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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369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3697號原 告 陳坤生訴訟代理人 許鎮麟被 告 徐平訴訟代理人 陳純仁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四年至八十五年間,多次以資金週轉不靈為由向原告借款,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七十二萬二千元,被告為此簽發與上開借款金額相同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三紙(下稱系爭本票)為日後清償之依據。詎原告屆期提示系爭本票卻不獲兌現,雖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現系爭本票雖因時效因而消滅,然依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四項之規定,原告仍得以被告所受有不當利益請求其償還。又被告亦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亦得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償還。為此,原告爰本於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四項、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為訴之聲明並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七十二萬二千元,及自調解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稱:於告雖主張被告曾向原告借款七十二萬二千元,遂開立系爭本票以為清償之擔保,實則被告並未向原告借貸上開金錢,原告對兩造間有上開金錢借貸關係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任。實則被告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為兩造曾約定共同經營化粧品公司,因接獲訴外人七海公司之金額為二百餘萬元之訂單,兩造所共同經營之公司即欲向訴外人金鷹眉筆廠購買口紅筆,以供應上開訂貨,故需先給付金鷹公司訂金約六十多萬元,原告表示其無資力支付上開訂金,而向被告之父親借款,被告之父親匯款六十餘萬元以後,原告即開立同額支票作為擔保,同時被告亦簽發票載金額約六十餘萬元之二紙本票以為保證並交付原告,之後因追加訂貨,保證金應增加十餘萬元,故原告另行簽發票據向第三人借貸,被告並簽發系爭本票以為保證,嗣後雖然已經交貨予七海公司完畢,被告要求原告應返還系爭本票,但原告均稱無法尋獲,且原告亦未依約支付被告上開交易所應得之五十萬元紅利,故原告主張被告係因積欠債務而簽發系爭本票,並非事實。綜上,被告就系爭本票未獲兌領並未獲得不當利益可言。

三、首查,被告前簽發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交予原告收執,原告就系爭本票對於被告得主張之票據權利,均已因時效而消滅之情事,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出之系爭本票二紙為證,先予確認。次按票據上之債權,雖依本法因時效或手續之欠缺而消滅,執票人對於發票人或承兌人,於其所受利益之限度,得請求償還,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四項有明文規定。復按票據上之債權,倘因時效或手續之欠缺而消滅,固非不可依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四項之規定,對支票發票人於其所受利益之限度請求償還,惟發票人是否果受有利益,又受利益之限度為何,按諸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均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倘發票人並無受有利益,自無上開利益償還請求權之適用,此亦有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三0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復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四項亦規定甚詳。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之原告,係因自己之行為致造成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因該財產變動本於無法律上原因之消極事實舉證困難所生之危險自應歸諸原告,始得謂平。是以原告對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亦即原告必須證明其與被告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且被告因其給付而受有利益以及被告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此亦據最高法院著有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七三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據此,原告主張被告因系爭本票債權時效消滅而受有利益,爰以上開票據利益償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為依據,請求被告應給付上開金額與利息,然為被告所不承認,則依據上述說明,原告對於其所主張之被告有積欠債務未還等情,即應負舉證之責。

四、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雖提出記帳單及現金收支表一份為證,前揭記帳單其上雖記載「徐平借款,84年12月4日,本票二張六十萬,本票一張十二萬二千,共計七十二萬二千」,原告主張上開帳務之記載即可為證明被告確實因欠款而簽發系爭三紙本票,然上開文書為原告自行製作,是否與事實相符以已非無疑。再者,原告已經於本案言詞辯論期日當庭陳稱「(被告:原告並未替被告還錢,請原告指明是哪一家公司?金額多少?)祐達公司借八萬一千四百五十元,刷卡、六合彩、賭博這些都是」(見九十九年十一月十日言詞辯論筆錄)而觀諸上開記帳單除為上開文義記載以外,並無被告於八十四年以前借款或者欠帳之記載,而為上開八十四年欠款之記載其後則接續記載「八十五年徐平綜合借用及客戶或款往來:(上略)十月四日祐達徐平借八萬一千四百五十元」」,即依據原告所述與上開記帳單之記載,系爭三紙本票所擔保之債務包括祐達公司欠款八萬一千四百五十元,然上開欠款時間為八十五年十月十五日,均後於系爭三紙本票之發票日期,被告簽發系爭本票自不可能係為擔保尚未發生之債務,是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已顯有矛盾。至證人陳秋明雖證稱系爭三紙本票為之前欠款的結算等語,證人陳智勇亦證稱原告幫被告清償之前欠款等語,是依據證人陳秋明、陳智勇之上開證詞,系爭三紙本票係為結算之前欠款所簽發,此亦與原告所主張之所擔保之債務包括祐達公司欠款等語,有所出入,亦難以遽而採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為擔保欠款而簽發系爭三紙本票以為擔保,嗣後被告亦未清償債務,而本於票據利益償還請求權與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應給付上開金額與利息,然原告並未能提出積極而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實係因欠款而簽發系爭三紙本票,並因系爭三紙本票債權請求權時效消滅受有利益,從而原告為如其訴之聲明之請求,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本案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匡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巫玉媛┌───────────────────────────────────┐│附表: 99年度訴字第3697號│├──┬───┬──────┬──────┬────────┬─────┤│編號│發票人│發 票 日 │到 期 日 │金 額(新台幣)│本票號碼 │├──┼───┼──────┼──────┼────────┼─────┤│001 │徐平 │84年12月04日│84年12月30日│300,000元 │ NO046512│├──┼───┼──────┼──────┼────────┼─────┤│002 │徐平 │84年12月04日│85年06月30日│300,000元 │ NO046513│├──┼───┼──────┼──────┼────────┼─────┤│003 │徐平 │85年01月12日│86年01月12日│122,000元 │ NO053768│└──┴───┴──────┴──────┴────────┴─────┘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10-1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