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3693號原 告 洪農訴訟代理人 陳福寧律師複代理人 鄭金溪律師被 告 坡心商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藏被 告 陳從龍訴訟代理人 王聰明律師被 告 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大安分局法定代理人 曾有成訴訟代理人 高珮珊
黃宜珊被 告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法定代理人 黃素津訴訟代理人 陳英戀被 告 陳富裕
林聰儒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湯瑞吟被 告 蔡登和
忠冠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逢茂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先後於民國100年6月9日、7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時,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以坡心商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坡心公司)、陳從龍、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安分處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大安分局為被告,嗣原告於民國99年11月25日之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就被告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安分處部分變更改以臺北市稅捐稽徵處為被告,另再追加陳富裕、林聰儒、蔡登和、忠冠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忠冠公司)為被告,並已得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安分處及被告陳從龍、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大安分局之同意,且其所變更及追加之被告中除被告忠冠公司外,其餘被告均係其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所請求撤銷之下述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人,其等就被訴之訴之聲明第1項部分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之情形,而被告忠冠公司部分則係原告起訴時之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中,應盡履行義務之當事人之ㄧ,亦有以起為被告方屬適格之必要,是依前揭規定意旨,原告前開變更及追加被告者,均應准許之,合先敘明。
二、按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 175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追加起訴被告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時,被告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之法定代理人為謝松芳,嗣於100年5月24日業由變更後之法定代理人黃素津聲明承受訴訟,亦予敘明。
三、本件被告坡心公司、忠冠公司及蔡登和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又原告前雖曾以坡心公司、忠冠公司、陳從龍為被告而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經本院於99年10月29日以97年度重訴更一字第6號民事判決(下稱另訴訟)駁回原告之訴後,關於原告起訴部分且因未經上訴而告確定,惟該事件中原告係請求撤銷下述系爭執行事件中對下述系爭停車位所在建物另編號86停車位所為強制執行程序,及請求被告坡新公司將該停車位權利移轉登記與被告忠冠公司後,再由被告忠冠公司移轉登記予原告,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所據之下述系爭停車位則為編號18者,與另訴訟所請求之停車位並不相同,有原告所提出系爭執行事件拍賣公告及各該停車位之建物登記謄本可資比對,是原告所提起本件訴訟,與另訴訟之訴訟標的並不同,本件自無為另訴訟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而不得再行起訴之問題,併予指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
(一)被告坡心公司於75年12月1日間,向訴外人臺北市政府承租坐落臺北市○○區○○段二小段338及389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以興建坡心市場大樓,嗣因坡心公司資金不足而與被告忠冠公司於82年9月9日簽訂合作建築契約(下稱系爭合建契約),約定由被告忠冠公司提供資金興建地上八層,地下二層之建物,被告坡心公司取得地上一、二層及地下一層之建物,其餘各層則由被告忠冠公司取得。而因坡心市場改建影響原告權益,被告忠冠公司於83年5月17日有同意將系爭大樓地下二樓配置第18號停車位(下稱系爭停車位)與原告,於建物完成後系爭停車位即經登記在原告向被告坡心公司承租之建號第2148號、門牌號碼臺北市○○街○○○○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內,而因系爭停車位為忠冠公司斥資興建,被告忠冠公司已原始取得所有權,且無庸登記,被告坡心公司係基於起造人名義方登記為系爭停車位所屬建物之所有權人,且亦非信託登記。現因被告忠冠公司迄今仍未請求被告坡心公司將系爭停車位之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該公司所有,有怠於行使權利之情事,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被告忠冠公司請求被告坡心公司移轉系爭停車位與被告忠冠公司,再依原告與被告忠冠公司間之約定,請求被告忠冠公司移轉登記與原告。又因系爭停車位屬有所有權而無獨立所有權狀之建物,須附隨登記於同棟大樓之主建物內,故若原告於同棟大樓無主建物,則須指定同棟大樓有主建物所有權之第三人為登記名義人,此登記名義第三人之指定,將於移轉登記時始予確定。又系爭停車位目前經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62295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查封中,但如前述,系爭車位並非系爭執件事件之執行債務人即被告坡心公司所有,屬第三人即被告忠冠公司所有之不動產,而被告忠冠公司復未提出異議以排除強制執行,是原告為保全債權,亦得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忠冠公司就系爭執行事件,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對系爭停車位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並聲明:㈠被告應將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6229
5 號強制執行事件,所查封臺北市○○區○○街○○○○號建物內編號18號停車位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被告坡心公司應將上開編號18號之系爭停車位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告忠冠公司後,被告忠冠再將系爭號停車位移轉登記與原告或原告指定在同棟大樓有主建物所有權之第三人。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略以:⒈訴外人顏義音與被告坡心公司、忠冠公司間雖有於86年9
月26日簽訂權利讓與協議書(下稱系爭讓與契約),因而受讓系爭停車位權利,但被告坡心公司與忠冠公司於系爭合建契約第13條曾約定,系爭合建契約簽訂後忠冠公司不得將系爭合建權利讓與他人,否則視同違約,是依民法第29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忠冠公司將合建權利讓與,應屬無效,且系爭讓與契約所約定讓與者,應僅為請求權而不包括物權,縱包括物權,依民法第758條之規定,仍因被告忠冠公司為物權讓與卻未完成登記而不生效力。再者,因系爭停車位於86年9月26日尚未完成登記,忠冠公司予以處分亦與之規定有違,應屬無效,否則系爭讓與契約簽立時,亦在被告忠冠公司簽立同意書與原告之後,訴外人顏義音亦係受讓不存在之債權,屬標的不能而應無效。縱認訴外人顏義音為債權之第一受讓人,亦因被告忠冠公司於83年5月17日即已同意將系爭車位分配與原告,並已經登記於系爭建物之下,原告應已取得系爭停車位之權利,反係訴外人顏義音無法取得受讓之權利。⒉系爭停車位係被告坡心公司經台北市政府核准租用公有土
地投資興建之零售市場(即公共設施),依臺北市獎勵投資興建公共設施自治條例第19條、第20 條、都市計畫法第54條之規定,非經主管機關核准,不得移轉亦不得拍賣,被告坡心公司經營零售市場不善,應由政府接管,既有設施應照資產重估價額補償,並不得拍賣系爭建物,而鈞院未經臺北市政府核准即逕予拍賣於法有違。
二、被告坡心公司、忠冠公司及蔡登和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提出任何答辯以供斟酌,而其餘被告部分:
(ㄧ)被告陳從龍、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大安分局、台北市稅捐
稽徵處、陳富裕、林聰儒均抗辯以:被告係在取得對被告坡心公司之執行名義後,依法對債務人即被告坡心公司之財產聲請執行,並以系爭執行事件對被告坡心公司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其中聲請拍賣之標的物有包含被告坡心公司所有之系爭建物,在拍賣公告中對系爭建物之備考欄有註明「含共同使用部分即建號2253、2255之應有部分及停車位18」,現遭原告及其他第三人有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且同時聲請供擔保停止,然而,本件原告所主張代位之被告忠冠公司得主張被告坡心公司請求移轉系爭停車位權利者,因被告忠冠公司、坡心公司已與訴外人顏義音簽訂權利讓與協議書,由被告忠冠公司將包含系爭停車位之權利轉讓與訴外人顏義音,故被告忠冠公司已無系爭停車位之所有權,原告自應無從代位,且因系爭停車位並無獨立建號辦理登記,而係登記在系爭建物之應有部分中,被告坡心公司亦無從區別而得單獨自系爭第2148號建物之應有部分所有權中,僅將關於系爭停車位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與被告忠冠公司,再由被告忠冠公司移轉登記與原告。再者,系爭停車位若如所稱並非融通物,則原告更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存在,況公物原則上雖為不融通物,不得為交易之標的,然若私人仍保有對公務之所有權時,則仍可為所有權之轉讓等語。
(二)被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大安分局(下稱國稅局)另抗辯以:被告坡心公司為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中之債務人,其至99年3月16日止尚欠被告國稅局稅款新臺幣(下同)1,967,002元,被告國稅局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條、第2條及第3條、同法施行細則第47條之規定及土地法第37條第1項及第43條之規定,向本院系爭執行事件聲明參與分配,應無不法等語。
(三)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兩造並不爭執:
(一)被告坡心公司、忠冠公司有於82年9月9日簽訂系爭合建契約(原證1),約定由被告忠冠公司提供資金,與被告坡心公司在坐落臺北市○○區○○段2小段第388、389地號土地上合建系爭建物,並約定由被告坡心公司分得地上第
一、二層及地下第一層建物所有權,其餘各層所有權則均歸被告忠冠公司取得。
(二)被告忠冠公司曾於83年5月17日簽立同意書1份(原證2)與原告,其上記載音坡心市場改建按影響原告部分權益,該公司同意於大樓改建完成時於地下二樓配置車位ㄧ單位,在被告忠冠公司簽名欄上方則有記載「車位號:捌拾陸號、86」。
(三)系爭編號18號停車位之所有權,係登記在臺北市○○區○○段2小段第2148建號系爭建物之共用部分即同小段第2253建號之應有部分255/100000權利,而系爭建物自88年11月29日第一次保存登記迄今所登記之所有權人為被告坡心公司。
(四)除被告忠冠公司外,被告坡心公司為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務人,其餘被告則為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人,而迄今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
上情並有系爭建物登記謄本、同意書、系爭合建契約書影本各一份,及本院調閱之系爭執行事件案卷為證,自堪信屬實。
四、而被告既以前詞置辯,茲就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分論如下:(ㄧ)本件原告雖證明其有對被告忠冠公司之債權存在,惟不能
證明此債權內容係其有得請求被告忠冠公司移轉系爭停車位所有權之權利,而原告縱得代位被告忠冠公司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惟仍未能證明被告忠冠公司為系爭停車位之所有權人,自不得代位被告忠冠公司訴請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中對系爭停車位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
⒈首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
,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242條前段所明定。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參見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號判例意旨)。
⒉本件原告主張其為忠冠公司之債權人,並謂其有請求被告
忠冠公司移轉系爭停車位所有權之債權者,無非以被告忠冠公司於83年5月17日出具與原告之同意書1份為憑,然而,觀諸該紙同意書所載內容,僅載及被告忠冠公司同意在大樓改建完成時配置與原告之車位編號為86者,與原告所指系爭停車位之編號為18者並不同,有該同意書影本1份(原證2)附卷可稽,且該同意書所載「配置」ㄧ詞之真意
,是否即為原告所主張係令其取得表彰獲配置停車位所在
建物之應有部分所有權者,尚有不明,以原告並無系爭建物之區分所有權,系爭停車位復無獨立之產權登記而僅屬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公同共有建物之一部分,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關於專有部分不得與其所屬建築物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及其基地所有權或地上權之應有部分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負擔之規定,原告自始殊無登記取得停車位所有權之可能,加之原告復自承其所使用之系爭停車位,乃登記在其另向被告坡心公司承租之建號第2148號建物之應有部分權利範圍中,以原告係承租該建號第2148建物後方使用系爭停車位之狀況,被告忠冠公司在系爭同意書所載配置與原告停車位之效力,是否非所有權之歸屬而實僅為同意其使用之意,亦有可能,原告主張被告忠冠公司有關於將系爭停車位所有權轉讓與原告之約定存在,尚難證明之。然而,原告雖未能證明被告忠冠公司對其負有移轉系爭停車位所有權之義務,觀之該同意書所載內容,原告至少仍有請求被告忠冠公司提供該同意書所載停車位供其使用之債權存在,是堪認原告仍得基於此債權之債權人地位,主張代位被告忠冠公司提起本件訴訟。
⒊進而,原告雖主張系爭停車位屬被告忠冠公司所有,並
提出被告忠冠公司與坡心公司所簽立之系爭合建契約書影本1份為證,而系爭合建契約中亦確有關於由被告忠冠公司提供資金,與被告坡心公司合作在臺北市○○區○○段2小段第388、389地號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被告坡心公司取得地上第1、2層及地下第1 層建物之所有權,其餘各層所有權歸被告忠冠公司取得,及合建建物之建照起造人名義,全部由被告坡心公司出名,被告忠冠公司就其分得樓層部分,則信託於被告坡心公司名下,其實質產權仍屬忠冠公司所有等內容,有系爭合建契約書所載第1、3條之約定可明,但被告坡心公司、忠冠公司亦曾於86年9月26日與訴外人顏義音簽訂之權利讓與契約書(下稱系爭讓與契約),約定被告忠冠公司將系爭合建契約之全部權利讓與訴外人顏義音,有被告所提出系爭讓與契約書影本1份在卷可按,被告忠冠公司依系爭合建契約可原始取得之興建完成建物所有權,若係在興建完成前即已將合建契約之權利義務轉讓訴外人顏義音,被告忠冠公司自已無取得建物原始所有權之可能,甚且由訴外人徐迺煥另對本件相同被告所提起之第三人異議之訴中(本院99年度訴字第3651號民事判決),亦有認定被告忠冠公司、坡心公司間之系爭合建契約曾經主張解除等情,有被告所提出該民事判決書之記載可按,均可見系爭合建契約之效力為何,仍有疑問,更難徒憑被告忠冠公司、坡心公司間曾有系爭合建契約之約定一事,即得置該契約當事人嗣後有前述曾變更原約定之履行狀況等情於不論,即得謂被告忠冠公司確已原始取得系爭停車位之所有權。
⒋又以,系爭合建契約第13條固記載有系爭合建契約簽訂
後忠冠公司不得將系爭合建權利讓與他人,否則視同違約之約定內容,然而,前述係讓與契約之簽立人既亦包含被告坡心公司,顯然斯時被告坡心公司有同意被告忠冠公司與訴外人顏義音間關於系爭合建契約所涉權利讓與之約定,亦即被告坡心公司在簽立系爭讓與契約時,應有同意變更與被告忠冠公司間原本在系爭合建契約所禁止權利讓與特約之意,關於被告忠冠公司將包含系爭停車位在內之合建權利均讓與訴外人顏義音之行為,自已不在前開2公司間禁止讓與特約所約定禁止之範圍內,原告謂該讓與契約依民法第29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係無效,自亦無據。又原告另謂被告忠冠公司就系爭讓與契約轉讓與訴外人顏義音之行為,有違反民法第759條規定等,以系爭讓與契約所讓與者為系爭合建契約之相關權利,並非讓與物權,僅係在系爭合建契約履行完畢後,方進而發生合建契約之權利人有原始取得物權之情形,關於此合建契約權利之讓與一事,自難認與民法第759條規定者何涉。至於原告又稱其依同意書受讓之權利係在系爭讓與契約前者,以原告基於同意書可取得之權利為何,並不明,更難認有何屬受讓物權之情形,且縱使如此,亦屬被告忠冠公司是否無法履行與原告或訴外人顏義因間約定之問題民法第759條,仍無從謂系爭讓與契約即因而無效,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不足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⒌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證明被告忠冠公司為系爭停車位
之所有權人,亦即原告並未能證明被告忠冠公司就系爭停車位有何得排除本件強制執行之權利,則其主張代位被告忠冠公司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系爭停車位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即屬無據。
(二)原告既未證明被告忠冠公司有請求被告坡心公司轉讓系爭停車位所有權之權利存在,被告坡心公司自無將系爭停車位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告忠冠公司之義務,而原告亦不能證明其有請求被告忠冠公司轉讓系爭停車位所有權之權利存在:
⒈如前述,被告忠冠公司與被告坡心公司間關於系爭合建契
約之約定,既有因系爭讓與契約而變更原約定之情形,自難徒憑系爭合建契約之約定內容,即堪認被告忠冠公司得請求被告坡心公司轉讓系爭停車位所有權,原告因此自亦無代位被告忠冠公司對被告坡心公司請求之餘地,則關於原告再請求被告忠冠公司轉讓系爭停車位所有權,被告忠冠公司因此亦無給付之可能,且如前述,依原告所主張上開同意等內容,亦不足認原告有請求被告忠冠公司轉讓系爭停車位所有權之法律上依據存在。
⒉況且,專有部分不得與其所屬建築物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
及其基地所有權或地上權之應有部分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負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亦有明文,而
本件系爭停車位之登記方式如前述不爭執事項(三)所示,並非獨立於系爭建物之共用部分外,依原告主張之情節,既難認被告忠冠公司有取得系爭停車位所在建物之專有部分所有權,依前揭規定意旨,被告坡心公司本不得逕行將系爭停車位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告忠冠公司,至於原告雖又稱其可在辦理移轉登記時始另覓有專有部分所有權者以供辦理其自己,甚或被告忠冠公司得登記為系爭停車位所有權人之事務,以原告之請求既須合法而論,原告仍應先就此具體說明並證明之,惟究竟原告是否有覓得可供合法辦理登記之能力,並未見原告提初任何證據證明之,自難認其所代位請求被告坡心公司移轉系爭停車位所有權與被告忠冠公司,或請求被告忠冠公司須再將系爭停車位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均符合前述規定,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仍無理由。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2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主張代位被告忠冠公司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對系爭停車位之強制執行程序,及另基於系爭合建契約之約定,代位被告忠冠公司請求被告坡心公司將系爭停車位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忠冠公司後,再依其與被告忠冠公司間之同意書等契約約定,由被告忠冠公司將系爭停車位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麗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靖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