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3672號原 告 張寶林訴訟代理人 黃璧川律師被 告 高福登
雷詠婷訴訟代理人 楊偉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788號裁定移轉而來,本院於民國100年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不甚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民國
99 年3月30日起訴時之備位聲明原為:一、被告高福登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1萬元,及自99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雷詠婷應給付原告6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本院99年10月29日準備程序期日中,當庭將上開備位聲明第一項之利息起算日縮減自99年10月29日起算,核與首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於98年12月11日與築拓設計整合行銷(下稱築拓設計)簽訂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契約),由其承攬原告子女所有坐落於新北市○○區○○路二段253號18、22及23樓等3戶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室內裝潢工程,工程總價為203萬元,應於99年2月19日以前完工,如未能按期完成,除應繼續完成原定工程外,築拓設計尚須按日計付工程總價千分之1計算之逾期罰款予原告(系爭契約第9條)。原告事後已於98年12月17日及同年月28日,各給付30萬元、39
萬元之工程款予築拓設計之負責人即被告雷詠婷,然工程進度卻嚴重落後,經原告多次催促後,被告雷詠婷表示可由築拓設計之另一合夥人即被告高福登協助完工。被告高福登嗣於99年1月21日晚間隨同訴外人陳州同及吳慶烈至原告家中洽談工程事宜,因被告高福登自稱為築拓設計之合夥人,只要原告再給付61萬元之工程款予伊,即保證可如期完工云云,原告遂於99年1月26日再將61萬元匯入被告高福登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作金庫)開設之帳戶中。詎被告高福登於受領上開款項後,竟旋於翌日即同年月27日上午將所有工料及設備撤離現場,從此未再進場施作,經原告多次催告仍無果,是被告2人顯具有共同詐欺之意圖甚明。又系爭契約所定之完工日原為99年2月19日,然被告既於同年1月27
日後即逃匿無蹤,顯可預見渠等已無法如期完工,原告為此已於99年4月30日依民法第503條、第254條等規定向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而被告2人既均為築拓設計之合夥人,自應連帶返還前已給付共計130萬元之工程款予原告以回復原狀,並依系爭契約第9條之約定,自99年2月20日起按日連帶給付原告2,000元之逾期罰款至上開解除契約之日止;倘認被告高福登並非築拓設計之合夥人,則被告高福登亦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179條之規定,返還其所詐取之61萬元予原告、被告雷詠婷則應依民法第259條之規定,返還已自原告受領之69萬元以為回復原狀。並:㈠先位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30萬元,及自99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連帶自99年2月20日起至99年4月30日止按日給付原告2,000元;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聲明:1.被告高福登應給付原告61萬元,及自99年10月29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被告雷詠婷應給付原告6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均以:㈠就先位聲明部分:
原告係先於98年10月28日委託被告雷詠婷繪製系爭房屋之室內設計圖,再於同年12月11日與被告雷詠婷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雷詠婷承攬室內裝潢工程之施作;被告高福登僅係次承攬人,負責施作上開工程之木作部分,並非築拓設計之合夥人。原告主張被告雷詠婷於締約時曾向其表示被告高福登為合夥人之一,及被告高福登曾自稱為築拓設計之合夥人並保證可繼續完工等詞,均屬虛構,不足為採。是原告以被告2人有合夥關係而為如先位聲明所示之請求,顯屬無據。況縱認被告2人間之合夥關係存在,然被告既係因原告已於99年1月21日終止系爭契約,而於同年月27日退場不再施作(詳如後述),則原告事後再以解除契約為由請求回復原狀,或認被告有未能依限於99年2月19日以前完工之情事請求給付逾期罰款,自均非可採。
㈡就備位聲明部分:
於施工期間,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雷詠婷更改設計,屢與被告雷詠婷就此爭執,於99年1月21日下午,前揭2人再次於施工現場發生嚴重口角,原告遂表示已不需要設計師,並命被告雷詠婷及其工程團隊停工退場,堪認原告已口頭向被告雷詠婷表示終止系爭契約。惟查,原告於終止契約前即應給付之款項本包括第一期款及第二期款共計138萬0,060元,然原告實則僅給付其中69萬元予被告雷詠婷,尚積欠其餘工程款未付;被告雷詠婷因已與原告發生衝突,遂委由被告高福登於該日晚間代向原告收取上開欠款。被告高福登受託前往後,不僅曾向原告表明僅係代收欠款之意旨,事後復已將所受領之61萬元交予被告雷詠婷,原告竟指摘被告高福登係以保證完工為由,向其詐取工程款61萬元,應依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返還上開款項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又原告既已於99年1月21日在施工現場向被告雷詠婷口頭表示終止契約,則系爭契約於終止後即應不復存在,原告事後再解除契約並命被告雷詠婷回復原狀,亦無理由。
㈢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於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係於98年12月11日與以被告雷詠婷為代表之築拓設計簽
訂系爭契約,工程總價為230萬0,100元,約定完工日為99年2月19日,如未能按期完成者,築拓設計應按日給付以工程總價千分之1計算之逾期罰款予原告。
㈡被告於99年1月27日即將工料及設備撤離工地現場,且未再進場施作,系爭房屋之室內裝潢工程迄今尚未完工。
㈢原告已先於98年12月17日及同年月28日,各給付30萬元、39
萬元之工程款予被告雷詠婷;又於99年1月26日再將61萬元匯入被告高福登於合作金庫開設之帳戶中,並經收受無訛。
五、至原告又主張:被告2人均係築拓設計之合夥人,應連帶返還其已給付之130萬元工程款予伊,並應連帶自99年2月20日起至99年4月30日止按日給付原告2,000元;倘認定結果為該2人間並無合夥關係,原告亦得以備位聲明,分別請求被告高福登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及第179條、被告雷詠婷依民法第259條之規定,將其各自所受領之61萬元、69萬元返還予原告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在於:
㈠被告2人間是否具備合夥關係?原告請求如先位聲明所示,是否有據?㈡如不具合夥關係,原告又指摘被告高福登有上開詐欺行為,是否為真?被告高福登應否依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已受領之61萬元予原告?㈢原告是否已於99年1月21日以口頭向被告雷詠婷表示終止系爭契約?原告事後再行解除系爭契約並請求被告雷詠婷回復原狀,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2人間應不具合夥關係:
原告主張被告2人均係築拓設計之合夥人云云,無非係以被告雷詠婷於簽約時曾告以上情,及被告高福登於99年1月21日晚間至原告家中洽商施工事宜時,亦曾自稱為築拓設計之合夥人等詞為據。惟查,上情除為被告所否認外,證人即曾於99年1月21日晚間陪同被告高福登前往原告家中之吳慶烈、陳洲同等人,亦均於本院100年1月21日準備程序期日中證稱:渠等都是幫高福登工作的工人,合作已至少4、5年,雖不知高福登是否有和雷詠婷合夥或有合作其他案件,但渠等都是在系爭房屋裝潢時才第一次看到雷詠婷,先前並沒有看過;99年1月21日陪同高福登至原告家中時,高福登並未向原告表示自己是築拓設計之合夥人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84頁反面、第85頁反面);證人吳慶烈經原告再次質之:「證人當晚是否有跟我說,雷詠婷與高福登是合夥關係?」後,更明確答稱:「我從來都不知道高福登有跟誰合夥,所以我怎麼可能跟原告講這件事」(見本院卷第85頁反面),可見原告上開主張顯與證人所言有所齟齬,而難盡信。復依被告所提以被告高福登所設立之名楊裝潢工程有限公司名義(下稱名楊工程公司)立具之請款單所示(見板院卷第45頁以下),可知被告高福登係按實際施作結果向被告雷詠婷計酬請款,此與其辯稱:其係以自行開設之名楊工程公司之名義,向被告雷詠婷承包系爭房屋室內裝潢工程中之木作部分,為被告雷詠婷之下包,並非系爭契約之當事人等語互核一致,而與所謂合夥關係原則上係以個人出資額之比例分配損盈迥然有異。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事證以證明被告2人間之合夥關係存在,是原告主張被告高福登係築拓設計之合夥人云云,實不足採。從而,原告以被告2人間有合夥關係為前提,為如先位聲明所示之請求,應無理由。
㈡原告請求被告高福登應返還所受領之61萬元部分:
1.原告雖以:被告高福登曾於99年1月21日晚間至其家中商討施工事宜時,以築拓設計之合夥人自居,告稱只要原告再給付61萬元之工程款予伊,即保證可如期完工云云,詎被告高福登於同年月26日受領61萬元後,旋於翌日上午將所有工料及設備撤離施工現場,並逃匿無蹤,原告方知受騙等情,認被告高福登有詐欺之故意,並使其受有61萬元之損害。然除被告高福登當晚並未自稱為合夥人一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外,依證人陳洲同所言:「(高福登當天晚上有無向原告保證一定會幫他施作完成?)沒有,我們很明確的講,一定要原告跟雷詠婷自己講好,我們才可以繼續施作,但是也有說,如果他們講好的話,我們願意繼續幫他們做。」、「(既然還沒有確認兩造是否已經談妥,為何還會在1月22日繼續施作?)因為原告自己有承諾他會去『喬』。後來在1月27日早上退場,是高福登指示的。」等詞(見本院卷第84頁);證人吳慶烈亦證述:「(證人在1月21日晚上是否有陪同高福登去告家中拜訪?)有,是高福登叫我陪他去的。那天晚上,原告跟我們說,他不要設計師了,叫高福登直接把剩下的工作做完,他會把錢直接給高福登,他不要再把錢給雷詠婷了。但是高福登跟他說不行,因為工作是雷詠婷介紹的,他要對雷詠婷負責。」、「(證人當天晚上是否有聽到原告是如何跟高福登約定61萬元的給付方式?及是基於什麼原因要給他61萬元?)沒有,當天晚上,原告只有承諾說『你放心,我如果直接對你付錢,我的錢都不會跑掉,一定會付』,但是都沒有講到什麼時候要付錢,付多少錢,及付款方式」等語,此有該次準備程序筆錄可考(見本院卷第85頁),可見被告高福登並未如原告所稱,係以保證如再給付61萬元予伊,伊即保證完工等語,詐使原告同意給付61萬元之情事,實為明確。
2.況依系爭契約第5條所定,原告本應分別於開工簽約及木作進場時分別給付第1期款及第2期款各69萬0,030元予被告雷詠婷,然原告於給付上開61萬元以前,實則僅付予被告雷詠婷69萬元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堪信屬實。而兩造就木作進場之日期雖認定不一,惟原告亦不否認木作係於98年12月20日即已開始施作(見本院卷第26頁),是依前揭約定,原告至遲於98年12月20日即應再給付被告雷詠婷第2期款69萬0,030元,亦堪認定。是則,原告於99年1月26日再將61萬元交予被告高福登以充作系爭工程之工程款,既未逾原告前揭應履行債務之範圍,即難謂有何損害可言。至被告高福登雖經本院認定並非系爭契約之當事人,惟其僅係受託代收上開工程款,事後並已將該款項轉交予被告雷詠婷之事實,既為被告雷詠婷所自承,原告復未舉證以予推翻,可知此項給付方式,對於原告所交付之款項係用以履行自己對被告雷詠婷所負債務之認定結果,應不生影響,併為說明。是以,原告主張被告高福登應賠償其因而所受損害61萬元云云,應無理由。
3.承上,被告高福登既係為被告雷詠婷代收上開款項,事後並已將該款項轉交予被告雷詠婷,則被告高福登顯未因此受有何等利益,是原告又以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高福登返還上開61萬元,亦屬無據。
㈢原告請求被告雷詠婷應返還所受領之69萬元部分:
1.按對話之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相對人了解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4條定有明文。次按解釋意思表示,固須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但所用之辭句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所用之辭句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042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原告於99年1月21日在施工現場,因與被告雷詠婷對變更設計一事發生爭執,遂對被告雷詠婷辱罵三字經,並向其表示:原告已不需要設計師,要雷詠婷以後都不要再來了,原告自己要處理,以後原告要做什麼工作,要直接跟師傅說、叫你們頭仔(即高福登)退場不要作等語之事實,業據證人吳慶烈及當天亦在場施工之工人李波於本案中指證明確(分見本院卷第85頁、第86頁),並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8456號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3頁)。而證人吳慶烈雖未於原告為上開表示時在場,惟其於同日稍後曾向原告詢問如何解決前揭爭執時,原告又向其重申:「以後這個工程不要讓雷詠婷理(台語)」等情,亦經證人吳慶烈到場證述無誤(見本院卷第84頁),堪認原告確曾於前揭時地向被告雷詠婷表示不願繼續由其負責系爭工程之施作,被告辯稱原告已終止系爭契約等語,應非無據。原告雖否認曾為上開表示,僅係要被告雷詠婷以後少來工地云云,惟此與前揭證人所證述之情形顯然不符,自難採信。
3.原告雖又稱:倘其確有終止系爭契約之真意,其為何會於99年1月21日當天晚上主動打電話請被告高福登至家中商討施作事宜,又何須於同年月26日同意再給付被告高福登61萬元,可知其並仍有繼續履行契約之意思云云,然被告雷詠婷乃築拓設計之負責人,且系爭契約於締約時乃至其後之施工均係由被告雷詠婷出面負責與原告洽談,此亦為原告所自承,苟原告仍有繼續由被告雷詠婷負責承攬之真意,何以係與負責施作木作之師傅即被告高福登聯絡洽談施工問題,事後並將其餘工程款逕行交予被告高福登,而非與被告雷詠婷聯繫,此已見矛盾。且證人吳慶烈、陳洲同經本院行隔離訊問後,仍均證稱:當晚原告仍向渠等表示,以後不需要雷詠婷參與該工程,希望高福登能繼續完工,原告會把錢直接給高福登等情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84頁、第85頁),足認前揭證言堪予信實。依原告於當晚猶向被告高福登及證人吳慶烈、陳洲同明確表示不願由被告雷詠婷繼續負責該工程之施作、事後亦將工程款逕交予被告高福登等情以觀,可知原告於99年1月21日下午在施工現場向被告雷詠婷所為之表示,確屬原告內心之真意,而非出於一時情緒所為,益徵原告主張其並未拒絕被告雷詠婷繼續承攬系爭工程等語,實不足採信。而被告高福登既非系爭契約之當事人,縱原告事後有主動請求被告高福登繼續完工或交付款項之事實,亦不足影響原告向被告雷詠婷表示終止系爭契約之效力,原告猶執此否認自己有終止契約之意思,亦難認有據。
4.是以,系爭契約既於99年1月21日即經原告終止,原告事後再於同年3月30日以本案起訴狀之送達併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即非合法,原告復依解除契約後回復原狀之規定請求被告雷詠婷返還前已交付之69萬元工程款,自亦應無從准許。
5.末查,原告雖又提出臺灣省土木技師工會鑑價報告,主張被告實際施作結果之工作物價值每戶僅有25萬元,3戶合計亦僅有75萬元,可見被告雷詠婷向其報價已完工之木工價值高達143萬2,885元顯非實在,亦可證明被告高福登於向其索取61萬元時已嚴重拖延工期,竟仍保證可完工,被告2人應有共同詐欺之故意等語,然本件工程款有關總價、各期款項及交付時間等要素,既已經原告合意而明訂於系爭契約書中,而原告給付69萬元及61萬元時,各該期款項亦均已到期,已如前述,則實難認被告依約請求應得款項有何詐欺情事可言;遑論上情亦與原告主張解除契約回復原狀一節之構成要件事實無涉,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既無法證明被告2人間之合夥關係存在,則原告以此為前提為如先位聲明所示之請求部分,即應無理由。又被告高福登既無原告所主張之侵權行為,亦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領61萬元之工程款;且系爭契約前於99年1月21日即已經原告終止,原告事後再解除契約,並非適法。從而,原告以先位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130萬元及自99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自99年2月20日起至99年4月30日止按日連帶給付原告2,000元;以備位聲明請求被告高福登、雷詠婷各返還已給付之61萬元及69萬元工程款,均為無理由,應併予駁回。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美杏
法 官 曾益盛法 官 吳若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英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