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363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黃顯民律師複代理人 孫天麒律師被 告 甲○被 告 丙○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玲華律師上二人共同複代理人 林士祺律師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華興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9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協同原告將臺北市○○區○○路一小段421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號房屋,現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之權利範圍二分之一,辦理移轉及變更登記為原告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坐落於臺北市○○區○○段一小段399 、399-1 地號土地
上之第421 建號房屋(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 段○○號,下稱系爭房屋),原為原告之父彭吉翔出資購得,並各贈與應有部分1/2之所有權登記為原告及兩造之母親楊聰雅二人分別共有。而彭吉翔於民國72年11月10日逝世,惟其繼承人即兩造及楊聰雅等4 人,僅將系爭房屋之基地持分1/2,辦理更名登記為彭吉翔所有之遺產以繳納遺產稅後,並由該共同繼承人4 人全體於76年7 月2 日簽訂「遺產協議分割契約書」,將該基地持分1/2應有部分,議定由被告甲○繼承2/6、被告丙○繼承1/6。至於系爭房屋持分部分,並未曾辦理更名登記為彭吉翔所有,亦未將之納入為彭吉翔之遺產以繳納遺產稅,自始均維持記為楊聰雅所有之狀態。嗣楊聰雅於88年6 月7 日親筆書立贈與書(即原證一),而與原告成立贈與契約,將其所有系爭房屋應有部分1/2贈與原告,且該贈與書於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重家上更㈠字第5 號請求給付遺產事件涉訟時,經該院囑託內政部警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為真正,此項贈與契約自屬合法成立,楊聰雅即負移轉登記而使受贈之原告取得所有權之義務。詎料,楊聰雅在未及辦理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前,即已於89年8 月15日死亡,致楊聰雅所有系爭房屋應有部分1/2,經兩造辦妥繼承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而楊聰雅就前揭贈與契約所負之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義務,於繼承開始時,亦應由被繼承人之兩造共同繼承,則受贈人之原告自得請求其他繼承人履行前開贈與契約,並協同辦理移轉、變更登記,但為被告所拒絕。
是原告自得本於被繼承人楊聰雅之贈與,請求被告履行贈與契約,協同原告就系爭房屋,辦理移轉、變更登記為原告所有。
㈡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
⒈楊聰雅係民前0 年0 月0 日出生,於寫立該贈與書時,
尚未足滿93歲。而楊聰雅在88年1 月至89年8 月15日期間,尚能親自往來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門診(下稱台大醫院),長期接受高血壓及糖尿病口服藥物治療外,並無足以道致老人失智或喪失、減弱精神意識之癡呆、腦中風、巴金哥氏、阿茲海默等類之老人病症。
且從病歷記載加以觀察,楊聰雅於88年6 月7 日寫立系爭房屋持分之贈與書後,仍能親自按月繼續往來台大醫院就認達一年之久,堪認楊聰雅身體健康狀況良好、頭腦清楚,精神狀態毫無異常,自難認系爭贈與書有無效之原因。
⒉系爭贈與書所載之贈與標的物為「母親願將我名下座落
在台北市○○○路○ 段○○號、建號○○區○○段○○段○○○ 號房屋權利應有二分之一所有權全部」,核與本案原告請求被告應協同原告辦理移轉及變更登記為原告所有之不動產標的物完全一致。被告辯稱原告受贈之房屋並非本件請求之部分,係已借名登記為其名下之另1/2應有部分,顯有誤會。
⒊又兩造先父彭吉翔於72年11月10日去世後,其全體繼承
人及先母楊聰雅曾於76年7 月2 日共同合意簽訂「遺產協議分割契約書」,業已載明全各繼承表示同意拋標法定應繼分,而改依協議方式辦理繼承。依該遺產協議分割書之記載,彭吉翔所有全部遺產,應以該協議分割契約書上所列出之動產及不動產為限,顯不包括現登記在原告名下之「坐落臺北市○○區○○段一小段第421 建號及其地上建物即門牌號碼台北市○○○路○ 段○○號房屋所有權持分各1/2」等不動產在內。是被告辯稱該遺產分割協議書為形式上,並非出於共同繼承人之真意,顯無可採。
⒋關於兩造不動產相互設定抵押權登記部分,雖楊聰雅之
遺囑曾提及「須辦理相互設定抵押登記」,惟並未詳確具體指示設定抵押權金額及期間,況事實上該三件互設抵押權登記,均係被告丙○未經原告同意私擅盜用原告印鑑章,偽造有關聲請登記文件及委託書聲請辦理。且被告丙○於原告所有羅斯福路土地持分上所設定之1000萬元抵押權,業鈞院87年度重訴字第804 號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判決應予塗銷確定。加以,被告所稱「相互制衡」非但含意不明,且楊聰雅於88年間親筆書立系爭贈與書,時間乃在被告所提楊聰雅82年遺囑之後,依民法第1221條規定,均因本件贈與書而無任何效力。
⒌至於原告於80年11月17日所立之承諾書,實係出於被告
甲○之手筆,雖係蓋原告之印章,然所載之承諾事項,原非出於原告真意。且該項承諾書係為基於確保大陸子女繼承在台遺產為目的而作成,自屬另一法律關係,而與本案原告主張顯不相干。況原告上於另案時,就本件承諾書所載承諾事項,已與彭真、彭清達成和解。是原告所立上開承諾書,顯與本件原告所主張之事項無涉。
遑論楊聰雅書寫系爭贈與書之時間,亦在上述承諾書之後,顯見其亦認為本件贈與與上述承諾事項並無關連。
⒍被告另辯稱撤銷系爭贈與契約等情,惟此主張業已逾兩
造同意整理之爭點範圍,依民法第270 條規定,自不應予以審酌。且依民法第408 條第2 項修正前之規定,系爭贈與契約既具備書面形式,即屬立有字據之贈與,贈與人自不得依同條第1 項規定撤銷贈與,是被告主張撤銷贈與亦無所據。
㈢為此,爰依贈與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協同將
系爭房屋應有部分1/2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協同原告將坐落臺北市○○區○○段一小段第421 建號,即門牌臺北市○○區○○○路○ 段○○號房屋之應有部分1/2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房屋係由兩造之父彭吉翔出資購買,並以楊聰雅及原
告之名義登記應有部分各1/2,嗣彭吉翔於72年11月10日過世時,依斯時有效之夫妻財產制規定,原登記為楊聰雅名義應有部分1/2仍屬彭吉翔所有,為彭吉翔之遺產,應由楊聰雅及兩造、大陸子女共同繼承,惟彭吉翔逝世時尚未有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但之規定,大陸子女事實上亦無任何方法可以繼承台灣地區被繼承人之遺產,是彭吉翔之遺產應由兩造及楊聰雅4 人共同繼承。又因彭吉翔逝世時名下並無任何財產,致未申報財產,迄至76年間,楊聰雅為免繳納過多罰款,遂將現金新臺幣(下同)
136 萬700 元存款、臺北市○○區○○段一小段第399 地號1/2應有部分土地(即系爭房屋之基地)及延平南路房地1/2應有部分,以夫妻聯合財產制更名登記為彭吉翔之遺產,並另製作一份形式上分割協議書,將現金136萬700元存款部分由楊聰雅分得100 萬元,原告分得36萬700 元,原臺北市○○區○○段一小段第399 地號1/2應有部分土地改為3/6比例,由被告甲○分得2/6、被告丙○分得1/6,而該延平南路1/2應有部分,亦由被告丙○分得,惟此僅為形式上預作安排,純係基於節稅考量,並非實際分割繼承,是系爭房屋實為彭吉翔之遺產,應為兩造及楊聰雅公同共有。再者,楊聰雅為求相互制衡,乃就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之羅斯福路一段89號房地1/2應有部分,設定1000萬元之抵押權予被告丙○、延平南路房地則由被告甲○、丙○共同設定500 萬元之抵押權予原告。嗣於80年間,楊聰雅為確保大陸子女亦能繼承在台遺產,乃由被告甲○及原告分別簽署承諾書,一份係原告承諾借其名登記之羅斯福路1 段89號房地1/2應有部分,須由大陸子女訴外人彭真、彭清各分得1/6,另一份則是被告甲○承諾以其名義登記之台北市○○區○○段一小段第399 地號2/6應有部分土地,其中1/6須須分給訴外人彭澤,楊聰雅並將此兩份承諾書交由被告丙○保管。則依前揭遺產分割協議契約書之約定、抵押權之設定及承諾書之簽定內容,可知此均係楊聰雅為求將來能公平分配遺產,避免子女間為產權紛爭所預作之權宜安排,是以系爭房屋實為彭吉翔之遺產,即應為繼承人公同共有,而非屬楊聰雅單獨所有,楊聰雅自無權將共有之系爭房屋1/2應有部分所有權贈與原告,系爭贈與書應屬無效。
㈡又贈與人楊聰雅於88年6 月7 日為贈與之時間,時年已99
歲,眼睛有嚴重黃斑症,並得一般老人症狀,顯已無法有行為能力獨立作出判斷,縱系爭贈與契約為楊聰雅親筆所寫,衡情亦無從為贈與之真正意思表示。且贈與人楊聰雅於89年8 月15日死亡,苟為有效之贈與,何以一年多的時間原告竟未辦妥移轉登記,系爭房屋仍為楊聰雅之遺產。
遑論,楊聰雅希冀公平分配財產而為遺囑之預立及並為其他相關配套處置,若其有贈與之意思,且精神狀態清醒,足以依其意志做出判斷,而有行為能力存在,理應告知被告丙○、甲○,並為修改預立之遺囑。但被告毫無知悉系爭贈與契約之存在,楊聰雅亦未修改其原本已公平分配遺產之遺囑,更未向被告甲○索回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狀,甚至未以其子女被告丙○、甲○為見證人,均有違常理,顯見贈與人楊聰雅當時並無行為能力。
㈢兩造間曾有遺產分割之訴訟,原告於該訴訟中曾自承其住
羅斯福路每月都有給付租金給楊聰雅,若系爭贈與契約為真實,縱未辦理移轉登記,原告亦無給付租金之理,顯見楊聰雅並無將系爭房屋1/2應有部分贈與原告之意思。況原告另曾偷以楊聰雅名義謊報權狀遺失,向請求古亭地政事務所補發權狀,意圖進行過戶登記,經被告提出異議,而阻止原告之申請補發行為,亦可證明楊聰雅並無贈與之意。故系爭贈與契約並非被繼承人楊聰雅之真正意思,應屬無效,原告即無請求被告移轉系爭房屋1/2應有部分所有權之權利。
㈣又縱認系爭贈與契約為有效成立,惟被告既為楊聰雅之繼
承人,繼承楊聰雅之一切權利義務,則被繼承可對原告主張之權利,自亦由被告繼承而可對原告主張之,被告即得主張撤銷該贈與契約。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房屋為三層樓加強磚造建物,為兩造之父彭吉翔於58
年間出資購置,並將該建物之所有權登記於原告及配偶楊聰雅名下,應有部分各1/2。
㈡彭吉翔與楊聰雅婚後育有三子(即原告乙○、被告甲○及
訴外人彭澤)、三女(即被告丙○及訴外人彭真、彭清),其中彭澤、彭真、彭清並未隨同彭吉翔、楊聰雅來台。
又彭吉翔、楊聰雅分別於72年11月10日、89年8 月15日死亡。
㈢楊聰雅於88年6 月7 日出具原證一文件,記載:「郎兒:
母親願將我名下坐落在臺北市○○○路○段○○號建號○○區○○段○○段○○○ 號房屋權利應有1/2所有權全部贈與給你…」等語。
㈣兩造於楊聰雅過世後,針對登記於楊聰雅名下之系爭房屋
應有部分1/2辦理繼承登記,於90年3 月14日將該部分應有部分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見被證4 )。
㈤彭澤、彭真、彭清於92年間在本院對原告乙○、被告丙○
、甲○提起民事訴訟,請求給付楊聰雅之遺產,嗣彭澤、彭真、彭清與乙○成立訴訟上和解(歷審案號:本院92年度重家訴字第1 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重家上字第3 號、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012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重家上更㈠字第5 號、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9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家上更㈡字第3 號)。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要旨:㈠系爭房屋楊聰雅應有部分為1/2,是否為兩造先父彭吉翔
所有,並借名登記予楊聰雅?楊聰雅將其應有部分贈與予原告,是否具有處分權?㈡楊聰雅於88年6月7日將系爭房屋應有部分1/2贈與原告之
贈與契約,是否無效?原告依該贈與契約,請求被告移轉登記,是否有理?⒈楊聰雅書立原證一贈與文件時,是否處於無意識或精神
錯亂之狀態?⒉由原告下列行為,得否證明楊聰雅無贈與前述不動產予
原告之意?⑴未於楊聰雅生前,要求甲○提出楊聰雅之所有權狀俾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⑵在兩造間請求分割遺產之訴訟中(本院90年度重家訴
字第10號),坦承每月給付系爭房屋之租金予楊聰雅。
⑶於楊聰雅全部繼承人間請求給付遺產之訴訟中,提出
上訴理由㈠狀,其上記載:「迨88年6 月7 日,楊聰雅更書立贈與書,重申將該屋贈與乙○之意旨。因該部分房屋之所有權已登記為乙○名義,自毋須另辦理移轉登記…」等語。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房屋楊聰雅應有部分為1/2,是否為兩造先父彭吉翔
所有,並借名登記予楊聰雅?楊聰雅將其應有部分贈與予原告,是否具有處分權?⒈系爭房屋為兩造之父親彭吉翔所購買,並登記為兩造之
母親楊聰雅及原告各二分之一所有,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84頁原告主張、本院卷62頁被告之答辯),雖被告抗辯彭吉翔乃借名登記予楊聰雅,該財產應為彭吉翔之遺產云云。惟查: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
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被告既主張系爭房屋楊聰雅之應有部分乃伊父親借名登既予楊聰雅,被告自應對該事實負舉證責任。然被告僅以原告在他案(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重家上更㈠字第5號)之陳述「...,原為兩造之父親彭吉翔所購買,並以其妻楊聰雅及乙○之名義登記,其應有部分各1/2...」為據(本院卷67頁),但為原告於本案中否認。
⑵被告之前開抗辯,尚非可採,其理由如下:
①按民法親屬繼承編施行法第6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
74年6月4日以前結婚,並適用聯合財產制之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以妻之名義在同日以前取得不動產,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於本施行法中華民國85年9月6日修正生效一年後,適用中華民國74年民法親屬修正後之第1017條規定:婚姻關係尚存續中且該不動產仍以妻之名義登記者。夫妻已離婚而該不動產仍以妻之名義登記者。」該修正規定於85年9月25日經總統公布,同年9月27日正式生效,故在85年9月27日至86年9月26日之一年期間,夫如認為以妻名義登記之不動產屬於自己,得為訴訟外或訴訟上請求變更為所有權登記名義人。再依最高法院74年9月10日74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夫甲妻乙未約定夫妻財產制,甲於民法親屬編修正前,買受房屋一棟,以乙之名義辦理登記,嗣後甲如欲變更為自己之名義,參照內政部63年6月6日臺內地字第583274號函,僅係登記名義變更,應准予更名登記方式辦理,此際如乙不同意辦理,甲得起訴請求更名登記所有人為甲。如甲死亡,參照內政部64年7月28日臺內地字第639765號函,應由登記名義人乙先辦理更名登記為甲名義後,再據以辦理繼承登記。故甲之其他繼承人得起訴請求乙更名登記甲為所有人後,再協同辦理繼承登記」之意旨,本件彭吉翔之法定繼承人(被告二人亦為繼承人之一)既未曾在85年9月27日至86年9月26日訴訟外或訴訟上請求變更為所有權登記名義人,則據前開規定,難認楊聰雅之應有部分為彭吉翔之遺產,應認係楊聰雅所有。
②被告抗辯彭吉翔購買系爭房屋後借名登記予楊聰雅
之辯解縱為屬實,然借名登記契約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應先依雙方之契約內容而定,本件被告未曾舉證該借名契約有何約定,則,應以補充解釋之方法,參考民法關於委任之相關規定(參見民法第529條),依民法第550條之規定「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則彭吉翔72年11月10日死亡,彭吉翔與楊聰雅之借名登記契約應於是日終止,如真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何以楊聰雅在世時,均無任何繼承人表示應返還該應有部分?被告何以在彭吉翔死亡後,未請求辦理繼承登記,直至楊聰雅死亡後,始辦理繼承登記?又何以彭吉翔死亡迄今後近27年,被告始陳稱該應有部分非其母親所有,甚至陳稱在其父死亡後,彼等同意借名登記予母親,卻無何同意借名登記之事實?甚者,被告自己坦認85年3月6日楊聰雅將系爭房屋的所有權狀交給被告甲○保管(本院卷100頁),如果系爭房屋楊聰雅之應有部分非楊聰雅所有,係彭吉翔之財產,何以當時被告甲○均無異議?被告所陳顯悖於常情,洵非可採。
③再者,如系爭房屋楊聰雅應有部分為彭吉翔借名登
記而為彭吉翔之遺產,何以兩造與楊聰雅在76年間為遺產分割時,未曾就系爭房屋為分割之決定?被告甲○在本院90年重家訴字第10號分割遺產案件中亦陳稱:遺產分割契約書是我母親主導,76年寫的,我母親那時87歲(見本院卷70頁),可見楊聰雅未曾認為系爭房屋楊聰雅之應有部分係借名登記,故在遺產分割協議上未曾將系爭房屋列為遺產;佐以原告提出之系爭贈與契約亦可推認楊聰雅認為系爭房屋之應有部分為其所有(關於贈與契約之真正與其效力之理由,容后述之);換言之,系爭房屋彭吉翔自58年間購入(見本院卷84頁原告之主張,被告對購入時間未曾爭執),迄楊聰雅89年8月15日死亡,31年間被告二人從未抗辯過係借名登記,忽於訴訟中為之抗辯,未有任何之證據,僅以原告在他案之說詞為據,難認可信。
④綜上,系爭房屋楊聰雅之應有部分係楊聰雅所有,
堪以認定,被告以之聲請停止訴訟,亦無必要,併此敘明。
㈡楊聰雅於88年6月7日將系爭房屋應有部分1/2贈與原告之
贈與契約,是否無效?原告依該贈與契約,請求被告移轉登記,是否有理?⒈楊聰雅書立原證一贈與文件時,是否處於無意識或精神
錯亂之狀態?⑴被告抗辯稱:系爭贈與書記載書立時間為88年6月7日
,當時贈與人楊聰雅已高齡89歲,眼睛有嚴重的黃班症,又有一般老人症狀,已無行為能力云云,並以楊聰雅之訃聞上記載伊母親89年死亡時享年100歲,作成贈與契約時已高齡99歲為證(本院98頁、106頁)。然年齡之多寡,與贈與時是否處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狀態並無必然之關連。經本院傳訊與楊聰雅同一教會之教友,即證人丁○○○結後證稱:本院卷144頁是89年4月22日之照片,是教會的聚會,在82年到89年間,每個月會到彭老奶奶家作教會的聚會,老奶奶希望大家去聚會、唱詩、禱告、作見證,時間約2個小時到2個半小時,老奶奶在聚會間都非常喜樂,我們讀聖經時,他也會理解喊「阿門」,在聚會中拍照的這次人最齊全,就照了這張照片,照片當天有一對剛剛結婚的郭弟兄,老奶奶看到他就說金童玉女,當時她的意識是清楚的,我從82年到89年間的聚會觀察,老奶奶非常清楚,可以叫出每個人的名字,最後一次看到老奶奶是在89年5、6月間,因為89年5月間老奶奶摔倒,我們5、6月間去看她,在醫院時她的神智也是清楚的等語(見本院卷183頁正面);證人楊柳村具結後證稱:我是先認識原告,86年間我調到第九會所,就在證人丁○○○二區,我去證人丁○○○時,那天禮拜天的早上,碰到原告帶著老奶奶來作禮拜,我就開始接觸他們家認識老奶奶。我認識的老奶奶會解聖經,老奶奶會跟著我們讀聖經,輪到老奶奶的時候,老奶奶會唸一段聖經的經文,讓大家跟著等語(見本院卷183頁背面、184頁正面),佐以原告提出楊聰雅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之病歷(本院卷17-25頁),尚無罹患老人失智、癡呆、腦中風、巴金森氏症等病症,由此以觀,楊聰雅晚年尚無意識不清或精神錯亂之情事,被告辯稱楊聰雅書立原證一贈與文件時,是否處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狀態,洵非可採。
⑵系爭贈與契約上所載之「楊聰雅」筆跡,經本院與楊
聰雅平日書寫日記之筆跡以肉眼比對,其運勢、筆劃、神韻均相符,且該筆跡經臺灣高等法院審理原告與訴外人彭澤、彭真、彭清之給付遺產案件時,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核與「楊聰雅」本人平日親書筆跡相符(見本院卷39頁,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重家上更㈠字第5號民事判決第5頁),足以證明系爭贈與契約為楊聰雅所親書,有將系爭房屋其應有部分1/2贈與原告之意思。
⒉由原告下列行為,得否證明楊聰雅無贈與前述不動產予
原告之意?⑴被告抗辯:原告未於楊聰雅生前,要求被告甲○提出
楊聰雅之所有權狀俾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故楊聰雅無贈與原告之意云云。然原告是否向被告甲○要求所有權狀辦理登記,與贈與契約效力之認定無必然之關係,亦非贈與契約成立之要件,被告所辯尚非可採。
⑵被告再辯稱:在兩造間請求分割遺產之訴訟中(本院
90年度重家訴字第10號),原告坦承每月給付系爭房屋之租金予楊聰雅云云。然原告與楊聰雅為母子關係,縱贈與後,原告仍每月給付楊聰雅系爭房屋之租金,可能係盡子女之孝心,亦非當然無贈與契約之故,被告所辯,亦非可採。
⑶被告再抗辯:楊聰雅全部繼承人間請求給付遺產之訴
訟中,原告提出上訴理由㈠狀,其上記載:「迨88年
6 月7日,楊聰雅更書立贈與書,重申將該屋贈與彭郎之意旨。因該部分房屋之所有權已登記為乙○名義,自毋須另辦理移轉登記…」云云。然查,楊聰雅既於贈與契約上明載「母親願將我名下坐落在臺北市○○○路○段○○○號、建號○○區○○段○○段○○○號房屋權利應有二分之一所有權全部」贈與原告,被告上述抗辯顯有誤會。
⑷被告雖再抗辯:母親楊聰雅曾於82年間書立遺囑,要
求相互設定抵押云云。然被告所提之遺囑,並無年月日之記載,與法定方式不相符合,乃無效之遺囑;更何況,立遺囑人非不得於日後為與遺囑相抵觸之行為,依民法第1221條之規定「遺囑人於為遺囑後所為之行為與遺囑有相抵觸者,其抵觸部分,遺囑視為撤回」,故楊聰雅88年6月7日簽立贈與契約,88年6月9日簽署聲明書聲明「民國76年,我有委託丙○辦理遺產登記,但並無委託丙○去設定抵押權壹仟萬... 」等語(本院卷107頁),尚無證據證明當時楊聰雅係處於無意識或意識不清之狀態,則老人家晚年改變其想法,而為不同以往之行為,尚非法之不許,被告以此為由否認楊聰雅之真意,尚非可取。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趙子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榕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