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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376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3766號原 告 謝長廷訴訟代理人 尤伯祥律師被 告 邱毅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在自由時報、聯合報第一版,以五號字體刊登如附件二所示道歉聲明各一日。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叁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本院刑事庭於民國98年2月24日開庭審理97年金矚重訴字第1號貪污案件時,該案被告即訴外人前總統陳水扁(下稱陳前總統)到庭陳稱:「法務部調查局(下稱調查局)經常提供烏龍情資,例如於97年總統大選期間,調查局前局長葉盛茂曾向其報告,有情資顯示當時之民進黨總統候選人即原告,利用親友帳戶將新臺幣(下同)10多億資金匯往新加坡。」云云,陳前總統此語一出,各大媒體即以陳前總統為替自己澄清,不惜爆料調查局屢出烏龍,情資不準確為題,廣泛報導。詎被告於98年2月26日上午,在臺北市○○區○○路1段3-1號1樓立法院大廳接受新聞媒體記者訪問時,竟公開發表:「是你游家的哪一個舅子,幫你把10多億匯到新加坡的?陳水扁得到葉盛茂的通風報信,裡面的檢舉的當事人叫謝長廷,你怎麼可以把這個情資再透露給謝長廷呢?所以陳水扁又多一條了,叫洩密罪,謝長廷又疑似一條,叫做疑似貪污洗錢罪,然後葉盛茂再加一條,又是通風報信罪。我要把這三個人一起告發。」等不實言論(下稱系爭言論),足見被告將陳前總統所指之烏龍情資說成真實無訛,影射原告利用舅子將10多億元貪污贓款匯往新加坡,毫無保留,而與先前媒體之報導內容不同,原告旋即去函要求被告澄清更正,惟被告均置之不理,迄未為公開澄清或道歉。然原告從政以來,歷任臺北市議員、立法委員、高雄市長、行政院院長等公職,廉潔自守,始能獲民進黨提名為97年總統大選候選人,被告面對媒體採訪時,公開發表系爭言論,經東森新聞等各大媒體廣泛報導,損害原告名譽至鉅,致原告受有精神上之重大痛苦,故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200 萬元之慰撫金暨回復原告名譽之適當處分。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213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在自由時報、聯合報、中國時報、蘋果日報第一版,以5號字體刊登如附件一所示道歉聲明1天。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發表之系爭言論係以質疑語氣提出,並使用「疑似」用語,足見被告係以不確定而有所保留之方式闡述,業已提供原告得進一步說明之空間,且其內容重點在於要求原告將相關事實對外說明,非屬減損原告在社會上評價之言論,尚難認原告之名譽權有因此受有損害之情形。又被告於98年2月26日在立法院接受新聞媒體訪問時所為之系爭言論,係因陳前總統於其所涉之刑事案件中證稱:「調查局曾掌握原告利用親人將10餘億款項匯往新加坡之情資」,而調查局既屬我國司法調查機關,職掌維護國家安全與偵辦重大犯罪等重大任務,對於國家安全與重大犯罪等情資之蒐集,自然為該局之重點項目,所獲取之情資亦應具備相當程度真實性及可信性,被告秉此為據,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實非只憑惡意或重大輕率之主觀判斷而杜撰或誇大事實。況被告秉陳前總統之陳述及調查局之情資對外發表系爭言論,業經本院98年自字第46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9年矚上易字第3號刑事判決被告無罪確定在案,並認定被告客觀上具有相當理由確信調查局確獲有原告匯錢前往新加坡之情資為真實,已難認被告有何損害原告名譽權之故意或過失可言,原告自不得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縱認依被告所憑之證據資料,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然被告所發表之系爭言論,係秉陳前總統之陳述及調查局之情資,始對原告曾利用親人將10餘億元款項匯往新加坡一事為意見評論,而原告既曾身任行政院院長,何來數十億元鉅款?原告是否已將鉅款匯往海外?凡此種種,均與公共利益具有高度關連性,被告就此等事實進行評論,係就與公益有關之事提出其主觀意見或評論,並非以損害原告名譽權為唯一目的,核屬善意針對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因此,被告自得援引刑法第31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阻斷言論之不法,而不構成民法之侵權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於98年2月26日上午,在臺北市○○區○○路1段3-1號1

樓立法院大廳接受新聞媒體記者訪問時,公開發表系爭言論(本院卷第27頁)。

㈡原告以臺北橋郵局第93號存證信函促請被告澄清更正系爭言

論,惟被告均未置理,迄未為公開澄清或道歉(本院卷第28頁至第32頁)。

㈢原告前以被告未經詳予查證,竟意圖散布於眾,於98年2月

26日上午某時,在臺北市○○區○○路1段3-1號1樓立法院大廳接受新聞媒體記者訪問時,公開發表:「原告透過游家小舅子將上億元匯往海外」、「一定是骯髒錢」等言論而傳述不實之事,足以毀損原告之名譽為由提起刑事自訴,業經本院98年度自字第46號刑事判決被告無罪,原告不服提起上訴,亦經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矚上易字第3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本院卷第62頁至第69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98年2月26日上午,在立法院大廳接受新聞媒體記者訪問時,公開發表系爭言論,將陳前總統所指之烏龍情資說成真實無訛,並影射原告利用舅子將10多億元匯往新加坡,而與先前媒體之報導內容不同,損害原告名譽至鉅,致原告受有精神上之重大痛苦,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及回復原告名譽之適當處分,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㈠被告發表系爭言論,有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是否屬善意針對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㈡若認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下列請求是否有理由?⒈精神慰撫金200萬元。⒉在自由時報、聯合報、中國時報、蘋果日報第一版,以5號字體刊登如附件一所示道歉聲明1天。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被告所發表之言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並非僅為單純之意見或評論,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構成侵權行為之過失,係指抽象輕過失即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言。次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惟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個人實現自我、促進民主政治、實現多元意見等多重功能,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民主多元社會之正常發展,與個人名譽之可能損失,兩相權衡,顯然有較高之價值,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使個人名譽為必要之退讓。而權衡個人名譽對言論自由之退讓程度時,於自願進入公眾領域之公眾人物,或就涉及公眾事務領域之事項,更應為較高程度之退讓。是行為人對於公眾人物或所涉公眾事務,以善意發表言論,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所言為真實之舉證責任應有相當程度之減輕(證明強度不必至於客觀之真實),且不得完全加諸於行為人。倘依行為人所提證據資料,可認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或對行為人乃出於明知不實故意捏造或因重大過失、輕率、疏忽而不知其真偽等不利之情節未善盡舉證責任者,均不得謂行為人為未盡注意義務而有過失。縱事後證明其言論內容與事實不符,亦不能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365號裁判要旨亦可參照。

⒉經查,由被告所為系爭言論中有關「是你游家的哪一個舅子

,幫你把10多億匯到新加坡的?」部分觀之,可知被告對於原告有將10多億元匯到新加坡一事並無質疑,係以肯定語氣為陳述,僅係針對是何人幫原告所匯有所質疑,而原告身為政治人物,廉潔操守對其至關重要,被告以確信語氣公開發表原告有將10多億元匯到新加坡之言論,自足以貶損原告在社會上對其個人之評價。至系爭言論中有關「陳水扁得到葉盛茂的通風報信,裡面的檢舉的當事人叫謝長廷,你怎麼可以把這個情資再透露給謝長廷呢?所以陳水扁又多一條了,叫洩密罪,謝長廷又疑似一條,叫做疑似貪污洗錢罪,然後葉盛茂再加一條,又是通風報信罪。我要把這三個人一起告發。」部分,其中有關陳前總統及葉盛茂之言論,核與原告無關,並無侵害原告名譽權之問題,而有關原告疑似貪污洗錢罪之言論,被告係以質疑語氣為陳述,並非直指原告構成貪污洗錢罪,自尚不足以貶損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並未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原告主張該部分之言論亦屬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之行為,即屬無據。

⒊又依陳前總統於98年2月24日在本院97年度金矚重訴字第1號

案件之準備程序中陳稱略以:「...要以調查局葉局長曾經提供所謂的情資報告要來硬說我知情,這完全是羅織誣陷,因為調查局的情資報告很多,我沒辦法知道真假,也沒辦法去查證,所以這些情資報告只能參考,必須要請問相關當事人,後來我們發現太多假情報,甚至為此我們也付出了很大代價,包括剛才律師講最近王令麟案子,也是調查局搞了一個烏龍報告...,最後在2008年總統大選後期,同樣的調查局葉局長也跟我做了情資報告,跟我的黨所提名的總統候選人謝長廷有關,情資報告顯示他們所掌握的是謝總統候選人利用親友的戶頭把新臺幣10多億元匯往新加坡,不可能的事情,也沒有的事情,他也覺得非常好笑,這也是調查局所給我的情資報告……。」(見本院98年度自字第46號刑事卷宗第98頁、第98頁反面、本院卷第18、22、23頁),可知陳前總統在法庭上所為之上開陳述,僅係調查局烏龍情資之舉例,並經媒體報導陳前總統在法庭上表示常接獲調查局給的假情資(本院卷第10頁),足見陳前總統在法庭上所陳述之調查局情資尚不足以使一般人確信其為真實。又原告雖身為公眾人物,其言行事關公益,固應以最大之容忍,接受監督,然被告身為現任立法委員,雖有問政、監督政府及相關政治人物之義務,然就其言行之發表,仍負查證之注意義務,況且被告掌握及查證資訊之能力亦高於一般人,上開陳述既經被告所稱之消息來源即陳前總統指為烏龍情資,則被告在發表原告有將10多億元匯到新加坡之言論前,自負有再為查證之義務。而依被告在本院陳稱略以:「被告所言均有所本,是陳前總統在法庭上之陳述,是調查局前局長向總統報告之情資。在系爭言論中稱『是你游家哪一個舅子』,是因在原告親友中,根據我過去長期調查,只有原告舅子游明時曾在股市進出幾十億,因此認定游明時才有能力。」等語(本院卷第113頁反面、第114頁、第160頁反面),益證被告未再為合理查證,亦無其他消息來源,惟本件已有明顯理由,足以懷疑消息之真實性,而被告仍將陳前總統在法庭上所稱之烏龍情資認定為真實,而未加保留地率予發表:「是你游家的哪一個舅子,幫你把10多億匯到新加坡的?」之言論,難認被告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無過失。再依調查局於98年8月24日以調錢參字第098 00448020號函覆本院刑事庭稱:迄未針對原告利用親人名義匯款之新加坡一案進行調查,亦無相關情資(見本院98年度自字第46號刑事卷宗第105頁),足見被告發表之言論確與事實不符,自應就其未盡注意義務而有過失侵害原告名譽權之行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⒋被告雖辯稱縱認其所憑證據資料,不足以認定有相當理由確

信為真實,然其係善意針對可受公評事項為適當評論,可阻卻不法等語。惟按刑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罰;其立法理由為:「保護名譽,應有相當之限制,否則箝制言論,足為社會之害,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本條所列之情形者,不問事實之真偽,概不處罰。」。又陳述事實與發表意見不同,事實有能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則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皆應容許,不應有何者正確或何者錯誤而運用公權力加以鼓勵或禁制之現象,僅能經由言論之自由市場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去蕪存菁之效果;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尤其對政府之施政措施,縱然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語言文字予以批評,亦應認為仍受憲法之保障;蓋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政治民主及社會之健全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衡量,顯然有較高之價值;惟事實陳述與意見發表在概念上本屬流動,有時難期其涇渭分明,若意見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時,始應考慮事實之真偽問題(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吳庚大法官協同意見書)。是以,於適用刑法第311條時,自應先辨別其發表之言論究屬「陳述事實」或「發表意見」,僅後者始有適用刑法第311條第3款阻卻違法之餘地。經查,原告身為政治人物,曾任高雄市市長、行政院院長,是否有將10多億元匯往新加坡涉及原告有無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確屬可受公評之事項,然被告所為系爭言論中有關「是你游家的哪一個舅子,幫你把10多億匯到新加坡的?」之用語,並非單純提出個人主觀見解、意見、評論或價值判斷,而係以事實陳述方式直指原告有將10多億元匯到新加坡,係屬能證明真實與否之客觀事實問題。因此,上開言論所涉事項雖屬可受公評之事,但因被告所言並非評論或意見,自無援引刑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作為民法第184條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阻卻違法之餘地。

⒌又被告雖再辯稱其所為之系爭言論業經本院刑事庭為無罪判

決確定,足證被告並無損害原告名譽權之故意或過失等語。惟本件係獨立之民事訴訟,民事庭本得依自由心證獨立審判,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再者,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不論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民法上之侵權行為,而刑法之誹謗罪係以故意為成立要件,兩者成立要件並不相同,自不得僅因被告業經刑事判決無罪確定,即認被告並未構成民法上之侵權行為。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30萬元及在自由時報、聯合報第一版,以5號字體刊登如附件二所示道歉聲明1天:

⒈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臺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所為上開言論,既足使原告之人格價值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已如上述,則原告在精神上自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是原告本於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再查,兩造均為公眾人物,原告係國立臺灣大學法律系學士、日本京都大學法學碩士及博士課程結業,曾任律師、臺北市市議員、立法委員、高雄市市長長、行政院院長及總統候選人,98年間年收入約94萬餘元,名下有不動產及投資;被告則係國立臺灣大學經濟系博士、美國康乃爾大學博士後研究,歷任多屆立法委員、各大學研究所教授及經濟研究所研究員,事發時仍擔任立法委員,98年間年收入約400餘萬元,名下有不動產、汽車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在卷可證(本院卷第118頁至第123頁、第136頁至第141頁、第

156、158頁)。本院審酌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能力及被告未經查證而有相當理由確認為真實之程度,即逕為上開言論,貶損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致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30萬元為適當;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⒉末按被害人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又所謂適當之處分,係指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且屬必要者而言,因法律並未具體規定各種不同之處分方法,故究竟如何處分始為適當,法院自應斟酌被侵害之情形,予以決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706號裁判亦可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所為上開貶損原告在社會上價值之言論,既係經由公開播送之電子媒體,傳送予不特定之公眾聽聞,則原告請求被告應以類似方式,在平面媒體刊登如附件二所示之道歉聲明,向不特定之公眾表達歉意,藉以回復原告之人格價值在社會上之評價,經核應屬回復原告名譽之適當處分。復經斟酌上述平面媒體之讀者群不同或重疊及原告訴之聲明所列之順序(本院卷第6頁)等一切情狀後,認原告請求被告將如附件二所示道歉聲明,以5號字體刊登在自由時報、聯合報之第1版各一日部分,應屬適當,自屬有據;至逾此部分之請求,經核即無必要,應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發表有關「是你游家的哪一個舅子,幫你把10多億匯到新加坡的?」之言論,足以貶損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依被告所述之證據資料,尚不足以認定其所述為真實,被告復未盡查證之義務,而上開言論係屬客觀事實之陳述,並非僅為被告主觀之意見或評論,自屬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㈠被告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9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在自由時報、聯合報第1版,以5號字體刊登如附件二所示道歉聲明1天,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就本判決主文第一項金錢給付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另本判決主文第二項所命被告刊登道歉聲明部分,既非屬財產權之訴訟,顯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規定不符,依法不得宣告假執行,則原告就此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不應准許,應予駁回。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瑜鳳

法 官 陳靜茹法 官 林怡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施若娟附件一:道歉聲明

本人邱毅於民國98年2月26日上午接受新聞媒體記者訪問時,針對謝長廷先生公開發表:「是你游家的哪一個舅子,幫你把10多億匯到新加坡的?陳水扁得到葉盛茂的通風報信,裡面的檢舉的當事人叫謝長廷,你怎麼可以把這個情資再透露給謝長廷呢?所以陳水扁又多一條了,叫洩密罪,謝長廷又疑似一條,叫做疑似貪污洗錢罪,然後葉盛茂再加一條,又是通風報信罪。我要把這三個人一起告發」等不實言論,致使謝長廷先生之名譽受損,謹此聲明道歉。

聲明人 邱毅附件二:道歉聲明

本人邱毅於民國98年2月26日上午接受新聞媒體記者訪問時,針對謝長廷先生公開發表:「是你游家的哪一個舅子,幫你把10多億匯到新加坡的?」等不實言論,致使謝長廷先生之名譽受損,謹此聲明道歉。

聲明人 邱毅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1-03-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