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訴字第3685號原 告 牛千和
牛思龍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盛煌律師
陳佳瑤律師複 代理人 鄭佑祥律師被 告 林芳玉
巷8弄11號訴訟代理人 趙興偉律師複 代理人 趙懷琪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贈與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3月31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附表一之記載,應更正為如本裁定附表所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美杏
法 官 林惠霞法 官 吳若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劉英權附表:
┌─┬─────────────────┬─┬─────┬─────┐│編│ 土 地 坐 │地│ 面 積 │ 權 利 ││ ├───┬────┬────┬───┤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地號 │目│ 平方公尺 │ 範 圍 │├─┼───┼────┼────┼───┼─┼─────┼─────┤│1.│新北市○○○區 ○○○○段│204-27│建│ 16 │100分之8 │├─┼───┼────┼────┼───┼─┼─────┼─────┤│2.│新北市○○○區 ○○○○段│201-39│建│ 300 │100分之8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