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3651號原 告 徐迺煥訴訟代理人 陳福寧律師被 告 坡心商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藏被 告 陳從龍訴訟代理人 王聰明律師被 告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法定代理人 謝松芳訴訟代理人 陳英戀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大安分局法定代理人 曾有成訴訟代理人 高珮珊被 告 忠冠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逢茂被 告 林聰儒訴訟代理人 湯瑞吟被 告 陳富裕
蔡登和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僅列坡心商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坡心公司)、陳從龍、臺北市稅捐稽徵處、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大安分局為被告,嗣於訴訟繫屬中,追加陳富裕、林聰儒、蔡登和、忠冠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忠冠公司)為被告,核其追加之新訴與舊訴乃本於同一基礎事實,與前開規定無違,應予准許。
被告坡心公司、蔡登和、忠冠公司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起訴主張:
㈠坡心公司前向臺北市政府承租坐落臺北市○○區○○段二小
段388、389地號土地興建大樓,因資金不足,乃與忠冠公司於民國82年9月9日簽訂合作建築契約書,約定由忠冠公司提供資金,與坡心公司合建地上八層、地下二層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並約定由坡心公司取得地上第一、二層及地下第一層之建物所有權,其餘各層所有權則均歸忠冠公司取得。
㈡而位於系爭建物地下第二層之停車位既係由忠冠公司斥資興
建,則於建築完成時,忠冠公司即原始取得停車位之所有權。忠冠公司並於83年8 月26日將其中位於門牌臺北市○○區○○街○○號建物內編號93號停車位,及位於門牌臺北市○○區○○街○○號建物內編號94號停車位(下合稱系爭停車位)出售予伊。
㈢詎坡心公司之債權人即被告陳從龍前向鈞院聲請對系爭停車
位為強制執行(案列98年度司執字第62295 號,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被告臺北市稅捐稽徵處、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大安分局、陳富裕、林聰儒、蔡登和均為參與分配之債權人。惟系爭停車位之所有權人為忠冠公司,而非坡心公司,已如前述,且伊因向忠冠公司購買系爭停車位,而有請求忠冠公司將該二停車位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之權利。爰代位忠冠公司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鈞院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對系爭停車位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
㈣又忠冠公司因出資興建系爭停車位所在大樓,而原始取得系
爭停車位之所有權,並將該二停車位之所有權借名登記於坡心公司名下,爰代位忠冠公司終止此借名登記契約,坡心公司依民法第541 條規定應將該二停車位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忠冠公司。伊已於83年8 月26日向忠冠公司買受系爭停車位,是伊亦得依與忠冠公司間之買賣契約,請求忠冠公司將系爭停車位所有權再移轉登記予伊。且系爭停車位須附隨登記在同棟大樓之主建物內,則倘伊於同棟大樓無主建物,亦得指定在同棟大樓有主建物所有權之第三人為登記名義人等語。
㈤聲明為:
⒈鈞院98年度司執字第62295 號強制執行事件,對臺北市○
○區○○街○○號建物內編號93號停車位,及臺北市○○區○○街○○號建物內編號94號停車位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⒉被告坡心公司應將前項所示停車位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
告忠冠公司,被告忠冠公司應將前開車位所有權,再移轉登記予原告或原告指定在同棟大樓有主建物所有權之第三人。
被告則抗辯:
㈠陳從龍部分:
⒈系爭建物係以坡心公司為起造人,建造完成亦係登記為坡
心公司所有,依土地法第43條規定,該登記具有絕對之效力,則原告既非系爭停車位之所有權人,自無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其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無理由。
⒉又伊前在鈞院對坡心公司提起訴訟(案列90年度重訴字第
2860號),斯時原告為坡心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坡心公司於該案審理中主張忠冠公司已無法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則原告於本件訴訟反而主張忠冠公司原始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顯然矛盾,且違反鈞院於該案判決中對於重要爭點之判斷,即違反爭點效等語。
⒊聲明為:原告之訴駁回。
㈡臺北市稅捐稽徵處部分:
⒈依據地政機關登記資料所示,系爭停車位屬公用部分,依
所有權方式分攤登記於臺北市○○區○○街89、91號建物內,而該等建物於88年11月29日登記在被告坡心公司名下,則依房屋稅條例第4條及臺北市房屋稅徵收自治條例第3條規定,坡心公司為該等建物之納稅義務人,伊對坡心公司課徵房屋稅並無違誤。茲因坡心公司欠繳房屋稅款,而該等建物遭聲請強制執行並拍賣,伊依強制執行法第34條之1規定聲明參與分配,亦屬適法。
⒉聲明為:原告之訴駁回。
㈢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大安分局部分:
⒈臺北市○○區○○街89、91號建物所有權人為坡心公司,
則鈞院拍賣上開建物,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至3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47條第2項規定,應課徵坡心公司營業稅。又坡心公司截至99年3月16日止尚滯欠伊稅款1,967,002元,是伊依法聲明參與分配,並無不合。
⒉聲明為:原告之訴駁回。
㈣陳富裕、林聰儒部分:
⒈遭查封之系爭停車位應係坡心公司所有,伊僅為參加分配之債權人。
⒉聲明為:原告之訴駁回。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坡心公司於82年9月9日與忠冠公司簽訂合作建築契約書(見
本院卷第6-9 頁),約定由忠冠公司提供資金,與坡心公司於坐落臺北市○○區○○段二小段388、389地號土地上合建系爭建物,並約定由坡心公司分得地上第一、二層及地下第一層建物所有權,其餘各層所有權則均歸忠冠公司取得。
㈡原告於83年8 月26日與忠冠公司簽訂預定停車位買賣契約書
(見本院卷第10-14 頁),約定由原告向忠冠公司買受系爭停車位;系爭建物建築完成後,上開93號停車位之所有權登記為臺北市○○區○○段二小段2133建號(門牌臺北市○○街○○號)共同部分(即通化段二小段2253建號)應有部分255/100000;上開94號停車位之所有權登記為臺北市○○區○○段二小段2134建號(門牌臺北市○○街○○號)共同部分(即通化段二小段2253建號)應有部分255/100000(見本院卷第15-16頁)。
㈢陳從龍於98年間以本院94年度執申字第49714 號債權憑證為
執行名義,在本院聲請對被告坡心公司強制執行(案列98年度司執字第62295號),本院執行處訂於99年9月3日第1次公開拍賣坡心公司所有之臺北市○○區○○段二小段2148、21
73、2185、2133、2134建號建物(見本院卷第17-21 頁);該案之執行程序尚未終結。
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
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242 條前段所明定。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
243 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其為忠冠公司之債權人,業據提出其與忠冠公司簽訂之買賣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 10-14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則原告以忠冠公司怠於行使其對系爭停車位之權利為由,為保全其對忠冠公司之債權,乃代位忠冠公司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即無不合,應先敘明。
㈡惟原告主張系爭停車位為忠冠公司所有,僅提出忠冠公司與
坡心公司於82年9月9日簽訂之合作建築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6-9 頁),該合約書雖記載忠冠公司提供資金,與坡心公司合作在臺北市○○區○○段二小段388、389地號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坡心公司取得地上第1、2層及地下第1 層建物之所有權,其於各層所有權歸忠冠公司取得;且系爭建物建照起造人名義,限於規定全部由坡心公司出名,忠冠公司就其分得樓層部分,信託於坡心公司名下,其實質產權仍屬忠冠公司所有等語(參見該契約書第1、3條之約定),然坡心公司、忠冠公司多年來屢因系爭建物之問題與他人涉訟,細觀該等案件之判決書,坡心公司前曾主張忠冠公司於簽訂前開合建契約書後,無力完成系爭建物之興建,該合建契約業已解除,忠冠公司並未取得合建契約所分得房屋(見本院90年度重訴字第2860號判決書,本院卷第34-42 頁),更曾於他案中提出坡心公司、忠冠公司於86年9 月26日與訴外人顏義音簽訂之權利讓與契約書,其內約定由忠冠公司將前開合建契約之全部權利讓與顏義音(見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重上字第101號判決書,本院卷第149-151頁),由上開事證,均足使人合理懷疑忠冠公司是否已確實履行前開合建契約之義務,而取得其依約原可取得之權利。是徒由前開合建契約書,並不足以證明忠冠公司因出資興建而原始取得系爭建物地下2層建物之所有權,更難認為位於該建物地下2層之系爭停車位,係由忠冠公司借名登記於坡心公司名下。而系爭停車位現係登記為坡心公司所有,有建物登記謄本可參(見本院卷第15、16頁),原告既未能證明忠冠公司就系爭停車位有何得排除本件強制執行之權利,則其代位忠冠公司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即非有理。
㈢原告另主張:系爭停車位實為忠冠公司所有,借名登記於坡
心公司名下,其得代位忠冠公司終止前開借名登記契約,並訴請坡心公司將系爭停車位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忠冠公司云云。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忠冠公司就系爭停車位,確實與坡心公司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如前述,是其前開主張即非有理。至原告另依其與忠冠公司間之車位買賣契約,請求忠冠公司將系爭停車位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一節。查遍觀原告與忠冠公司所簽訂之買賣契約書,其內僅約定「車位產權係依比例之持分計算併入公共設施面積不另核發獨立權狀,興建房屋完成後,由公司統一核發停車位證明書乙份」等語(參見該契約書第1 條約定),並未提及忠冠公司應將車位產權核算後之公共設施持分移轉登記予原告,忠冠公司依約是否負有將車位產權過戶予原告之義務,已非無疑;再者,系爭停車位並未編列獨立建號,而係分別登記在系爭建物中之21
33、2134建號(門牌臺北市○○街○○號、89號)共同部分(即通化段二小段2253建號)之應有部分各255/100000,有建物登記謄本足憑,而2133、2134建號房屋均為坡心公司所有,且該等建物(含共同部分2253建號)均經本院執行處囑託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於98年8 月19日辦理查封登記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案卷查明,是客觀上忠冠公司亦無從將2253建號之應有部分510/100000移轉登記予原告,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非有據。
㈣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證明忠冠公司為系爭停車位之所有權人
,則其代位忠冠公司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對系爭停車位之執行程序,另代位忠冠公司,訴請坡心公司將系爭停車位之所有權移轉予忠冠公司,均無理由。其另訴請忠冠公司將系爭停車位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亦非有據,均應予駁回。
㈤本件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婷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鸝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