 林怡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施若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