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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377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3773號原 告 高火樹訴訟代理人 馬恩忠律師被 告 吳玉鳳即高黃來富遺囑執行人訴訟代理人 陳恂如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本院九十九年度司執字第六七八九七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就超過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百分之二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經訴外人高黃來富生前以公證遺囑指定擔任遺囑執行人

,遂以高黃來富遺囑執行人之身分,於民國99年7 月26日執本院92年9月26日92年度家訴字第127號遺產分割和解筆錄(下稱系爭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原告所有坐落臺北縣新店市○○段○○○ ○號土地(應有部分40分之3,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建號929號即門牌號碼臺北縣新店市○○路○段○○號3樓之建物(下稱系爭3 樓房屋),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99年度司執字第67897 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受理在案。

㈡又依系爭和解筆錄第4條、第5條之約定,原告固應給付高黃

來富新臺幣(下同)170 萬元,然原告之給付義務乃附有條件,即訴外人高金登須自92年9月26日起之2個月內清償門牌號碼臺北縣新店市○○路○段○○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2 樓房屋)及系爭3樓房屋之房屋貸款,並將系爭3樓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給原告,原告始於收受高金登前開清償貸款證明文件後2個月內給付高黃來富170萬元,而高黃來富在收受該170萬元款項後,再將系爭3樓房屋之租賃契約交付原告承受,由原告收取系爭3樓房屋之租金。是以,原告給付170萬元予高黃來富之義務,係以高金登於約定期間內清償系爭2樓及3樓房屋貸款、交付清償證明文件為停止條件,此停止條件並附有履行期限。今被告既未證明高金登已於約定期限內履行前開條件,原告自無給付170萬元予高黃來富之義務,且原告係依系爭和解筆錄之約定移轉系爭3樓房屋所有權,與高金登是否清償系爭2樓及3樓房屋之貸款無涉,被告當不得以系爭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執行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與系爭3樓房屋。

㈢縱認前開系爭和解筆錄第4條、第5條之約定為原告給付高黃

來富170萬元之「期限」,而高金登未於期限內清償系爭2樓及3 樓房屋貸款,且交付清償貸款證明文件予原告僅係給付遲延之問題;然系爭3 樓房屋本為原告所有,係借名登記予高金登名下,高金登如依約在期限內履行上揭義務,原告將可收取系爭3樓房屋每月1萬1000元之租金,故原告因高金登之遲延給付受有92萬4000元之租金損失【計算式:每月1 萬

100 0元×自92年12月1日起至99年11月30日止共84個月=92萬4000元】,自可據此主張抵銷。

㈣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系爭執行程序關於原告之部分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辯以:㈠系爭2樓及3樓房屋為高金登與原告之父母即訴外人高賀松及

高黃來富購買登記予高金登所有,後高金登於91年6月4日將系爭2樓房屋出賣並登記予被告所有,是系爭2樓房屋之貸款與清償情形為何,實與原告無涉。況系爭2 樓房屋之貸款經債權銀行即訴外人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銀行)在93年2月16日核發抵押權塗銷同意書,已在93年2月25日以存證信函檢附送達原告,由原告在93年3月1日收受。

㈡又依系爭和解筆錄,高金登固負有於92年9月26日起2個月內

履行上開清償貸款與交付清償證明予原告之義務,然此僅為期限之約定,並非民法第101 條所定之條件,縱有違反,僅生債務不履行給付遲延之責,原告謂係停止條件不成就,法律行為不生效力,顯有違誤。

㈢再者,高金登已依約於92年11月26日前清償系爭3 樓房屋之

貸款,並經債權銀行即訴外人臺灣土地銀行(下稱土地銀行)於93年1 月9日核發抵押權塗銷同意書,經高金登於93年1月11日收受後,已在同年月12日以存證信函檢附送達原告,原告則於93年1 月13日收受,是應認高金登已履行系爭和解筆錄之義務,原告自應給付高黃來富170萬元,系爭3樓房屋亦業於99年5月14日移轉登記予原告。

㈣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和解筆錄第4 條約定高金登須清償系爭2樓及3樓房屋之貸款,並將系爭3樓房屋過戶給原告。

㈡系爭和解筆錄第5條約定原告須在收到高金登清償系爭2樓及

3樓房屋之貸款證明文件後(此動作須於92年9 月26日起算2個月內完成)2個月內,自行籌款,給高黃來富170萬元,高黃來富收到後陳具收據,即將系爭3 樓房屋之租賃契約交付原告承擔,此後由原告收取該建物租金。第1 號協議書(即90年5月11日擬定之協議書)第7條「原告給予母親每月1 萬」之條文予以撤銷。

㈢系爭3樓房屋於99年5月14日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登記原因為92年10月1日之和解移轉。

㈣原告迄今未給付170萬元予高黃來富。

四、本件爭點: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有無理由?㈠系爭和解筆錄第4 條、第5條之約定,係屬原告履行給付170

萬元予高黃來富義務之條件或期限?㈡原告主張其未履行前開給付170 萬元之給付義務,係因條件

未成就,有無理由?㈢被告以原告未依系爭和解筆錄履行該170 萬元之給付義務為

由,聲請強制執行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與系爭3 樓房屋,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查原告主張系爭和解筆錄第4條、第5條「高金登須償清系爭

2樓及3樓房屋之貸款,並將系爭3 樓房屋過戶予原告」、「原告須在收到高金登清償系爭2樓及3樓房屋之貸款證明文件後(此項動作須於92年9月26日起算2個月內完成)2 個月內,給付高黃來富170萬元」之約定係原告給付高黃來富170萬元之停止條件,該停止條件並附有履行期限;被告則以此係原告給付高黃來富170萬元之期限等語置辯。經查:

⒈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

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意旨可參。又期限係當事人約定以將來確定事實之到來,決定其法律行為效力發生或消滅之一種附款,與條件乃當事人約定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就與否,決定其法律行為效力發生或消滅之附款,並不相同,亦有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202號判決意旨可憑。

⒉綜觀系爭和解筆錄與90年5 月11日之協議書內容(見本院卷

第5頁至第9頁),可知就高賀松之遺產與高黃來富斯時之財產及債務問題,渠等子女與高黃來富本在90年5月11 日達成分配協議,嗣因高金登提起分割高賀松遺產之訴,高金登、高黃來富、訴外人高炳財、原告、訴外人高寶蓮及高寶英遂於92年9月26日在本院92年度家訴字第127號事件中,另以系爭和解筆錄之約定取代前開90年5 月11日協議書(見本院卷第6頁系爭和解筆錄所附協議書協議內容第1條),故本件原告應否給付高黃來富170 萬元乙情,自應以系爭和解筆錄之約定為斷,合先敘明。

⒊又依系爭和解筆錄第4條與第5條約定之文字內容,已明確載

明「高金登須償清系爭2樓及3樓房屋之貸款,並將系爭3 樓房屋過戶予原告」、「原告須在92年11 月26日前(即92年9月26日起算2個月內)收到高金登清償系爭2 樓及3樓房屋之貸款證明文件」、「原告須在收到高金登清償系爭2樓及3樓房屋之貸款證明文件後,在93年1月26日前(即收到後2個月內)給付高黃來富170萬元」、「高黃來富於收受該170萬元後即陳具收據,將系爭3 樓房屋之租賃契約交付原告承擔,由原告收取系爭3樓房屋之租金」之意(見本院卷第6頁),且就高金登清償系爭2樓及3樓房屋、交付清償證明文件予原告之部分特別括號表示「此動作須於92年9月26日起算2個月內完成」,是原告給付高黃來富170 萬元之前提,係「高金登須在92年11月26日前清償系爭2樓及3樓房屋貸款完畢,並交付清償證明文件予原告」,而高金登能否清償系爭2樓及3樓房屋之貸款屬將來客觀上不確定能否成就之事實,揆諸上開判決意旨,應認原告給付高黃來富170萬元係附有此停止條件,亦即高金登須償清系爭2樓及3樓房屋之貸款,並交付清償證明文件予原告後,停止條件方可成就,原告始須履行給付高黃來富170萬元之義務,且此停止條件之完成另附有履行期限(即92年11月26日以前完成)。

⒋準此,系爭3 樓房屋之債權銀行即土地銀行既於93年1月9日

核發抵押權塗銷同意書,證明高金登業已清償系爭3 樓房屋貸款完畢,並經高金登於93年1 月12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由原告在同年月13日收受(見本院卷第28頁至第30頁、第68頁),而系爭2樓房屋之債權銀行即台北銀行亦於93年2月16日核發抵押權塗銷同意書,證明被告業已清償系爭2 樓房屋貸款完畢,並由高金登於93年2 月25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原告則在同年3月3日收受(見本院卷第32頁至第34頁、第69頁),可知高金登業已在93年3月3日償畢系爭2樓及3樓之房屋貸款,及交付清償證明文件予原告,應認原告給付17

0 萬元予高黃來富之停止條件於93年3月3日即已成就,原告自須履行給付高黃來富170萬元之義務。

⒌至高金登清償系爭2樓及3樓房屋貸款及交付清償證明予原告

之日雖均已逾該停止條件之履行期限即92年11月26日;然查:

⑴按遲延後之給付,於債權人無利益者,債權人得拒絕其給付

,並得請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民法第232 條定有明文。又遲延後之給付於債權人無利益者,債權人雖得拒絕其給付,但遲延後之給付於債權人無利益之事實,應由債權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2450號判例意旨可憑。查高金登固未於履行期限內完成上揭停止條件,致有遲延給付之情,惟原告就高金登遲延完成此停止條件對原告無利益一事未舉證以實其說,且系爭3 樓房屋因高金登償清貸款後,原告在99年5月14日執系爭和解筆錄移轉登記系爭3樓房屋之所有權時(見本院卷第31頁),係獲得無貸款之系爭3 樓房屋所有權,可知高金登之遲延給付對原告仍有利益,原告自不得以高金登遲延完成前揭停止條件主張停止條件未成就,而拒絕履行給付170萬元予高黃來富之義務。

⑵再按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

;前項債務人,在遲延中,對於因不可抗力而生之損害,亦應負責,但債務人證明縱不遲延給付,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31 條定有明文。又契約當事人之一方,約定由第三人對於他方為給付者,於第三人不為給付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268 條亦明文定之。查原告、高黃來富與高金登於系爭和解筆錄中約定原告給付170 萬元予高黃來富之前提,係高金登於92年11月26日前清償系爭2 樓及3 樓房屋之貸款完畢,並交付清償證明文件予原告,是依前開民法第268 條規定之法理,應認渠等係約定由高金登為高黃來富向原告為給付,在高金登不為上揭給付時,高黃來富應為高金登負損害賠償責任。基此,高金登既逾系爭和解筆錄第5 條約定之期限始完成該停止條件,致原告無從自92年11月26日起算之2個月內即早履行給付170萬元予高黃來富之義務,亦使高黃來富迄今未將系爭3 樓房屋之租約交付予原告,原告當因高金登之遲延給付受有無法使用收益系爭 3樓房屋之損害,高黃來富應為高金登之遲延給付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至明。

⒍另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同有民法第 334條第1項本文可憑。經查:

⑴原告於93年3月3日收受高金登交付業已清償系爭2樓及3樓房

屋貸款之證明文件完畢後,依系爭和解筆錄第5 條之約定,本應在2個月內(即93年5月3日)自行籌款給付高黃來富170萬元,卻迄未給付(見不爭執事項第㈣項),原告對高黃來富所負之170 萬元給付義務自已屆清償期;高金登原應於92年11月26日前為高黃來富完成前開停止條件,卻未於期限內完成,高黃來富因高金登之遲延給付而對原告所負之遲延損害賠償責任亦自92年11月26日起算而屆清償期,故被告基於高黃來富遺囑執行人之地位,向原告請求給付170 萬元,原告自得以高黃來富應負遲延給付損害賠償責任為由,在該損害賠償數額之範圍內主張抵銷。

⑵此外,高金登未在92年11月26日前完成上揭停止條件,直至

93年3月3日方交付清償系爭2樓及3樓房屋貸款之證明文件予原告完畢,致原告未得在收受該清償證明文件之第一時間內履行給付170 萬元予高黃來富之義務,以提早取得高黃來富交付之系爭3 樓房屋租賃契約而收取租金,應認高黃來富應為高金登之遲延給付負自92年11月26日起至93年3月3日止之損害賠償責任。又證人即系爭3 樓房屋之承租人史忠智復證稱「(是否承租系爭3 樓房屋?如是,承租期間?)是,租了十幾年了,我是向老房東即高黃來富與她先生承租的」、「(前開租賃契約之當事人為何人?租金收取人為何人?自92年12月1日起共給付多少租金?)一次簽約是2年,最近這

2 年是與二媳婦簽約的,之前是交給老太太即高黃來富…老太太去世之後,都是二媳婦來收房屋,之前是每月1 萬元,後來…改為每月租金1 萬1000元,我記不起來從92年起付了多少租金。最新的租約是97年8月簽立,到99年8月14日到期,目前還沒有簽新的租約,當時出租人為高金登」、「(所說的二媳婦是否為在場被告吳玉鳳?)是」等語,並有系爭

3 樓房屋之租賃契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6頁反面、第89頁至第91頁),可知自92年11月26日起,原告因未能使用收益系爭3樓房屋,至少受有每月1萬1000元之租金損害,是原告得據以主張抵銷之金額即為4 萬4000元【計算式:每月租金1萬1000元×因系爭3 樓房屋租金係於每月1日給付,是自92年12月1日起算至93年3月1日共計4個月=4 萬4000元】。

⑶末原告至99年5月14日始移轉系爭3樓房屋所有權為其所有之

部分(見本院卷第31頁),綜觀系爭和解筆錄第4條、第5條之約定,並未約定高金登移轉系爭3 樓房屋所有權予原告一事附有停止條件,故原告自系爭和解筆錄成立生效之日起,即可執系爭和解筆錄逕為系爭3 樓房屋所有權之移轉登記,今原告未即時為之,直至99年5 月14日方執系爭和解筆錄為移轉登記,當不得以此認可歸責於高金登,就此部分原告自不可請求高黃來富為高金登負遲延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併予敘明。

⒎綜上,系爭和解筆錄第4條、第5條既已明確約定原告給付高

黃來富170 萬元附有具履行期限之停止條件,即「高金登須在92年11月26日前清償系爭2樓及3樓房屋貸款完畢,並交付清償證明文件予原告」,而高金登雖未依約在92年11月26日前交付該清償證明文件予原告,有給付遲延之情事,因高金登之給付遲延仍未違反債之本旨,對原告猶有利益,原告自不得以高金登在93年3月3日遲延完成前揭停止條件主張停止條件未成就,逕拒絕履行給付170 萬元予高黃來富之義務。

又高金登既逾系爭和解筆錄第5 條約定之期限始完成該停止條件,致原告無從自92年11月26日起算之2 個月內即早履行給付170 萬元予高黃來富之義務,亦使高黃來富迄今未將系爭3 樓房屋之租約交付予原告,原告當因高金登之遲延給付受有無法使用收益系爭3樓房屋之損害,依民法第268條規定之法理,高黃來富應為高金登之遲延給付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是以,被告本於高黃來富遺囑執行人之身分,請求原告依系爭和解筆錄第4 條、第5條之約定,給付高黃來富170萬元,為有理由,原告則得在高黃來富為高金登負自92年11月26日起算至93年3月1日止,共4 萬4000元遲延損害之範圍內,主張抵銷。

㈡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基此,原告既須履行給付高黃來富170 萬元之義務,業同前述,被告基於高黃來富遺囑執行人之身分,以原告未履行給付高黃來富170 萬元義務為由,執系爭和解筆錄第5 條之約定聲請查封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及系爭3樓房屋,並請求自聲請時即99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67897號卷所附99年7月26日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即屬有據;惟因原告得在4 萬4000元之範圍內主張抵銷,故原告於系爭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本件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超過165 萬6000元【計算式:170萬元-4萬4000元=165萬6000元】,及自99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即有理由。

六、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超過165萬6000元,及自99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贅論,併此敘明。至原告於99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終結後之同年月23日所提民事辯論意旨㈡狀,基於武器平等原則,自不在本件審酌之範圍內,乃屬當然。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黃呈熹法 官 羅郁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婷雅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10-12-31