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364號原 告 蔡淑文即驚聲眼鏡行.訴訟代理人 黃旭田律師複代理人 劉姿吟律師被 告 劉連貴即高科技眼鏡行訴訟代理人 顏旭男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九十九年四月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驚聲眼鏡行係原告之獨資商號,民國94年6月18日由原告之子黃南競代理原告出面與被告簽訂合作入股契約書,由原告入股被告原告獨資之高科技眼鏡行,並成立一新合作事業即嘉傳眼鏡行,當時經雙方估定被告之高科技眼鏡行資產總值為新台幣(下同)200萬元,原告出資100萬元以取得嘉傳眼鏡行之半數股權。伊自94年9月間經營嘉傳眼鏡行起至97年3月止,累積虧損已達3,847,804元,依合作入股契約書第2條約定,被告就嘉傳眼鏡行之虧損應負一半責任,爰先請求被告給付至97年3月止之虧損1,923,902元。
又原告於94年9月時即依合作入股契約書第12條約定,預先以驚聲眼鏡行名義簽發面額均為6萬元之支票計24紙(發票日為自94年10月至96年9月之每月1日)交予被告收執,用以預付嘉傳眼鏡行之紅利,被告屆期提示該等支票均獲兌現。然伊自94年9月起經營嘉傳眼鏡行起即連月虧損,既無盈餘,本即無紅利可得分配,被告就其所受領之預付紅利合計144萬元,顯無法律上原因,且依合作入股契約書第12條約定,被告亦應向原告補足盈餘之不足額,始得合法受領該144萬元,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及合作入股契約書第12條約定,請求被告返還之。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363,9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以現金或同面額之第一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以:黃南競係以自己為驚聲眼鏡行負責人名義,與被告簽訂合作入股契約書,故被告之合夥人為黃南競,並非原告。且雙方書面約定出資額各為290萬元,黃南競應立即給付入股金100萬元迄今未付。又雙方合夥事業並無虧損,此由黃南競簽立作為營業分紅紅利的24張支票全部兌現可知。然黃南競卻藉口合夥事業自始虧損,向國稅局申報不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此由原告提出之嘉傳眼鏡行收支明細表與94年至96年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內容不符亦可知悉。94年合夥經營至今,如自始虧損,至97年3月底累積達400萬元以上,卻未請求取回預先交付之紅利支票,亦不依據合約將經營權交給被告或雙方共同經營,顯與常理不合。縱合夥事業虧損,但依據合作入股契約書第2條後半段,該虧損由當時經營人黃南競負責,自不得請求被告負擔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蔡淑文於92年7月24日獨資成立驚聲眼鏡行(北調字卷第7頁)。
㈡原告蔡淑文之子黃南競於94年6月18日以驚聲眼鏡行代表名
義,與被告簽署合作入股契約書(北調字卷第9頁、本院卷第12頁),契約當事人欄之記載為:合作人(甲方)高科技眼鏡公司、(乙方)驚聲眼鏡公司,乙方立約人代表人欄,係由黃南競簽名,但蓋用驚聲眼鏡行之印章。
㈢黃南競復於94年7月1日與被告簽訂合夥契約(本院卷第13頁
),約定合作組織之名稱為嘉傳眼鏡行;黃南競親自於合夥人簽名欄簽名,並蓋用驚聲眼鏡行之印章。
㈣黃南競於前述合夥契約書簽訂後,預先以驚聲眼鏡行名義簽
發金額均為6萬元之支票計24紙(發票日為自94年10月至96年9月之每月1日)交予被告收執,用以支付嘉傳眼鏡行之紅利,被告屆期提示該等支票均獲兌現。
㈤嘉傳眼鏡行於94年9月19日經台北縣政府核准設立,其登記為獨資組織,負責人為原告蔡淑文。
㈥黃南競於97年間二度委任律師致函被告(北調字卷第36至43
頁),表明其經營與被告合股之嘉傳眼鏡行,虧損連連,被告依約應負擔嘉傳眼鏡行虧損之半數責任,並應返還已受領之紅利等語。
㈦被告於97年間在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黃南競提起侵占、詐
欺等刑事告訴(案列97年度偵字第10131號),黃南競業獲不起訴處分確定(北調字卷第25至32頁);被告另於98年間在本院對黃南競、蔡淑文提起請求給付合夥盈餘之民事訴訟(案列98年度審訴字第4971號),該案現仍繫屬於本院。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合作入股契約書及合夥契約之當事人一方究為原告蔡淑文或
訴外人黃南競?原告主張其為合作入股契約書及合夥契約之當事人,黃南競僅代表其出面與被告簽約等語,被告則稱簽約時黃南競是以驚聲眼鏡行負責人自居,並非以驚聲眼鏡行負責人代理人之名義,也未表明代理意旨及簽署原告之姓名或蓋用原告印章等語。經查,合作入股契約書上契約當事人欄之記載為:甲方為高科技眼鏡公司,乙方為驚聲眼鏡公司,乙方立約人代表人欄係由黃南競簽名,但蓋用驚聲眼鏡行之印章;另合夥契約合夥人欄係由黃南競簽名,並蓋用驚聲眼鏡行之印章;有前述合作入股契約書及合夥契約在卷可稽,參以被告所稱當時黃南競是以驚聲眼鏡行負責人自居乙節,可知締約時當事人之真意乃驚聲眼鏡行與高科技眼鏡行之同業合作,而非黃南競本人與高科技眼鏡行合作。又驚聲眼鏡行為原告之獨資商號,有商業登記抄本(北調字卷第7頁)在卷為憑,是應認合作入股契約書及合夥契約之效力及於原告蔡淑文即驚聲眼鏡行,被告抗辯原告非合作入股契約書及合夥契約當事人,不得本於該等契約對其有所主張等語,尚非可採。
㈡原告可否依合作入股契約書第2條請求被告負擔嘉傳眼鏡行
之半數虧損?原告主張合作入股契約書第2條約定盈虧由兩造各負二分之一的責任乙節,固有其提出之合作入股契約書(北調字卷第7頁)存卷可參,惟被告稱兩造同時於合作入股契約書第2條後段約定「若連續虧損其金額由經營者負責」,亦有其提出之合作入股契約書(本院卷第12頁)在卷為憑;經本院勘驗被告提出之合作入股契約書原本,第2條後段手寫註記「若連續虧損其金額由經營者負責」等字墨色與乙方立約人代表欄「黃南競」及其身分證字號、地址、電話等個人資料文字之墨色相同,無偽造或變造痕跡,有勘驗結果記載筆錄(本院卷第100頁)可稽,足認兩造間之完整約定為盈虧由兩造各負二分之一的責任,但若連續虧損其金額由經營者負責。查原告既主張其自94年9月起經營嘉傳眼鏡行起即連月虧損,依上開合作入股契約書第2條後段約定,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負擔虧損之二分之一。
㈢原告可否依合作入股契約書第12條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返還盈餘?⒈查合作入股契約書第12條約定:原告於合作開始後第一個
月開始預先開立紅利支票每月6萬元,若盈餘未達6萬元時不足額由被告於次月盈餘補足,有該契約書在卷可稽。原告主張其自94年9月起經營嘉傳眼鏡行起即連月虧損,被告依上開約定應補足自94年9月起至96年8月止每月不足6萬元之盈餘,共144萬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自應就自94年9月起至96年8月止每月均無盈餘乙節負舉證責任。原告就此雖提出嘉傳眼鏡行收支明細表、94至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94至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更正核定通知書等件(北調字卷第10至24頁、本院卷第61至64頁)為證,惟觀諸上開收支明細表與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多有矛盾,如依收支明細表,嘉傳眼鏡行94年度之實售金額為1,417,917元【計算式:369,989+454,630+358,924+ 234,374=1,417,917】,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更正核定通知書記載之營業收入總額卻為1,108,573元,是原告提出之上開書證實質真正是否可信,即非無疑。況如嘉傳眼鏡行自94年9月起至97年3月止均每月虧損,原告卻始終未向被告索回紅利支票、依票據法第135條之反面解釋撤銷未屆發票日支票之付款委託或聲請法院假處分禁止被告兌現紅利支票,亦未依合作入股契約第12條於每月盈餘未達6萬元時即要求被告於次月以盈餘補足,或依同契約第4條將經營權交由被告或兩造共同經營,竟任由被告每月兌現紅利支票達2年之久,並遲至97年3月兩造就帳冊查閱及合夥事業盈餘分配發生爭執後,始請求被告分擔虧損及返還盈餘,亦甚悖於常理。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嘉傳眼鏡行確自94年9月起至96年8月止每月均無盈餘,是其依合作入股契約第12條請求被告返還盈餘,尚嫌無據。
⒉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
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自94年9月起至96年8月止兌領紅利支票共144萬元乙節,固為兩造所不爭執,但原告既未能證明嘉傳眼鏡行於上開期間並無盈餘,已如前述,則自不得認被告依合作入股契約書第12條兌領紅利支票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從而,原告亦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44萬元之盈餘。
㈣綜上所述,原告尚不得依合作入股契約書第2條請求被告負
擔嘉傳眼鏡行之半數虧損1,923,902元,及依同契約書第12條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盈餘144萬元,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363,9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不應准許。又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歐陽漢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貞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