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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368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3689號原 告 陳寶臺訴訟代理人 劉宏邈律師被 告 乙00000000.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99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房屋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後,連同其坐落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四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臺北市○○區○○段一小段685 地號土地為被告所有,該土地上現有建物即臺北市○○區○○街○○○ 巷○○號

2 樓房屋,為訴外人振威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振威公司)所起造,由訴外人王世英購買連同基地持分並付清價款,惟振威公司建造過程中週轉失靈,乃與地主即被告當時之管理人林文東協議,將有關系爭房屋之一切起造權義及振威公司與各房屋訂戶本於買賣契約所生之一切權利義務及法律上地位,均由林文東以地主代表之名義承擔,並向臺北市政府聲請變更起造人為林文東繼續施工,至全部竣工後,房屋購買人即遷入居住,惟因地主與第三人之私權紛爭,迄今未領得使用執照及辦理保存登記。其間王世英於民國63年12月1 日將系爭不動產之債權請求讓與給原告之父陳東明,陳東明復於78年6 月15日將之贈與原告之妹陳鳳雲,陳鳳雲再於84年6月17日將之贈與原告,原告繼受原權利人對被告請求移轉所有權登記之權利,自得提起本訴而為請求,且觀系爭不動產其他部分住戶迭請管理人依約履行出賣人之義務,業經法院判決完成移轉登記,為此爰依買賣契約、贈與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同意原告之請求(見其99年10月12日民事陳述意見狀,卷101-102頁)。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定有明文。又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復為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31號判例意旨所明揭。本件被告於本院99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時認諾原告之請求(見卷第100 頁及其反面),依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規定,應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契約、贈與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德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孔華附表:

┌──┬────────────┬──┬─────┬────┐│編號│ 土 地 坐 落 │地目│ 面 積 │權利範圍││ │ │ │(平方公尺)│ │├──┼────────────┼──┼─────┼────┤│ 1 │臺北市○○區○○段一小段│建 │ 75.00 │ 1/4 ││ │685 地號 │ │ │ │└──┴────────────┴──┴─────┴────┘┌──┬─────┬─────────┬──────┬──┐│編號│ 建物建號 │ 建 物 門 牌 │樓 層 面 積 │權利││ │ │ │(平方公尺)│範圍│├──┼─────┼─────────┼──────┼──┤│ 1 │未登記建物│臺北市○○區○○街│二樓:48.80 │全部││ │ │300巷36號2樓 │陽臺:17 │ │└──┴─────┴─────────┴──────┴──┘

裁判日期:2010-1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