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3671號原 告 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法定代理人 王榮周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律師複代理人 蔡美君律師
劉淑琴律師
參 加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明成訴訟代理人 溫武平被 告 翔譯珠寶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盈綺訴訟代理人 郭育雯
李孟仁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簽帳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9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柒萬玖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壹佰壹拾柒萬玖仟柒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與商店特約事項(下稱系爭特約事項)第27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辜濂松,嗣於本件訴訟繫屬中變更為王榮周,被告並於民國100 年2 月1 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此有承受訴訟狀、法人登記證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123 頁至第126 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76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緣被告為原告之特約商店,依兩造間簽訂之系爭特約事項第
14條約定:「除經甲方例外許可並明列於作業手冊中之特殊情形外,乙方不得利用兩張以上之簽帳單,完成同一筆簽帳交易。否則,甲方於事實確定前,得不支付該筆帳款。」惟被告於98年1 月22日(下稱系爭交易日)接受訴外人歐陽培德以信用卡消費新台幣(下同)121 萬元,而該筆交易於當日18時37分第一次刷卡時即遭系統拒絕,被告曾以電話請求原告授權該筆交易,惟因該筆交易所使用之信用卡發卡銀行為原告之會員,依約定應由被告直接向發卡銀行即參加人請求授權,故原告並未代為授權本件交易。嗣被告於原告拒絕代為授權後,復於18時54分及19時再次刷卡121 萬元,亦遭系統拒絕交易,是被告乃將前開同筆消費金額拆為兩筆60萬元及一筆1 萬元之金額刷卡完成交易(下稱系爭簽帳款),而原告並於同年2 月9 日支付被告簽帳款總計2,427,750 元(含系爭簽帳款1,210,000 元,扣除2.5%手續費後為1,179,750元),惟系爭交易刷卡金額類別紀錄為IP,即表示為電腦授權,而非經由銀行人工授權(如係人工授權應記載為AP),顯見被告未得參加人之許可逕自以三張簽帳單,完成同一筆簽帳交易,而違反前揭系爭特約事項第14條約定,原告並於同年8 月17日寄發台北榮星郵局第01572 號存證信函予被告,請求被告於函到十日內返還系爭簽帳款,惟被告於同年8 月24日以存證信函回覆拒絕返還系爭簽帳款等語前來,故原告爰依系爭特約事項第14條、第24條約定提起本件訴訟。
㈡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179,750 元及自98年8 月2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⑵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㈠本件系爭簽帳款計121 萬元之珠寶交易,分為兩筆60萬元及
一筆1 萬元三張簽帳單而完成交易,乃因單筆121 萬元刷卡交易遭系統拒絕,故被告依約向原告請求人工授權,無違反系爭特約事項第14條約定規避報備取得人工授權之情事,嗣經原告指示逕向發卡銀行即參加人取得授權,被告基於該指示,向參加人尋求處理,訴外人歐陽培德亦表示已連絡過參加人內部主管,應無問題。參加人並指示被告先分成60萬元與61萬元二筆拆刷,其中一筆60萬元完成交易,61萬元未能完成交易;乃再依參加人指示將61萬元分成60萬元、1 萬元二筆拆刷完成交易。而系爭簽帳款業經原告審核通過支付予被告,參加人亦將系爭簽帳款列帳向訴外人歐陽培德請求給付,堪認原告或參加人指示被告以拆刷方式完成交易一事確為真實,被告既係按參加人指示進行拆刷,並無違約賠償責任。承上所述,被告於交易發生障礙時已與原告聯繫,並依原告指示逕與參加人聯繫取得授權,復系爭特約事項既無明定何人具有交易授權之最終決定權,是被告遵循原告指示逕與參加人排除交易障礙,當無過失可言,自無由使被告負違約責任,原告主張自不可取。
㈡並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若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於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本件系爭簽帳款計121 萬元,分為兩筆60萬元及一筆1 萬元
共三張簽帳單完成交易,扣除2.5%手續費後為1,179,750元。
㈡兩造間簽訂有系爭特約事項,且被告於系爭交易日以拆刷方
式進行系爭簽帳款之交易前,已知悉系爭特約事項第14條關於簽帳交易不可拆刷之約定。
㈢原告已於98年2 月9 日支付被告1,179,750 元(系爭簽帳款1,210,000 元扣除2.5% 手續費30,250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特約事項第14條之約定,以三張簽帳單,完成同一筆簽帳交易,故請求被告應返還1,179,75
0 元,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則本件爭點厥為:㈠原告或參加人是否曾指示被告以拆刷方式進行系爭簽帳款之交易?㈡系爭簽帳款之交易是否違反系爭特約事項第14條之約定?㈢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1,179,750 元予原告,是否有理由?茲分項析述如後:
㈠原告或參加人是否曾指示被告以拆刷方式進行系爭簽帳款之
交易?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變更或消滅之特別要件),則應由他造舉證證明;且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 號判例、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參照),合先敘明。
⒉本件被告辯稱原告或參加人曾指示被告以拆刷方式進行系爭
簽帳款之交易云云。經查,原告所提之系爭交易日兩造電話錄音譯文中,原告客服並未指示被告可用拆刷方式進行系爭簽帳款之交易,且告知被告同一筆交易不能拆刷,被告對該譯文內容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0頁、本院99年11月8 日言詞辯論筆錄第1 頁)。又證人郭育雯即被告經理證稱:「(問:有無聽到聯合信用卡中心同意你們拆帳?)沒有。7 點到7 點零9 分,我們要刷60萬之前,有接到一通電話,但是不確定是何人打來的。」等語(見本院99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第4 頁)。證人曾月鳳即被告會計亦證稱:「(問:
整個過程中有無聽到聯合信用卡中心同意你們拆帳?)沒有,只有要我們打電話給銀行。」等語(見同前筆錄第6 頁),故當日處理訴外人歐陽培德交易之被告員工均表示沒有聽到原告同意被告拆帳。且觀以系爭交易日原告主動與被告聯絡之電話錄音譯文內容,主要是原告與被告確認訴外人歐陽培德之信用卡是否為偽卡,亦未指示被告可用拆刷方式進行系爭簽帳款之交易(見本院卷第86頁至第88頁)。揆諸上情,被告辯稱原告曾指示被告以拆刷方式進行系爭簽帳款之交易云云,即不足採。
⒊被告另辯以參加人明知系爭交易日之錄音攸關本件訴訟事實
之認定及訴訟勝敗,卻於本院去文函查後隱匿不報,進而銷毀證據資料妨礙事實之查明,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2 條之1之規定,就被告係受參加人之指示以拆刷方式完成系爭簽帳款之事實做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云云。參加人則主張99年10月
4 日業已提供本院被告於系爭交易日18時44分10秒至18時48分47秒致電參加人客服專線0000-000000 之錄音音檔資料。
99年11月24日復函覆本院,系爭交易日18時30分至19時30分並無被告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通聯之發、受話紀錄。而本院於100 年2 月9 日再次函詢時,因已逾錄音音檔保存期限二年,參加人已依內規予以銷毀,故無法再提供系爭交易日完整之發、受話錄音檔案等語前來。查被告於99年11月4 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命參加人提出系爭交易日18時30分至19時30分客服人員與被告電話通聯(被告電話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發、受話完整錄音檔案,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2頁)。惟被告聲請調查之電話00-0000000應為被告誤植,故參加人表示客服並無該電話之發、受話紀錄,足堪採信。且被告所出具之通話明細中,僅有電話00-0000000與參加人客服專線0000-000000 有通聯紀錄(見本院卷第44頁),通話時間為系爭交易日18時44分10秒至18時48分47秒,而此段電話錄音檔案業已由參加人提供,被告亦將該電話錄音檔案作成譯文,其中並未發現參加人有指示被告可用拆刷方式進行系爭簽帳款交易(見本院卷第197 頁至第201 頁)。另證人郭育雯證稱:「(問:如何知道華南銀行的電話?)…我們12 1萬刷了三次,但都拒絕交易,我們在七點的時候有打電話給聯合信用卡中心,接著之後就有接到一通電話,不知是華南銀行或聯合信用卡中心,電話內容是問我們121萬有無刷過了,我說沒有,那現在怎麼辦,對方要我拆60萬、61萬…。」等語(見本院99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 頁、第3 頁)。證人曾月鳳證稱:「(問:證人以為最後一通電話是何人撥電話給你們?)我認為是華南銀行打給我們的,因為是華南銀行的卡,聯合中心只是授權中心,所以才會知道額度在哪裡。」(見同前筆錄第5 頁、第6 頁)。證人歐陽培德證稱:「(問:拆帳的電話是否確定是華南銀行打來?)確定,我可以確定的原因是當天還有一張合庫的信用卡,刷了約100 萬元,一刷就過,但華銀這張卻無法刷過,所以我才會打去華銀罵。」等語(見本院100 年2 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 頁)。觀諸前開證詞所提及之系爭簽帳款拆刷指示,證人郭育雯不知是參加人或原告指示,證人曾月鳳認為是參加人指示,證人歐陽培德確定是參加人指示,三位證人對於系爭簽帳款是否為參加人之指示存有差異,且亦無其他證據可佐證參加人確有指示被告。綜上,參加人已提出其客服與被告電話00-0000000之發、受話錄音檔案,被告聲請調查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均非被告出具通話明細之電話,是參加人查無上開電話通聯之發、受話紀錄,要堪採信,又上開三位證人之證詞存有差異亦無其他證據可供佐證,故礙難採信。是被告指稱參加人隱匿不報,並銷毀證據資料妨礙事實之查明等語,洵非有理。被告既無法盡證明之責,則本院尚難遽以認定參加人確有指示被告以拆刷方式進行系爭簽帳款之交易。
㈡系爭簽帳款之交易是否違反系爭特約事項第14條之約定?
查本件兩造間簽訂有系爭特約事項,其14條約定:「除經甲方例外許可並明列於作業手冊中之特殊情形外,乙方不得利用兩張以上之簽帳單,完成同一筆簽帳交易。否則,甲方於事實確定前,得不支付該筆帳款。」,又系爭簽帳款計121萬元,分為兩筆60萬元及一筆1 萬元共三張簽帳單完成交易,且被告於98年1 月22日以拆刷方式進行系爭簽帳款之交易前,已知悉系爭特約事項第14條關於簽帳交易不可拆刷之約定,亦為兩造所不爭執。由於被告無法證明原告或參加人確有指示被告以拆刷方式進行系爭簽帳款之交易,已如前述。是被告以三張簽帳單完成系爭簽帳款之交易並未經過原告許可,已違反上揭約定等情,堪以認定。
㈢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1,179,750元予原告,是否有理由?
查系爭特約事項第24條約定:「乙方未依本約定書及作業手冊之約定處理之帳款,甲方不負支付該筆帳款之義務,若甲方已為給付者,乙方應負返還之責。甲方得由乙方他次請款金額中予以扣抵;致生之損害,乙方應負賠償之責。對於持卡人或發卡機構或信用卡組織質疑之帳款,甲方於責任確定前,得在通知乙方後,暫延支付該筆帳款,其已為給付者,乙方應退還甲方暫予保留,甲方並得由乙方他次請款金額中暫予扣付;責任確定後,若有應支付乙方之帳款,甲方應即支付之。乙方因前項規定對甲方所生之一切債務,由乙方與其負責人負連帶清償責任。」。次查原告於98年2 月9 日已支付被告1,179,750 元(系爭簽帳款1,210,000元扣除2.5%手續費30,25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由於被告以三張簽帳單完成系爭簽帳款之交易並未經過原告許可,已違反系爭特約事項第14條約定。故依上揭約定,被告未依約定處理之帳款,若原告已為給付者,被告應負返還之責。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1,179,750 元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因被告違反系爭特約事項第14條約定而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179,750 元及自98年8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本院經審核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靜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雅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