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365號原 告 丙○○
乙○○共 同訴訟代理人 湯應欽律師被 告 藤霖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被 告 己○○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清進律師
蔣彥威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藤霖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藤霖公司)於民國94
年12月8日邀同被告己○○,與伊訂立合建契約(下稱系爭合建契約) ,約定伊提供坐落在桃園縣桃園市○○段883、884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交予被告藤霖公司興建5層樓房(下稱系爭房屋),伊分得1、2樓,被告分得3、4、5樓。嗣雙方復於95年1月19日合議補充增建地下室條款,約定地下室產權為雙方各2分之1。詎於96年5月底房屋過戶時,伊發現被告藤霖公司竟違約增建第6樓,且地下室僅有公設而無產權。是被告未依約分配前開不動產比例,則依上開合建契約第
3 條及雙方同意以買賣每坪新台幣(下同)10萬元計價,伊應分得合建坪數比例40%即33.43坪,而得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爰依民法第227條、第226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343,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給付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兩造雖原訂合建7樓之契約,即地主分得地下室全部及地面1
、2樓,建商分3至7樓,後改建5樓之原因並非建商認為分得坪數過少,而係如蓋7樓則每戶僅有21坪,不敷市場需求,改建5樓,則每戶有31坪面積,較好銷售。
㈢兩造先簽立系爭合建契約,嗣又協議增訂地下室契約,因而
有95年1月19日補充簽立之地下室補充條款,而上開地下室並約定原告僅分得26.95坪,足證增建地下室時,原告未同意將5樓再恢復為原初訂立之7樓合建契約之內容,蓋依原案之7樓合建,原告應分得地下室全部及1、2樓之所有權,但原告並未分得地下室之全部。
㈣依系爭合建契約約定,先由建商代墊費用,再與原告結算,
因當時本案6樓尚未賣出,無從結算6樓稅費,故原告僅結算
1 至5樓之費用,因5樓房屋已建妥,原告依約返還合建保證金100萬元,被告自行製作結算書,利用原告未具法律知識,在結算書故意載明6樓之代繳稅費,進而轉為其擁有6樓表象之依據,以誤導事實。依商業習慣及經驗法則,系爭合建契約並無補增6樓或7樓之增建補充條款(相反,價值較低之地下室竟有補充增建條款) ,依舉輕以明重之理,本案並無兩造事後回復原案7樓合建契約之協議。
二、被告則抗辯以:㈠系爭合建契約係由原告之父丁○○○理原告,於94年12月8
日與伊簽訂,約定伊僅興建地上5層,原告分得地上1、2層,伊分得地上3至5層,且若原告願意,亦得以每坪10萬元價額向伊購買第3層房屋。詎伊進行整地時,始發現系爭建築基地前已遭開挖且開挖深坑佈滿雨水,必須興建地下層才能使大樓地基穩固,此與兩造訂約時約定不符,伊遂與丁○○○議增建第6層房屋,並約定由伊單獨分配取得該第6層房屋所有權,彌補伊因興建地下層所增加之成本。且系爭大樓興建完成後,業於96年1月11日取得使用執照,迄今已近3年,足見原告早已知悉興建第6層之情事。又兩造於96年6月8日協議分管地下一層,該分管協議書所附平面圖中清楚標示45號6樓及47號6樓分管地下室編號④、⑦之位置,且明確記載該編號④、⑦歸屬伊所有,足見雙方協議該第6層歸屬伊所有。且原告丙○○、乙○○最終分別取得地下層89.11、9.8平方公尺之持分面積,合計佔地下層總面積132.71平方公尺之75%,顯已超過其依約分得之比例,顯見雙方相互妥協。㈡系爭合建房屋完工交屋後,雙方曾於96年8月中旬進行結算
,依結算書記載,原告所負擔之契稅、印花稅、房屋稅,僅有1、2、3樓部分,未及6樓,另45、47號4-6土地增值稅307, 576元由原告負擔,顯見原告明知其須地上6樓房屋相應之基地應有部分讓與分得6樓房屋之被告藤霖公司(或其指定之人) ,方須負擔該部分之土地橧值稅。管線費用負擔部分,原告僅負擔1、2、3樓房屋之部分,而未及於6樓房屋,且原告已返還保證金尾款50萬元,堪認雙方已經結算書結算完成,原告並簽發400萬元、197萬元支票各乙紙,以履行結算義務,顯見原告亦承認結算書內容之正確性。綜上所述,伊非違約增建系爭第6層房屋。
㈢系爭合建契約書上雖有連帶保證人為被告己○○之記載,惟
被告己○○並未於其上簽名或用印,足證被告己○○並未與原告成立保證契約,自非本件之連帶保證人。
㈣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之代理人丁○○○即原告之父)與被告藤霖公司於94
年12月8日訂立系爭合建契約,約定由原告提供系爭土地予被告藤霖公司興建大樓,該合建契約書並以印刷字體載有連帶保證人己○○(原證1)。
㈡被告藤霖公司興建之大樓為地上6層、地下1層,並已於96年
1月11日取得使用執照。其中第6層房屋共有兩戶,門牌號碼分別為桃園市○○路○段○○號6樓及47號6樓(原證2、3)。
㈢本件合建契約兩造同意性質為互易。
四、兩造之爭執及其論述:㈠被告己○○是否為合建契約之連帶保證人?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故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號判例參照) 。原告主張被告己○○為系爭合建契約之連帶保證人,為被告己○○否認,原告自應就其主張與被告己○○間成立連帶保證契約之有利事實負舉證之責。查系爭合建契約書雖上雖有連帶保證人為被告己○○之記載,但未經被告己○○簽字或蓋章,難認被告己○○有承諾擔任系爭合建契約之連帶保證人,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事證證明被告己○○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之事實,原告空言主張被告己○○為系爭合建契約之連帶保證人云云,並不足採。
㈡被告是否違約增建第六層房屋?原告有無權利要求被告以40
%之比例,分配第六層房屋33.43坪予原告?該增建是否為權利瑕疵?被告有無不完全給付?原告主張系爭契約原約定房屋興建完成後,原告分得1、2樓,被告藤霖公司分得3、4、5樓,嗣雙方合意增建地下室,約定地下室產權各2分之1,詎被告違約增建6樓,且未依約分配等語,並提出系爭合建契約書為據,被告藤霖公司則否認之,經查:
①兩造係約定興建地上5樓、無地下層,如為配合體美觀及
使用利益而有所改變時,雙方分配坪數比例不變,興建完成後,原告分得地上第1、2層房屋,被告藤霖公司分得地上第3、4、5層房屋,系爭合建契約第2條2款、第3條第1款訂有明文。嗣兩造於95年1月19日協議增補條款,記載「1.因地形需要增設地下室,2.地下室一半(店鋪A下方)屬一樓A戶產權並興建至最大(約30坪)3.地下室另一半由一樓B戶及三樓以上各戶持分,各戶持分七分之一產權。」,為兩造所不爭,並有系爭契約書可稽,堪信為真。②系爭合建契約增補條款約定增建地下室緣由,原告之父丁
○○○:「因為基地面積原來就有挖,就利用原來挖過的面積蓋地下室比較符合經濟成本,不用再回填。」,惟據擬定增補條款之戊○○○○結證稱:「(被告訴訟代理問:人後來為何又蓋了地下室,又變成有蓋六樓?) 因為後來看現場,之前未施工前都是長草,要施工整地進場把草拿開後發現都是有一個已經開挖的坑,面積大約跟基地差不多大,比地面低一米多,有積水及垃圾。坑的四周有開挖的假設工程,有擋土樁,有混凝土構築的牆,如果不做地下室要回填,回填後基礎也不穩固,所以決定要做地下室。」等語,被告藤霖公司負責人甲○○亦證稱:「..我們工地的人要整地時發現水坑而且有垃圾,告訴我這樣蓋房子風險滿高的,所以找楊先生商量,非蓋地下室不可..」等詞,參酌系爭合建契約增補條款1亦註明係「因地形需要增設地下室」,顯然證丁○○○述因較符合經成本故增設地下室乙詞,與事實不符,尚難採信。
③兩造協議訂定系爭合建契約增補條款時,是否一併就系爭
房屋6樓建達成協商乙節,證人丁○○○述協議當時雙方未談到要增建6樓。惟據證人戊○○○○:「後來和建商被告法定代理人甲○○直接跟地主丁○○○,內容是如果要做地下室如何分配的問題。當時因為原最早合約是七樓,當時約定三樓以上歸建商所有,所以六樓也是建商,地下室就重新談如何分配。地主丁○○○有同意,所以在最後簽訂的合約書上有附記,地下室的分配方式。我在契約書簽約日期旁邊,有加註三項,1要增設地下室,2地下室一半屬一樓a戶產權並興建至最大(約30坪),3地下室另一半由一樓b戶及三樓以上各戶持分七分之一產權。(被告訴訟代理人問:若當時有提到六樓產權分配,為何未在合約書上加註?) 那時說蓋不蓋六樓都是建商的權利。
因為當時建商還沒有決定要不要蓋,因為當時太不景氣了。當時談的時候有提到要照最早合約,地下室重新談分配方式。(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你說蓋六樓是建商的權利,談到蓋六樓是否是補充契約的時間點?)寫之前就協議好幾次,當天也有談加蓋六樓。(原告訴訟代理人問:為何地下室契約有記明,為何不加註蓋六樓是建商的權利?)因為最早合約是七樓加地下室,後來現場狀況必須要加蓋地下室,所以才會重談地下室分配。(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因為契約是五樓的合建契約,為何不叫地主簽同意書說六樓是建商的權益?)因為當時大家關係很好,因為和最早的第一份七樓的合約沒有違背。(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合建契約為何五樓不改六樓?) 因為簽附註當天建商尚未決定要不要蓋六樓,回去再評估。因為當時契約約定三樓一坪10萬元可以出售給原告,但是當時市場行情是一坪9萬或9萬5都不一定賣的掉,所以要回去評估。」等語,證人甲○○證稱:「(原告訴訟代理人問:為何加蓋六樓?)因為蓋五樓時發現有坑洞,所以一定要蓋。後來我們是加蓋六樓,六樓的格局是樓中樓,樓中樓是兩層高度,等於實際上我們也是蓋七樓,回到第一份契約。(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你說回到原來的契約,為何不再草擬一份新的合約?)因為當時雙方關係良好。(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既然關係良好,(提示原證1)地下室增建可以寫補充契約,為何六樓不寫?) 我們其實從頭到尾只有在楊先生那裡,我們都是簡單寫一寫,那天只寫到地下室。理論上是應該要重新製作一份新合約,但是因為大家關係很好,所以沒有作,只是用手寫方式做補註條款,註明合約變更。我們認識楊先生他本身是我們公司在萬華買土地的地主之一,所以我們認為彼此的關係很好,不希望破壞很好的關係,這也是我們為何不賺錢也要去跟他合建系爭土地蓋房子的原因,因為我們主要著眼點是在萬華土地。(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既然關係好為何還要立合建契約?) 因為我們已經改兩次了,因為關係好第三次覺得只要講好就好。」,參以系爭合建契約簽訂前,雙方即於94年9月15日簽訂另份合建契約書,約定由原告提供系爭土地興建地上7層、地下1層房屋,由原告分得地上1、2層及地下室,被告藤霖公司分得第3至7層房屋,但因當時整體市場狀況不佳,且被告藤霖公司認分配坪數過少,不符建築成本,且建築法規規定6樓以上房屋須設防空避難室,故僅願興建地上5層房屋,未施作地下室,雙方乃另簽訂系爭合建契約,簽約後被告藤霖公司發現基地已遭開挖,為顧及建物安全必須增設地下室,因增設地下室增加建築成本,為彌補新增建築費用,衡情被告藤霖公司勢必就原約定興建5層房屋再行增設樓層,以增加可銷售房屋面積,是證人戊○○○○○○證述兩造簽訂增補條款時,已協議由被告藤霖公司增設第6層房屋乙詞,即與常情相符,應堪採信。原告主張被告藤霖公司違約興建第6樓房屋云云,即不足取。
④系爭房屋興建完成後,兩造於96年6月8日協議分管共有地
下1層,並簽訂分管協議書,約定原告丙○○、乙○○分管協議書所附平面圖上地下室編號⑧、⑤位置,並分別取得地下層89.11平方公尺、9.8平方公尺之持分面積,被告藤霖公司則分管取得45號6樓及47號6樓編號④、⑦之位置,且明確記載該編號④、⑦歸屬被告藤霖公司所有,足見原告簽訂該份分管協議書時已清楚認識系爭房屋第6樓產權歸屬被告藤霖公司所有。
⑤雙方於96年8月中旬進行結算,依兩造簽訂結算書記載,
原告所負擔之契稅、印花稅、房屋稅,僅有1、2、3樓部分,未包括6樓,另45、47號4-6土地增值稅307,576元由原告負擔,管線費用負擔部分,原告僅負擔1、2、3樓房屋自來水外管線費、電力外管線費及天然瓦斯管線費,並未包括6樓房屋相關管線費用,原告並退還保證金尾款50萬元,加計原告另購買系爭房屋3樓部分價款6,108,000元並扣除原告代償合庫建築融資1,600,000元後,原告尚應支付被告藤霖公司5,979,428元,原告為此並簽發面額400萬元、197萬元支票各乙紙交付被告藤霖公司,以履行結算義務等情,亦有結算書、合作金庫銀行放款帳務資料查詢表、支票、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可稽,顯見原告與被告藤霖公司進行結算時,亦清楚知悉系爭房屋第6樓所有權係歸屬被告藤霖公司所有,並在此認識基礎下與被告藤霖公司簽訂結算書,以清理解決兩造間就系爭合建契約相關權利義務事項。原告主張簽結算書僅和被告藤霖公司結算系爭房屋1至5樓部分,未包括6樓云云,核與結算書內明文記載文字不符,實不足採。
⑥依證人戊○○○○○○之陳述,卷附分管協議書、結算書
之記載,及原告依結算書結論交付面額400萬元、197萬元支票各乙紙予被告藤霖公司,以履行結算義務等情以觀,堪認兩造簽訂系爭合建契約增補條款時,已合意由被告藤霖公司增建第6樓房屋,並約定由被告藤霖公司取得6樓房屋所有權,原告主張被告藤霖公司增建6樓,違反系爭合建契約約定云云,核不足採。兩造既約定被告藤霖公司興建系爭屋6樓,並由被告藤霖公司取得所有權,則被告藤霖公司依約興建並取得系爭房屋6樓所有權,核與兩造約定相符,難認被告藤霖公司履行系爭合建契約債務時,有不完全給付情事,被告藤霖公司增建6樓房屋屬權利合法行使,且並依系爭合契約約定,將原告應分得地下室應有部分及系爭房屋第1、2樓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原告分得系爭房屋所有權範圍並無比例不足,原告主張被告藤霖公司所為給付有瑕疵云云,亦不足採。
㈢原告以每坪新台幣100,000元計價要求被告連帶給付3,343
,000元有無理由?基上,被告藤霖公司依兩造約定,有權取得系爭房屋6樓部分所有權,被告己○○並非系爭合建契約之連帶保證人,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樓分配坪數33.43坪價金3,343,000元,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原告依民法第227條、22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3,34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無據,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志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謝盈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