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3536號原 告 李夢華訴訟代理人 林森敏律師
枋啟民律師楊廣興複代理人 洪旻郁被 告 遠東大廈管理委員會兼法定代理人 吳銘堂被 告 馬光輝
蔣運芳訴訟代理人 林德蓉被 告 邱紹南
張維鴻林武雄林永記林進文林美女林美雲孟德琚林凌玉芳江慧貞逄秋蓮兼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逄美林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宋晃逸被 告 逄型玉兼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逄蓮花上十七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家聲律師被 告 謝和妹訴訟代理人 楊蕙芩被 告 王俐心
逄型祥林奮裕林奮瑞林奮祺林淑宜林淑芳上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淑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繕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遠東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遠東大廈管委會)法定代理人馬光輝於本院審理期間變更為吳銘堂,業經吳銘堂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有臺北市政府民國99年9月29日府都建字第09971860700號同意備查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98至101頁),核與法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謝和妹、王俐心、逄型祥、林奮裕、林奮瑞、林奮祺、林淑宜、林淑芳等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就該部分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伊於98年7月22日經法院拍賣程序,取得坐落臺北市○○區
○○段一小段743地號土地、權利範圍582/10000,及其上同地段596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路○○○號(即遠東大廈,下稱系爭大廈)地下室二樓所有權全部(下稱系爭地下室二樓),與共用部分即同地段1051建號、權利範圍1143/10,000。又系爭大廈屬被告遠東大廈管委會所管理,設於系爭大廈一樓通往地下室一、二樓之汽車升降機設備(下稱系爭升降機)係屬系爭大廈全體住戶共用部分,被告遠東大廈管委會負有以公共基金予以修繕維護之義務,然系爭升降機已年久失修,不堪使用,嚴重影響伊權益,伊有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遠東大廈管委會修復系爭升降機。又縱認系爭升降機之修繕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之重大修繕事項,然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於99年3月13日作成同意修繕系爭升降機之決議,並決議由被告遠東大廈管委會負責執行,是被告遠東大廈管委會仍負有修繕之義務。至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雖另決議「由B1樓及B2樓各住戶各依其應有部分之比例支付修繕費用」,然此決議內容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前項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規定不符,應不生拘束力。再被告遠東大廈管委會所管理而供系爭大廈全體住戶使用之開關箱、變電室、變壓器、消防泵浦室等設備(下稱系爭開關箱等設備)設置於系爭地下室二樓,並未經伊同意,係無權占用伊專有之系爭地下室二樓,面積總計達三個停車位之廣,伊自有權請求被告遠東大廈管委會將系爭開關箱等設備拆除,並將所占有之系爭地下室二樓部分返還予伊。另被告遠東大廈管委會所管理之系爭開關箱等設備既無權占有伊所有之系爭地下室二樓,即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致伊受有損害,依系爭開關箱等設備無權占用系爭地下室二樓面積達三個停車位,以每個車位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6,000元計算,自伊取得系爭地下室二樓所有權之日即98年7月22日起算至99年5月21日,被告遠東大廈管委會共獲有180,000元不當得利。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等規定,請求被告遠東大廈管委會修復系爭升降機,將系爭開關箱等設備拆除,將所占用之系爭地下室二樓返還予伊,並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並為先位聲明:⒈被告遠東大廈管委會應將系爭大廈通往地下室一樓及二樓如民事起訴狀附表所示A之汽車升降機設備修復至符合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各品名、規格及數量,並符合內政部99年9月17日建築物機械停車設備設置及檢查管理辦法。
⒉被告遠東大廈管委會應將系爭地下室二樓內如99年10月18日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面積0.3平方公尺之開關箱、編號B、面積15平方公尺之變電室、編號C、面積16平方公尺之變壓器、編號D、面積28平方公尺之消防泵浦室等設備拆除,將占用之地下室二樓返還予原告。⒊被告遠東大廈管委會應給付原告1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99年5月22日起至返還第二項所示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8,000元。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退步言,如認系爭升降機設備屬於約定專用部分,伊所為先
位聲明第1項之請求為無理由,然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既已決議「由B1樓及B2樓各住戶各依其應有部分之比例支付修繕費用」,是系爭升降機亦應由系爭大廈地下室一樓、二樓全體約定專用人出資修繕,伊亦得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1條規定,請求系爭大廈地下室一樓之區分所有權人修繕系爭升降機等語。並為備位聲明:⒈被告馬光輝、蔣運芳、邱紹南、張維鴻、林武雄、林永記、林進文、林美女、林美雲、孟德琚、林凌玉芳、謝和妹、江慧貞、王俐心、逄美林、逄秋蓮、逄型祥、逄型玉、逄蓮花、林奮裕、林奮瑞、林奮祺、林淑宜、林淑芳應將系爭大廈通往地下室一樓及二樓如民事起訴狀附表所示A之汽車升降機設備修復至符合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各品名、規格及數量,並符合內政部99年9月17日建築物機械停車設備設置及檢查管理辦法。⒉被告遠東大廈管委會應將系爭地下室二樓內如99年10月18日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面積0.3平方公尺之開關箱、編號B、面積15平方公尺之變電室、編號C、面積16平方公尺之變壓器、編號D、面積28平方公尺之消防泵浦室等設備拆除,將占用之地下室二樓返還予原告。⒊被告遠東大廈管委會應給付原告1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99年5月22日起至返還第二項所示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8,000元。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㈠被告遠東大廈管委會、馬光輝、蔣運芳、邱紹南、張維鴻、
林武雄、林永記、林進文、林美女、林美雲、孟德琚、林凌玉芳、江慧貞、逄美林、逄秋蓮、逄型玉、逄蓮花等17人(下稱被告遠東大廈管委會等17人)以:系爭大廈係於69年1月間由訴外人匯群建設事業群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群公司)興建完成之地下二層、地上十五層房屋,其中地下一、二層作為防空避難兼停車場使用,並由起造人匯群公司及林金旺(即被告林武雄等6人之被繼承人)於69年5月登記取得系爭地下室二樓、一樓之所有權;嗣原告先於69年12月23日向匯群公司購得系爭地下室二樓部分持分,再經拍賣程序取得系爭地下室二樓其餘應有部分,成為系爭地下室二樓之單獨所有權人。而系爭大廈地下室一樓之配電室係經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於69年3月10日配置,系爭地下室二樓內之受電、配電、緊急發電設備等用電設備則於系爭大廈向台電公司申請用電時即已設置,原告既於69年12月23日即取得系爭地下室二樓持分,其對於該等用電設備設置於系爭地下室二樓內即不可能不知,且系爭大廈住戶規約第2條第5項已約定,如台電公司基於業務上之必要,得無償使用。又系爭地下室二樓之使用用途具有防空避難之公用目的,原告雖擁有獨立所有權,然實與共有物約定分管相類,在性質上應屬約定專用部分。而上開系爭地下室二樓內之用電設備於原告購買取得所有權之前即已設置,顯然原告的前手已與其他區分所有權人達成分管契約,同意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將公共設施設置於系爭地下室二樓內,原告自應受該分管契約之拘束。又系爭地下室二樓內之變壓器(即自耦變壓器)三具均未輸出供電,顯非供應系爭大廈用電之設備,並非被告遠東大廈管委會所設置管理,此由法院勘驗現場所見自耦變壓器銘牌上所載製造日期為72年12月(一具)、84年12月(二具)即明,原告請求被告遠東大廈管委會拆除,為無理由。從而,系爭地下室二樓內之開關箱、變電室等設備之設置係屬有權占有,被告遠東大廈管委會並無拆除之義務,且未因而獲取任何不當之利益。次查,系爭地下室二樓除於空襲災難發生時作為防空避難室外,平時尚得兼作為停車場使用,故匯群公司在通往地下室一樓入口前之公用通道設置停車升降機設備,專供系爭地下室二樓作停車場使用時,車輛由地下室一樓利用升降機進出系爭地下室二樓,故系爭升降機在性質上屬於系爭地下室二樓達成停車場使用目的之專用設備,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應由原告自行負責該設備之修繕、管理及維護義務,並負擔其費用,原告請求被告遠東大廈管委會等17人修繕系爭升降機,自無理由。再消防泵浦室內之消防設備係供系爭大廈消防所必需,係被告遠東大廈管委會為了消防安全檢查而設置,原告於99年5月4日曾以遠東大廈管委會主任委員身分,與訴外人通泰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通泰機電公司)簽訂工程合約書,為系爭大廈更新揚水泵浦及修繕消防系統,足見原告同意系爭大廈之揚水泵浦等設備設置於系爭地下室二樓,原告自不得再請求被告遠東大廈管委會拆除該些消防設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林奮裕、林奮瑞、林奮祺、林淑宜、林淑芳(下稱被告
林奮裕等5人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曾到庭並具狀答辯以:伊等雖為系爭大廈地下室一樓部分共有人之一,但被告遠東大廈管委會對於系爭大廈之管轄範圍除公共使用之水電設備外,似未包含地下室一樓、二樓之管理,因地下室一樓、二樓之使用人並未繳納管理費。又伊等5人係於98年5月12日登記取得系爭大廈地下室一樓持分,當時曾向前屋主確認地下室一樓車位之位置,但無結果,亦向被告遠東大廈管委會反應,並請其代為尋找及確認,惟仍無結果,後經向臺北市政府及地政機關申請相關圖說始發現,係地下室一樓使用人未向管委會報備下即私自規劃使用,無權占有地下室一樓,已侵害伊等權利。原告身為前遠東大廈管委會主任委員,就所有之系爭地下室二樓從未繳納管理費,伊等亦未曾使用系爭地下室一樓之應有部分,原告請求伊等修繕系爭升降機,顯不公平,應予駁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謝和妹、王俐心、逄型祥等人未曾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以書狀陳述意見。
三、經查,系爭大廈係由匯群公司申請建造,系爭地下室二樓於69年5月6日辦理第一次登記,原告先於69年12月23日登記取得系爭地下室二樓應有部分611/10000,後於98年7月22日經法院拍賣程序,取得系爭地下室二樓應有部分9389/10000,因而取得系爭地下室二樓所有權全部,有臺北市政府工務局69使字0098號使用執照、系爭地下室二樓登記異動索引及本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系爭地下室二樓之建物所有權狀、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47至49頁、99年度司北調字第473號卷,下稱調解卷,第16、17頁、第19頁)。又除被告遠東大廈管委會外,其餘24位被告現均為系爭大廈地下室一樓之區分所有權人(每人持分如附表所示),有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21至25頁)。再查,系爭地下室二樓於如附件之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上所示位置,分別設置有開關箱、變電室、變壓器、消防泵浦室、廢棄發電機,業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地政事務所人員現場勘驗及測量屬實,有本院勘驗測量筆錄及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66至68頁、第111頁)。次查,系爭大廈99年度區分所權人會議於99年3月13日召開,於議題討論第4項大廈公共設施重大修繕案之案由一提出「本大廈通往B1樓及B2樓汽車升降梯修繕事項」,經決議:「經現場與會代表表決,贊成29票,反對1票,通過以下方案三:區分所權人大會同意修繕,由B1樓及B2樓各住戶各依其應有部分之比例支付修繕費用,由管理委員會執行。」(下稱系爭區分所權人會議決議),有當次會議記錄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32至35頁反面),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屬實。再查,原告於擔任被告遠東大廈管委會主任委員期間,曾代表管委會與通泰機電公司簽訂工程合約書,由通泰機電公司承攬系爭大廈「揚水泵浦更新及消防系統修繕工程」,工程合約書及估價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05至109頁反面),復為兩造所不爭執,亦堪信屬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地下室二樓所有權人,系爭升降機係系爭大廈全體住戶共用部分,被告遠東大廈管委會負有修繕維護之責,如認系爭升降機非屬共用部分,系爭大廈區分所權人會議亦已決議修繕,由B1樓及B2樓各住戶各依其應有部分之比例支付修繕費用,由管理委員會執行,被告遠東大廈管委會亦負有修繕維護之責,惟系爭升降機已年久失修、不堪使用,嚴重影響其權益,且被告遠東大廈管委會所管理之系爭開關箱等設備無權占有其所有之系爭地下室二樓,爰先位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及系爭區分所權人會議決議,請求被告遠東大廈管委會修復系爭升降機,將系爭開關箱等設備拆除,將所占用之系爭地下室二樓返還原告,及請求被告遠東大廈管委會給付不當得利;並備位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1條、系爭區分所權人會議決議及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遠東大廈管委會以外24位被告修復系爭升降機,請求被告遠東大廈管委會將系爭開關箱等設備拆除,將所占用之系爭地下室二樓返還原告,及請求被告遠東大廈管委會給付不當得利等語。惟到庭被告已否認之,被告遠東大廈管委會等17人及林奮裕等5人並分別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探究之爭點,厥為:㈠被告遠東大廈管委會或其餘24位被告有無修繕系爭升降機之義務?(被告有無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規定、系爭區分所權人會議決議,修復系爭升降機之義務?即應探究系爭升降機係屬共用之設施?)㈡原告請求被告遠東大廈管委會移除系爭開關箱等設備,將所占用之系爭地下室二樓返還予原告,有無理由?(系爭開關箱等設備是否係無權占用系爭地下室二樓?原告有無容忍之義務?)㈢原告請求被告遠東大廈管委會給付不當得利,有無理由?茲析述如次:
㈠被告遠東大廈管委會或其餘24位被告有無修繕系爭升降機之
義務?⒈按「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
該區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共用部分及其相關設施之拆除、重大修繕或改良,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前項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分別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2項、第11條所明文規定。又所謂專有部分,係指公寓大廈之一部分,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且為區分所有之標的者;共用部分是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約定專用部分,指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經約定供特定區分所有權人使用者:約定共用部分,則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經約定供共同使用者,此觀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3、4、5、6款規定即明。本件原告主張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1項規定及系爭區分所權人會議決議,請求被告遠東大廈管委會及其餘被告(即系爭大廈地下室一樓共有人)修復系爭升降機,自應先探究系爭升降機設備是否屬共用部分之設施?⒉經查,系爭升降機係設置於系爭大廈一樓進入地下室一樓
之通道口,此有遠東大廈地下一、二樓竣工圖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㈠第128頁),依其設置位置雖在通往地下室一樓通道處,惟使用地下室一樓之人並無非利用系爭升降機即不能通行之情形(汽車得自通道直接進入地下室一樓,並有樓梯及載人電梯可供出入),足認系爭升降機應係供進出系爭地下室二樓停放之汽車而設置無誤。又原告既主張系爭地下室二樓為其單獨所有,與建物登記謄本之登載相符,且系爭地下室二樓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為區分所有之標的,自屬專有部分,則供專有部分使用之系爭升降機,自難認係共用部分之設施。再原告雖以系爭地下室二樓設置有系爭開關箱等設備,且地下室一樓、二樓亦有繳納管理費為由,主張系爭升降機設備應由被告遠東大廈管委會負責修繕維護云云。然被告已否認地下室一樓、二樓之區分所有權人曾繳納管理費,且查原告自98年7月間取得系爭地下室二樓之單獨所有權起,從未繳納管理費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據被告遠東大廈管委會提出92年1月至99年7月收支明細表可佐(收支明細表在經原告表示無意見後發還被告遠東大廈管委會,見本院卷㈡第45頁反面),且查本院依原告聲請所調取之本院94年北調字第439號卷及依職權調取之本院97年度執字第4638號卷,均無關於系爭地下室二樓繳納管理費之紀錄,且原告對其自69年12月23日取得系爭地下室二樓持分起,究竟有無繳納管理費亦無法證明,自無法證明系爭升降機係屬供公用之設備。綜上,系爭地下室二樓係屬原告之專有部分,系爭升降機亦係供系爭地下室二樓所專用,依前揭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被告遠東大廈管理委員及其餘24位被告自不負修繕維護之義務。從而,原告主張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規定,請求被告修繕系爭升降機,即無理由。
⒊又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固曾為前揭決議,惟如前述
,系爭地下室二樓係屬原告專有部分,系爭升降機又供系爭地下室二樓所專用,被告均無修繕之義務,被告拒絕依系爭區分所權人會議決議修繕系爭升降機,即屬有據。從而,原告主張依系爭區分所權人會議決議請求被告修繕系爭升降機,為無理由。
㈡原告請求被告遠東大廈管委會移除系爭開關箱等設備,將所
占用之系爭地下室二樓返還予原告,有無理由?⒈查系爭地下室二樓設置有如附件複丈成果圖所示之開關箱
、變電室、變壓器、消防泵浦室(另有廢棄發電機已經清除)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經本院勘驗屬實。雖原告主張該些設備係供系爭大廈全體住戶使用、由被告遠東大廈管委會管理,惟被告遠東大廈管委會已否認複丈成果圖編號C所示變壓器位置內之自耦變壓器及配屬設備為其設置管理,而查該三具自耦變壓器並非台電公司的設備,是用戶為了將220V電壓轉為110V電壓而自行準備的設備,該三具自耦變壓器一次側(即輸入端)有接線,但二次側並未配線等事實,業經本院於100年6月15日會同兩造及台電公司人員勘驗現場時,經證人即台電公司人員游純榮證述屬實(見本院卷㈡第65、66頁),且自耦變壓器上所貼銘牌所示之製造日期分別為72年12月(一具)、84年12月(二具),有自耦變壓器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95、96頁),足認該三具自耦變壓器及配屬設備確非系爭大廈於69年間向台電公司申請用電時所設置之用電設備無誤,且原告迄今未舉證證明該三具自耦變壓器確屬供系爭大廈用電之設備,並由被告遠東大廈管委會管理,原告請求被告遠東大廈管委會拆除該三具自耦變壓器及配屬設備,即無理由。
⒉又系爭地下室二樓之變電室內的三具高壓變壓器(含電線
)及低壓配電箱(即複丈成果圖編號A所示之開關箱)均是系爭大廈所自備的設備,依三具高壓變壓器、低壓配電箱內某開關上的銘牌顯示製造年份68年(1979),應均係系爭大廈向台電公司申請用電時所新設置之設備,亦經證人游純榮證述屬實(見本院卷㈡第65、66頁);又系爭大廈之起造人匯群公司係系爭地下室二樓第一次登記之所有權人,其於66年4月29日曾出具聲明書向台電公司表示:
「本人新建15層樓房1棟,建築面積11,828.254平方公尺,茲為用電需要,願依照貴公司營業規則第10條之規定,以其中坐落台北市○○路(按應為舊路名)280巷7、9、1
1、13、15、17號一戶房屋部分土地(或地下室)計面積9.3M×6.5M平方公尺(詳如附圖),無償提供貴處永久使用,以便闢為配電室(場),設置所需供電設備,俾供應上列房屋用電…嗣候如將該配電室所有建築及土地讓售第三人,負責切實告知受讓人,本聲明書對其仍繼續有效,以免滋生紛擾…」等語,並於67年12月14日向台電公司提出用電申請,而台電公司檢驗送電前須檢驗系爭大廈相關用電設備,故系爭大廈配電室、變電室均應在送電時即設置妥(包含變壓器),且系爭大廈係於69年2月11日經台電公司檢驗送電等情,有卷附聲明書及台電公司100年3月24日D北市字第10003002491號函、高壓需量綜合用電新設登記單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4至7頁),堪認系爭地下室二樓如複丈成果圖編號A、B所示之開關箱、變壓室內之變壓器,應均係匯群公司向台電公司申請用電時所設置無誤。
⒊如前所述,系爭地下室二樓內之開關箱、變壓室內之變壓
器既均係匯群公司向台電公司申請用電時所設置,匯群公司又係系爭大廈起造人(建商),其無償提供系爭地下室二樓設置開關箱、變壓室要屬合情合理,況其已出具前揭聲明書予台電公司,堪認其已將如複丈成果圖編號A、B所示區域之專有部分無償提供系爭大廈作為設置開關箱、變壓室,應認匯群公司已同意將該區域之專有部分供共同使用,故認該區域應已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6款所定之「約定共用部分」。又原告先後二次購買系爭地下室二樓應有部分,其均明知系爭地下室二樓內有前揭開關箱、變壓室之存在,其仍願意出資購買,顯然其已將此情況列入考量,且該區域既已屬約定共用部分,其自有提供該空間供共用之義務。
⒋原告雖稱匯群公司當時提供予台電公司設置配電室的地點
係地下室一樓,不包括系爭地下室二樓,系爭地下室二樓之變壓器係事後另變更設置云云,惟依台電公司所提供匯群公司出具之高壓需量綜合用電新設登記單(見本院卷㈡第6頁)記載用電地址「公共設施、地下室一樓、地下室二樓」,且如前所述,開關箱、變電室均應在台電公司送電時設置妥,自不可能係被告遠東大廈管委會於事後另行設置,原告此部分主張,自不足採。
⒌至原告請求被告遠東大廈管委會拆除如複丈成果圖編號D
所示消防泵浦室之消防設備部分,因該些消防設備既係供系爭大廈消防安全所必備,係屬共用之設施,而原告於擔任被告遠東大廈管委會主任委員期間,既代表管委會與通泰機電公司簽訂工程合約書,委託通泰機電公司更新設置於系爭地下室二樓之揚水泵浦及修繕消防系統,其應已同意提供將該區域作為系爭大廈設置消防設備無誤,況該些消防設備於原告在98年7月22日經拍賣程序取得系爭地下室二樓持分前已存在,且原告本即係系爭地下室二樓之共有人,其於該些消防設備設置之時並無異議,且在參與系爭地下室二樓拍賣投標之時亦已知悉該些消防設備之存在,其就該些消防設備設置於系爭地下室二樓應有默示同意,故認被告遠東大廈管委會所管理之消防泵浦等消防設備並非無權占有系爭地下室二樓,原告請求被告遠東大廈管委會拆除消防泵浦室內之消防設備,為無理由。
⒍綜上所述,如複丈成果圖編號A、B所示之區域已屬約定共
用部分,原告有提供系爭大廈設置前揭開關箱、高壓變壓設備(變壓室內)之義務,消防泵浦室內之消防設備則係經原告同意設置,是被告遠東大廈管委會所管理之該些設備均非無權占有系爭地下室二樓,原告請求被告遠東大廈管委會應拆除前揭開關箱、高壓變壓器設備及消防泵浦室內之消防設備,並將所占用系爭地下室二樓返還予原告,為無理由。
㈢原告請求被告遠東大廈管委會給付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依前所述,被告遠東大廈管委會所管理之如複丈成果圖編號
A、B、D所示之開關箱、變電室、消防泵浦室等均非無權占有系爭地下室二樓,自不構成不當得利,原告請求被告遠東大廈管委會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得得利,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修繕系爭升降機,及請求被告遠東大廈管委會拆除前揭設置於系爭地下室二樓之開關箱、變電室、消防泵浦室內之設備,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得得利(即先位請求及備位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春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潘惠敏附表:
┌────────────────────────────────┐│遠東大廈地下室一樓建物各共有人之權利範圍 │ │├───┬──────┬───┬──────┬───┬──────┤│姓名 │權利範圍 │姓名 │權利範圍 │姓名 │權利範圍 │├───┼──────┼───┼──────┼───┼──────┤│蔣運芳│589/10000 │邱紹南│508/10000 │張維鴻│346/10000 │├───┼──────┼───┼──────┼───┼──────┤│林武雄│4256/60000 │林永記│4256/60000 │林進文│4256/60000 │├───┼──────┼───┼──────┼───┼──────┤│林美女│4256/60000 │林美雲│4256/60000 │孟德琚│1670/10000 │├───┼──────┼───┼──────┼───┼──────┤│林凌玉│4256/60000 │謝和妹│190/10000 │馬光輝│541/10000 ││芳 │ │ │ │ │ │├───┼──────┼───┼──────┼───┼──────┤│江慧貞│263/10000 │王俐心│1865/100000 │逄美林│1865/100000 │├───┼──────┼───┼──────┼───┼──────┤│逄秋蓮│1865/100000 │逄型祥│1865/100000 │逄型玉│1865/100000 │├───┼──────┼───┼──────┼───┼──────┤│逄蓮花│1865/100000 │林奮裕│1264/50000 │林奮瑞│1264/50000 │├───┼──────┼───┼──────┼───┼──────┤│林奮祺│1264/50000 │林淑宜│1264/50000 │林淑芳│1264/5000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