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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368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3685號原 告 牛千和

牛思龍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盛煌律師

陳佳瑤律師複 代理人 鄭佑祥律師被 告 林芳玉

巷8弄11號訴訟代理人 趙興偉律師複 代理人 趙懷琪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贈與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與原告之被繼承人牛志犧就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之贈與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經查,本件原告牛千和、牛思龍係大陸地區人民,主張自己係訴外人牛志犧之兄弟,而牛志犧業於民國98年10月11日死亡,且無其他法定繼承人,是原告已於99年6月3日依臺灣地區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59條規定,向本院聲明繼承,並經本院於同年月23日以北院隆家定99年度聲繼字第45號函准予備查在案等情,業據提出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公證之親屬關係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0、1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9年度聲繼字第45號卷查核無誤,可見原告係牛志犧之合法繼承人,對本件牛志犧所遺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以下合稱系爭房地)是否確經牛志犧贈與予被告,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贈與關係不存在之訴,即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此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所分別明定。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確認被告與牛志犧間就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贈與關係不存在(見本院卷第4頁);嗣以99年10月8日民事變更聲明暨準備㈠狀追加請求確認上開2人間就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之贈與關係不存在(見本院卷第69頁至第70頁)。核其原訴與追加之訴,均係本於卷附贈與契約是否真正之同一基礎事實而來,且亦無甚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所為訴之追加自屬合法,而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2人係牛志犧之兄弟,已依法向本院聲請繼承並經准予備查在案,得依我國繼承法之規定繼承牛志犧所遺之系爭房地。詎知被告竟提出偽造之贈與書(下稱系爭贈與書)1紙,訛稱牛志犧已於98年7月17日將系爭房地贈與予伊。然查,牛志犧在台期間不論生病住院抑或身後殯葬事宜,均非由被告照料,牛志犧衡無將上開房地贈與予非親之被告之可能;遑論牛志犧生前本因經濟狀況不佳而欲出售該房地,益徵牛志犧並無為贈與之意思。是系爭贈與書顯非真正,至為酌然。況縱使系爭贈與書為真,被告亦無法證明是否確有自牛志犧收受系爭贈與書之事實。且該贈與書亦係載為:「坐落於台北縣中和市○○路○○○號4樓四十張段建築改良物一棟... 贈與林芳玉」,可知贈與標的僅有房屋部分,而不包括所坐落之土地,被告執該贈與書辯稱自己已自牛志犧受贈該屋云云,亦顯為無據。退步而言,即認前揭主張均無理由,然系爭房地之權利既尚未移轉予被告,且被告又無法證明係因對牛志犧履行何等道德上義務而受贈系爭房地,原告自得依民法第408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牛志犧之贈與,使本件贈與契約溯及歸於無效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與牛志犧間就系爭房地之贈與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緣被告與牛志犧結識已近50年,於牛志犧擔任天主教神父期間,被告曾資助教會諸多人力物力,且因牛志犧一人隻身在台,故被告對牛志犧個人平日生活起居尤照顧頗多,甚至無償提供自己所有之土地供牛志犧經營教會幼稚園,而未受有任何盈餘分配,在牛志犧97年間罹病後,更均由被告負責照料,故牛志犧為感念上情,方於98年7月17日書立系爭贈與書,將系爭房地贈與予被告。而該贈與書雖係載為將附表二所示房屋1棟贈與予原告等語,然考量牛志犧贈與該屋之真意,自應包含該屋所坐落之土地在內,此觀系爭贈與書上同時亦記載有坐落基地地號等情自明。又牛志犧雖尚不及辦理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即於98年10月11日死亡,然牛志犧與被告既已達成贈與之合意,贈與契約即為成立;原告身為被告之繼承人,自應依約履行移轉系爭房地予被告之義務。至原告雖另主張其得依民法第408條第1項規定撤銷上開贈與云云,惟因牛志犧乃為履行道德上義務而贈與系爭房地予被告,是依同條第2項之限制,原告主張上情亦應無據;況原告所為之撤銷亦與牛志犧生前之意思相反,實不應准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牛志犧前因罹患大腸癌,曾先後於97年及98年間分別入院接受手術,嗣於98年10月11日病逝;而原告2人係牛志犧於大陸地區之兄弟,已於99年6月3日向我國法院聲請繼承經准予備查在案;及系爭房地迄今仍為牛志犧所有,尚未辦理移轉登記予被告或他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牛志犧死亡證明書、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公證之親屬關係證明書、本院99年6月23日北院隆家定99年度聲繼字第45號函及系爭房地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等件附卷可稽(分見本院卷第50頁、第10、11頁、第12頁、第29、30、164頁),堪予信實。

四、然原告另主張:被告所提系爭贈與書非牛志犧本人所書立,且牛志犧亦無贈與之真意,被告與牛志犧間就系爭房地之贈與關係自不存在;縱認存在,前揭贈與之範圍亦僅包括房屋部分,而不及於土地,且原告亦得依民法第408條第1項規定撤銷牛志犧之贈與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在於:㈠系爭贈與書是否為牛志犧所親簽?牛志犧有無贈與系爭房地予被告之意思?㈡縱使上開贈與書為真,然牛志犧是否確曾發出該意思表示?㈢如前揭贈與關係存在,其效力範圍是否亦及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部分?㈣又承上,原告另主張得依民法第408條第1項規定撤銷該贈與一節,是否有據?茲說明如下: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不成立之訴,原告如僅否認被告於訴訟前所

主張法律關係成立原因之事實,以求法律關係不成立之確認,應由被告就法律關係成立原因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20年台上字第709號判例、42年台上字第17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贈與契約固屬諾成契約,惟其成立自仍以具備一般契約成立要件,即以贈與之意思業已到達相對人而經相互意思表示一致為必要,實不待言。是倘贈與人係以書面為贈與之意思表示,於該書面尚未到達受贈人客觀上隨時可得瞭解其內容之狀態前,贈與契約仍無成立之餘地。而贈與人有無發出贈與之意思表示,既為契約成立之要件,則依首揭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應由被告就系爭贈與書為真及牛志犧業已發出贈與之意思表示等要件事實加以證明,否則即難認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㈡經查,被告辯稱系爭贈與書為真一節,固已經本院將系爭贈

與書上「牛志犧」之簽名字跡,連同牛志犧在銀行開戶時所留存往來印鑑卡上之簽名及生前親筆書信等件,併送法務部調查局函請進行筆跡鑑定,並經該局以100年1月31日調科貳字第10000043520號函覆鑑定結果認系爭贈與書上之「牛志犧」簽名與前揭印鑑卡或親筆書信內等文字之筆劃特徵相符(見本院卷第167頁以下),而堪認牛志犧曾於系爭贈與書上簽名之事實為真。

㈢然即認系爭贈與書上「牛志犧」之簽名為真,依前揭說明,

於牛志犧將該贈與之表示發出送達予被告前,贈與契約仍難謂成立,準此,被告辯稱其與牛志犧間就系爭房地之贈與關係存在,即應舉證證明牛志犧確有發出該贈與書之行為及意思。而查,被告雖提出系爭贈與書以為受付之證明,惟其對於係如何自牛志犧收受系爭贈與書之經過所稱:牛志犧係於98年7月17日因病住院時書立系爭贈與書,因當時被告人在美國,故牛志犧即於同年月下旬通知被告之子陳聿弘到場,在支開病房內其他人後,單獨自皮包內取出已經牛志犧簽妥、惟受贈人欄位空白之系爭贈與書交予陳聿弘,事後再由陳聿弘轉知被告等情,則與被告聲請傳喚之證人陳聿弘到庭所言:「(牛志犧是於何時、以何種方式表示要將系爭房屋贈與被告?)在牛神父過世前7、8個月,他先跟我本人講到想要把系爭房屋送給我媽媽...而牛神父是在過世前4、5個月,將系爭贈與書的影本交給我,目的是要我把影本傳真給在美國的我母親。他交贈與書影本給我時,所有的欄位都已經填載完畢,包括受贈人及身分證字號的部分」、「(證人可否詳述牛志犧將贈與書影本交與證人之過程?)他先透過教會一個周小姐主動打電話給我...我到了醫院以後,牛神父就在周小姐面前把贈與書的影本拿出來給我,同時也口頭上告訴我說要把這間房子送給我媽媽...周小姐對本件贈與的經過絕對都非常清楚」、「(被告事後有無收受贈與書的正本?)應該是有吧」、「(是證人的猜測還是有看到?)我有看到,周小姐也有看到。詳細過程我不可能記得,但我卻很確定周小姐有看到」等情(見本院卷第83頁至第87頁),可徵被告與證人陳聿弘2人對於收受系爭贈與書之經過,無論係就交付之日期、交付時有無第三人在場、其上受贈人欄位於交付時是否業已填畢等重要事項之說詞均有明顯齟齬;又倘牛志犧事後確曾再行將系爭贈與書原本交付予被告,被告焉有對此極為有利於己之事實始終置而不論之情?由此亦可見證人陳聿宏所為證述與被告前揭答辯間實有諸多矛盾。且徵諸證人陳聿弘係明確證稱:當場本另有一名男看護在場,但牛志犧請其離場,周小姐則自始均在旁觀看;及經再次質之「(提示卷附贈與書)贈與書上面的受贈人欄位是否為被告所寫?」及「當時如何得知牛神父交付的是影本?」後,其仍堅決表示:「這不是我媽媽的簽名,一看就知道」、「給我看的是正本,但交給我的是影本,是同時給我看正本又交付影本」等語,可見證人陳聿弘均係本於一定客觀情事方為如上陳述,並無記憶模糊或流於臆測之情,堪認前揭各項齟齬顯非僅係證人對於細節有所誤認所致。而被告既自稱交付時僅有牛志犧及陳聿弘2人在場,且所稱上情均係經陳聿弘事後轉告,則何以被告與陳聿弘事後於本案中所陳述之事實經過竟有如此重大矛盾,茍非因前揭情節係出於杜撰,否則實殊難想像。參以陳聿弘乃被告之子,與被告間並無何等明顯怨隙,且又係由被告自行聲請傳喚為證,衡情應無刻意為不利於被告之證述之理。是其猶為前揭證詞,益足證明被告辯稱牛志犧曾於上開時地交付贈與書予陳聿弘一節,實有可疑。

㈣況且,證人陳聿弘證稱於牛志犧先將系爭贈與書之影本交付

予伊、及再將原本交予被告時,負責照護牛志犧之「周小姐」均全程親眼目睹,「周小姐」對本件贈與一事必然知之甚詳等情,亦經證人即陳聿弘所指之「周小姐」周志琴到庭結證否認明確。依證人周志琴所稱:其為教會之修女,自97年7月間即牛志犧第一次入院接受腫瘤開刀手術住院時起,即與牛志犧同住以俾照料,直至牛志犧於98年10月11日死亡止均係由其負責照顧牛志犧,期間被告並未如其所稱曾積極探望過牛志犧;其亦不認識陳聿弘,不太確定陳聿弘有無於98年7月間至醫院探望牛志犧等語(見本院卷第180頁反面、第181頁),至此已難認與被告所言相符。又經本院提示卷附系爭贈與書影本後,證人周志琴更明確證稱:其從未看過該贈與書,或看過牛志犧曾在病房內將該贈與書交予他人甚至被告,其亦不知牛志犧生前有無就系爭房地作成任何手稿等語(見本院卷第181頁)。被告雖又再次請求提示該贈與書,並再向證人周志琴確認是否曾看過系爭贈與書,然證人周志琴仍執同詞,並堅稱:「沒有看過。而且牛神父本來是說要把房子賣掉,他自己也缺錢,怎麼可能送給被告」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181頁反面),顯與證人陳聿弘所證上情全然相反。被告雖稱:證人周志琴證稱牛志犧於97年7月間即因經濟狀況不佳,而欲出售系爭房地等情,與牛志犧死亡時尚有高達58萬6,123元之存款,及從未聽聞牛志犧曾積極委託他人出賣房地等事實不符,可知其證言不足採云云,然縱上情屬實,亦不足認牛志犧在97年間絕無表示欲出售系爭房地之可能,被告徒憑前詞即指摘證人周志琴之證言有瑕疵,已非有據;況倘證人周志琴係因前與被告交惡,而有諉詞構陷之可能,此亦應為證人陳聿弘所明知,則證人陳聿弘又何須屢次堅稱證人周志琴均在場,且對贈與一事知悉甚詳等語,以無端增添自己所為證言遭推翻之可能?此外,又查無何等事證足認證人周志琴之憑信性有疑,則其前揭不利於被告之陳述,即非顯不可採。是證人陳聿弘證稱周志琴曾目睹牛志犧將系爭贈與書先後交付予伊及被告等語,亦經證人周志琴明確否認,益見被告辯稱牛志犧曾於病房內親自交付贈與書等情,要非屬實。

㈤至被告另稱牛志犧早於97年10、11月間,即曾以口頭向其表

示欲將系爭房地贈與予伊等語,除未見被告提出何等證據以明其說外,參諸此相距系爭贈與書所載書立日期之98年7月17日,期間長達至少7月以上,果牛志犧於97年間即有贈與之意思,何以始終均未辦理所有權之移轉登記?益徵牛志犧是否曾為上開口頭表示,顯非無疑。再依本院向中和地區農會連城分行、員山分行調取之牛志犧於各該分行開立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所示,牛志犧於97年7月間在上開兩家分行之存款各僅有23萬餘元及34萬餘元(分見本院卷第113頁、第119頁),可知相較於牛志犧於罹患大腸癌後一般所需支付之醫療費用,確實可能有所不足,是證人周志琴證稱:牛志犧曾於97年間向證人周志琴表示其所創辦之幼稚園已於97年間停辦,手頭上沒有什麼錢,其又因癌症需治療,為籌措養老金,其希望將系爭房地出賣以變現等語,且牛志犧當時還沒有預期到自己的病情會這麼快就惡化,其後係因生病致沒有辦法處理等情(見本院卷第180頁反面),即非全然虛妄。果爾,則牛志犧當時為何願將自己賴以因應醫療費用之系爭房地贈與予被告,此亦與常情不合。被告雖又提出訴外人即上開幼稚園園長李月娥及自98年7月中至10月初間在醫院照顧牛志犧之萬愛民之兄萬蘇民等2人之書面陳述,以推翻證人周志琴前揭證言(見本院卷第205頁、第206頁),惟縱不論該等意見書形式上是否為真已有未明、且其內容亦未經具結以擔保其真實性,渠等2人所為陳述亦無非僅係依其個人之猜測,認牛志犧之經濟狀況足以負擔生活及醫療費用,顯難逕予採認。是被告既未能證明牛志犧曾於97年10、11月間口頭表示欲贈與系爭房地予被告之事實,則被告執此辯稱已與牛志犧就系爭房地之贈與達成合意,即亦非有據。

㈥至證人金毓瑋固證稱:牛志犧生前有跟被告說要還給她一個

公道,故要把系爭土地贈與給被告、所謂公道是指牛志犧開設之幼稚園所坐落的土地有一半是被告先生所有,但被告夫婦均未向牛志犧收取幼稚園之營收、且牛志犧曾於98年7月間住院時在醫院裡向陳聿弘表示要將系爭土地贈與予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31頁反面),惟證人金毓瑋所稱上情,均僅係自被告所聽聞,其並未親眼見聞上開經過,亦從未向牛志犧本人求證此事,亦為證人金毓瑋所自陳無誤(見本院卷第132頁、第132頁反面、第133頁)。職是,則證人金毓瑋前揭證言自不足逕採為有利於被告之判斷,併為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雖提出系爭贈與書證明牛志犧有贈與系爭房地予被告之意思,然被告就牛志犧交付系爭贈與書之情節所為之陳述竟與前揭各證人之證述間有如此明顯矛盾,實與常情不合而不足採信,被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牛志犧確曾發出該書面意思表示,則依前揭說明,即難認被告辯稱本件贈與契約業已成立等情為真。至被告就其另以牛志犧曾於97年10、11月間口頭表示贈與系爭房地並經其同意置辯一節,亦未能善盡舉證之責,是均無從採信。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與牛志犧間就系爭房地之贈與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美杏

法 官 林惠霞法 官 吳若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劉英權附表一:

┌─┬─────────────────┬─┬─────┬────┐│編│ 土 地 坐 │地│ 面 積 │ 權 利 ││ ├───┬────┬────┬───┤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地號 │目│ 平方公尺 │ 範 圍 │├─┼───┼────┼────┼───┼─┼─────┼────┤│1.│新北市○○○區 ○○○○段│204-27│建│ 16 │ 8分之1 │├─┼───┼────┼────┼───┼─┼─────┼────┤│2.│新北市○○○區 ○○○○段│201-39│建│ 300 │ 8分之1 │└─┴───┴────┴────┴───┴─┴─────┴────┘附表二:

┌──┬──────┬──────┬────┬─────────┬──┐│建號│基 地 坐 落 │建 物 門 牌 │建築式樣│建 物 面 積 │權利││ │ │ │主要建築│(平方公尺) │範圍││ │ │ │材料及房├────┬────┤ ││ │ │ │屋層數 │樓層面積│附屬建物│ │├──┼──────┼──────┼────┼────┼────┼──┤│3725│新北市中和區│新北市中和區│鋼筋混凝│4層 │陽台: │全部││ │民利段1226地│連城路450號4│土造 │85.91 │7.92 │ ││ │號 │樓 │ │ │ │ │└──┴──────┴──────┴────┴────┴────┴──┘

裁判日期:2011-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