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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364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3644號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鄒仲庠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貳仟柒佰肆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伍萬壹仟肆佰柒拾貳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捌仟柒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貳萬叁仟貳佰捌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八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現金卡約定書第11條、個人信貸申請書暨約定書第12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1年10月31日向原告請領卡別為VISA,卡號為00

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被告至96年4月23日止累計消費記帳金額新臺幣(下同)152,748元未給付,其中151,472元為消費款,1,276元為循環利息,被告依約除應給付上開金額外,另應給付消費款151,472元自最後繳款截止日即96年4月23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復於92年10月24日向原告借款110,000元,約定自92年

10月24日起至96年10月24日止循環動用,利息採固定利率計付,屆期本息如數清償,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於96年3月26日後即未依約清償本息,依約視同到期,計尚欠本金98,725元及自96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迄未清償。㈢被告另於93年7月9日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約定自93年7月

9日起至102年4月9日止分期清償,利息採固定利率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於96年3月27日後即未依約清償本息,依約視同到期,計尚欠本金323,283元及自96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88%計算之利息迄未給付。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㈣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第3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書、約定書條款、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個人信貸申請書暨約定書、個人信貸申請書暨約定書條款、優惠利率申請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信用卡約定條款等件影本為證,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又被告已收受言詞辯論期日通知及起訴狀繕本,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第3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余明賢法 官 林怡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施若娟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10-09-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