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訴字第3617號原 告 乙○○上列原告與被告甲○○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僅據繳納部分裁判費新台幣(下同)1,000 元,查原告起訴狀所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第1 項前段部分,為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交付予原告,核係請求被告為一定行為及交付特定物之請求權,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 項、第77條之13規定,其訴訟費用應按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原告陳報本件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為1 千萬元,故系爭房屋標的價額核定為1 千萬元,加計訴之聲明第1 項後段部分,請求違約金及給付租金(算至起訴時)計73,000元,故本件訴訟標的(金)價額核定為10,073,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704 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部分裁判費1,000 元後,尚應補繳裁判費99,70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靜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鄭雅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