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3661號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戊○○訴訟代理人 甲○○被 告 丙○○
丁○○前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訴外人即主債務人丞大電氣有限公司(下稱丞大公司)於民國88年10月8日向原告借款二筆,借款金額分別為新台幣(下同)200萬元、3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均為一年,利息按月繳付,本金到期一次還清。嗣後,丞大公司多次簽立借款展期約定書以展延上開二筆借款之還款期限,最近一次展延日為95年8月28日,將到期日均延至96年8月13日,利息均依基準利率加年息2.46%計付(逾期時利率為6.55%),且於未按月支付利息或本息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上開情形,訴外人徐德祿(即被告之被繼承人)已經於85年4月19日與他人共同簽署保證書,就丞大公司對原告現在及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據、墊款、保證、損害賠償及其他債務,以1,000萬元為限額,與丞大公司連帶負全部清償責任,並由每一保證人負單獨清償全部之責。且參諸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472號判決要旨,徐德祿對於該保證書有效期間內所發生之債務,如原告允許丞大公司延期清償,而所延展之清償期仍在該保證書有效期間內,保證人不得主張不負保證責任。現因上開二筆借款已屆清償期,丞大公司尚積欠本金200萬元未為清償,屢經催討無效,原告已對其取得本院97年度訴字第5688號民事確定判決,並經原告向本院聲請為強制執行後,因執行金額不足清償債權而換發給98年度司執字第53648號債權憑證。徐德祿既已簽署保證書,且原告允許丞大公司延期清償,並未影響該保證書之效力,徐德祿自應於擔保範圍內,就丞大公司之債務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96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55%計算之利息,並自96年8月13日起至96年2月12日止,按上開利率10%,自96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下稱系爭保證債務)。
二、徐德祿雖已於94年10月29日死亡,但丞大公司之上開二筆借款係於徐德祿生前所借貸,且徐德祿所為係未定期限之最高限額保證,其於生前並未向原告為終止保證責任之意思表示,原告亦未有免除其或其繼承人保證責任之表示,則被告為徐德祿之繼承人,依民法第1148條之規定,其自應對徐德祿有效之系爭保證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清償責任。被告雖辯稱:94年8月18日之借款展期約定書上所有的連帶保證人簽名及蓋章均非原連帶保證人所親自簽名及蓋章。惟觀諸訴外人徐綉琴於85年4月22日所簽署之印鑑卡,其上約定「茲將本人使用於各種票據、借據及一切憑證之印鑑蓋於背面,並留存為據,同時聲明凡各種票據、借據及一切憑證上之印文與本留存印鑑相符,及生效力」準此,被告上開所辯係因其不知銀行實務所造成,原告承辦人員僅須以印鑑是否相符為核章依據,至於印鑑是否為本人親自持以蓋章,徐綉琴是否業已死亡,原告無從得知,此應屬刑事責任問題,而與本案無涉。又原告經辦人員要求訴外人邱士銘於95年6月6日單獨簽立最高限額保證書,變更為邱士銘擔保丞大公司之債務,係因原告已知悉徐德祿死亡一事,為保障債權計所加徵;且丞大公司於95年8月28日簽立之借款展期約定書僅有六格連帶保證人欄位,徐德祿既已死亡,自得由邱士銘簽署之,以上情形,並無任何文件有免除徐德祿或其繼承人保證責任之表示。
三、97年1月2日修正前民法第1154條規定:「繼承人得限定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所稱之遺產,應指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所載遺產總額部分,即2,289萬6,830元,並非遺產淨值753萬8,080元。蓋被繼承人之遺產淨值是遺產總額扣除喪葬費、免稅額及扣除額後之數額,僅為計算遺產稅之依據,不得作為判斷遺產之依據,否則各繼承人主張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勢將影響遺產之扣除額,進而影響遺產數額多寡,並不合理。職是,徐德祿之遺產應為2,289萬6,830元,在扣除被告未經陳報之徐德祿未償債務891萬元(即被告於95年底以繼承之土地貸款,用來償還徐德祿自身積欠原告雙園分行之該筆債務)後,徐德祿之遺產仍大於債務,故原告請求被告對於徐德祿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為限,向原告負連帶清償之責,確有訴訟利益。另外,被告於國稅局核定遺產淨值時,已有陳報徐德祿之未償債務(即徐德祿積欠原告雙園分行之債務等)用以核定扣除額,徐德祿之債務應已被計算一次,則被告辯稱其未經陳報之徐德祿未償債務為891萬元,似是將該筆用以清償舊債之新債當作減項扣除,有重複計算之疑慮等語。並聲明:被告對於被繼承人徐德祿之債務,應以繼承所得遺產為限連帶負清償責任,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96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55%計算之利息,並自96年8月13日起至96年2月12日止,按上開利率10%,自96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貳、被告抗辯:本件94年8月18日之借款展期約定書上所有的連帶保證人簽名及蓋章,均非原連帶保證人所親自簽名及蓋章,原連帶保證人均不知此事,況且徐綉琴已於93年5月間死亡,豈能在該時間為簽名、蓋章。又原告經辦人員已要求邱士銘簽立95年8月28日之借款展期約定書,變更連帶保證人為邱士銘,並以1,000萬元為限額,擔保丞大公司之債務;且此次原告並無要求原連帶保證人前往對保,該展期約定書上亦無原連帶保證人之簽名及蓋章,徐德祿自無庸承擔借款責任。何況,訴外人徐詩雲(即徐德祿之三女)於徐德祿生前,曾以徐德祿之土地向原告雙園分行貸款,俟徐德祿死亡後,該土地貸款之本金及利息均無法如期繳納,被告因而於95年1月4日辦理限定繼承徐德祿之遺產,並於95年11月底用所繼承之土地貸款1千多萬元,償還原告雙園分行之負債,扣除國稅局核定之遺產淨值753萬8,080元,被告已無遺產剩餘金額可供支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因其被繼承人徐德祿於94年10月29日死亡,而於94年12月22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限定繼承,並開具遺產清冊及繼承系統表呈報該院,該院嗣於95年1月4日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繼字第19號民事裁定照准,並依法為公示催告,有徐德祿之戶籍謄本、上開民事裁定、公示催告新聞紙、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1月7日中院慶家協95繼19字第6080號公示催告公告在卷可稽(見督促程序卷第17頁,本院卷第7-
10、12頁)。
二、徐德祿為向原告雙園分行貸款,曾於86年3月26日以其所有之臺中市○○鎮○○段886、887、932、933、997、1009地號土地,為原告(代理人為原告雙園分行)設定登記權利價值最高限額1,400萬元抵押權。為此,被告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准許限定繼承後,於95年11月間以繼承自徐德祿之土地,貸款取得1千多萬元,並於95年12月29日自東勢鎮農會匯款896萬3,068元,用以清償徐德祿前所積欠原告雙園分行之債務,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東勢鎮農會取款憑條、東勢鎮農會匯款委託單(代收入傳票)、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原告代轉帳收入傳票、抵押權塗銷同意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6-41頁)。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丞大公司積欠原告本金200萬元未為清償,而徐德祿為連帶保證人,其雖已於94年10月29日死亡,但依民法第1148條之規定,被告自應對徐德祿有效之系爭保證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被告則以前揭情辭置辯,因此,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即為:㈠徐德祿就丞大公司所發生之債務是否負連帶保證之責?㈡如是,本件被告因繼承所得之遺產範圍為何?被告對系爭保證債務是否負清償之責?茲審究如下:
㈠、徐德祿就丞大公司所發生之債務是否負連帶保證之責?
1、查本件原告主張丞大公司曾以徐德祿為連帶保證人,在前開時日向其借款,迄今積欠本金200萬元及如聲明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保證書、借款展期約定書、原告放款基準利率等件為證(見督促程序卷第5-9、20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2、被告雖辯稱:本件借款展期約定書上所有的連帶保證人簽名及蓋章,均非原連帶保證人所親自簽名及蓋章云云。然查,原連帶保證人之印鑑卡均為其親簽,且其上簽名旁之印文及印鑑式樣均為真正,既為兩造所不爭執,依法自應推定該印鑑卡為真正。而原連帶保證人親自簽名用印之印鑑卡上既載明:「茲將本人使用於各種票據、借據及一切憑證之印鑑蓋於背面,並留存為據,同時聲明凡各種票據、借據及一切憑證上之印文與本留存印鑑相符,及生效力」等內容,堪認上述印鑑卡約定內容,即係為印鑑制度簡化作業手續之繁瑣並兼顧交易安全而設,為銀行憑客戶留存印鑑進行交易之特別約定,原連帶保證人既依前開約定留存印鑑,即同意原告僅憑其所留存印鑑而為交易,則在原連帶保證人隨時依約辦理註銷留存印鑑之手續之前,自難謂以其印鑑所為之交易為無效。況各連帶保證人之保證行為各自獨立,其效力亦應各別認定,縱徐綉琴於展期時已死亡,其保證行為縱使無效,亦不影響徐德祿之連帶保證行為之效力。被告上開所辯,並無足採。
3、又被告辯稱:原告經辦人員已要求變更連帶保證人為邱士銘,徐德祿自無庸承擔借款責任云云。惟觀諸徐德祿所簽立之保證書,其上僅有「保證人在債務人所負債務為清償以前,決不自行解除保證責任,雖登報聲明,亦不影響本保證責任」之約定(見督促程序卷第7頁),並未定有任何期限,應屬於未定期限之保證,依民法第754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該保證書內容,徐德祿在丞大公司未負擔債務或對所負債務尚依約履行之時(即照數清償),係得隨時終止該保證契約,然該保證契約並未經徐德祿終止,是依該保證契約約定:「連帶保證人徐詩雲、徐綉琴、徐綉娥、徐德祿、陳瑋(包括保證人之繼承人)今向貴行保證債務人丞大公司對貴行所負之一切債務,以本金新台幣壹仟萬元整為限額,願與債務人連帶負全部償付之責任,並由每一保證人負單獨清償全部之責,各保證人並願遵守左列各條款:…所稱一切債務,係指債務人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原告所負之借款、票據、墊款、保證、損害賠償及其他債務。…保證人一經貴行通知,應即將保證金額及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立即照數代為清償。」徐德祿自應於擔保範圍內,對丞大公司所積欠之上開借款債務負保證責任,要不因原告經辦人員嗣後要求邱士銘單獨簽立最高限額保證書,即得為徐德祿已同時解除保證責任之認定,應屬當然。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
㈡、如是,本件被告因繼承所得之遺產範圍為何?被告對系爭保證債務是否負清償之責?
1、按繼承人得限定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為限定之繼承者,其對於被繼承人之權利、義務,不因繼承而消滅,97年1月2日修正前民法第115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繼承人徐德祿係於94年10月29日死亡,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其死亡後,被告並已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呈報限定繼承,經該院裁定准許,亦有該院95年度繼字第19號民事裁定可佐。被告既為限定繼承人,依前引法條之規定,僅須於因繼承所得之遺產範圍內,對徐德祿之系爭保證債務負清償之責。
2、查本件因限定繼承而使被告負擔債務清償責任範圍之「遺產」,既係因徐德祿遺有遺產總額價值使被告獲有利得,自應參酌遺產及贈與稅法規定,對徐德祿死亡時所遺留之遺產(即遺產總額),扣除依同法第16條至第16條之1規定不列入遺產總額之部分,再扣除第17條所列之扣除額及第18條免稅額後,尚有遺產(即遺產淨值)始為97年1月2日修正前民法第1154條所稱被告「因繼承所得之遺產」範圍。蓋依遺產及贈與稅法扣除相關免稅額及扣除額後之總額部分(即遺產淨值),此時應繼遺產之權利與其經濟價值於法律上始成為被告財產,而可認為被告確實因遺產繼承獲有利益。是以,原告主張被告因繼承所得之遺產範圍即為遺產總額云云,尚有誤會。
3、又查,徐德祿於94年10月29日死亡前向原告雙園分行貸款而未償之債務高達891萬元,雖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2頁),但被告於95年6月22日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各款規定,逐項申報應自遺產總額中扣除之扣除額時,就徐德祿死亡前「未償債務」一欄卻填載為「0」,有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6頁),顯見被告於申報遺產稅之前應有代徐德祿清償債務之事實,據而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前所核定之遺產淨值753萬8,080元,尚難認為被告確實因遺產繼承而獲有之利益。揆諸前揭就「遺產」所為之說明,自應允許本件被告另行自原所核定之遺產淨值範圍內,扣除提前代徐德祿為債務清償之數額,不使提前代為清償債務而提高遺產淨值所致之不利益由被告負擔,方符事理之平。本院參酌被告於徐德祿死亡後,曾以繼承自徐德祿之土地辦理貸款,並於95年12月29日自東勢鎮農會匯款896萬3,068元,用以清償徐德祿前所積欠原告雙園分行之債務等情,有東勢鎮農會取款憑條、東勢鎮農會匯款委託單(代收入傳票)、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原告代轉帳收入傳票、抵押權塗銷同意書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36-38頁),堪信為真。經被告以此作為扣抵遺產淨值之抗辯後,所餘數額為0(原所核定之遺產淨值753萬8,080元-提前代為清償債務896萬3,068元≦0),應認為被告已不具因遺產繼承而獲有之利益,原告自不得再向被告有所請求。
二、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14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96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55%計算之利息,並自96年8月13日起至96年2月12日止,按上開利率10%,自96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晉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蘇炫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