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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3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36號原 告 丁○○

戊○○甲○○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高烊輝律師被 告 楙喜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辛○○

3號兼參 加 人 丙○○訴訟代理人 陳德峰律師複 代理人 賴建旭律師

林奕秀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股東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4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㈠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著有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可供參照。原告3人主張其並未投資被告楙喜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楙喜公司」),亦未同意擔任被告楙喜公司之股東,竟遭冒名登記為被告楙喜公司之股東,被告楙喜公司則抗辯原告確為該公司股東。則原告是否均為該公司股東之法律關係不明確,處於不確定之狀態,並可能於被告楙喜公司被訴時列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到侵害之危險,參酌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法院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則依前開規定,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有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㈡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

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得參加於該訴訟,所謂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即因兩造所受裁判之結果,而自己亦須受其影響之謂,亦最高法院17年聲字第42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楙喜公司自行停業6個月以上,業經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於民國96年7月25日以府建商字第09637807700號函廢止公司登記在案,被告楙喜公司應行清算程序,且視為尚未解散,並以被告楙喜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所載之辛○○、原告甲○○、原告丁○○、原告戊○○、丙○○等全體董事及股東為清算人,並列為被告楙喜公司法定代理人。惟原告戊○○、丁○○、甲○○主張其對被告楙喜公司並無股東權利,但遭被告楙喜公司否認,而參加人丙○○亦為被告楙喜公司之股東,則原告是否亦為該公司股東,對於參加人丙○○確有直接利害關係,應認參加人丙○○對本件訴訟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其聲明訴訟參加,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㈠被告楙喜公司於81年5月3日設立登記前,原登記乙○○、曹

娜莉、潘鎰麟、張醇彬及張端玲等5人為股東,嗣於82年5月間,張醇彬及張端玲兩人之股份分別轉讓予己○○、丙○○,復於83年2月2日潘鎰麟、己○○及丙○○之股份再全部或部分轉讓予辛○○、藍麗寬、乙○○、曹廖喜美等人。是被告楙喜公司於83年間之公司章程及登記所載之股東為乙○○、辛○○、藍麗寬、曹廖喜美及丙○○。雖原告丁○○之配偶李國康(即乙○○之弟)於84年8月中旬起任職於被告楙喜公司,原告戊○○亦為被告楙喜公司股東乙○○配偶,甲○○為乙○○之妹。惟被告楙喜公司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曹娜莉,乙○○僅為公司登記負責人,此據證人乙○○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證稱:「我因為當初是學工程的,所以我帶工人全省施工,公司的部分從簽約到請款都是辛○○負責的」等語,而被告楙喜公司於84年前都是辛○○安排其親友擔任公司股東之情可知,原告3人從未過問被告楙喜公司業務相關事宜,亦均未投資被告楙喜公司或受讓被告楙喜公司股份,更未同意擔任被告楙喜公司股東。詎被告楙喜公司實際負責人辛○○竟利用員工、股東及親屬資料,未經原告3人同意或授權,自行刻用原告3人印章,用以製作84年9月11日被告楙喜公司股東同意書,擅將乙○○、辛○○、藍麗寬、曹廖喜美及丙○○之股份分別全部或部分轉讓予原告3人,並冒用原告名義登記為股東,至原告接獲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行政執行處命令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並經向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請領被告楙喜公司相關登記資料,原告始得知上情。被告楙喜公司數年間頻繁股份移轉,已經異於常情,將單一舊股東股份分散轉讓至各個新股東,數個舊股東分別將各自部分股份轉讓至新股東,顯然均為實際負責人辛○○所操縱。84年9月11日股東同意書上原告3人印文,以肉眼辨識即可確認係以坊間代刻之便宜印章所蓋用,原告3人否認股東同意書上印文之真正,而證人乙○○亦可證明被告楙喜公司原本財務狀況良好,但後來因經營理念不合,所以乙○○淡出公司經營,但辛○○在銀行貸款很多,導致公司財務困難而結束營業,乙○○並未安排原告3人擔任股東,當時都把印章放在辛○○處。又本院調取之臺灣銀行和平分行被告楙喜公司帳戶往來明細可以查知原告3人與被告楙喜公司並無資金往來紀錄,或原告3人長期受被告楙喜公司分派股息往來紀錄,而證人即曾在被告楙喜公司任職之辛○○兄弟己○○、庚○○均證稱僅看過乙○○及戊○○,公司的事情都是聽辛○○說的等語,亦可證明原告3人從未參與被告楙喜公司之業務。事實上本件應可合理懷疑係辛○○為避免自身親友承受當時已呈虧損之被告楙喜公司股東責任,始終未再徵詢己○○、庚○○掛名單認股東,而將原告3人冒名登記為被告楙喜公司股東。被告楙喜公司如認為原告3人確實有投資並擔任股東,應由被告楙喜公司負舉證責任。

㈡參加人丙○○雖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到庭自認其為「人頭

股東」,並表示對被告楙喜公司相關業務並不知情,亦未保管公司大小章及相關資料云云,但其既然為人頭股東,又何以知道被告楙喜公司係因乙○○信用不佳,無法向銀行貸款,遂改由辛○○擔任公司負責人,乙○○遂安排其親友即原告戊○○、丁○○、甲○○加入擔任公司股東等情?且原告甲○○於85年間因病長期住院,嗣後並遠赴加拿大,並不認識辛○○或丙○○,原告丁○○亦在南山人壽任職多年,如何能夠擔任公司股東?顯見參加人丙○○所言並不實在。

㈢並聲明:

⒈確認原告對被告之股東權不存在。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㈠證人乙○○於81年間被告楙喜公司設立時,出資新臺幣(下

同)150萬元,並於84年間受讓出資至225萬元,為出資最多之股東,並擔任被告楙喜公司董事,證人乙○○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亦自承在被告楙喜公司改組前為公司實際負責人,證人己○○亦證稱乙○○係被告楙喜公司之董事長,且84、88年間被告楙喜公司之股東名簿均登記其近親即原告3 人,可見84年間乙○○仍為被告楙喜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實際掌控84年間被告楙喜公司之出資轉讓及股東之安排,辛○○並無法控制。

㈡證人乙○○固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證稱84年間已取回出資

,退股金額辛○○係用現金支付,都是用其收的工程款來抵等語。然此係利用辛○○無法到庭之原因,虛構其與辛○○間有出資轉讓協議,但就辛○○有退還出資225萬元一節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縱或辛○○確實有退還乙○○225萬元,但股東即應登記予辛○○之親友,並非登記乙○○之親友為股東,故證人乙○○之證詞僅係在協助原告脫免股東責任。

㈢證人乙○○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證稱:戊○○、丁○○都

有去過楙喜公司,因為其與弟弟都在該公司工務部門工作等語,另證人己○○及庚○○均證稱看過戊○○與乙○○一同前往公司等語,可見原告戊○○、丁○○都去過被告楙喜公司,且原告甲○○亦在被告楙喜公司上班,原告3人對於被告楙喜公司之營運狀況知之甚詳,衡情應不至於俟被告楙喜公司解散後,始發現自己被冒名登記為股東而提起本件訴訟。又證人乙○○固證稱84年9月11日股東同意書上原告3人印文係辛○○盜蓋的,因為其把印章放亦辛○○那裡,公司抽屜都沒有鎖,之前為了節稅,其曾以太太名義報薪水云云,但乙○○並未親自見聞辛○○盜蓋或偽造股東同意書之印文,其庭訊所言均為推論及臆測之詞,如原告3人認為84年9月11日股東同意書上原告3人印文係遭盜蓋或偽造等變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至於證人即與被告楙喜公司之客戶壬○○與被告楙喜公司之往來係自87年開始,證人壬○○僅能證明87年以後被告楙喜公司之情形,本件之爭點係在84年間之股權轉讓爭議,證人鐘富光所述與本件無關。

㈣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告楙喜公司於81年8月18日設立登記,資本額500萬元,股

東為乙○○(出資150萬元)、辛○○(出資75萬元)、潘鐸麟(出資75萬元)、張醇彬(出資100萬元)、張端玲(出資100萬元),由乙○○擔任董事。

㈡82年5月3日,張醇彬、張端玲各將其出資額100萬元轉讓予己○○、丙○○承受,張醇彬、張端玲退股。

㈢83年2月2日,潘鐸麟將出資額75萬元轉讓予辛○○承受,己

○○將出資額25萬元、75萬元各轉讓予藍麗寬、乙○○承受,丙○○將出資額各25萬元、25萬元轉讓予藍麗寬、曹廖喜美承受,潘鐸麟、己○○退股。

㈣被告公司於84年9 月15日向臺北市政府建設局申請股東出資

轉讓、改推辛○○為董事、修訂章程變更登記,提出84年9月11日股東同意書記載乙○○將出資額各100 萬元、10 0萬元、25萬元轉讓予原告丁○○、戊○○、甲○○承受,辛○○將出資額25萬元轉讓予原告甲○○承受,藍麗寬將出資額

50 萬 元轉讓予原告甲○○承受,曹廖喜美將出資額25萬元轉讓予原告甲○○承受,丙○○將出資額25萬元轉讓予原告甲○○承受,乙○○、藍麗寬、曹廖喜美退股。被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登記董事辛○○出資額125 萬元,股東甲○○出資額150 萬元,股東丁○○出資額100 萬元,股東戊○○出資額100 萬元,股東丙○○出資額25萬元。

㈤被告公司於96年7 月25日經臺北市政府以府建商字第09637807700 號函廢止登記。

㈥原告戊○○為乙○○之妻,原告甲○○為乙○○之妹,原告

丁○○之夫李國康為乙○○之弟,辛○○為丙○○之小姑,丙○○於86年間與辛○○之兄庚○○離婚。

四、本件之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3人主張其並未持有被告楙喜公司股份,或參與該公司之經營,係遭冒名登記為該公司股東,被告楙喜公司則否認之,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之處在於:原告對於被告楙喜公司是否有股東權存在?茲敘述如下:

㈠原告固主張84年9月11日出資轉讓之股東同意書或公司變更

事項卡、股東名簿等均係遭該公司股東辛○○盜用印章而蓋用印文,以此方式遭冒名登記為該公司股東,但事實上未受讓該公司股份,亦未參與公司經營或受領股息云云。惟查,原告主張股東辛○○盜用印章製作84年9月11日出資轉讓之股東同意書一節,並未提出具體證據證明,辛○○亦未到庭說明,應為原告單方臆測之詞,難認原告此部分之證詞為可採。

㈡證人乙○○雖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證稱:「我是代理工務

部,我要帶工人到全省各地去工作,所以我跟我太太(戊○○)聊是因為我要出差,因為她對工程蠻厭惡的,不可能作股東」、「原告3人絕對沒有投資楙喜公司」、「84及88年間公司變更事項卡及股東名簿都有記載這3人持股,這是偽造的,因為公司的抽屜都沒有在鎖,之前為了節稅,也有拿我太太的名義報薪水,我們也有把印章放在辛○○那裡,所以我認為這些可能是偽造的」「原告都有把印章放在辛○○那裡」等語(見本院99年1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證明原告3人並未出資,亦未參與公司經營,股東登記均係遭人偽造之意。惟證人乙○○與原告3人具有近親關係,且其與曹娜莉均為被告楙喜公司前後任實際負責人,彼此間互有利害關係,其證詞恐有偏頗之虞,非可盡信。且證人乙○○於84年間為被告楙喜公司之董事,此有董事、股東名單1紙附卷可稽,衡情84年間被告楙喜公司之出資轉讓及股東之安排,應由乙○○安排,而非辛○○所能控制,是其所稱原告3人之印章遭辛○○盜用云云,並未與辛○○對質,難認為真實。又證人乙○○固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證稱84年間已取回出資225萬元,退股金額辛○○用現金支付,都是用其收的工程款來抵等語。然是否確有退股之事,除證人乙○○之證詞外,別無辛○○之證詞或其他證據足以佐憑,且如證人乙○○確實退股,而改由辛○○受讓出資,則以當時被告楙喜公司並未出現財務不良之狀況而言,辛○○應無不以自己親友擔任股東之理,何以84年間之股東出資轉讓仍由證人乙○○之親友即原告3人擔任股東?此與常情顯然不符。是證人乙○○所證原告並未出資擔任被告楙喜公司股東,亦未參與公司經營云云,尚非可採。

㈢雖本院依被告楙喜公司之聲請向臺灣銀行和平分行調取被告

楙喜公司在該行開立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

00 0000號)於84年間往來交易紀錄,並未查得原告3人與被告楙喜公司有資金往來之情形,此有該行98年12月11日和平營字第09800043171號函1件附卷可參。然證人己○○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證稱:「當時楙喜公司的負責人是乙○○,因為他發薪水,也有來工作巡視,他來我們就稱呼他為董事長」、「我只認識戊○○,我們都稱呼他為董娘」、「我有看過乙○○與戊○○,但沒有看過丁○○及甲○○」等語;另證人庚○○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亦證稱:「當時楙喜公司的負責人是乙○○,因為我是辛○○叫我去楙喜公司上班,我才認識乙○○,乙○○是楙喜的董事長,辛○○那時候的職務是會計經理,下面還有一個會計,發薪水是會計作帳,公司發給我」、「我只有見過戊○○,是在工地看過,他都跟乙○○一起到工地巡察,我上班都是到工地,很少進公司,公司的事情都是聽我妹妹辛○○講」等語(見本院99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亦可證證人己○○、庚○○曾在被告楙喜公司見過證人乙○○、原告戊○○,佐以證人乙○○於84年間為公司實際負責人,殊難想像其對公司股東登記及出資內容毫不知情,衡情應會將被告楙喜公司經營狀況告知其配偶即原告戊○○與近親即原告丁○○、甲○○,原告3人對於被告楙喜公司經營細節縱然並非十分清楚,亦難就自己是否登記為股東及出資等事項諉為不知。又參加人丙○○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自承其為辛○○所找來之「人頭股東」,意指並未實際出資,則以證人乙○○及辛○○為該公司前後實際負責人之情節觀之,原告3人實際並未出資,僅受證人乙○○之請求或指示同意擔任該公司登記股東,亦非毫無可能。又是否受讓股息並非股東之要件,尚難以原告並未受讓股息即認其並非股東。故原告主張其並未受讓公司股份,並未參與公司經營,亦未受讓股息而非股東云云,要非可採。至證人壬○○僅能證明87年以後其公司與被告楙喜公司間之往來均由辛○○處理,並無法證明84年間原告3人受讓出資而登記為股東之事,其證詞無需斟酌。準此,原告3人既無法舉證證明84年9月11日股東同意書、公司章程及登記事項卡之董事、股東名單之印文為他人盜用或偽造,則其等主張並無受讓出資及同意登記為股東云云,均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院認原告就84年9月11日股東同意書、公司章程及登記事項卡之董事、股東名單之印文為他人盜用或偽造,及其等並無受讓出資及同意登記為股東等節,舉證尚有不足,原被告楙喜公司登記變更事項卡等相關資料仍屬真實而可採信。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其對被告楙喜公司之股東權不存在,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顏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政彬

裁判日期:2010-05-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