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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36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361號原 告 林水坤被 告 飛凡國際諮詢顧問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謝貝蒂人被 告 洪誼靜上 一 人 謝貝蒂訴訟代理人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委任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飛凡國際諮詢顧問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貳萬捌仟元及美金壹仟柒佰肆拾貳元玖分肆角。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十,餘由被告飛凡國際諮詢顧問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70萬7,188元(見本院卷第16頁)。嗣於訴訟進行中,將訴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62萬8,000元及美金(原告誤載為加拿大幣)1742.94元(見本院民國99年11月15日筆錄第118頁)。核上開原告所為訴之變更,顯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主張,該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聯,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與首揭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被告飛凡國際諮詢顧問有限公司、洪誼靜、謝貝蒂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飛凡國際諮詢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飛凡公司)為經內政部註冊登記之合法公司,所營事業為留學服務業、投資顧問業等項。其於民國91年間在國內各大報社刊登大幅廣告,刊登標題醒目且誘人,內容宣稱其辦理移民加拿大有獨特豐富經驗及顧問關係管道,保證三年內可快速取得移民簽證等情。原告因年紀稍長,有移民養老之念頭,經被告洪誼靜鼓吹後,(原告)即於91年9月19日與被告飛凡公司簽定顧問委任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委託被告飛凡公司代理申辦加拿大國際移民事宜(下稱系爭移民案件),原告並依約先後交付第一期款新台幣33萬元、跨區送件費5萬元、第二期款24萬8,000元、加拿大規費公民稅加拿大幣3,550元(以原告匯款日即91年10月15日之匯率1:22.25計算,折合新台幣為7萬8,988元,加上手續費新台幣200元,合計新台幣7萬9,188元),總共新台幣70萬7,188元予該公司,而由被告洪誼靜代為收受。被告飛凡公司於92年初以口頭通知原告所申辦之系爭移民案件已獲初審通過,原告知悉後萬分期待加拿大移民局之複審通知,詎料,距離被告飛凡公司收受原告所繳付之報酬已有七年餘,被告飛凡公司均未通知原告進行系爭移民案件之後續動作,且不知何故被告飛凡公司於93年2月25日辦理註銷移民業務登記,更於98年7月20日辦理停業登記,堪認被告飛凡公司應已無法(無心)繼續代理申辦系爭移民案件。則依系爭合約第9條第2項「甲(即原告)、乙(即被告飛凡公司)雙方同意單因甲方移民面談不通過而致移民申辦不成(體檢及安檢問題不在此條款內),乙方於收訖甲方所繳示之加拿大官方拒絕公文之兩星期內,無條件全額退還第4條所定甲方已繳之報酬」、特別條款「若移民簽證未順利通過(不含安檢、體檢)不得藉口以文件不齊全或資料不足之理由拒退已繳之金額,但林水坤必須全力配合移民局所要求各項文件之準備,以利移民之申辦,以上乙方之聲明」之約定,被告飛凡公司無法繼續為委任事務之處理,委任關係當然終止,爰依系爭合約及民法第259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飛凡公司返還原告所交付之新台幣62萬8,000元及美金1742.94元。又被告洪誼靜為被告飛凡公司之國外部經理,其主動與原告接洽系爭移民案件,並單獨協助、負責該案件所有事項(包括收取原告之證件、報酬,通知文件補正)之辦理,其竟於收受原告所繳付之報酬後,對系爭移民案件之後續處理不聞不問;而被告謝貝蒂則為被告飛凡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其於96年間原告多次詢問系爭移民案件之申辦進度時,竟藉故不予理會,甚且辦理被告飛凡公司之停業,以上二人惡意吸金、脫產之目的甚明,顯然係共同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洪誼靜、謝貝蒂應與被告飛凡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62萬8,000元及美金1742.94元。

貳、被告抗辯:

一、被告飛凡公司抗辯:原告於91年9月19日與被告飛凡公司簽定系爭合約,約定由原告委託被告飛凡公司代理申辦系爭移民案件。被告飛凡公司已於91年11月29日完成送件手續,將申辦系爭移民案件之一切文件送至加拿大駐美國水牛城之移民局;但美國於90年間發生911恐怖事件後,每一申辦加拿大國際移民案件均必須經過安檢程序方能送件加拿大駐美國各地移民局,才會造成包括原告在內之所有移民申請案的嚴重延宕,此一情形被告洪誼靜已經向原告為詳細解釋。另外,原告對系爭移民案件如有任何疑問,被告洪誼靜亦均耐心的予以解釋,並無不耐或相應不理的情況發生。反而,原告可能因其個人規劃之改變,不願移民加拿大,而於94年間來電告知被告洪誼靜:

其不願繼續進行系爭移民案件之相關事宜,並要求被告飛凡公司無條件退還所有(原告繳付)之款項等語,但此一無理要求,已遭被告飛凡公司拒絕。因此,原告開始對被告洪誼靜進行人身攻擊,甚至為恐嚇情事,造成被告洪誼靜諸多壓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謝貝蒂、洪誼靜抗辯:原告之系爭移民案件於92、93年間通過初審後,移民局於94、95年間要求原告補件以準備進行複審,經被告洪誼靜通知原告應補繳文件,原告卻表示其不願繼續進行系爭移民案件之相關事宜,亦未配合被告所指示之作業,提供系爭移民案件複審所應補正之文件,造成被告飛凡公司無法對系爭移民案件為後續處理。是故,本件係原告個人因素而未繼續進行系爭移民案件之後續手續,則依系爭合約第2條第3項約定:

「甲方同意如有違反前二項任一規定者,而致使甲方移民申辦不成者,則視同乙方已完成所有契約義務,並須無條件繳清所有未付之約定款項,不得異議」原告尚須繳清其他未付之合約約定款項,自無權要求被告飛凡公司退款。另外,原告於91年9月19日僅係與被告飛凡公司簽定系爭合約,約定由原告委託被告飛凡公司代理申辦系爭移民案件。而被告謝貝蒂僅是被告飛凡公司之移民顧問,被告洪誼靜亦僅為被告飛凡公司之經理,該二人均與原告無任何個人關係,何況,原告所提供之一切申辦文件、款項均係交付予被告飛凡公司,與被告謝貝蒂、洪誼靜無直接關係,故原告對其二人提起本件訴訟,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叁、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於91年9月19日與被告飛凡公司簽定系爭合約,約定由原告委託被告飛凡公司代理申辦加拿大國際移民事宜,而被告飛凡公司得分期收取總報酬合計為新台幣71萬元。依約原告分期付款方式為:第一期款原告應於簽約時支付新台幣33萬元,第二期款原告應於被告文件送件至加拿大駐外移民局之同時支付新台幣24萬8,000元,第三期款原告應於面試通過後支付新台幣23萬2,000元。而原告已依約給付第一期款新台幣33萬元、跨區送件費新台幣5萬元、第二期款新台幣24萬8,000元、加拿大規費公民稅加拿大幣3,550元予被告飛凡公司,有顧問委託合約書、臺灣銀行匯款單、被告飛凡公司第二期款收據在卷可稽(見士院卷第20-21頁、本院卷第101-109頁)。

二、被告飛凡公司於92年2月10日通知原告,原告之系爭移民案件已獲得初審過關,其在移民局的檔案號碼為Z000000000,有被告飛凡公司之通知書在卷可稽(見士院卷第22頁)。

三、被告飛凡公司業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廢止移民業務設立許可,並於93年2月25日公告註銷移民業務註冊登記證,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6年4月4日移署移管京字第09620045600號函在卷可稽(見士院卷第23頁)。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於91年9月19日委託被告飛凡公司代理申辦系爭移民案件,並依約先後給付新台幣62萬8,000元、加拿大幣3,550元予被告飛凡公司,但時隔七年餘,系爭移民案件仍申辦不成,被告飛凡公司自應退還原告新台幣62萬8,000元及美金1742.94元。而被告洪誼靜負責系爭移民案件,被告謝貝蒂則為被告飛凡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二人均對系爭移民案件之後續處理不聞不問,自應與被告飛凡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惟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以,本件兩造主要之爭點即為㈠本件移民申辦不成,原告得否請求被告飛凡公司退還已繳之報酬?原告得請求之金額若干?㈡原告請求被告謝貝蒂、洪誼靜與被告飛凡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是否有據?茲審究如下:

㈠、本件移民申辦不成,原告得否請求被告飛凡公司退還已繳之報酬?原告得請求之金額若干?

1、按所謂委任,係指委任人委託受任人處理事務之契約而言。委任之目的,在一定事務之處理。故受任人給付勞務,僅為其處理事務之手段,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得在委任人所授權限範圍內,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一定事務之方法,以完成委任之目的(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72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原告於91年9月19日與被告飛凡公司訂立之系爭合約第3條約定:「乙方(即被告飛凡公司)全力協助甲方(即原告)瞭解加拿大移民法之現行法規,指導甲方填寫移民局所要求之基本文件及表格。乙方應就甲方之移民申請予以審理評估,並加強甲方所有之弱點,規劃甲方之三大背景,親自推薦送件。乙方應於甲方接獲加拿大移民局之面談通知後,協助甲方整理面談文件,分析面談重點,並由加拿大合法之移民顧問親自模擬面談,以提醒甲方於移民面談時之應注意事項…」等語(見本院卷第104頁)。依此約定,被告飛凡公司於履行「代理申辦加拿大國際移民事宜」之主要契約義務時,有相當高的權限決定其所處理事務之方法,而非基於原告之指示機械式的提供勞務,是系爭合約之內容,顯有委任契約之要件與特徵,堪認兩造間所成立者係委任契約。

2、次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終止契約不失為當事人之權利,雖非不得由當事人就終止權之行使另行特約,然委任契約,係以當事人之信賴關係為基礎所成立之契約,如其信賴關係已動搖,而使委任人仍受限於特約,無異違背委任契約成立之基本宗旨。是委任契約不論有無報酬,或有無正當理由,均得隨時終止(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218號裁定參照)。查本件原告與被告飛凡公司間所訂定之系爭合約第9條第1項雖約定:「本合約簽署生效後,任何一方不得片面要求終止」但原告係以被告飛凡公司收受委任報酬後,多年來均未通知其進行系爭移民案件之後續動作,又不知何故被告飛凡公司於93年2月25日經內政部公告註銷移民業務註冊登記證,甚至被告飛凡公司於98年7月20日開始辦理停業登記等忠誠性疑慮之事由而終止合約,此有卷附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6年4月4日移署移管京字第09620045600號函、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可稽(見士院卷第23頁、本院卷第98頁),揆諸前開說明及規定,足認原告行使終止權於法自屬有據,且與誠信原則無違。是以本件原告與被告飛凡公司所成立之系爭合約,業經原告合法終止。

3、又本件原告主張其於委託被告飛凡公司代理申辦系爭移民案件時,雙方約定委任之報酬係採分期付款,故被告飛凡公司在完成委任事務之前,其已依約給付第一期款新台幣33萬元、第二期款新台幣24萬8,000元、跨區送件費新台幣5萬元、加拿大規費公民稅加拿大幣3,550元予被告飛凡公司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顧問委託合約書、臺灣銀行匯款單、被告飛凡公司第二期款收據為證(見士林卷第20-21頁、本院卷第101-109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惟系爭合約業經原告合法終止,已如前述,且經本院囑託加拿大駐臺北貿易辦事處協查關於原告申辦系爭移民案件之處理進度,經加拿大駐臺北貿易辦事處簽證組函覆:「A fi

nal decision was rendered on your application on Apr

il 7,2005.You were found to not meet the definition

of a self employed person and your application was refused at the initial paper-screening phase of processing.A refusal letter was sent to you at that time.」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足見本件移民申辦不成,並非原告獲得初審過關後未配合被告所指示之作業,提供系爭移民案件複審所應補正之文件或有隱瞞其它可能影響移民申辦之情事所致,而係原告本身條件不符合移民之要件。據而,依系爭合約第9條第2項(終止合約事項)約定:「甲、乙雙方同意單因甲方移民面談不通過而致移民申辦不成(體檢及安檢問題不在此條款內),乙方於收訖甲方所繳示之加拿大官方拒絕公文之兩星期內,無條件全額退還第4條所定甲方已繳之報酬」及被告註記聲明:「若移民簽證未順利通過(不含安檢、體檢)不得藉口以文件不齊全或資料不足之理由拒退已繳之金額」之內容,互核以觀,堪認被告飛凡公司除在原告移民面談不通過之情形,亦同意在原告移民簽證未順利通過時,應無條件全額退還原告已繳之報酬,而不得藉口以文件不齊全或資料不足之理由拒絕。而因「系爭合約第4條所定之報酬」包括第一期款新台幣33萬元、第二期款新台幣24萬8,000元、加收之跨區送件費新台幣5萬元,是原告請求被告飛凡公司退還前揭已繳之第一期款、加收之跨區送件費新台幣5萬元及第二期款24萬8,000元,合計新台幣為62萬8,000元之部分,應屬可採。另外,加拿大駐臺北貿易辦事處簽證組函覆本院關於系爭移民案件之處理進度時,該函所提:「A refund of the Right of Perman en t Right ofPermanent Reside nce Fees paid(USD$ 1742.94-Chequenumber 009973)was sent on June 23,2006.」係屬原告委任被告飛凡公司申辦系爭移民案件而預付之處理委任事務必要費用(民法第545條參照),而本件委任關係既經原告合法終止,上開剩餘費用,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飛凡公司返還,故原告請求被告飛凡公司退還美金1742.94元之部分,亦屬有據。綜上,原告合計得請求被告飛凡公司返還62萬8千元及美金1742.94元。

㈡、原告請求被告謝貝蒂、洪誼靜與被告飛凡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是否有據?查,本件與原告訂立顧問委任合約書者為被告非凡公司,並非被告謝貝蒂、洪誼靜個人,被告謝貝蒂固為被告飛凡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被告洪誼靜為被告飛凡公司之經理,惟被告謝貝蒂、洪誼靜與被告飛凡公司為各自獨立之權利義務主體,該二人並非系爭合約當事人,原告終止系爭合約後,被告謝貝蒂、洪誼靜既非系爭合約之契約當事人,且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被告謝貝蒂、洪誼靜受有原告所交報酬之不當得利,被告謝貝蒂、洪誼靜自無須負擔終止契約後返還其代被告非凡公司向原告收取之報酬之義務。又被告謝貝蒂、洪誼靜僅負責與原告簽立系爭合約,並協助、負責系爭移民案件之辦理,純屬正當民事行為,無侵害他人權利之可言。本件純屬民事委任關係之糾紛,被告謝貝蒂、洪誼靜無侵害原告純粹財產上不利益之故意,且原告移民未通過,係因原告本身條件不符合移民之要件所致,亦難認被告有何過失,則被告飛凡公司於收受部分委任報酬後,多年來均未通知原告進行系爭移民案件之後續動作,原告只能依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飛凡公司返還報酬,是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179條及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洪誼靜、謝貝蒂與被告飛凡公司返還所受報酬或連帶賠償系爭合約約定之損害,殊難認為有理由。

二、綜上所述,原告與被告飛凡公司間之委任契約業經合法終止,則原告基於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飛凡公司給付新台幣62萬8,000元及美金1742.9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駁回之。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陸、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晉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裁判案由:返還委任報酬
裁判日期:2010-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